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