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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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 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 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 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 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 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 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 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 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 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 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 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 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 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 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 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 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 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 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 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 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3-中小聲-9-20250121-4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 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 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 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0

TCEV-113-中小聲-9-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相 對 人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聲請 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之聲明第3項後段,   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另案執行事件,此部分應與其他聲明之 訴訟事件分別處理,故另分本案,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尚未 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簡聲-151-20241217-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巫淑芳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 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TCEV-113-中小聲-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及無購物禮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超商咖啡電子券,轉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所有便利超商會員帳戶內。 二、黃宇宸明知其並無贈送衣物之真意,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交 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賴湘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戶;林珈羽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超商 咖啡電子券,轉入被告所有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黃庭甄、高婉甄、王宜欣、伍秀韻、陳靚穎、賴湘鈴、 陳淑鈴、林珈羽、田美瑜、潘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周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 166至17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直接取得匯款,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 加重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罪名規定條項及法定刑度均相同 ,且被告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宜欣、 伍秀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咖啡 電子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大杯拿鐵五十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二十九杯電子券及全家超商咖啡二十四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二十五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七十六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贈時間、商品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庭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黃庭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黃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4,000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庭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87、205至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95至1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199至2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17至247、263至275頁) ⑥被告傳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2416卷第2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261頁) ⑧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2 高婉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聯繫高婉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高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7,986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婉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282至2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279至280、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285至286、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287至28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89至292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4日0時12分許,3,398元 3 王宜欣、伍秀韻 黃宇宸於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王宜欣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云云;王宜欣另代伍秀韻與黃宇宸聯繫購買事宜,黃宇宸復對王宜欣佯稱:販賣行李箱以及蠟筆小新悠遊卡2張云云,致王宜欣、伍秀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9分許,1,95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伍秀韻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18至3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155、163至1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17、320、323至325、3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59至161、321至32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171至183、327頁) ⑦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許,2,029元 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500元 4 陳靚穎 黃宇宸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靚穎佯稱:欲販賣奇蒂行李箱云云,致陳靚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1,79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靚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36至33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333至3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38至339、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40至341頁) 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2416卷第343至344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5 林青誼 黃宇宸於113年1月20日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林青誼佯稱:欲販賣Kitty兔年娃娃云云,致林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400元 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青誼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52至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49至35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55至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58至35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60、363頁) ⑥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7至469頁) 6 賴湘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免費贈送、交換各式物品」社團,張貼虛假的贈送衣物廣告貼文,致賴湘鈴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向賴湘鈴佯稱:贈送男性衣服10件、女性衣服10件,但須負擔運費云云,致賴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11時5分許,2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71至3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69、375至3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79至3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81、38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83至386頁) ⑥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7 陳淑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淑鈴佯稱:欲販售ROOTON洗髮護髮乳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3日19時28分許,1,1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99至4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91、395至3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4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05至407頁) ⑤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8 林珈羽 黃宇宸於113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在臉書「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正面熊臉符號)歡樂提熊LDS」社團,張貼「家樂福禮券換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之假廣告貼文,林珈羽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對林珈羽佯稱:以2,000元家樂福禮券交易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50張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57許,統一超商大杯拿鐵50杯電子券(價值2,75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95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93、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03至104頁) ④對話紀錄、「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07至110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9 周曉慧 黃宇宸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周曉慧佯稱:以2,000元全聯禮券交換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周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統一超商咖啡29杯電子券、全家超商咖啡24杯電子券(價值2,00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周曉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2416卷第116至117頁、偵30212卷第81至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15、118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20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21至125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⑥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0 田美瑜 黃宇宸於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田美瑜佯稱:以1,000元全聯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田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8時29分許,全家超商咖啡25杯電子券(價值1,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田美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28至1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27、133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31至132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35至136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1 潘秋樺 黃宇宸於113年3月24日6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潘秋樺佯稱:以3,000元SOGO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大杯拿鐵咖啡78杯,但用其中2杯再跟潘秋樺購買1個保溫瓶云云,致潘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7時13分許,全家超商咖啡76杯電子券(價值3,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潘秋樺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39至1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37、14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47至148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49至151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2024-10-29

TCDM-113-訴-11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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