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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 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 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 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 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 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 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 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 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 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 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 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 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 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 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 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 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 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 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 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 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 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 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照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7

KSDV-113-消債更-443-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2025-02-13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 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監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9日110 年度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8月3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 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5分 許飲食行為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 110年5月19日對原告區隔調查之處分(下稱隔離處分)違法 。」;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區隔措施違法部 分(本院卷第8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 決定均違法。」(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職權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惟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㈢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民,茲據被告高雄監獄新任之代表人 邱泰民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0分許之非工作時段, 在被告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送入之 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 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仍未聽從(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經被告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 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 原告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 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告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 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等規 定,於110年6月2日以被告懲罰書對原告為「①警告、②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8日止)、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 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10 時24分許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前開區隔措施 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 29日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 告,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移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且該懲罰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若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懲罰處分仍將影響原告未來聲請假釋 之分數評比,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⒉查監獄與自由社會不同,在防疫措施尚難予比照自由社會之 防疫模式。被告對第7工場全體受刑人均於工場內比肩而坐 ,未加設隔板而食用午、晚餐,並不認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 生,且於非工作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於工作時段可抽菸 喝茶等無須事先報備脫下口罩,亦不影響防疫與公共衛生, 是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被告之 懲罰處分並非維護監獄防疫及衛生所必要之範圍,已違法侵 害原告飲食自由、平等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縱認原告 食用煎蛋之行為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原告經許本石科員 查問後已無接續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 善」等行為。況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 煎蛋同須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⒊縱使認為在工場內脫口罩行為有違防疫指令,惟查原告因見 管理人員未當場糾正多數受刑人吸菸、泡茶、修鬍鬚,故信 賴短暫脫下口罩非違反防疫指令,進而短暫脫口罩食用煎蛋   ,是被告原處分懲罰原告短暫脫口罩一節,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合法。  ⒋又查上開懲罰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者」可懲罰「移入違規舍」,較之「未依作息規定,經 勸導而未改善者」不得懲罰「移入違規舍」為重,因此「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者」情節應較「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情節為 重,方合事理之平。由保全證據之影像可知,原告食用煎蛋 經科員叫喚上前回話,即停止飲食而戴上口罩,並於回話完 畢後回座位並無繼續飲食(已改善),與被告所述原告不聽 勸、不配合防疫指令云云,係捏造之事實。   ⒌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 而未改善者。」,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畫面時間08 :43:47時經獄友拍肩提醒後才發現門口管理員,此後已無 進食行為,顯不符合「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情形;另依11 1年8月9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未經報備非用膳時間吃東 西違反作息時間規定、經勸導而態度囂張更要交代主管作證 …」等語,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未改善、停止其進食行為,而 係單純出於不滿原告維護其權益之舉動而開罰,故其處罰顯 屬不合法。  ⒍被告另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 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復依原 審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8:43:11進食行為至08:43:57 戴上口罩,違規期間不超過1分鐘,原告也未有再違規之情 形,後續僅有原告與管理員對話,客觀上未對當時監獄環境 衛生秩序或安全產生妨害。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尚有多 人抽菸,縱然不應主張不法之平等,然依現場情狀亦可得知 管理員尚且不將多人抽菸行為視為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 10目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應屬更為輕微而顯然未嚴重妨害 監獄秩序或安全之程度。  ⒎末依被告113年2月29日函覆可知,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具體違 規情節,而僅依懲罰辦法第4條第6款事項為裁量,業如前述   ,以原告違規時間長短、勸導後即停止進食並戴上口罩等情 觀察,均無量以較重處罰之必要,故其裁量已有思慮不周之 情形。    ㈡聲明: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當時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第二級,人心惶惶不安, 而矯正機關為人口高度密集處所,且所有受刑人均尚未施打 疫苗,染疫風險顯高於一般行政機關,被告因應新冠肺炎防 疫工作,為避免任何防疫破口出現,持續宣導收容人配戴口 罩,110年5月18日8時本監戒護科長依監督機關函示事項, 於勤前教育再宣導強調管理人員轉知受刑人應一律配戴口罩   ,當(18)日8時45分許(本監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表定運 動與作業時間交替之際)在第7工場內,甫由場舍管理人員 宣達防疫規定,嗣原告即脫口罩逕自飲食,教區科員(負責 直接督導場舍管理情形)發現後要求原告配戴口罩,原告未 理會配戴口罩指令,場舍管理人員及同工場受刑人亦再提醒 停止飲食、配戴口罩,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並與教區科員爭 辯理論。原告不配合防疫政策指令,恐危及全國矯正機關零 確診狀態,提高被告機關全體二千多名人員染疫風險,嚴重 妨害監獄安全,並以飲食係個人權利,非關作息為由與教區 科員爭辯,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⒉又本監防疫政策遵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隨時調整, 相對之工場管理方式亦隨之調整,原告起訴主張列舉非工作 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事, 可由第7工場影像佐證,惟抽菸需於特定地點(廁所),沐 浴需於特定時間、地點(浴室),飲水(茶、飲品)有持續 生理必需性,吃食則以作息表表定時間食用為必要,但因故 誤餐、配合治療檢查…等項經報備為例外,原告違規行為時 離早餐不久,食用煎蛋並不及飲水之生理必要性,在原告違 規行為當時,既處嚴格防疫又甫經宣達防疫遵守措施,其所 為於非作息時程表表定用餐時時間食用煎蛋行為即非屬適當 。