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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施凱瑄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先於 支付命令程序更正為23萬562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9 萬98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 ,約定原告加盟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之「舒麗寶多 功能活氧律動床」,首筆簽約數量為10床,每床單價10萬80 00元,合計108萬元,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30%即32萬4000元 之訂金,出貨前2日再支付出貨金額70%尾款。加盟期限自簽 約日起1年,到期後若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原告已 匯款給被告82萬2900元,然被告僅出貨5床,扣除加盟權利 金6萬元、5床貨款54萬元、2筆稅金6900元、1萬6200元後, 尚有19萬9800元經銷帳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型號律動床 已全部完售,之後改銷售豪華型舒適睡眠律動床,原告不同 意經銷新型號律動床,被告此舉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約定 之加盟期限已屆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雙 方應結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原告已於112年 10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 約,請求退還上開經銷帳款19萬9800元,為此依系爭經銷契 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經銷律動床之品牌,並未約定型號 ,被告是建議原告銷售新型號律動床,但如果原告堅持要銷 售舊型號律動床,被告也是可以出貨。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限 是自簽約起1年,到期自動延長1年,被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 已自動延長,沒有消滅的問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法院 認原告得請求退還款項,對於應退還之金額為19萬9800元,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 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年,契約到期後若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消滅2週內,雙 方清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支付命令卷9頁 )。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到期後若兩造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至112年12月16日。惟於契約延長期間內,如有 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或反對契約繼續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系爭 加盟契約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不得再行延長。  ㈡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契約所載期限屆至後, 原告與被告均未對延長期限一事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12年12月16 日。惟原告於契約延長期間內之112年10月4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因為你不出貨,造成我銷售的客戶,付訂卻未能取 得貨品,要求賠償,造成我的商譽損害跟客戶賠償,到現在 我才處理好。既然沒有誠信合作無意,就請你退回剩下5床 的訂金,至於銷售權利金,我就不再追究,合作就到此為止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90頁),被告亦不 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卷100頁)。原告明確以「 合作到此為止」等語,向被告表達不願契約繼續之意思,參 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 滿,不再延長。  ㈢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是原告起 訴時,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已屆滿,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兩造應即結算經銷帳款,並將結算後之帳款支付對方。 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尚有19萬98 00元帳款在被告處,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支付命令 卷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3764-202503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苡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 者而言。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 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聘用債務人陳苡姍擔任門市銷售 ,惟債務人擅自曠職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債權人 因此在經濟上遭受不可逆之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62,731元及利息。又因債務人惡意曠職、未預告離職 、未履行交接義務,且與其他員工聯合集體離職,對公司營 運、商譽、內部人員士氣及市場地位造成長期負面影響,使 債權人承受沈重精神壓力及情緒困擾,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計算表、班表、人事資料表 、勞動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釋明資料為證。惟依勞動契約 書記載,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應為「真心成意國際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人既非勞動契約僱用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請求營業及商譽損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 性,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營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12-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顏煌欽即真心商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奕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 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明文規定,而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 者而言。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應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 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債務人姓名記載為「侯亦亘」, 惟本院職權依債權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及人事資料表記載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證號查詢,債務人姓名應為侯奕亘,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務人姓名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聘用債務人侯奕亘擔任門市銷售 ,惟債務人擅自曠職造成公司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債權人 因此在經濟上遭受不可逆之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8,739元及利息。又因債務人惡意曠職、未預告離職 、未履行交接義務,且與其他員工聯合集體離職,對公司營 運、商譽、內部人員士氣及市場地位造成長期負面影響,使 債權人承受沈重精神壓力及情緒困擾,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20,000元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營業損失與商譽損失計算表、班表、人事資料表 、勞動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釋明資料為證。惟依勞動契約 書記載,本件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應為「真心成意國際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人既非勞動契約僱用人,自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向債務人請求營業及商譽損失。另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即不具一定 性,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就營業、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14-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保代合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資 區別),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之附約(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合作備忘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 資區別),嗣於103年1月15日重行簽訂保代合約及合作備忘 錄,將合約有效期限改為1年1約。