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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王嘉浩 被 告 青禾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雅萍,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建案接待中心(址設屏東縣○○鎮○○ ○街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內(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斯時因凱米颱風來襲,被 告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之招牌帆布(下稱系爭帆布),未妥 善管理固定,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停放於系爭帆布旁之系 爭車輛遭刮傷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又系爭車輛經原廠 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661元(含零件 費用81,737元、工資費用42,200元、烤漆費用56,724元), 且車主楊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1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且僅供來看建案之客人 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公司員工前已告知原告不得擅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卻仍置之不理,於颱風天擅自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致發生系爭損害,此風險 係由原告自行肇致,應由原告自負損失。  ㈡再者,系爭帆布固係被告所設置,然被告有妥善固定,於凱 米颱風來襲前並有再次檢查確認,然因凱米颱風風力太強, 致系爭帆布下方隨風飄動,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嗣因凱米颱風來襲,系爭帆布隨風飄動致發生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張 、系爭帆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 屬實。  ㈢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帆布係其所設置,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揭照 片可知,系爭帆布係設置於系爭停車場旁大樓之牆壁上,堪 認系爭帆布應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91條 規定,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帆布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 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張章稜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待中心的業務員。 (問:本案發生的停車場是否是你公司接待中心的停車場? )是的。(問:系爭停車場有無對外開放?)沒有,只有員 工和來賞屋的客戶可以停放。(問:原告是否你們員工?) 不是。(問:事發之前你們曾經有跟原告說不要再停在系爭 停車場?)有,因為系爭停車場是給客戶停的,不對外開放 。(問: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登陸之前,電視台或是其他 媒體應該有報導颱風即將登陸的新聞或消息,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停車場的帆布,有無作任何措施?)我們每一次颱風前 都會去看帆布有沒有裝好,因為系爭帆布是剛裝的,所以颱 風來之前伊有親自去看帆布的安裝和綑綁狀況沒有問題,但 因為這次颱風真的太強,所以系爭帆布的底部有被吹開,但 帆布整體並沒有掉落。(問:系爭帆布是否被告公司設置管 理?)是的。系爭帆布是用鷹架搭建,鷹架裡面再用電線桿 固定鷹架,帆布是綁在鷹架和鐵管上面,綁的方式是用鐵絲 和繩子,伊檢查時是爬上去鷹架上看帆布綁的地方有沒有脫 落,颱風來之前伊檢查的狀況都良好,沒有脫落的狀況,公 司在那邊已經2、3年了,從來沒有脫落過,伊在帆布中間還 有多加強綁一條繩子,因為這次凱米颱風太強,帆布才會脫 落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帆布 初始設置時,應無安裝或固定不當之情形,且有因應凱米颱 風來襲之情況,再次檢查系爭帆布之固定並無問題及有加強 固定之舉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帆布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疏 失。又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布凱米颱 風陸上颱風警報,屏東縣政府並宣布屏東地區同年7月24日 停班停課等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凱米颱風(強烈颱 風)之近台最大風速達每秒53公尺,已明顯超過屏東縣建築 物每秒37.5公尺之基本設計風速(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 說),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颱風 資料庫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帆布 之下方脫落而隨風飄動,應係凱米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堪可認定。再者,依上揭證人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前已告知原告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且原告自承:伊住在系爭停車場附近的大樓,雖然附 近有其他停車場,但因為系爭停車場距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就停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僅 係為圖一己之便利,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之私人系爭停車場,將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危險或 損失,轉嫁予他人承擔,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係因系爭帆布之隨風擺動而受損,然 被告就其設置之系爭帆布,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或有疏 失,本件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66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3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7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 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 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 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 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 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 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 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 、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 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 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 ,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 、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 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 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 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 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 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開設「OO宮老太子」私人神壇(下稱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自覺運勢不佳,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委請友人丁○○代向甲○○預約完成問事時段後,A女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達OO宮前,A女獨自入內丙○○則在外等候。甲○○在問事過程中知悉A女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不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要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等語,A女聽聞後因徬徨無助表示尚待考慮而不置可否,惟甲○○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屋外完成第三次祭改返回屋內之際,竟將左手伸入A女連身裙下擺翻開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並稱是在用手指吸取剩餘的黑氣,隨即引導A女至客廳另側單人座沙發坐下,站在前方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畫圈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再蹲下持黃布擦拭A女會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A女離開OO宮後因丙○○見其情緒低落,經詢問A女認情狀有異而於翌(14)日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及證人丁○○與丙○○警詢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丁○○與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A女及丁○○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 儀事務,且A女委請友人丁○○代為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隨 即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 達OO宮,A女獨自進入屋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 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 載A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事發當日我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完全未碰觸A女的身體,況當 時我的太太乙○○○就在OO宮內,陪同A女前來的丙○○亦在屋外 等候,於此情況下我不可能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何況A女不 但未向丙○○求救反而稱讚我斷事很準,甚至離開前還向我再 見,由此即可知根本沒有任何逾矩情事發生。  ⒉我在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中有將痰液丟棄在客廳垃圾桶,且有 將A女衣服包覆碗上搓揉留有皮屑,A女取得我的痰液或皮屑 後塗抹在胸罩上才會驗到我的DNA,我認為A女的動機是出於 其和丙○○共謀要對我詐取財物。  ⒊A女雖指訴遭我指侵但在其陰道內未檢出我的DNA反驗到其他 男性的DNA,顯與事實不符。  ⒋OO宮是我祖父及父親所傳承下來的責任,30幾年來不曾與人 有過任何糾紛,我在神明面前不敢做性侵害行為,我真的是 冤枉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A女歷次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  ①被害時段不一致:   A女警詢時稱被害時段是晚間10時20分許,然該時段其實是 米卦收驚問事階段;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檢傷時改稱被害時段是晚間8時許 ;於偵查中再稱被害時段是在第3次祭改後離開前,然該時 段已接近晚間11時許,可知A女單就指訴被害時段即有三種 版本。  ②被害經過不一致:   依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可是我說好欸」 、「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 「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 不好」,顯示A女同意被告為其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 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突然直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於偵訊 時則改證述被告有先告知要除黑氣摸三點但要再考慮等語。 依A女指訴被害經過分別有同意被告為其除黑氣,及被告有 告知要除黑氣但其表示要考慮,與事出突然沒有任何徵兆就 被害等三種截然不同的版本。  ③被害情節不一致:   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向丁○○稱被告手指插很深;於 警詢時稱被告的左手指伸入陰道約2個指節、深度停留近1分 鐘,不確定深入幾次可能有2、3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手指 停留陰道約1分鐘,其後被告自己把手指伸出來。另A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抓」胸部;於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時則稱「撫摸 」胸部;偵訊時又改稱「捏」胸部,顯見A女對於被害情解 前後指訴均不一致。  ④被害時間與客觀證據不一致:   A女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害時間長達10分鐘,在偵查中雖未證 述被害時間,但由其指訴先在神壇遭指侵後移動到沙發遭摸 胸及遭擦拭會陰部等情節加起來絕對超過10分鐘。惟依A女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後 至離開OO宮前這段時間被害,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編 號⑳至㉑,該段時間僅只3分45秒遠低於10分鐘。A女指訴遭受 侵害時間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況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絕 不可能完成其所指訴的加害行為。  ⑤被害地點不一致:   A女於警詢時稱移動到客廳的躺椅後遭被告抓胸部,然偵查 中卻證稱是去另一邊室內的沙發遭被告捏胸部,可知A女指 訴其被摸胸部地點分別是在躺椅或沙發,亦不一致。  ⑥綜上,A女指訴既有嚴重瑕疵難以保障所陳事實真實性,且為 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就其 他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丙○○及丁○○證述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①丙○○及丁○○所證述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均是聽聞A女轉述 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均屬A女證述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  ②至丙○○證述A女離開OO宮後情緒低落且有哭泣掉淚等情,僅屬 丙○○個人主觀感受。況丙○○在事發兩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證稱A女有正常上班且每日情緒正常,因此實難判斷A女情緒 到底是否不佳。況縱使A女當時心情低落但情緒不佳原因多 端,亦可能是因A女問事聽聞被告講解後所致,與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沒有絕對必然關係。  ⒊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不足為補強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多為A女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在OO宮 內所為性侵害行為,然此部分仍屬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且A女先稱「可是我說好欸」、「一方面覺得怪怪的, 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 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然卻又隨即改稱 「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得很深」,A女就被害 過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非適格補強證據。   ⒋A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認定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A女檢傷結果記載身體無明顯外傷,且理學檢查為處女膜三 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顯然該陳舊性傷 痕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指訴陰道疼痛且胸部遭被告抓捏很 久,則胸部及陰道應該會有明顯傷痕但A女均未受傷。至於A 女急診病歷雖記載測驗結果18分呈現重度情緒困擾,然觀諸 測驗項目均屬A女之主觀陳述,而A女是因事業不順情緒低落 才到OO宮問事祭改,則A女測驗得分18分是否與被性侵害無 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不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⒌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   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但依A女指訴情節若 無A女同意被告不可能得逞。蓋A女若不同意應可反抗求救, 當時乙○○○在室內而丙○○亦在屋外,A女均可輕易求救;又A 女只要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指侵陰道,且A女在被告指侵過 程只要稍微移動身體或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繼續,則依A 女指訴情節若未經其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辦法得逞。A 女另證稱被指侵後被告要求移動位置再猥褻其胸部,若A女 不同意被告豈可能撫摸胸部長達數分鐘,且如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亦呈現A女確有同意,足認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⒍A女可能具有誣陷動機    被告與A女並無恩怨,A女誣陷動機可能為求詐取財物。因A 女事業不順前來問事可見有經濟上需求;另丙○○有毒品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亦有經濟上需求,且A女於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50萬元高額賠償,由此可推測其 有詐財動機,本件可能是A女與丙○○共同編撰被害情節佈局 所致。  ⒎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①被告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曾以碰觸三點方式進行更從未與 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對A女性侵害動機。  ②A女指訴被害時段乙○○○就在OO宮內且從旁協助全程在場,期 間雖曾上二樓但僅短暫拿取濕紙巾即下樓,被告不可能於配 偶在場情況下大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③丙○○證述其在屋外即可自玻璃紗網及門縫看到屋內人臉,並 觀察到被告一直往外看因此感覺怪怪的,由此可知丙○○當時 能看到屋內狀況且十分在意屋內動態,然而以丙○○如此仔細 察看亦不見屋內有何異狀。何況被告當然知道OO宮玻璃是透 明的也知道丙○○就在外面,被告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及時間 與空間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④A女指訴遭指侵情節為被告右手持米卦及香左手伸入其陰道, 然當時雙方相對位置甚近,自有可能香灰掉落至A女衣服或 燒傷皮膚,但客觀上並未有此情形發生。   ⒏A女既然指訴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且挖的很深,則 縱使A女檢傷前有先洗澡亦應會在陰道深處驗出被告的DNA, 但鑑定書卻顯示A女陰道存有其他男性的DNA但無被告的DNA ,更足證被告絕無對A女為指侵行為。  ⒐雖A女所著胸罩驗出被告的DNA,但如A女存心誣陷即可能蒐集 被告搖米卦收驚衣服上所留存皮屑,或趁被告單獨到屋外燒 紙錢時至垃圾桶取出被告唾液再沾染附著至胸罩,自不得僅 因A女的胸罩驗出被告的DNA即認定有強制猥褻之情形。   ⒑從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㈡第1 73頁至第177頁、第275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而成年信徒A女因自覺運勢不佳,乃委請友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代向被告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A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OO宮,A女獨自入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和丁○○(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146頁至第157頁)及丙○○(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與乙○○○(警840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警840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及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3年9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4062號函附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5頁)與A女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840卷第1頁至第4頁、偵553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  ㈠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感覺運勢不佳經由友人丁○○告知其曾向被告問事感覺很準確,因此介紹我去被告的OO宮問事改運。我在112年8、9月間由前男友和丁○○陪我進入OO宮問事,當時被告沒有觸碰我私密處的情形發生。後來我覺得自己常跑喪禮沾到不好氣息想再去OO宮收驚,事發當日是丙○○陪我去,因丁○○稱OO宮是私人住宅只讓找他問事的人進去,因此丙○○開車載我抵達OO宮後在外等候沒有進入,由我自己進入屋內問事。被告當時告訴我身上卡到不好的東西,且聊天過程中向我表示我前男友很髒,因為我和前男友有性行為因此影響到我,被告表示要觸碰我的三點就是胸部和下體私密處才能化解,而且有跟我告知手會伸進去因為要拿筆在我身上畫符做法可能會不小心碰到,被告表示下體部分也會伸進去要吸走黑氣,我當下聽到覺得很震驚因此向被告表示先不要做要再想看看。接著被告就幫我進行我原本打算做的收驚程序,被告帶我屋内到屋外共3、4次。最後那次我被帶回室内時被告突然坐到我正前方的椅子手伸到我下半身處,我本來以為被告是要把我的椅子拉靠近被告,結果被告直接將手伸進我裙子下擺裡面,手直接翻開内褲觸碰我下體並直接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我很震驚嚇到很害怕不敢動也不敢有任何反應。其後被告把手指伸出來,帶我去另一邊室内的單人座沙發讓我坐在上面,被告站在我旁邊單手伸進我衣服直接捏我的胸部,被告先捏一邊再捏另一邊胸部捏很久,我當時也是嚇到不敢動。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往後靠到沙發椅背,被告蹲下在我前面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分開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黃布擦拭我的下體後,手從我的裙子内伸出來。我給被告費用後離開OO宮坐上丙○○的汽車載我去他的住處,途中我在車上傳IG訊息給丁○○,我有提到被告這次儀式很奇怪很不舒服,我想要向丁○○確認她或是她認識的人有沒有也做過這種儀式。等回到丙○○住處後,我有洗澡清洗身體。後來是丙○○覺得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此才講出這件事。丙○○告訴我被告這個行為不是正常的宗教儀式。我本來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但覺得很噁心,丙○○認為這個狀況不應該發生勸我去報警,因此隔天丙○○就直接載我去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於113年10月24日及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有在友人陪同情況下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的經驗,我覺得被告斷事蠻準確的,因此很信任被告的專業。事發當日我因工作遇到瓶頸,覺得做什麼事情都很不順利,因此請丁○○幫忙告知被告我想要前去OO宮收驚。當時我請丙○○載我去OO宮收驚問事,被告一開始像以前一樣是先算米卦,就是被告先裝一杯米再用我的衣服包住那杯米,被告拿著香及米卦在我面前搖晃後把衣服打開看米上面的變化,接著就說明我問事情的答案。其後被告有提到可以拿我對象的照片給他看,我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前男友分手,被告稱我前男友身上有很多黑氣都傳到我身上來才會讓我的工作事業不順利。被告對我表示要摸三點除黑氣且吸黑氣時會讓我簽碰觸身體同意書,我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沒這樣做可能不行,因為被告從宗教上認為說必須要這樣做,但我當下沒有同意只有先試探性詢問過去的人有無遇到這種情況,被告稱有過這種情形後我有表示『好』,但這個『好』只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沒有表示我當下就要做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回去再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就開始進行去外面淨身再進到屋內的祭改流程,我們在收驚問事算完米卦後走到外面燒金紙來回三次完成祭改淨身後,在第三趟回來最後問事的祭改環節時,被告坐在木藤椅我則是坐在塑膠椅,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幾乎是面對面,被告右手拿著米卦左手突然伸進我的大腿中間,我以為被告是要將我的椅子拉近,但被告卻直接把我的內褲翻開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深度差不多1個指節,至於實際深入幾個指節我分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停留後又拿出來,用黃布將手指頭擦乾淨後又再伸進去重複這個動作三次,當時我因過去沒有這種經驗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我不敢動只有聽被告說明現在是用手指頭吸剩餘的黑氣。當時丙○○人在車上看不到屋內的情況,我嚇到不敢大聲求救而處於急迫無助的情境。接著被告請我從塑膠椅移動到辦公桌放電視旁的一張很軟有椅背的單人座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面前用沾水的毛筆在我的胸部上面畫圈後,被告用手伸進去抓我的左右胸部,其後被告請我靠在椅背上並把腳打開,被告蹲下來拿黃布翻開我的內褲擦拭我的會陰部,結束後我付完錢就離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很害怕但不敢拒絕,我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表示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當時我很相信被告的專業沒有懷疑,我會很害怕是因為被一個陌生的人碰觸。我離開OO宮時並沒有立即向丙○○反應剛剛發生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丙○○不會相信而且怕他會生氣亂想,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所做的儀式,也沒有想要把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丙○○,但我離開時有傳IG訊息向丁○○表示被告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我與丁○○對話時還沒有覺得被侵犯只是覺得怪怪的,我是回去丙○○住處後詢問丙○○是否相信宗教祭改,丙○○稱相信後我才說出碰觸三點的事,但丙○○表示這不是正常的祭改已經侵犯到我,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才會先洗澡。隔天丙○○就直接帶我去南新派出所,丙○○先下車詢問警察表示這是性侵害行為就請我下車一起講案發經過,接著警察通報後載我們去水上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㈡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顯無法牢記被害情節。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A女與丁○○自事發當日晚間7時12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4分間長達約5小時對話紀錄,明顯是A女先委託丁○○代為向被告預約問事完成預約後,因A女對OO宮實際地點並不熟稔因而再由丁○○導引位置(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在A女抵達後即先對OO宮外觀拍照回確認處所無誤(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後彼此對話內容主題亦始終圍繞在A女當日向被告問事收驚祭改等話題,其等對話內容自然且前後邏輯連貫,顯非A女為求興訟提告所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然而A女在同日晚間11時2分離開OO宮後第一時間即向丁○○詢問「7200,但這次的很奇怪」、「但是老師說阿東(註:指A女前男友)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就很突然…」、「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我當下是驚呆…」等語,核與A女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吻合,A女指訴被害經過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㈣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前即已慮及如未先行預約,恐將引來被告對其存有不甚禮貌之負面觀感,因而向丁○○稱「不然今天可以去嗎,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本院卷㈡第203頁),且A女於被告法事尚在進行中之晚間10時11分許,即因聽聞被告斷事準確而迫不及待地向丁○○分享「(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幹…老師真的太神了」、「我起雞皮疙瘩」、「好神…」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足見A女不僅向丁○○以「老師」敬詞尊稱被告,且於對話中充分流露被告斷事精確而對其專業能力十分信任,再佐以A女於晚間11時2分許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稱「但這次的很奇怪」、「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等語,顯見A女當時與丁○○訊息往來主觀心態,僅是面對被告突然其來之摸三點除黑氣儀式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收驚祭改法事經驗迥異,因而探詢丁○○是否亦曾有接受除黑氣法事經驗,然經丁○○告以「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不要勉強自己」等語,已明確表達或許被告本次為A女進行除黑氣法事程序確有疑義之處後,A女仍向丁○○回稱「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感覺不相信人家」、「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好,我明天說~因為感覺真的很怪,除非旁邊有人陪我,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顯然A女原本仍有意願翌日依約再行前往OO宮由被告為其進行後續法事,更擔憂因自己對於法事流程解讀錯誤致生誤會而對被告有所不敬,且A女另向丁○○表示「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我真的不敢講」、「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天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益見A女斯時仍對被告充滿敬畏之心並擔憂若向丙○○如實陳述方才於OO宮內所生情事,可能丙○○會耐不住性子而對被告暴力相向,由此可知A女明顯仍存有迴護被告心態,更可見A女其實並無任何深究被告之意思亦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  ㈤A女在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傳送IG訊息陳述被告對其施以摸三點除黑氣法事經過所呈現之驚恐無助與憂愁,顯然是A女面對未知宗教儀式之真摯反應,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所展現之虔敬心態,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女於事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除黑氣法事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對外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OO宮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  ㈥A女(本院卷㈠第237頁)及乙○○○(本院卷㈠第201頁)與被告(本院 卷㈡第166頁)均證(供)述A女及被告彼此間未存有任何怨隙糾 紛等不愉快情事,且A女於審理時雖因憶及被害情節而有多 次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且掩面哭泣等情形(本院卷㈠第214頁、 第220頁、第226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 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被告如果有做的 事情就自己承認,不要玩弄法庭」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㈡第78頁)而未請求應對被告量處重刑,參以A女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 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 信。  