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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2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伃寧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伃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智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秘書室主任 ,負責綜理秘書室各項業務,亦為「109年度行政助理、駕 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下稱109年外包勞務採購 案)之承辦人;黃伃寧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運安會秘 書室組員,負責辦理運安會採購案件暨驗收事宜,及管理該 會臨時人員、行政助理、工友、駕駛暨公務車等業務,並辦 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宛君 及王青峯(上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為緩起訴處 分)等人分別係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1樓之1,111年8月10日解散, 下稱昱藤公司)出納及駕駛,負責該公司人力派遣、請款及 運安會駐點駕駛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運安會於10 9年2、3月間由李有智辦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由昱藤公 司得標;昱藤公司另與王青峯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9年7 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昱藤公司派駐王青峯至運 安會駕駛公務車輛,並由黃伃寧擔任王青峯之管理人,薪資 係依據運安會對王青峯差勤管理之「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 數表」(下稱出勤加班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下稱請 假單)等核章為計算;王青峯如需請假,應經運安會同意, 並完成請假程序,如假別為事、病假,須依契約規定扣款。 二、李有智、黃伃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1規定 ,應覈實查核及驗收派駐司機駕駛公務車之實際出勤時數, 並以廠商提供之請款明細據以覈實製作驗收紀錄,且驗收結 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減契約價金與處 以違約金;吳宛君及王青峯亦均明知應覈實填寫出勤加班表 ,再據以向運安會請款。李有智、黃伃寧於辦理及承攬109 年外包勞務採購案期間,共同基於圖利昱藤公司、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宛君及王青峯則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有智先於109年7、8月時,指 示黃伃寧於司機請假時不要扣昱藤公司款項、出勤加班表上 寫正常出勤等語,黃伃寧隨即轉達王青峯知悉,嗣王青峯於 10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實際請假,仍聽從李有智、黃 伃寧、吳宛君等人之指示,在昱藤公司之出勤加班表虛偽填 寫全日出勤時間後,分別由黃伃寧(就109年9月18日部分)及 李有智(就109年11月16日部分)在出勤加班表核章,予以審 認驗收;嗣王青峯將出勤加班表交予吳宛君,由吳宛君據以 製作109年10月1日及12月1日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後向運安會 提出請款。黃伃寧明知有前揭不實出勤乙情,仍分別以前揭 請款明細表及出勤加班表製作不實之109年9月14日、109年1 0月8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驗收紀錄,並在109年10月8 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三、出勤紀錄表部 分:出勤簽到退紀錄,均經機關查核人員審核無誤。四、准 予驗收通過。」等文字;另在109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驗 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二、請款明細表部分:所列人員請 款內容,經審核無誤。」等文字,李有智、黃伃寧並均在上 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 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且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年9月 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33元、未派代理 之違約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 、未派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運安會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 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有智、黃伃寧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原訴字卷二第148、1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智部分   訊據被告李有智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7至595頁、675至678頁,原訴字卷一第87至98頁,原訴字卷二第41至54頁),復有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被告李有智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3年度警聲調字第66號卷第103頁)、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伃寧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伃寧坦承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約定,因為昱藤公司找不到代理,所以就算昱藤公司派員請假,也不用被扣錢,而此部分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後,在109 年7 月、8 月間正確的去扣減違約金,是後來被告李有智指示她,以後請昱藤公司不要再寫請假單,出勤表正常寫就好,假單也不要送過來運安會,不要扣他們的錢。所以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她的主管指示她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在現在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狀況下,一個基層的公務人員能做的真的非常有限。 (二)被告黃伃寧對於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復有 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 、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 至第29頁),另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伃寧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承認我沒有實質去査 核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間,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差勤表内容是 否為真實,也無法確定撥款的正確,因為我直接在「派駐單 位簽章」欄位拉一條線並蓋我的職名章,代表我全數簽認, 同意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數,也承認沒有審核差勤表内容是 否真實。而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包括行政助理1人 楊小蘭,負責櫃台行政業務;駕駛1人王青峯,負責首長以 外的運安會人員的駕駛,依照派車單駕駛。我自109年7、8 月時起知悉派駐駕駛請假時,昱藤公司應派人員代理,並提 出有派員代理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就本案並無實質管理差勤 表,沒有實質管理駕駛的請假,也沒有在駕駛請假時每次要 求昱藤公司派員代理。流程是由我陳核給被告李有智,被告 李有智核准後我就會通知駕駛用車。返回後駕駛會於派車單 上填寫里程數,如有涉及差旅費或加班費,駕駛會另外影印 交給昱藤公司,至於正本會交還給我收執備査等語(見他字 卷第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556至559頁)。核與被 告李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9年7、8月於運安 會辦公室向被告黃伃寧說,不要扣昱藤公司的錢,會很麻煩 ,就在差勤上寫正常出勤,被告黃伃寧也有跟我說外派的司 機剛生小孩,所以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94頁、第 677頁)相符。復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伃寧對於其 所執掌的業務,包括核實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應該 核實後蓋章,且該核實的資料係作為撥款的依據知之甚詳, 昱藤公司就其所應履行之派遣人力,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取 得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報酬,惟被告黃伃寧明知其不實質審核 相關表單之行為,將使昱藤公司實際上獲得未依約履行,卻 得請領契約報酬之利益,被告黃伃寧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自 己主管之事務使昱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黃伃寧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 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有本 案的圖利約定,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云云。顯然與被告黃 伃寧上開自承其熟悉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之運用機 制及請款模式之陳述不相符,而不足採信。