上開102年、103年合作備 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下簡稱保代)或 經紀人(下簡稱保經),共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 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365專案)」,被告則應依各通路銷售 365專案之保費業績總額按月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並約定 倘全年度業績達標時,被告須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勵金, 而於104年至110年間,兩造每年均仍簽訂合作備忘錄,110 年更分別於110年1月1日、同年8月15日各簽訂1份合作備忘 錄,直至111年10月27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110年1月1日合作 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㈡詎被告擅自將原告得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通路, 區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路,未依各年度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尚有業績獎勵 金新臺幣(下同)27萬3,514元、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 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各通路 將於111年11月1日起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於同年月27 日片面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 通路365專案傭金自34%降為27%,使原告須逐一對各通路道 歉,並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合作之可能性, 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 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 不符,顯係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被告每年賺取3,000萬元保費為 基準計算,被告降低傭金之舉至少賺得210萬元之利益,被 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10 萬元。爰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 條、第3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 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商譽損害100萬元、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損害210萬元,共計978萬3,03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當初簽訂保代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 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 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作為原告承攬工作 之內容,是原告逕將被告本身既有之簽約通路或透過其他途 徑介紹之通路保單,據為自身招攬結果,顯不符約定,被告 既已如數給付以原告自行招攬通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路 )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自無給付不足之情事, 且因合作備忘錄僅重視原告之工作成果,契約標的為承攬保 戶保單之「工作完成」,核屬承攬性質而有民法第127條2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況原 告自行以無根據之成長比例預估及推算行政處理費,顯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商譽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部分,被 告係依核保考量而取消365專案,復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間之合作備忘錄,被告業依兩造簽署之保險業與保 險代理人合約(下稱保險保代合約)第4條約定,於30日前 通知被告,自係合法終止,又依保險保代合約第5條約定, 被告得視市場實際狀況於調整生效日30日前以書面向原告就 特定保險商品提出調整佣酬之要約,如原告不同意,則該項 商品視為終止授權招攬,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調降佣金符合約定,且被告對所有通路均將佣金調降為27 %,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或壓迫原告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 簽訂102年合作備忘錄,又於103年1月15日簽訂103年保代合 約及103年合作備忘錄,再於105年5月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補 充協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 01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頭家安心3」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 卷第103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予原告調降專案生效日於111年12 月1日以後之「精彩365系列之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 心滿意2」續保件佣金至27%(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宜琳曾於106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通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作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 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 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就聯 合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為下列事項之處理,甲方( 即被告,以下均同)同意就該等事項之處理,於每月05日提 供上述精彩365系列專案正確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給 乙方,前揭數據皆不涉及乙方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之個別業績數,如乙方欲取得其他保經代或經紀人之個別業 績者,乙方須檢附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意甲方提供其 業績資料與乙方之文件後,甲方始得提供個別業績。就上述 專案已收之簽單保費,每月加發下列費用作為行政事項處理 報酬給乙方,乙方需為該報酬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但如有 退保情形,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報酬,且授權乙方:一、本保 險專案之教育訓練。二、本保險專案之文宣、廣告製作,但 應經甲方同意。三、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就招攬本保 險專案之糾紛排解。四、其他就招攬本保險專案對聯合之保 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管理。」(見本院卷第69、77、87、93 頁),據此,雖合作備忘錄第1條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教育 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行 政事務,惟該等行政事務處理費之計價標準,仍是以原告就 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 準(見本院卷第69、77頁),原告需完成「銷售保單」之工 作,如工作完成,始以簽單保費為基準,加計約定之比例後 ,給付行政處理費;反之,如原告並未完成「銷售保單」之 工作,此時縱使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 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勞務,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 計價約定,原告無從取得行政處理費,甚且若遇有退保之情 事,尚須按比例退還報酬,可知上開約定側重於「銷售保單 」之工作完成,而非側重於教育訓練、文宣等事務處理,則 該等費用雖名為「行政處理費」,然顯非處理委任事務所生 之費用甚明。又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 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 ,核其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授 予原告就此部分有決定權,得獨立決定應如何行銷、推廣36 5專案商品,益徵該等勞務提供屬承攬性質甚明。  ⒊次查合作備忘錄第2條則約定:「若乙方及聯合之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全年度簽單保費達成下列業績,另加發業績獎 勵金,乙方需為該獎勵金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獎金比例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第一年度以14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 ,第二年之後以12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嗣後亦同。二 、第一年度獎勵金發放時間於年度結束時次月05日以已收簽 單保費核實發放,並提供報表於乙方。」,並以「簽單保費 」之數額係屬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級距,定 獎勵金之百分比(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該等業績獎勵 金之計價標準,係以原告就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達一定數額,即以約定之 百分比計算業績獎勵金,倘若簽單保費為0元,即無庸給予 業績獎勵金,則所側重者亦是「銷售保單」之工作完成,此 部分之給付,亦屬承攬性質。  ⒋從而,雖合作備忘錄就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名稱有異 ,然性質上均是完成銷售保單工作之報酬,足認合作備忘錄 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屬委任契約,則屬 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範圍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 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 訂保險招攬合約始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查,依據102年 、103年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與乙方合作『精彩 365-小資女個傷專案』、『精彩365-小資男個傷專案』、『精彩 365-頭家安心團傷專案』等保險專案,嗣後精彩365系列新專 案亦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共同行銷推廣上述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但該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需經乙方授權認可、經甲方同意且與甲方簽訂保險 招攬合約。」等文義(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可 知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 品,並未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或因原告招 攬之「新的」保經、保代通路。又觀以合作備忘錄第1條、 第2條有關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報酬計價方式(見本 院卷第69、77頁),行政處理費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 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準,再依不同商品 以3%或5%計算之;業績獎勵金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 售365專案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分別達1,000萬 元、1,500萬元、2,000萬元,即給予2%、3%、5%之業績獎勵 金,計價方式均以「簽單保費」為基準,自以業績之推廣為 合作備忘錄之核心目標,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 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目的係使「簽單保 費」最大化,至於所聯合之保經、保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 有」或「新的」則非所問,蓋縱為「被告既有」之保經、保 代通路,透過原告聯合、協力之下,即可能創造更甚於該保 經、保代自行銷售所獲之保單業績,在此情形下該保經、保 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有」或「新的」既非截然可分,亦無 區分之必要,故不應區分所謂「被告既有」或「新的」保經 、保代通路,只要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即足當之,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再者,倘若於締約當時兩造即有意排除所謂「被告既有」之 保經、保代通路,為確保兩造之利益計,理應於締約時一併 指明「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為何,然102、103年合作備 忘錄均無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且雖110年1 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附件二有列明被告已合作 之通路名單(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被告自承係於106 年8月後始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原告招攬之 通路(見本院卷第193頁),而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 合作備忘錄前言所加註之「專案商品如附件一、已合作通路 名單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02、103 年合作備忘錄亦均未為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認 兩造於102、103年締約時並未約明將「被告既有」之保經、 保代通路排除於外,至於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 備忘錄附件二所列之通路名單,既然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原告 再與該等通路聯合行銷,則應認僅屬補充說明已合作通路範 圍,未排除原告再聯合該等通路共同行銷並據以計算行政處 理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  ⒋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計,故兩造係協議將 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等語,然 合作備忘錄既明文約定須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共同行銷推廣」(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 ,則此仍為原告據以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要件, 是縱然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但仍 以原告與保經、保代有共同行銷推廣之事實為請求上開費用 之前提,倘若將未與原告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之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之銷售業績,全數作為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之範 圍內,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且與兩造簽訂合作 備忘錄之目的相違悖,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⒌綜上,依契約解釋,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 」通路,但仍以其他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作為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 金之前提要件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40萬9, 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固 然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然請求行政處理費、 業績獎勵金,仍以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為要件,此業如前四、㈡所述,此核屬上開 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保經、保代通路均有與原告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 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於110年7 月17日前之行政處理費請求權,無論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此部 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 110年7月18日後之行政處理費,原告則應舉證其於該日之後 確有與各該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始得請 求。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推廣365專案商品,曾舉辦獎勵活動,並 於活動結束後發放活動獎品予如附表二編號6、8、20、21、 27、28、32、34、35、42、43、44、45所示之保經、保代通 路,故有合作之事實等語,並提出365專案送件注意事項、 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宣傳文書、協調會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5至446、459至478頁),惟觀上開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 宣傳文書,其行銷活動之時間為104年,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該等通路於110年7月18日後亦有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 商品,則該部分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所提36 5專案商品之投保送件注意事項及商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35 至45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理銷售365專案商品等情,無 從證明有與其他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之事實。另就協調 會文書,僅為原告自行作成之文書,且亦無從證明有共同行 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 告既未舉證有於110年7月18日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 、保代通路聯合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於111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是否生合法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均難認原告得請求此 部分行政處理費。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 計,故兩造係協議將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 之服務範圍等語,然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各保經、保代通路為被告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等資料,欲以此證明其有 與各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然原告 本應自負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倘原告確有與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衡以原告既在聯合 行銷該專案商品時有負責保經、保代之教育訓練、管理等行 政事務,亦係以聯合行銷後之「簽單保費」作為向被告請款 之基礎,其對與之聯合行銷之保經、保代理應知之甚詳,自 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究竟與何家保經或保代通 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卻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 應之證據,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 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 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 之要求。