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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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育任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第 2車道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7號前時,因其欲在前方右轉 至民生東路3段113巷而需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 案外人呂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第 4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呂嘉興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詹湲棻煞避不及 ,追撞前方呂嘉興之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肩膀及右上臂 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卷第401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交易-40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宥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ike腳踏 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 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 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高宥諭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 頁),核與告訴人鄭名廷(下稱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5-2 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健保卡、提 款卡,一經告訴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認具有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行為係因服用藥物 所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 ),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證明於本 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併就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 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暨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 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⒊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簡上-3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0月6日20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 「日青(花圖示)派妞(睡眠圖示)(蛋圖示)請私(來電圖示 )」之方式,公開徵求購毒者。嗣員警見狀,即與甲○○聯繫,雙 方遂以達成新臺幣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之對價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的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址, 擬將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彈交付與購毒者時,員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下稱偵字卷】第53-65頁)、WeChat對話譯文(偵字卷第4 7-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卷第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 C4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偵字卷第125-127頁)在卷可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 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欲販賣毒品菸彈,其已然知悉該等菸彈係毒 品,而其亦可預見所取得之該等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 認,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與警方所佯裝之購毒者就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 業交易,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之毒品菸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已於警詢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及營利意圖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 遞予減輕之。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其正值青年,竟 貪圖利益而犯本案,扣案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 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異丙 帕酯係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但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 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 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幸為警 所查獲而未因而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 之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 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持 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非初犯,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文書處理並兼職八大行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 養、母親由胞兄扶養、需負擔胞弟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24、125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因販賣未果而 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扣案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等語(偵字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利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貳顆(驗餘淨重貳點捌伍貳伍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2.8525公克)。 2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叁陸零貳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3602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驗餘淨重1.4923公克)。 4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⒈被告所有。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楊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許,明 知無資力付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樂徠發彩券行內,佯以要先玩刮刮樂於最後一併結算付款之 方式,致店員顏佳惠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700元之刮刮樂與楊智成,最終扣除中獎獎金累積積欠8,000 元款項,然楊智成以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去取款為由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智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 顏佳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與被告而未付款, 而彩券行與刮刮樂購買者間本係一方交付刮刮樂、一方給付 價金為雙務契約,雙方完成交易後,購買者始刮開兌獎,於 刮開兌獎前根本無從得知對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彩券公司)有無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於 受詐欺陸續交付刮刮樂時,難認有免除債務之意,告訴人之 財產侵害僅有其所交付刮刮樂交易價值,則本案詐欺客體當 屬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 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患 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4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是從修復 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 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 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刮刮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刮刮樂之中 獎獎金則為因刮刮樂所生對台灣彩券公司獎金請求之財產上 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刮刮樂中獎獎金 ,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至刮刮樂部分,因中獎獎金屬犯罪所得,當無得認為中 獎獎金堪認是被告合法清償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刮刮樂價值差距、被告之 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 減如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之8,000元為適當, 是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易-8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ONG KOK LOONG(中文姓名:梁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NG KOK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LEONG KOK LOONG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 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盛安 幣匯」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EONG KOK LOONG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DAYPPX 」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騙(無證據證明LE ONG KOK LOON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 戶專員—洪浩宇」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帳 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LEONG KOK LOONG則依「HERO Z」之指示於114年1 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LEONG KO K LOONG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LEONG KOK LOONG(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中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因被告 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其亦係被騙才至案發地向李振華取 