縱使如被告黃伃 寧所指,該圖利行為之模式在被告李有智及昱藤公司間早已 存在多時,然無礙於認定被告黃伃寧於行為時,基於對於主 管事物圖利之犯意,故被告黃伃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主管指示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云云。然觀諸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王青峯109年9月18日請病假8小時,昱藤公司沒有派員代理,因為代理人欄位沒有人蓋章;另王青峯109年11月份「派駐員工請假單」上登載109年11月16日請病假4小時,但「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109年11月16日之簽到時間為08:08、簽退時間為17:08,未顯示請假紀錄,109年11月份假單與簽到表兩者不一致。從「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來看,當天是由被告李有智核章,王青峯來蓋章的時候我可能請假。但我想原因同我上述,我沒有實質審核及管控「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所以當昱藤公司來請款時,我就直接在「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核章,我也知道這張表就是昱藤公司要來請款的依據,而且昱藤公司也沒有在報驗時檢附王青峯的請假單,而且該請假單上我沒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94至495頁)。足認被告黃伃寧明知「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均是昱藤公司用以請款的依據,且被告黃伃寧又為不實之簽署,顯有使昱藤公司直接獲有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黃伃寧為依照國家考試通過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依法行使職務當屬常識,卻明知其上開行為違法,而仍為之,自難認其主張依照上級即被告李有智之指示而免除其刑責係屬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伃寧所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所謂「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 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實務上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使其圖利對象獲得 免依工程合約支付違約金、免予環評之不法利益、免予繳納 車輛違規罰鍰等,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第4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 年9月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1,033元、未派代理之違約 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未派 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 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 均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 點,均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分別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圖利昱藤公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 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 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 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未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黃伃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應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圖利部分採無罪答 辯,故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等(見原訴字卷二第52頁)。 惟本院基於客觀事實而適用法律,故依前開所述客觀事實, 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及認罪之表示,即屬業於偵查中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所共同圖 利他人之金額共為1,86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未影響公眾 安全,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應分別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有智為運安會之公務 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就其主管之事務,指示同案 被告黃伃寧為之,使名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 害,自屬不該;被告黃伃寧為運安會之公務人員,因未確實 查核出勤狀況,對其主管之事務,使民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 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且於審理中否認圖利部分犯 行之態度。惟衡被告2人圖利部分實際均並未獲得金錢,且 圖利他人之金額僅1,860元,金額不高,及審酌被告2人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2第159頁),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一)被告李有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 第9頁),且未受有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黃伃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第11頁), 然被告黃伃寧現尚難認有何悔意,且仍將案發緣由均推諉被 告李有智,是本院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尚有執行之必要,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 ,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 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1,8 60元,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 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業經昱藤公司用以提示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為被告2人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原訴-3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倢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璦璐 非訟代理人 林荃珮 相 對 人 DAVID ERIKO BUTAR BUTAR TRIYANTO TOTO HARTONO AMAT ROFIANTO MUHAMMAD FAR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5人是印尼籍移工,經伊公司仲介來 台擔任「昇豐128號」漁船船員,民國112年2月8日隨船出海 ,預計前往太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不料, 同年月17日晚間即聯絡不上「昇豐128號」漁船,船長以及 相對人5位船員均失蹤,生死不明,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5 人至今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 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 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 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 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 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等天災人禍而言。相對人5人係在我國 有居所的外國人,其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合於上 揭法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 噸位證書、漁業證照、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卷第7頁至第33 頁),堪認相對人5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生死 不明等情。惟查,112年2月17日晚間22時至翌日2時於北緯1 2度30分至13度、東經132度30分至33分的附近海域並無颱風 或熱帶性低氣壓,亦無有感地震發生的紀錄,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966號函暨所附氣 象資料光碟可參(見卷第61頁),足見「昇豐128號」漁船 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 。聲請人稱搜救未果,生存渺茫云云,固有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出具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2月18日024 3時至0343時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候 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尺,該船可能遭 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應急指位無線電 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援行動之困難度 」等語(見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該調查報告已經敘明相 關證據有限,欠缺足夠資料研判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未啟動 原因,以致各國搜救單位均未收到訊號,實際上搜救海域亦 未見船舶殘骸,則縱使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期間,海 象不佳而有大浪發生,對於海上作業船舶,「可能」遭遇大 浪襲擊,亦非均屬不可避免,必定發生船員失蹤結果,依上 開說明,此與特別災難所指天災、人禍等特別危險事件,即 有所不同。