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非工作時段列舉之受刑人行為不影響 防疫及公共衛生,僅對之懲罰,侵害其平等權,其所述平等 ,係冀求不法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爰此,縱在第7工場內有其他受刑人非餐飲時間未經報備 食用餐品,而場舍管理人員未發現或發現而未予懲罰,則應 依個別情形不同而個別評價,並不等同原告可以甫下達指令   、非作息時間食用餐品、再經下達指令之情形下,類比他人 而免予懲罰,原告主觀認知之平等並無理由。教區科員及場 舍管理人員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定審酌原 告違規行為之各類狀態,再擬具原處分送審,並未違反平等 原則。  ⒊本件原告所為係於非用餐時段飲食,且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 提升至第三級期間,法務部矯正署亦函請所屬各機關要求所 有人全面配戴口罩,此關乎防疫結果、公共衛生及團體紀律   ,若受刑人不配合,造成紀律不彰,則有產生戒護安全之疑 慮,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度欠佳 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 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 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對 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懲 罰額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懲罰書(雄院卷第21頁)、申訴決定書(雄院卷第23至25 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監 簡上字第30號卷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⑵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 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 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關於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一、 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 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 守事項類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⑷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 為後之態度。  ⑸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 一重懲罰之。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脫口罩飲食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上午與科員爭吵七工後\2021_5_18上 午(UTC+08_00)08_42_59(影片全長:5分1秒) 時間:2021/05/18 上午08:42:59 — 08:48: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大部分受刑人均配戴口罩,於08:43: 04至08:43:24可見除原告脫下口罩外,尚有幾位受刑人未 配戴口罩,於08:43:24可見場舍主管開門進入,原告拿起 食物食用,於08:43:26場舍主管看向工場內,原告的左手 高舉食物、右手比兩次手上的食物,接著原告持續進食,於 08:43:38教區科員開門進來,此時,原告持續食用食物( 圖12),於08:43:40教區科員已經在工場前門,教區科員 望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罩,於08:43:45可見原告左側 站立之受刑人以右手拍肩示意原告(圖13),原告回頭看了一 眼,於08:43:48可見場舍主管看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 罩,於08:43:52可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均望向原告的方 向,場舍主管右手比著口罩。教區科員以左手示意原告上前 ,原告起身走上前,於靠近教區科員時,已將口罩戴上,雙 方交談,於08:46:21(隱約聽到教區科員問原告:你有報 備?沒有啊!你要怎麼申訴都沒關係),於08:46:42原告 、教區科員持續交談,於08:47:33原告轉身走回座位。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場舍 主管及教區科員先前均以手勢勸導示意原告配戴口罩,隨後 原告經其他受刑人提醒始停止進食,並經教區科員要求至門 口應訓,始戴上口罩至門口。且於教區科員勸導應即停止飲 食、配戴口罩,原告反提出為何不可吃東西等問題質疑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雄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有前揭作 業前於工場飲食、未配戴口罩,經場舍主管、教區科員以手 勢勸導示意仍未停止,迄至前往門口應訓前始為停止予以配 合,惟仍與教區科員爭論數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 請主管機關制定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並實 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再者, 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 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 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在未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 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 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 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 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受刑人 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 作息,監獄受刑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 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故原告既為被告管理下 之受刑人身分,應當依被告所制定作息時程表於規定之時間 為正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告所制定之作息規定、甚至不聽 勸導,顯已使監獄團體生活之秩序面臨風險,嚴重者可能有 導致其他受刑人群起反抗監獄管制人員之後果,進而影響戒 護安全,是原告自難免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責。  ㈣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其餘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樣違規行為、是否經 被告施以同樣的懲罰處分,均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懲罰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無關,屬於另案評價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 主張被告之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食用煎蛋過程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 云云,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 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 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 、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 、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 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主張當時高雄地區尚未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等語,惟監所 屬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於封閉環境易加重疫情傳染, 是法務部矯正署自可因應提升防疫措施為相關管理措施。原 告既處於封閉之監所空間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 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進行短時間非可完成之飲食,足認原告 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 理,洵堪認定。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 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 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可 能造成被告獄內其他受刑人面臨染疫風險,原告上開行為確 有嚴重影響監獄之秩序與安全。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等語(本院第144頁)。按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監獄行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 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 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 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 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 ,以促進行政效率。而監獄行刑法懲罰處分之申訴程序相當 於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同理自可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懲 罰處分作成前之110年5月20日,業已自行提出見證人陳述書 2紙(見證物袋),足認原告於被告為懲罰處分前業已自行 陳述意見。復於110年6月11日申訴審議程序,原告親自參與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原告已於申訴程序終 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獲知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 之懲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 認被告於作成懲罰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申訴程序補正而治癒。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㈦本件就懲罰內容之裁量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函復以 :「本件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 內較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 制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 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 懲罰額度。」(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難認被告裁量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 前揭事由訴請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違法,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2-監簡更一-4-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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