四、A女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㈠丙○○及丁○○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 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 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關係。事發當日A女因工作不順請我開車載她前往OO宮問事,本來我也想要一起問事,但A女幫我詢問丁○○後轉達OO宮是私人住宅要事先預約,因此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屋內。A女問事結束離開OO宮上車後,我覺得A女與問事前情緒差很多感覺很低落,因為A女還沒下車前我們還會講話聊公事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問完事後突然就不講話問什麼都不回答,我看的出來A女應該是有發生事情。我當時看A女心情不好經其同意就開車去我住處,到家後A女問我有無宗教信仰,在我表達關於宗教的想法後,A女提到她在OO宮所發生包括被告把手伸進其內衣及下體的事情,A女稱被告向她說明這是祭改去霉運的一種宗教儀式。A女講述這些過程時表情是很悲傷的有流淚哭泣,我當下一直說服A女這不是正常的狀況,但A女當時沒有提到想要報警,是我建議不要再去OO宮應該先去派出所詢問,因此隔天我載A女去南新派出所詢問警察後就決定直接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自己覺得OO宮神明有照顧我,也覺得去向被告收驚問事蠻有用,因此才會介紹A女去OO宮問事。A女第一次去向被告問事時我有與被告當時的男友一起陪同前往。事發當日這次則是A女有去殯葬業幫忙擔任禮生,好像有卡到覺得運勢不佳不舒服,因此請我幫忙向被告預約問事。後來A女有傳送訊息向我表示被告說她下面有黑氣要幫忙處理,A女表示被告要摸三點但其稱還要考慮,結果當天被告就猝不及防的對A女做出此行為,當下我很錯愕認為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然我也有安撫A女的情緒。A女所述除黑氣情節我自己沒有遇過,因此我才會回復A女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勉強。我和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事發當日被告對A女所做祭改行為,A女經過此事後想到還是會覺得很噁心,身心也受到影響」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  ⒋勾稽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告稱需 要施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霉運且已經表明尚待考慮, 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手摸胸部及持黃布 擦拭會陰部等性侵害過程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 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聞A女於 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情緒低落及哭泣 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 相當,佐以A女離開OO宮後向丁○○傳送IG訊息詢問除黑氣法 事程序與經丙○○詢問詳情後認事有蹊蹺,因而於翌日即陪同 A女前往派出所查證報警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等情節, 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均足為A女指訴內容補強證據, 堪認A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參酌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經檢查醫師採集A女穿著胸罩並將被告唾液送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⒈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⒉A女胸罩採樣正面内外側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結論⒈證物型別來源者或與其二者具有同父系且源關係之人(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群組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此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5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胸罩為一般女性所穿著之貼身衣物,於正常情形下,除其配偶或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A女根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之被告,然A女所著胸罩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A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㈢再佐以事發翌(14)日下午5時30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時主訴「A victim of suspect sexual assault come for check up (註:疑似受侵害人前來檢查)」、「發生後:有沐浴,有沖洗陰道。a.發生日期:2023年12月13日時間20:00;地點:私人宮廟;與加害者關係:宮主與信徒;加害者名字:甲○○。b.加害方式:恐嚇(-)暴力(-)藥物(-)誘騙(-)威脅(-)藥物(-);具體描述: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c.以何物插入陰道口:手指。d.以何物插入肛門口:無。e.生殖器口交型態:無。f.肛門口交型態:無。g.非生殖器接觸行為:有。觀看(-)親吻(-)吸吮(-)(詳細内容)咬(-)撫摸(+)胸部 其他:無。h.其他行為:無。」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A女急診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2頁)。則依事發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A女旋於翌(14)日前往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向醫師主訴加害者與其關係為宮主與信徒,加害方式則為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而未刻意誇大描繪其他諸如恐嚇暴力或藥物等加深被害情節,且經對A女施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而評分15分以上即代表【您有重度的情緒障礙,建議您尋求專業輔導或專業醫師協助】,顯示A女就醫檢傷時確有明顯重度情緒障礙之心理壓力情狀,亦與丙○○證述A女在離開OO宮後明顯情緒轉為低落狀態相符而堪採信。 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在在顯示A女對被告專業能力深信不疑之虔誠敬畏心意,然A女於法事結束離開OO宮後隨即與丁○○談論關於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之合理性,及丙○○駕車搭載A女前往OO宮問事前後情緒轉變反應,親見A女情緒低落與憂愁落淚之表現,更在A女所著胸罩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且A女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害經過亦與A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侵犯過程相符,佐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呈現A女為重度情緒障礙,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A女歷次指訴被害情節前後不一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女雖就被害發生時間和情節及期間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A女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次數、指節深度及停留時間等細部分解動作等枝節性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地點究係躺椅或沙發僅為對OO宮內座椅之形容語詞,未必即有不符。至A女雖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時分別曾以抓及撫摸與捏等不同形容詞描繪當時狀況,或許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其言詞所欲表達真意是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則無明顯歧異,而A女雖指訴其被害時間約10分鐘,然精確而論應係在3分45秒內結束【註:即如附表一編號⑳晚間10時58分3秒至編號㉑晚間11時1分48秒間】,惟A女面對被告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內心如坐針氈處於極度恐慌,在此情境下感受勢必度秒如年,則在A女未刻意計時而依其主觀認知被害時間約10分鐘,實屬正常合理。而A女對於被害地點是在OO宮內及被害時間是屋外第3次祭改結束回到屋內後至其離開OO宮前這段期間,與被害情節是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及以手撫摸胸部與持黃布擦拭會陰部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稱「A女被害經過分有事先同意及突然發生與事先告知但其要考慮等3種截然不同版本」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害經過均證稱「被告有先告知要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我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但是被告在於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未經我同意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要為A女施以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未獲首肯後仍強行為之,且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向丁○○稱「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等語,然就此對話紀錄之真意,業據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3】妳提到但是老師說阿樂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裡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這是否為當時的狀況?(答):我當時說好欸,是指我問過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被告說明後我說好,被告才跟我說要寫那張單字,不然怕會被告什麼的,但我當下沒有同意現在就要做,我是說要考慮。」、「(辯護人問):妳對丁○○說『可是我說好欸』,指的是否為被告為妳除黑氣要摸三點,妳對被告說好?(答):不是,被告說之前也有人這樣弄過,我的意思是指贊同被告的做法,才會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才說要寫那張同意書,我就先跟被告說要回去想看看,我所指的好,意思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說我當下要做這件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6)妳提到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已經有做過這件事情,而我也讓被告做了這件事情,我到回去之後,才會跟丁○○說我回去想了想覺得這樣很不好,但好像不尊重人家的專業。」、「(辯護人問):承上,『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為何意?(答):一開始已經有給被告弄過一次了,然後之後再回去說我不要再弄了。」、「(辯護人問):所謂的『一開始給被告弄一次』,對照『一開始說好』,是否指妳同意?(答):(提高音量)不是我同意,我沒有同意,我的意思是說已經被被告弄了一次,那第一次是不是已經贊同被告的做法了,若我再拒絕,是不是很像不相信人家的意思嗎(A女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以衛生紙掩面哭泣)。」