是原告僅空泛主張其與附表一、二之所有保經、保 代通路均有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未充分知悉待證事 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 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又本院雖於113 年10月18日另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惟該項證據係為 確認兩造爭執被告核發之行政處理費是否正確一事,而非證 明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有該裁定為憑,且本院僅係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認被告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 當事由而命其提出,非謂原告就首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理 由,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雖請求閱覽、抄錄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 總筆數資料,因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自與 本件之認事用法無涉,故本院未予同意原告閱覽、抄錄,自 亦無礙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 40萬9,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有無理由:   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各期業績獎勵金之消滅時效起 算點為該年度次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則10 4、105年度之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其時效分別於105年 1月5日、106年1月5日起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 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 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 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 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 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 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 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 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及片面通知 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通路365專 案傭金自34%降為27%,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 合作之可能性,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名譽等語,並提出被 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0月25日(111)華健字第215號、 同年月27日(111)華產健字第040號、同日(111)華產健字第0 39號、同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惟上開函文僅可證明被告有停售部分365專 案商品、通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調降傭金 之事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情事。 又就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署之保險業與 保險代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意取消特定保險商 品或修改其內容時,應將此取消或修改之情況,於三十日前 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35、50頁),足見被告基於承保 之收益考量,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取消特定保險商品,僅須於 30日前通知原告即可,則被告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依上 開約定通知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通知合作備 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及調降傭金部分,被告既已於函 文載明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係因核保考量(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被告終止合作備忘錄、調降傭金,本屬被告 精算365專案商品損益後,所為商業之決策,尚難遽認構成 侵權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處。 況就原告請求侵害商譽、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除本件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名譽權外, 因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當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名譽權、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 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金至27%之行為, 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不符,顯係 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屬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 遇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 (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被告固然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調降365專 案商品中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心滿意2等商品之傭 金至27%,然被告該次調降,係對所有與被告簽約之保經、 保代均調降傭金至27%(即受文者為「各簽約之保代(經) 公司」),此有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111) 華健字第2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 告基於核保、收益考量,決定對與被告簽約之保經、保代通 路,一律調降傭金至27%,難謂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 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萬3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5-03-12

TPDV-112-重訴-760-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被告好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 業,且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負責 人孫慶餘與其妻林淑貞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 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楊欽亮則為被告好房公司經營《好房 網》網頁之總編輯,亦為後述影片之主持人。被告好房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Youtube頻道》刊 登標題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 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之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mU83g7X7LlU),其後又於同年8月3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 網》網頁刊登標題為「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網址:ht 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000000000000 .html),而系爭影片及系爭文章報導內容,係引用第三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匯流新聞網》11 0年6月1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該匯流報導內容不實,稱訴外人范邦儒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具有製作假合約並向銀行超額詐貸之不法情事 ,致閱覽該篇報導之人直接理解系爭報導係具體說明原告公 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職務行為,實與客觀事實不 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 證具有過失,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認定原告請求匯流公司應刊登勝訴啟事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  ㈡詎匯流公司通知被告2人將系爭影片及文章下架,被告2人置 