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