(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A女已詳盡說明其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況勾稽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另對丁○○稱「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等語,足證A女其實只是要向丁○○強調被告突然對其為摸三點除黑氣法事而深感震驚錯愕,辯護意旨徒憑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鋸箭式的割裂語意而指摘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顯無足採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被告以OO宮名義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工作,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運勢不順委請丁○○代向被告安排預約問事時段,而A女未待法事完成尚在程序進行中即迫不及待與丁○○分享被告斷事準確,充分呈現其對被告充滿虔誠敬意與十足信任,則A女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前,顯然其對於被告所稱碰觸三點除黑氣化解霉運之說詞半信半疑而非完全嗤之以鼻,因而在徬徨無助心境下無法立即決斷同意而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然被告利用OO宮現場環境優勢與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孤立無助而難以或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觀上達到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被告搭配佯稱除黑氣化解霉運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與會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被告於手指進入陰道時對A女表示是用手指頭吸取剩餘的黑氣(本院卷㈠第208頁)及撫摸胸部前先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上面畫圈(本院卷㈠第210頁),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在為其作法之一部分,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提到要碰觸三點時,我就已經說要回去再考慮,結果被告未經同意當天就直接對我做這些儀式」、「我整個震驚一時無法反應」、「我嚇到害怕不敢動」、「被告這次對我做的這些儀式,我覺得很怪很不舒服」等語(偵553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運勢恐懼下以除黑氣作法化解霉運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性交及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㈣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當時右手拿米卦及香卻還能用左手指侵A女,顯然匪夷所思」等語,然被告既以宗教名義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志,自須憑藉使用相關道具使A女相信此性侵害過程為正常宗教儀式,設若被告未持用米卦或香等物品而以法事進行為包裝,反易使A女直接起疑而在當下即制止被告行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並稱「A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 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A女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丙○○及丁○○證述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是辯護意旨所辯A女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 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A女穿著的胸罩驗到被告的DNA可能是因取得被告痰液或皮屑塗抹沾附其上,且丙○○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動機是丙○○與A女有經濟需求而共謀對被告詐財」等語,然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反而是A女對被告充滿尊敬信賴,毫無任何對被告攀誣構陷動機存在,理由亦已詳述如上,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事發當日進入OO宮後即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斯時行止幾近亦步亦趨地緊緊跟隨於被告,則A女要如何在不被被告發現察覺的狀況下翻找垃圾桶而為如此詭異行徑,並隨意在OO宮內蒐集足以構陷被告之微物跡證,此等情節更是悖理違情而殊難想像。況若A女係刻意取得痰液或皮屑故意轉移至所著胸罩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該生物跡證塗抹於其陰部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此舉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何況本件若係A女精心設計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先行盥洗浴沐後始於翌(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徒增採證不易之風險,且A女大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交由員警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該對話紀錄卻是事發後由非被害當事人之丁○○提供予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使用,更突顯A女根本不曾想過要刻意蒐集不利被告事證對其羅織罪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刻意蒐集被告的生物跡證塗抹沾附在胸罩要嫁禍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丙○○是否有前案紀錄與其是否存有詐財動機本無任何關聯性,且丁○○審理時亦證稱「A女只是覺得運勢不佳,經濟狀況還可以應該是比普通人還好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亦難認A女有何經濟窘迫急需用錢之情形,況被告審理時自承事發後A女及丙○○均未曾與其聯絡(本院卷㈡第168頁),則A女及丙○○若係對被告設下仙人跳圈套圖謀不法財物,何以其等於事發後未曾藉此性侵害事件聯繫被告向其索取賠償金而遂行詐財目的,顯見此部分辯解僅屬主觀臆測而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A女陰道未檢出被告的DNA反驗到其他男性的DNA,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在向被告問事前的同日上午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A女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本院卷㈠第207頁),可知被告手指應僅進入A女陰道前端,此與男女合意性行為時,男性陰莖通常得以進入陰道深處之情狀明顯有別,則A女於事發後先行沐浴盥洗後再行前往醫院檢傷,致僅在陰道深部檢出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未能在外陰部檢出與被告相關微物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㈧辯護意旨復稱「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在其胸部及陰道應有傷痕,但A女急診病歷顯示其並未受傷」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由A女在被害當日上午先為性行為後亦未檢出處女膜受有新傷而僅存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本院卷㈡第120頁),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環境優勢與A女不敢違背之心理,突如其來地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A女不敢亂動而無任何反抗行為,A女既未激烈抵抗則其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益證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  ㈨辯護意旨嗣稱「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自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至離開OO宮僅3分45秒,絕對不可能完成A女所指訴行為」等語,然A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指侵及摸胸與擦拭會陰部等行為是時間前後連貫的動作(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告利用短暫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時間顯然綽綽有餘,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㈩被告及辯護意旨末稱「被告素行良好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 與人發生糾紛,且事發當時乙○○○與丙○○分別就在OO宮屋內 外,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況丙○○在屋外可以看到屋內 狀況但未發現任何異狀,A女收驚祭改過程不但沒有向丙○○ 求救反而稱讚被告斷事準確。A女問事結束後付費並向被告 道別,顯見並無A女指訴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其品德修為並無必然關 聯性,不得以此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乙○○○於A女在向被告問事及收驚祭改過程中均在屋內未曾離 開OO宮,固無疑義,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乙○○○在 被告講解收驚時有出現,但被告是等到乙○○○上樓睡覺才開 始提到碰觸三點的事情,且直到我離開為止乙○○○都沒有在 下樓」等語(偵553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佐以乙○○○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但是我走來走去」、「我 在旁邊看,有時候走去廚房有時候走去二樓拿東西,大多數 時間我都走來走去沒有全程在旁觀看,離開跟在場時間大約 一半一半」、「我沒有全程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等語(警8 4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乙○○○在我進行法事 過程一開始是在廚房,後來去樓上」(警840卷第3頁)、「乙 ○○○沒有全程待在一樓,因為OO宮也是住家,乙○○○會上樓、 下樓及廚房與客廳來來去去」等語(偵553卷第45頁),顯然 乙○○○在法事進行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事發當 時之實際行止,且乙○○○亦證述期間曾上去二樓視線不及於 被告,而因OO宮除為被告進行宗教法事處所亦同時為其住處 ,相較於其他家戶外性侵害犯罪類型而言,被告具有場所主 人優勢地位之特殊性,以被告對於乙○○○生活作息規律性瞭 若指掌,被告利用主場優勢及乙○○○上二樓視線不及無法隨 時掌握周遭環境狀況之機會,在此「天時地利」情況下欲圖 謀不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顯然輕而易舉,被告 只要選擇在乙○○○視線「空檔」下手即得確保犯行萬無一失 而不會被他人發現揭露,由此益證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 行與乙○○○是否在OO宮內無涉,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採憑。至 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稱離開與在場時間一半 一半,是指我坐在廚房或客廳時間各一半一半,我都坐在客 廳或廚房,只是被告在收驚及問事時我沒有在聽而已,不過 我人都有在場。被告收驚祭改過程中我只上去二樓拿過濕紙 巾1次,而且我馬上就下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 頁),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具有利益共同體密切關係,其 於審理時相較警詢所證述內容轉趨隱晦保留,顯有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情形,乙○○○此部分證明力不高,無 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⒊A女於進入OO宮向被告問事時,丙○○固然在屋外等候且得由門縫或紗網朝屋內探知一二,然丙○○證述其當時站立在OO宮外掛設招牌處等候A女(本院卷㈡第90頁),而自該懸掛招牌位置至屋內玻璃門相距為8.1公尺【註:招牌至拱門6.3公尺+拱門至玻璃門1.8公尺】已有相當距離(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事發當時OO宮車庫(騎樓處)停放有汽車及放置金爐並設有拱門等造景(本院卷㈠第77頁),本難期待丙○○能自OO宮外即對屋內狀態一覽無遺而瞭若指掌,佐以A女審理時證述「丙○○在外面看不到室內的狀況,因為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窗戶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核與OO宮現場擺設沙發與茶桌外觀及位置圖實際呈現相對位置高度吻合(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丙○○審理時證述「我在外面等候時可以透過門縫看到裡面,但我只能看到屋內的人而已,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臉部表情和動作,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事情我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亦經本院至OO宮實地勘驗結果略為「現場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外有鐵皮車庫,擺設金爐供被告進行祭改儀式時使用,由車庫往建物內部直視,窗戶均設有鋁門窗,由屋外目視屋內,因窗戶非透明玻璃而為深色玻璃,無法直接看到屋內狀況」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經員警陳聖軒在夜間時段至現場查看結果亦為「依被告事發當日與A女收驚時相對位置,發現A女係背對道路方向且擋住被告位置,從道路位置朝屋内查看無法看清A女與被告行為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則丙○○於事發當時因距離及視線遮蔽至未能詳細探知發現OO宮內所生異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憑採。  ⒋至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時,固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女受害處所OO宮本為被告生活起居重心所在工作場所及住處,衡以A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說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那時候我也沒有懷疑,是我回家聽人家講之後才知道自己被侵犯」、「我嚇到也不敢大聲求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沒有過這樣的經驗被嚇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A女既於事發當日係因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因而求助被告祈求宗教力量慰藉,則A女當時意思決定自主能力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其在密閉空間之OO宮內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A女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A女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仍向被告付費且於離去時向被告道別,然A女原本即對被告充滿敬意且就其所稱除黑氣化解霉運說詞並非全然不信僅表示仍待考慮,惟被告突如其來而以猝不及防方式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摸胸部與擦拭會陰部並搭配解述用手指吸剩餘的黑氣及持沾手毛筆在胸部畫圈,致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行為皆為宗教儀式之一部分而不及或難以拒絕,則A女在法事結束仍向被告付款並禮貌性道別後始傳送訊息予丁○○查證是否確有所謂碰觸三點除黑氣法事等情,以明被告對其所為是否屬正常法事之範疇,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 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 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A女胸部及擦拭會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手指進入陰道及撫 摸胸部與陰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宗教法事為A女作法改運,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利用A女於OO宮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而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A女於審理期間多次情緒崩潰,始終未能自省喚醒良知而無絲毫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A女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且虛耗司法資源,迄今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小工廠從事車床及在OO宮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服務,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從無悔意,且更可惡的是利用宗教名義讓被害人在徬徨無助之際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相較於一般的性侵害行為惡性更是不遑多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卷證出處: (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同)21:27:35】一輛黑色轎車出現在本案地點(註:即OO宮)前。 ②【21:28:25】一名女子(註:即A女)從副駕駛座下車。 ③【21:28:32】A女走進OO宮。 ④【21:29:03】一名男子(註:即丙○○)走下車。 ⑤【21:31:20至21:31:22】丙○○在OO宮外馬路上來回走動。 ⑥【22:26:33至22:42:29】丙○○在黑色轎車旁面向OO宮抽菸及走動。 ⑦【22:43:48】一名白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被告)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並盯著丙○○看。 ⑧【22:43:49】A女跟著走到OO宮門口外。 ⑨【22:43:59至22:44:38】被告與A女第一次走出OO宮門外,由被告先燒金紙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⑩【22:44:39至22:45:10】燒金紙完接著被告另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⑪【22:45:11】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⑫【22:45:19】第一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⑬【22:49:00至22:49:20】被告與A女二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燒金紙對A女做第二次祭改儀式。 ⑭【22:49:17】被告將快燒燼之金紙放入旁邊香爐中。 ⑮【22:49:20】第二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⑯【22:50:27至22:50:47】被告單獨走到OO宮門口外燒金紙。 ⑰【22:51:12】被告走回屋內。 ⑱【22:57:34至22:57:56】被告右手持著黃布與A女三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第三次祭改儀式。 ⑲【22:57:57】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⑳【22:58:03】第三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㉑【23:01:48】A女走出OO宮,左手有拿一個軟質物品,身上揹著斜背包。 ㉒【23:01:52】被告也走出OO宮門外,被告手持物品,A女上車前轉頭過來看了被告,並向被告揮手示意做再見的動作。 ㉓【23:01:58】被告站在香爐前,手持該物品點燃,並將物品放入香爐的動作。 ㉔【23:02:07】黑色轎車駛離OO宮,被告望著黑色轎車離去。 附表二:A女與丁○○間IG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 A:A女 B:丁○○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至晚間9時9分  A:親愛的 你可以幫我約老師嗎 我想去問事收驚… 我覺得我最近在倒霉耶 B:你農曆七月過完到現在都沒再去嗎 A:我能帶學長去嗎 對阿 他也要收驚問事 B:哈哈不是向阿東那種很鐵齒的那種吧 A:不是 B:那就好 A:他相反 B:你想要什麼時候去 A:他很相信這個 不然今天可以去嗎 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 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 B:所以只能打電話問看看 今天不行的話明天可以嗎 A:可以 B:咦你名片搞丟了喔 A:上次搬家結果放在那邊沒拿 B:我幫你打看看 A:好 B:哈哈老師說 你先去 先不要帶學長去 今天晚上可以9:30你記得帶一件衣服不要針織會黏米的那種 他說你先拿學長的照片還是資訊去給他看再說 A:好 9.30 那我自己過去就好 B:(OK圖貼) 老師那邊私宅 他會比較希望對象處久一點 還是說他覺得對象OK再帶去這樣 A:好沒問題! B:(OK圖貼) A:那我晚上過去 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去幫我妺站喪的場所以卡到 B:好~~開車小心 A:覺得倒楣 我上次電子煙不見就是運在下坡 今天又不見 而且跟上次一樣 在車上不見 我就感覺我該找老師了 B:(貼圖)  B:你晚上去收收啦 A:真的… 對了 A:這次收驚一樣200嗎? 我忘記是多少了 B:嘿啊 除了有辦事情才要其他的 A:還是問事不收錢 我忘記了 B:但是好像200只要給第一次欸  A:怕到時候沒給夠 B:你之前有給過200了 A:所以之後再去不用嗎? B:不過你想給也是可以啦老師會幫你拿去佈施 A:好 我等等下班回家拿個衣服要直接過去 B:好~~~開慢點 A:沒問題~感謝你 B:不會~~你跟老師說一下你之前辦過什麼因為他年紀大了有時候你太久沒去他會忘記 A:好 B:他如果看到你有想起來就還好 哈哈 A:好喔哈哈哈  A:(語音通話)  A:(語音通話已結束) B:我有你的賴嗎? A:好像沒有 s*******9    B:我找一下地標嘿 B:你先開到五花馬 A:我開到五花馬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3分 A:(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 B:我沒有欸 A:幹…老師真的太神了 我起雞皮疙瘩 我的天 B:我就說你要去收一收而已 我其他啥都沒說啊 A:好神… B:笑死 你要記得拿名片 要他記住你是楊小姐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至晚間11時50分 A:有我拿了 我也有拿名片給老師 我有改運欸 B:那就好哈 A:7200 但這次的很奇怪 B:他農曆七月前好像就有問你 A:不是欸 B:你說農曆七月後要去 結果你可能忘了 A:那時候是說補財庫 但這次是要送卡到的 然後跟阿東的 B:嗯? A:老師說阿東很髒 B:干 你聽就好不要說出去 A:我知道 B:不然阿東那個到時候又跳起來 A:但是老師說阿東的這個 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 才能除那個黑氣 B:你不要就說不要 說不方便 A:可是我說好欸… 然後還有捏胸部 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   然後說要去5-6次 B: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 不要勉強自己 A: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 B:可以跟老師說辦一辦就好了 A: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 B:可能會覺得辦一辦就好了 其他的就不用這樣 A:可是老師就是跟我說辦不好欸… B:不然 7200是什麼 A:我有問他有沒有別的方案 3600是送卡到的 3600是除阿東的霉運黑氣的樣子 B:你說你送卡到的啊 除阿東那個先辦看看 到時候再看看 你下次什麼時候要去 A:明天 老師跟我約早上9:30 B:==你要帶什麼去 A:什麼意思 B:就是有沒有叫你帶衣服 還是帶什麼要去辦一辦 A:不用 我人去就好 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就好這樣 B:咦那不然那個7200幹啥用去了 A:不知道欸…就說我自己這個3600阿東那個3600 B: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觸碰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 A: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 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 感覺不相信人家 B:但是這個一般人聽起來會覺得怪怪的吧 A: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 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   就很突然… B:阿你沒有跟他說你回去想看看還是 A:他本來說再約時間 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 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 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 B:嗯… B:那你想一想你覺得勒 A: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表情符號) B:(你回覆了自己)(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碰觸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我跟你說了呀你又覺得這樣不好 A: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 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 B:欸身體是你的欸 為什麼會很奇怪 A: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 B:而且這種宗教的東西不能違反個人意願唉 不會啦你覺得奇怪就跟他說奇怪 就跟他說你只是想收一收而已 A:可是我已經付錢了這樣勒… B:他有拿什麼黃色的辦東西的給你寫嗎 A: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 A:有 A: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 B:那有寫他就有辦了 後面的你覺得奇怪 不要就說不要 A:我講的過程你應該大概知道我說的意思吧? B:那你去問學長問得怎樣 A: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 A:(你去問學長問的怎樣)他說照片看不準 可能要看本人了 A:因為他看到他的五官就說,這個可能要看本人了 看照片沒辦法下定論 B:如果覺得怪就說不要 A:那這樣我明天要打電話跟老師說嗎? 還是怎樣 B:嗯對啊就跟他說很奇怪 不然你要放他鴿子喔 B: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 A:不是放鴿子啦,意思是說我是要去那邊講還是打電話講 A:(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對… B:打電話啦 不然又像剛剛那個情況 A: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 B:額對啊 A:我才想說幹跟你說好了…跟你討論比較有譜 B:可是這個老師不是 你說後面這些是讓人感覺奇怪 學長在你旁邊 你是不是沒辦法出去外面講電話 A:可以,我出去講 你要和我講嗎 B:不然你現在打給老師說 你覺得剛剛那樣很怪 你不喜歡 你只想辦一辦就好了 你不想再做碰到身體的法式 我不行啦 我只能跟你打字 A:我是很怕撐不過這五次勒…畢竟用完每次都覺得怪的話… B:對啊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就要說不要 不然就是你早上打給他跟他說有事改天再約 A:我明天再打電話給老師好了… B:後來如果過幾天再打給你 提這件事 你再跟他說你覺得很奇怪 你心裡沒辦法接受 我覺得這個是接受程度的問題 不是不相信他的問題 A:就怕到時候說沒處理乾淨之類的…就怕啦 B:反正我覺得有辦一定有用 不一定要碰到 A:幹…阿東是到底髒到什麼程度… B:可能碰到法力更強?但是我覺得這個是人有沒有辦法接受的問題 A:怎麼每次犧牲的都是我 20幾個女朋友欸 B:而且可能還有什麼奇奇怪怪的女朋友外的對象 A:唉…到底要被害到多慘 真的幹… B:你要堅決跟老師說 你不要 別再像剛剛那樣 A:好,我明天說~因為覺得真的很怪 除非 旁邊有人陪我 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 B:你該不會是要叫我跟你去吧 A:我是蠻想…但你很忙 B:可是我可能就會制止他對你的行為欸 A:真假的 B:就是有一定要嗎 我覺得隔著衣服 靠著都還好 A:但是伸進去就真的很奇怪了對不對 A:算了,我先去洗澡好了…不然我覺得怪怪的… B:我是會說我覺得很奇怪 A:明天再打電話跟老師說 不然我實在是不太能接受剛剛那樣   就是怪怪的 B:你看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覺得伸進去很奇怪 靠著衣服你覺得比較不會那麼怪還怎樣 還是你要跟他說你有事 過一陣子他又打給你你再跟他說 A:我覺得直接講好了 B:可是如果用另一個角度想 醫生也是這樣 法師也差不多同理可證 只是 醫生是有牌的 法師沒有 A: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 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 B:喔喔妳說學長車停在外面你進去裡面嗎? A: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 對 B:阿你幹嘛不用電話講啦 A: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 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   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  B:因為你面對面妳會比較怕清不乾淨 你的個性就會覺得 好吧 又沒拒絕到 A:對…你真的很了解我欸 B:對啊所以我才不想放你早上一個人去 B:啊我最近又上早班== A:但晚上叫我自己去我又沒辦法開車,路太暗 我又夜盲 B:就是隔著 還是說手指碰皮膚不動 可能都還好 B:隔著肚皮 從子宮看可不可以 這樣至少是碰肚皮啊 A:可是如果可以的話啦…那我今天豈不是被摸就是被當笨蛋 B:哈哈也不是啦 可能依他們法師來說這樣處理可能比較快?因為他們學的那種東西我們不清楚 但是我們相信 不過就看可以接受程度到哪裡 A:對啊…有道理…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晚間11時57分 A: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 B:哈哈哈哈哈 那你要跟他說嗎 A:我真的不敢講 B:你跟他說 老師就說阿東很髒我焦慮他之前都騙我什麼 A: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 B:==所以你在那邊為什麼不說你不要… A:你也知道…我就是想解決問題才去找老師 B:因為你說卡到 我以為你去處理卡到 A:而且我的個性就是看能不能弄乾淨啦 B:我不知道還有阿東這個啊 A:啊重點 老師說下次再處理阿東的 B:因為你只跟我說處理卡到 A: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 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 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 B:要堅決一點啊說下次 A:不不不 原本就是講下次 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 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 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 我真的當下…就是 傻住 B:==那你明天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昨天沒有反應過來你不喜歡這樣 你跟他說你對神明很虔誠 可是這個你沒辦法接受 A:我來想想明天要怎麼講…我現在整個還是處於驚嚇狀態 B:我覺得你先去洗澡 A:對…我馬上去 B:出來再聊 ●112年12月14日凌晨12時24分至凌晨1時14分 A:來了 嗯我覺得我明天打電話給老師跟他說好了 剛剛洗完澡 B:嘿啊你打電話啦 A:突然覺得確實應該先這樣做 就是還是要表達一下自己,不要信宗教信的太過頭去做自己不願意的事情 B:對 而且你要堅決一點 萬一他說你這樣會清不乾淨你要怎麼回答 A:有處理總比沒處理好 B:你要說 你原本以為花錢做法事而已 這樣ok 但是有身體接觸我覺得很不舒服 你不知道會有要接觸 你不能接受這樣 你覺得很奇怪 A: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 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 B:還要說 你昨天回來臉色很奇怪 你男朋友有問妳 你越想越不舒服 你不想 阿你也沒反應說不是說下次嗎 A: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 B:但這不是重點 因為已經過了 重點是你現在要怎麼拒絕這件事 A:我當下是驚呆… B:阿你也沒有當下制止他 A: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 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 B:對 你要講 沒有別的方法的話就算了就拉倒 可能改天還會遇到其他有緣的老師 A:但因為之前用覺得真的有差啦…所以我也不是不相信… B:但是你一次回去你自己就覺得心裡很像跨不過去 那就不要勉強自己 而且你這次主要是卡到 阿東那個已經是過去式了 他在跟我講阿東我就不會想處理 因為我覺得過很久了 而且我這次是要來處理卡到 我看你下次想去我跟你一起去好了 因為你這次太突然跟我講了我才沒有跟你一起去 還是說以後要去收一收問事就讓學長跟你一起去 好啦我要去睡覺了 明天可能大概中午才能回你訊息 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A:好晚安

2025-02-14

