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
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
、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
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
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
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
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
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
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
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
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
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
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
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
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
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
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
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
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
、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
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
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
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
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
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
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
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
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
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
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
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
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
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
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
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
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
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
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
)、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
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
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
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
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
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
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
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
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
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
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
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
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
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
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
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
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
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
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
、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