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