CYDM-113-侵訴-2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4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夢薇與告訴人甲○○原為同事關係,均 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2人 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 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超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 控制黃○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聖璽診所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 」聯繫診所事務,該群組有18名成員,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 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 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芹(暱稱「芹芹」)及 雙方律師共6名,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自可於「 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又其指稱告訴人為黃○超之小 三、養小鬼等情均屬事實,黃○超之配偶已檢附相關事證對 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養小鬼」乙 事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知,況「養小鬼」屬無法實證之鬼 神之事,無成立侮辱或誹謗之可能;另被告承認自己修養不 好而稱告訴人為「垃圾」,但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成員,被告 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 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加以論處。  ⒉被告將附表所示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然本案群組成員僅有6 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蕾、聖璽診所之 護理師即蔡○芹及雙方律師,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 人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存在,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 單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觀之本案群組訊息 內容,可知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 且有特定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係 在本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發表在具有18名成 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且本案群組除處理拆夥事宜之 雙方律師外,僅有被告、劉○蕾、告訴人及蔡○芹,其中告訴 人及案外人蔡○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被告與案外人劉○蕾則屬 相同立場,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互不相讓,未 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情,堪認本案群組成 員不致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未符。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 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 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 」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 、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 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 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 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 ,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則相悖離。  ⒉本案群組係為處理聖璽診所拆夥事宜而成立,群組僅有6名成 員,核屬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 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案群組 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被告在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 ,主觀上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 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本案無從僅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發表 附表所示文字,即謂被告所為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超。他不要包Emily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 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當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 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超了(哭臉圖) 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甲○○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小三跟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 楊天信是誰啊?甲○○養的小狼狗嗎?

2025-01-09

TCHM-113-上易-82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 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 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 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 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 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 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 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 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 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 ,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 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 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 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 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 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 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 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 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 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 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 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 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 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 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 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 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 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 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 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 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 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 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 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 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 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 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 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 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 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 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 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 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 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 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 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 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 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 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 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 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 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 )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 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 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 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 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 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 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 ,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 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 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 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 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 ,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 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 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 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 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 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 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 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 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 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 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 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 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 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 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 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 (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 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 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 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 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 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 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 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 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 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 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 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 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 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 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 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 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 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 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 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 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 ,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 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 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 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 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 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 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 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 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 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 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 