款,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成功」、「HERO Z」之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可以來臺 打工收受款項,每收1次可取得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於被告抵臺後之某日凌晨聯繫並有提供工作機與被告 ,被告並將護照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燁華 」、「沈妙彤」、「夢婉」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透過「 DAYPPX」網站投資獲利,致李振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投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李振華始悉受 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向李振華佯稱須繼續儲 值投資款項,帳戶始不會遭凍結等語,李振華察覺有異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李振華之住 處內,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HERO Z」之指示 於114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 項,被告到場後欲向李振華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李振華之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5-28頁、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 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 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 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字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60頁),核與李振華之指訴(偵字卷第25-28頁、第29- 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振華與「客戶專員—洪浩宇」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振華與「盛安幣匯」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9-6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56 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偵字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餘40歲,被告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行開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事業,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一般人均可以透過金融機構為匯款, 本無庸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取領金錢再轉交與第三人,尤 以涉及高額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 一般人均會合理預見此種轉交款項之行為,多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且 詐欺集團有前開㈢⒈所述之多人分工集團情形,被告難以推 諉不知。況被告自陳與暱稱「馬成功」、「HERO Z」之人聯 繫,此2人並非同一人,且對於報酬高和需要繳交護照有所 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57、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尚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專員及幣商等角色與李振華聯繫之 方式施用詐術,成員間各司其職,末由被告向李振華取款, 倘取款成功再將款項交與其他人,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 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馬成功」、「HERO Z」、「客戶專員—洪浩宇」、 「盛安幣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 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然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高中畢業、與配偶及胞姐同住、從事 電腦買賣及維修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6,000元、無 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6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月15日入境,至多僅 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 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 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曾 用於聯繫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堪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 標準。本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客戶專員—洪浩宇」、「盛 安幣匯」對李振華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李振華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白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2 行動電話(廠牌:OPPO G35,深藍色)壹支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

2025-03-25

TPDM-114-訴-20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嬪前係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下稱 寄居蟹公司)所聘僱租賃管理服務人員,係受寄居蟹公司委 託處理社會住宅租屋管理事宜。緣寄居蟹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取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心) 所發包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委託 專案服務案」標案,並於110年5月18日與國家住都中心簽立 勞務採購契約,負責「包租包管」及「代租代管」2方案, 而簽約廠商應確實檢視租賃住宅之屋況條件需符合內政部11 1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中,租賃住宅應設置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及有設置燃氣熱水器,且為屋外 式熱水器者,該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 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出租人應裝設 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或將該熱水器遷移至屋外, 或更換為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等規定,並且要將屋況詳實填載 於「物件實地抽查檢核表(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下稱檢 核表】)」。詎郭馨嬪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①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① 租屋處熱水器並非安裝於室外,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虛偽勾選熱水器置於室外之 選項,並提供其他房屋之室外熱水器之照片,檢附在檢核表 後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㈡於110年7月8日, 勘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 ②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②租屋處並無置放20型滅火器,卻將 20型滅火器擺放在編號②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 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20型滅火器照片 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用以與承租人簽 約。㈢於110年7月28日,勘查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 賃住宅(下稱編號③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③租屋處僅設置3 型滅火器,卻另行擺放5型滅火器在編號③租屋處內,拍攝後 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檢附前開 5型滅火器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司 用以與承租人簽約。㈣於110年8月10日,勘查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租賃住宅(下稱編號④租屋處)後,明知編號④租 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 內,拍攝後旋即撤出,並在上址寄居蟹公司內填寫檢核表時 ,虛偽勾選有滅火器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選項,並檢附前開有 擺放滅火器之照片充作符合規定之假象,再交付給寄居蟹公 司用以與承租人簽約。嗣因寄居蟹公司與編號①②③④租屋處房 客聯繫,確認實際熱水器、滅火器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 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巫芸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曾柏翰、李志 遠於偵訊時之證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 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 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110807778號令、編號①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房客連芷蘭(起訴書誤植為黃忠洲)提供之現場熱水器相 片、編號②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 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陳瑋瑞(起訴 書誤植為魏惜)提供之現場滅火器相片、編號③出租人出租 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 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柯人豪(起訴書誤植為劉國華)提供 之現場相片、編號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核表、勘查 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房客高紫 晴(起訴書誤植為王玉如)提供之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勘查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是我 接的案子,依公司規定要由我在檢核表上簽名,但我勘查後 拍攝照片帶回公司,由店經理將照片放置於檢核表,後續在 我離職後文件還在公司裡進進出出,甚至被政府單位退回再 更改修正,我沒有職權去檢查文件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擔任寄居蟹公司租賃管理服務人員 ,負責寄居蟹公司所承攬國家住都中心招標之包租代管專案 之租賃管理服務相關業務,並於前述時間前往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勘查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229至231、293至2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249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寄居蟹 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李志遠、管理專員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編號①至④租屋處屋主黃忠洲、魏惜、劉國華、王 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5至298頁,本院 易字卷第62至112、177至202、235至243頁),並有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租賃住宅服務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 書、寄居蟹公司新北分公司110年9月9日寄字第1100909001 號函、被告人事資料、編號①至④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及檢 核表、勘查時檢附相片、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委託管理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79、 85至86、101至125、131至151、157至178、183至20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編號①至④相關文件之「業者-服務人員」欄均有被告之 簽名,固有上開相關文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04、113、12 1、132、134、141、148、158、160、167、174、184、186 、193、200頁)。