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素貞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月鳳 楊崇斌 王順民 王泰峰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保林(已遷出國外) 王美惠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吳素貞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宗明 楊健志 吳小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呂舜正 呂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容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3-簡上-491-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黃永欽 黃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 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 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 附表二「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如附表二「 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次序/登記原因)」欄所載)應予終 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第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林香香、吳佳蓉、鍾陳新分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 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王靜儀、王靜瑛;李伯銘、 李軒瑞、李心琦;鍾黃桂枝、鍾陳彪、鍾陳均、鍾翔如,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9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鍾榮應、王双妹、黃阿傳、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黃金興列為被告,然因其等分別於民國79年1月25日、27年10月25日、93年5月31日、73年10月7日、96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4年8月3日、94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嗣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如附表二「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人」欄所列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登記地上權人」一欄底色為淺灰色者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靜儀、王靜瑛、吳大松、林吳素娟、吳素心、吳素 貞、郭玉琴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並不清楚是 從何人繼承取得,甚至不清楚曾繼承系爭土地等詞。 (二)被告黃銀彩答辯:對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三)被告鍾武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居住於此,系爭地上權並無 消滅之原因。嗣改稱其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與本件系爭 地上權無涉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為 淺灰色者,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 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告, 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 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登記共有人」一欄底色 為淺灰色者該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欄及「備註欄」所 載)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 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唯一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鎮區○○段0○號 建物,門牌為北勢村33號、登記之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為住家用、土造、1層,然現況已是長滿樹木、堆積垃圾 、牆壁破敗、無人居住之老舊磚房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考。 且到庭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表示自己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足堪使用的建物、地 上物存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 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 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 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2-訴-1406-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鄧智陽 訴訟代理人 鄧福進 被 告 吳素貞 追加 被告 蕭炳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 ,書狀繕本應逕送被告。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收受前 開書狀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應逕送原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與兩造 釐清,事實與法律關係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件: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範圍,是否 如本院卷第1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A部分?或尚包含被告 應清空系爭屋頂平臺所有物品部分?倘屬後者,則「平臺所 有物品」所指為何?請再行確認有無修正聲明之必要(訴之 聲明應足夠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㈡又原告另以蕭炳墘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為由,而追加蕭炳墘為被告。請原告說明 追加被告蕭炳墘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由及依 據為何?  ㈢請針對被告於114年2月10日之民事答辯(五)狀及民事陳述 意見狀內容,一併表示意見。