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 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 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 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 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 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 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 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 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 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 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 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 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 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 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 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 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 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 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 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 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 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 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 ,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 ,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 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 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 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 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 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 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 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 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 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 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 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 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 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 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 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 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 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 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 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 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 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 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 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 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 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 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 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 :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 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 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 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 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 ,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 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 :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 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 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 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 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 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 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 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 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 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 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 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 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 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 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 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 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 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 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 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 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 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 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 )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 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 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 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 ,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 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 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 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 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 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 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 ,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 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 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 ,(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 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 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 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 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 ,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 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 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 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 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 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 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 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 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 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 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 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 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 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 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 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 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 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 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 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 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 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 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 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 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 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 )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 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 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 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 ,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 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 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 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 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 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 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 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 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 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 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 ,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 ,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 ,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 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 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 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 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 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 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 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 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 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 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 (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 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 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 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 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 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 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 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 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 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 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 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 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 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 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 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 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 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 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 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 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 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 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 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 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 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 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 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 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 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 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 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 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 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 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 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 ,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 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 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 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 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 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 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 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 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 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 ,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 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 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 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 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 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 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4-12-17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 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 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 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 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 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 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 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 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 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 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 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 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 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 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 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 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 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 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 ,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 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 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 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 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 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 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 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 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 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 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 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 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 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 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 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 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 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 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 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 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 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 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 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 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 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 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 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 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 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 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 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 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 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 「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 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 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 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 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 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 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 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 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 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 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 」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 ,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 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 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 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 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 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 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 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 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 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 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 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 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 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 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 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 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 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 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 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 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 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 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 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 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 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 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 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 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 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 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 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 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 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 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 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 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 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 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 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 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 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 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 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 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 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 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 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 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 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 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 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 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2024-12-11

PTDV-113-訴-3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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