惟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10年間我擔任寄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經理,被告的工作 內容是找房源、跟房東簽約、現場勘查,勘查現場後會將房 東的申請書及照片傳到我這裡,然後我們上網招租找房客, 確定房客後製作合約,製作合約時就會登載房東和房客的資 料,再約定時間簽約,簽約後再把合約交付總公司處理後續 事宜;因為業務員一直跑外面找簽約,而且有時候會填錯, 所以是由我或助理依業務員的資料重新用電腦繕打並貼上業 務員傳回來的照片,公司規定由哪個業務員負責接洽的業務 ,就是由該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 ,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90、92至94、98、104頁)。是依 證人李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係由寄 居蟹公司汐止分公司人員以電腦繕打及張貼照片,且須先傳 送至總公司再轉送國家住都中心。故卷附編號①至④檢核表於 送達國家住都中心前尚有汐止分公司甚或總公司人員經手, 自不能以上開文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遽認被告即為最後登 載該文件之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編號①至④租屋處房客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127至129、153至155、179至181、205頁),為編號①至④ 租屋處現況與檢核表不符之論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見他卷第5至6頁),編號①租屋處於111年3月18日更 換符合規定之熱水器,編號②租屋處於111年2月16日重新添 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③租屋處於111年2月22日重 新添購10型滅火器設置於屋內,編號④租屋處則未記載重新 添購滅火器之日期。又證人曾柏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10年11月進入寄居蟹公司擔任管理專員,當時公 司在汐止查到一些事,派我去清查所有物件,我先看合約所 附照片,再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逐一向房客詢 問,請房客提供現場照片,看完若覺得不太對就造冊給公司 上層調查,列入告訴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96頁,本院易字 卷第190至195、201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汐止分公司於110年5月成立,當時公司沒有要求在簽約前一 定要把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到屋子裡面,也沒有要求主管 要回到屋內座室內照片的確認,過了好幾個月之後,很多案 子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事後才要求簽約當天之前要把 滅火器和煙霧警報器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 )。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11年6月至8月間,寄居 蟹公司對於檢核表之填寫並未嚴格稽核,且上開編號①至④租 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勘查現場時間至少已相隔數月之久 ,自不能排除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屋主或房客於勘查現場後另 行更動屋內設備之可能。更何況所謂編號④租屋處照片僅係 寄居蟹公司職員將重新添購之滅火器放置於社區管理室之照 片,業據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 第197頁)。是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照片是否能反映「勘查 現場時」之屋況,客觀上仍有疑義。 (四)況細觀編號①至④租屋處之檢核表及照片,分別存有與公訴意 旨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編號①租屋處部分,證人黃忠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 號①檢核表的熱水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熱水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5至67頁)。惟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應該就是我貼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被告曾 與李志遠一同前往編號①租屋處拆卸後陽臺窗戶,以滿足熱 水器並非放置於室內之條件,業據證人黃忠洲、李志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9、72、108、110至11 2頁)。若被告、李志遠認為拆卸後陽臺窗戶即可滿足上述 要件,自可逕行檢附拆卸窗戶後之照片,當無刻意張貼其他 房屋室外熱水器照片之必要。  2.就編號②租屋處部分,證人魏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② 檢核表的滅火器照片不是我房子的滅火器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至77頁)。惟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滅火 器看起來怪怪的,家中不太可能有20型的滅火器,里辦公室 才會用到這麼大的,一般家庭10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96、201至202頁)。則若被告有意造假,大可持較小 型滅火器放置後拍攝照片,無須刻意擺放20型之大型滅火器 ,徒增遭人察覺異狀之風險。  3.就編號③租屋處部分,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放在屋內的滅火器是社區統一購買的,比較小支,但只看檢 核表照片我無法確認該滅火器是否是我家的,而房客柯人豪 提供的3型滅火器照片應該就是社區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38頁至239、241頁)。況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本件勘查期間,寄居蟹公司並未硬性規定滅火器的尺 寸或磅數,是到了案件被國家住都中心退件,公司才發現這 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99、101、103頁),核 與李志遠傳送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滅火器的部分 之前確實不是規定很清楚」、「因為之前資料送進去那麼久 都沒問題」、「就只告知要有滅火器,沒特別要求大小」等 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5頁)。則於被告勘查時, 寄居蟹公司既無關於滅火器規格之具體規範,且屋內已有3 型滅火器,實難想像被告未就該3型滅火器進行拍照,反而 另行放置5型滅火器拍照後再撤出之理。  4.就編號④租屋處部分,證人王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④ 檢核表放置滅火器照片不是我的房子,該屋內原本沒有滅火 器,也沒有滅火器下方的塑膠地墊,因為當時還沒有人住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則證人王玉如所述已 與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編號④租屋處滅火器已過期,卻另行 擺放新的滅火器在編號④租屋處內,拍攝後旋即撤出」有所 出入。且從房屋照片不符一節觀之,參照前述編號①之情形 ,亦不能排除係檢核表製作人員將其他房屋照片誤貼於編號 ④租屋處檢核表之可能。 (五)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到職,有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頁)。又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為汐止分公司草創時期之新進員工,當時案件量很大,被 國家住都中心退回來的案子就有五、六十件,我自己也會有 出錯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0、96至97、10 7、109頁),核與證人曾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清 查汐止分公司的案件,只記得案件很多,幾十件一定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準此,縱認編號①至④租屋 處之檢核表係由被告填寫並張貼照片,且其記載確與勘查時 之現況不符,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業務量過大或不熟悉公司 作業流程,而就檢核表或照片不慎誤植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刻意在上開文件填載不實資訊,自不能 僅以編號①至④案件送件後遭國家住都中心退件,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3-易-34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陳宏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 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 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 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 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 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OO-OOOO】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易-56-20250318-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威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3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消費商品/服務」欄所示之商 品及服務,追徵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犯罪事實 羅凱威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許至13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之「Q-TIME網咖萬年門市」消費時,見吳亞 倫在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翻找吳亞倫放置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竊取吳亞倫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羅凱威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本案金融卡,使各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羅凱威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 吳亞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卷第39頁)、112年5月13日在小林眼鏡門市消費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2年5月13日旭昇通訊行消費收據、112年5月13日 GOAL SALON消費紀錄翻拍影像(偵字卷第14-16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特約商店經由持卡人持簽帳金融卡感應 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金融卡,商店需依發卡 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商店即可向發卡銀行請 領款項,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欺之對象為 特約商店人員,而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 項之利益,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就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持本案金融卡於 商店購買商品,而該當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部分,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取得商家服務之利益,而合於 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競合:  ⒈被告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竊取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並持之多次刷卡消 費,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086元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又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自生 活、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7至10萬元,沒有人需要 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中商 品未據扣案,惟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2、6所示之食品已 食用完畢及隱形眼鏡已用罄,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已 轉讓而不存在等語(偵字卷第46-48頁),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從而,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服務俱屬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追徵之。  ㈢至本案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服務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37元 2 112年5月1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229元 3 112年5月13日 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620元 4 112年5月13日 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825元 5 112年5月13日 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OAL SALON 理髮費用 2,600元 6 112年5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眼鏡士林門市 隱形眼鏡 900元 7 112年5月13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旭昇通訊行 iPhone行動電話(13Pro 256GB) 2萬8,875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3-18

TPDM-114-易緝-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嘉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怡證稱,被 告有親自跟其說,他具有「超能力」、「可以通靈」,被告 會跟其分享他幫一些名人之照片,並稱這些人是客戶。一開 始其以為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自殺,其出於一個 善意,想要為他做一點超渡或一些祭拜亡魂之事,希望他好 好離開,故其主動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說這個男朋友死亡之 後是屬於外來靈,他可以把這個外來靈封印,不讓他來糾纏 。讓其恐懼的是被告告知其被卡到陰,前男友不讓其好過, 會影響到其後面一些人生機運,如果前男友還活著,其可以 自己處理,但其不懂死亡及宗教等事,才會仰賴被告,之前 其已自行處理與前男友分手之事,並不需要他人幫忙。其得 知前男友之假死訊時,僅是很單純找被告幫忙,想要好好送 前男友離開之心情,並沒有被什麼糾纏,也沒有這樣之感受 等語。益見告訴人找被告幫忙之初衷是欲以宗教方式祭拜其 前男友,而非受前男友之糾纏所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所得 知其前男友之錯誤死訊,誇大其通靈之超能力,渲染當下並 未發生之事情,讓告訴人誤信須以宗教儀式,始能處理,顯 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二)、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 ,他在寫文字時不能太具體,因陰間可以看得到其等間之對 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它在卡U 不讓U好過,陰纏」等 語,就是指他卡在其身上,不讓其好過,就是說其已經卡到 陰,被告一直說,其前男友跟在其身邊,可以跟著其進出其 家,看著其睡覺,其就開始害怕與擔心,其就問被告要怎樣 才能夠擺脫他,被告就告知有方法,其就相信被告可以解決 ,他就報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之前男友 既然仍活在人世,自無被告所述之情形,然被告卻以不存在 之事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益見 被告已有詐欺犯行。(三)、告訴人證稱,被告告知要寫一 份十殿閻王請願書,在神靈面前遞狀,希望十殿閻王把亡魂 帶走,其寫完後有把檔案傳給被告過目,被告傳訊息告知, 「晚間和十電salt king talk talk一下」等語,表示被告 會與十殿閻王溝通一下,嗣其問被告閻王怎麼說,被告回覆 稱,「基本上沒什麼問題」等語,封印整個流程之報價是15 萬元等語,更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與其所稱之閻王溝通過, 加深告訴人對被告能力之信任,而非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辯 稱,其未再透過任何宗教或非宗教方式確認告訴人前男友是 否已死亡等語,惟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仍傳達告訴人 前男友已離開人世之不實訊息,並自行開價,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才交付款項,辦理不需要之宗教事務。(四)、至於 原審判決認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 稱其遭前男友陰纏,則其於告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 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 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甚 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 活動,而告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 法像之前那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 、「Free」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 或是語帶恐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其前男友之魂魄糾纏,必須 參與該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告訴 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認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仍有疑義。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可知,除編 號14以外之款項,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編號14之 15萬元款項比較,金額差距甚大,即可知此筆費用大幅超越 其他款項,而此筆所謂封印費用,已是被告所稱宗教事務之 尾聲,且無市價可參考,完全是由被告開價,足見被告利用 告訴人誤信前男友之死訊,詐取告訴人單筆最大金額之款項 ,被告應已構成詐欺罪。嗣被告再要求告訴人參加其他宗教 事務時,已遭告訴人以省錢為由婉拒,被告始未再繼續詐取 告訴人財物,故無法以告訴人交付15萬元後,被告未再向告 訴人要求仍須支付鉅額款項參加宗教儀式,而遽認被告最初 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五)、綜上,被告自稱具有 「超能力」,能為告訴人消災解厄,並謊稱能與神靈溝通,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15萬元款項,從事宗教事務以求解 厄,乃係利用人性趨吉避凶之弱點,以詐術蠱惑告訴人而藉 以詐財無疑。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聽聞告訴人稱其男友自 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為達告訴人能消災解厄之目的, 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進行法會等宗教儀式 之事實。惟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後確有從事相關宗教儀 式,過程中並無實施何不法手段,且告訴人係在自願之情況 下,相信被告有特殊能力,尚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 遞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 而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故認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 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既然自稱自己有超能力, 我原先誤以為前男友自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怎麼沒有 看出來,還一直誇耀自己有超能力,說我卡到陰,我才會一 直交付金錢拜託被告幫我化解,現在我知道前男友仍在人世 ,被告之前以幫我化解及安撫亡靈為由向我收取的金錢,就 是在詐騙云云。依告訴人歷次所陳,其原先係誤以為在外國 居住之外籍前男友已自殺身亡,心理上有陰影,覺得不適而 向被告求助,後來又發現可能是網路之通訊軟體帳號遭到冒 用,發現前男友並沒有身亡仍在人世間,故認為遭到被告詐 騙等情。可知,並非被告主動利用告訴人心理上之弱點,刻 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說前男友身 亡,伊有擲筊確認,也相信告訴人的話,故採用宗教的方式 來協助告訴人一情,並非無稽。而告訴人先稱誤以為前男友 身亡,又發現前男友其實並沒有身亡。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前 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係英國籍,並沒有居住在臺灣 地區;再對照告訴人於調查站中所陳,Hervie Christian S ya及其妹妹Candice Syan等人所使用之LINKEDIN帳號有遭冒 用情事(詳6624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則He rvie Christian Syan究竟已經身亡或者尚存活於人間,除 告訴人所述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據此指 稱被告係向其故意行騙一節,並非完全沒有任何疑問。而被 告係相信告訴人之說法,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數額之金錢,對 所謂的Hervie Christian Syan之亡靈,進行外靈封印等宗 教儀式,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9頁理 由㈡部分),及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亦認尚難以告訴人所稱 前男友死亡,後來發現前男友沒有死亡之情節,而推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110年3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 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 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 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 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 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 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 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 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 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 ,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 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 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 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 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 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 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 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 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 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 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 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 ,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 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 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 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 ,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 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 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 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 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 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 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 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 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 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 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 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 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 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 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 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 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 ,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 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 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 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 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 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 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 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 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 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 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 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 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 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 被告後至我於110年3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 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 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 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 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8月間曾與被告碰面, 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 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 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 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 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 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 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 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 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 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 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 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 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 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 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 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 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 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 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 ,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 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 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 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 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 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 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 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 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 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 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 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 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 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 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 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 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 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 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 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 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 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 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 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 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 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 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111年1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 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 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 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 ,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 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 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 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 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 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 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 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 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 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 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 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 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 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 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 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 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 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 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 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 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 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 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 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 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 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 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 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 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 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 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 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 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 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 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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