之不理,而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多次強調「信義房屋前員工」 詐貸被判刑、「惡房仲吃相難看,內控鬆垮垮」云云,企圖 將范邦儒離職5年後始為之個人犯罪行為刻意與「信義房屋 」掛勾,誤導閱聽大眾以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不良,未 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底下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 利益之情形,始被原告公司予以解雇,產生原告內部管理不 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 意願;系爭影片主持人即被告楊欽亮甚至在影片中表示:「 這一則案例已經超越了房仲聯手投機客,已經是自己做起投 機客」,向閱聽大眾傳達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係原告公司之 違法行為,導致眾多不知情之讀者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對原 告公司謾罵,至今已有高達50萬人次觀看系爭影片,顯已貶 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 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 、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 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及姓名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金錢賠償以填 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填補名譽權(商 譽)、姓名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於本院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及 前者之登記負責人,藉由包含本件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計23 則文章及影片之撰製、刊登、推廣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致生商譽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6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前案一審)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判准原告之部分請 求,嗣經兩造就前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嗣再以本件對被告2人 起訴,就系爭文章及影片之製作及刊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刊登勝 訴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損害,係 對與前案之相同被告,就所主張同一侵權事實所生法律關係 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訴訟就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相同請求予以裁判,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 自非適法。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姓名權亦受侵害,然系爭影片 及文章所指「信義房屋」即原告,並無冒充或混淆之情,自 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況以,系爭影片引述案例所據匯流新聞網報導,業經更正, 並無錯誤;復經好房新聞團隊於企劃取材階段,查見該報導 而認所述案例涉及操弄房價、具有警示大眾留意之分析探討 價值後,仍先自網路判決系統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 職業背景,認堪確信為真實後,始著手製播該則影音報導, 系爭影片將范男稱為「信義房屋前員工」,藉以向閱聽者表 明其從業背景及犯罪所憑行業知識之由來,該用語既與事實 相符,自難認對原告商譽有何不法侵害。再就系爭文章而言 ,該文章為系爭影片之宣傳報導,目的在簡介該影片內容, 此觀該文章首段開宗明義提及該系列之名稱及影片標題,並 其後各段均在敘述主持人於影片中所述內容即明,故該文章 內截取系爭影片畫面,作為附圖,難認有何異常,並非出於 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名譽權(商譽)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 、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 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 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 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 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 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 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 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 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 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 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 ,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 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 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 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 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 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 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 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 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 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 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 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 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 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 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 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 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 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 :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 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 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 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 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 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 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 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 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 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 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 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 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 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 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 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 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 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⒋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姓名權受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所 欲保護者乃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 ,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 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侵害其姓名權云 云,然觀諸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未合 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 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等情,已 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影片、文章中指述之「信義房屋」 乃直指原告,故並無原告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 上混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2-訴-430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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