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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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 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 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 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 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60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5/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受刑人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 人114年2月24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 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 限,即分別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 犯洗錢及竊盜等罪。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附表一之犯罪時間 介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則介於110 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分別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 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53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 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 ,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 各該判決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 加重詐欺罪,時間均介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且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 社會及經濟秩序,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 因只有該判決宣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標的,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 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03-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季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1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 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為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並 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0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易-445-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玥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 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 ,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1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 ,犯罪時間則係於112年7月及113年2月所犯,其施用毒品部 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表 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8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佶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佶修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金訴-166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 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2日出具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 刑人114年3月4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 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洗錢等罪,其所犯共5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介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間,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 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併 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710-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 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 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 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 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 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 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 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 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 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 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 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 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 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 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2025-03-28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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