2025-03-10

TPDV-112-訴-2817-2025031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件二之附表二被害 人提出之文件欄「交易明」之記載,均更正為「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 」;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9時8分許」更正為「9時50分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昭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查 詢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鈺惠提出匯 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晏 錦伍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 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導致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 意。本案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 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㈡被告提供 之前開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 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所受損 失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 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 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可見宣告沒收上開帳戶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以原審未 宣告沒收上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又原判決就洗錢之財 物應否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 由如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帳 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 5、2806、280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7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施鳳琴等人遭詐騙部分,惟 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昭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吳素真,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 所示時點匯入錢昭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素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昭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配合他人更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交付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群組廣告,吳素真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素真介紹下載APP「傑富瑞」,又向吳素真佯稱若要出金需繳交稅金、規費云云,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3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1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366,000。 2 112年1月6日9時38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9時45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5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錢昭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機關報告本 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昭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 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金融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施鳳琴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4時20分許 7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2 劉致妤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7日 13時23分許 11萬元 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3 高鈺惠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4時許 ②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①100萬元 ②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4 林佳琦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3時1秒許 ②111年1月5日13時50秒許 ③11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2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甲帳戶 ②中信甲帳戶 ③中信乙帳戶 ④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5 晏錦伍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 9時8分許 24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上-21-202503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7-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屋頂增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屋頂 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 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三、周信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林明正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彥丞、周信德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彥丞、周信 德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明正(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⑴上訴人周彥丞( 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見 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拆除。⑵上訴人周信德(下逕稱其名 ,與周彥丞合稱周信德等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4、2-1所 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3、231頁)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將前開如附件1、2、4、2-1所示之鐵門 測繪在鑑定圖即附圖二,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C、D、E、F所 示之鐵門,林明正乃更正主張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 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正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信德、周彥丞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周彥丞未 經共有人同意,在7樓房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1、B- 2所示之增建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致屋頂 平台喪失防火避難之功能;周信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 號D、E、F所示之鐵門,致其他共有人無從由1樓逃生出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 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 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 示之鐵門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信德等2人則以:系爭大廈由訴外人周四全(周信德之父 ,周彥丞、林明正祖父)起造,於67年間建造完成,周四全 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 ,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 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   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林明正從小居住在系爭大廈,尚難 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廈之避難空間 在地下1樓,非在屋頂平台,且依系爭大廈105年至110年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 規,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周彥丞應將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 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明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林明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E、F所示之鐵門拆除。周信德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周信德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正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周四全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67年使 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堆 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   ㈢周四全於6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珍( 林明正之母)。周淑珍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信德。周信德於81年1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 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明正。  ㈣周信德於6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㈤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7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㈥林明正以周信德等2人在系爭大廈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屋頂 平台搭建違章建築、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致 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正得否請求周信德等2人拆除增建物、地上物及鐵門,並 返還屋頂平台及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   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則係周四全 興建系爭大廈時一併興建,坐落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上 ,有1樓平面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97頁)。且依屋頂平台、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下 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 然非屬於專有部分,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林明正主 張屋頂平台、1樓空地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屬有 據。  ⒊次查林明正、周彥丞、周信德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為2樓、7樓、1樓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彥丞使用屋頂平台、周信德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空地,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周彥丞對於屋頂平 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空中花園等公共景觀或公共使用為 限,周信德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管理使用,應以 作為防火巷等公共使用為限,均不得搭蓋建築物而為排他性 獨立使用。但周彥丞卻將屋頂平台增建為起居室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設置電視、沙發、茶几、展示櫃等物 ,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周信德則將附 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增建為倉庫使用,堆滿雜物,並裝設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49、257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周彥丞、周信德業已變易屋 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性質、構造,影響系爭 大廈之景觀,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非適當,故林明正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則林明 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周 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 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 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 除,洵屬有據。  ⒋林明正另請求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F所 示之鐵門拆除。但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3頁)係興建系爭 大廈時即核准設置,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5349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周信德辯稱: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之鐵門為合法設置,伊對該鐵門無處分權等語,應堪採 信。周信德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既無處分權,即無 拆除之權限,且周信德已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之鑰匙 交付林明正(見原審卷第294頁),經林明正確認該鑰匙可 開啟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 此足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外林明正並無舉證證明周信德 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之行為 ,故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即 屬無據。  ⑵林明正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51、2 53頁)已構成逃生時之妨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 之鐵門固然位於逃生梯附近,自系爭大廈後方目視可見該鐵 門,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該鐵門係 坐落在1樓房屋主體內部,並非位於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逃 生路線上,此經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張耀屏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當場認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則據此足證該鐵門屬於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為 周信德專用,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林明 正為有權占有,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林明正請求 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應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 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周信德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由周四全起造,於67年間建造 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 方搭建增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 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房 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舉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攝於 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3、   225、249、251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依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至7樓房屋之起造人固為周四全、周吳素蘭(周四全配偶) 、劉吳素貞(周四全配偶之姊妹)、周淑敏(周四全之女) 、陳武雄(周四全女婿)、林英章(周四全女婿)等人,但 周信德等2人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6 樓房屋於系爭大廈興建完工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 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 單上並未有7樓房屋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 房屋後方土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字樣。是以,即便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對於周彥丞占有屋頂平台、周信 德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等情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 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 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 達成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攝於6 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屋頂平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狀況,亦無從認定前開默示分 管契約是否存在。故周信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 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 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明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信 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正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周信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明正不得上訴。 周信德等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8

TPHV-112-重上-61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 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 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 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家再抗-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