何況,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 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因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5 人失蹤係受不可抗力的特別災難所致,無從遽以適用民法第 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 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至今未滿 7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 死亡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亡-17-202501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錦祥 被 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庄曉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下稱曉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蔣華,嗣變更為林錦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香港)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卷第207-228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 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 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碰撞之訴訟,得向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 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 ,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 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 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 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曉洋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LTD.,下稱錦江公司)為依 大陸地區公司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被告曉洋公司登記資 料(卷第45-47、209-215頁)、被告錦江公司營業執照(卷 第181頁)為憑,堪認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美燕所有之我國籍漁船茂凱8號( 下稱系爭漁船)前遭被告曉洋公司所屬、由被告錦江公司營 運之Blue Ocean輪(下稱曉洋輪)碰撞致在新北市石門區外 海沉沒,堪認碰撞發生地法院為我國,而被告均無異議而並 應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 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漁船與系爭船舶係於我國領海內之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 碰撞,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民國111 年11月17日TTSB-MOR-00-00-000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憑(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時10分,在我國 領海內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遭曉洋輪碰撞,造成 系爭漁船沉沒,經大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損失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因曉洋輪航行過失撞擊致系爭漁船 沉沒,被告應對系爭漁船所有人林美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船舶保險契約理賠林美燕140萬元,林美燕並將其因 曉洋輪碰撞事故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0萬元 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系爭漁船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位在 曉洋輪右舷,系爭漁船係直行船,曉洋輪係讓路船,依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 下稱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曉洋輪應主動採 取避碰措施,且應儘早採取必要措施遠離直行船,惟曉洋輪 並未採取任何聲光音響、警示燈號等避碰措施,曉洋輪應對 本件碰撞事故負最大責任。系爭漁船係以船價140萬元投保 定值保險,爰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曉洋輪未曾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依華聯海事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碰撞事故之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檢 定報告)記載未發現曉洋輪之船身有任何撞擊痕跡,依曉洋 輪本身雷達及航行資料記錄器(VDR)之航跡電子資訊發現 於原告所稱系爭漁船被撞當時前後3分鐘內,在曉洋輪近邊 航行之船舶尚有Annita輪、Dilos Warrior輪,惟海巡署及 運安會調查官均未對該二船進行阻截及查驗,率行認定系爭 漁船係遭曉洋輪撞擊而沉沒。又依系爭漁船之高度、吃水、 事故後照片、撞擊受損切口形態、船體受損程度綜合判斷, 其切口應非如曉洋輪般大小之船舶碰撞所致。縱曉洋輪確為 肇事船舶,然系爭漁船於航行時開啟甲板上之工作燈,產生 干擾及光害致周圍船舶無法正確判斷其船況及航向,而難以 採取應對措施,系爭漁船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漁船於 事故當時船齡已有27年,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漁船於事故當時 之市價,否則無以證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曉洋輪為被告曉洋公司所有、由被告錦江公司營運,有系 爭船舶資料(卷第160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遭曉洋輪碰撞沉沒,原告得依 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Every   vessel shall at all times maintain a proper look-out by sight and hearing as well as by all available   means appropriate in the prevailing circumstances   and conditions so as to make a full appraisal of the situation and of the risk of collision.);當兩艘機 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 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 方(When two power-driven vessels are crossing so as to involve risk of collision,the vessel which has   the other on her own starboard side shall keep out   of the way and shall,if the circumstancesof the case admit,avoid crossing ahead of the other vessel.);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儘可能及早地採取大幅度的行動, 寬裕地讓清他船(Every vessel which is directed to   keep out of the way of another vessel shall,so far   as posssible,take early and substantial action to   keep well clear.);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及航速之 船舶,發現本船已逼近至僅賴讓路之單獨措施,不能避免碰 撞時,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之措施(When,from any   cause,the vessel required to keep her course and   speed finds herself so close that collision cannot b e avoided by the action of the give-way vessel   alone,she shall take such action as will best aid to avoid collision.),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 條、第17條(卷第257-258、278-279頁)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其中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記載:⒈ 曉洋輪航行當值船員未有效應用自動雷達測繪裝置(ARPA 雷達)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電子航儀設備,未遵照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規定,導 致在海況及能見度良好情況下,最終發生海上碰撞事故。⒉ 碰撞前系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系爭漁船之紅色舷燈 (及甲板照明燈光)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故曉洋輪依 避碰規則為讓路船,系爭漁船為直行船,依規定曉洋輪應向 右避讓。⒊系爭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 逐漸接近,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執行正確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⒋系爭漁船船長對全球定位系 統(GPS)告警功能之錯誤依賴,而忽略正常航行當值之規 定,導致未發現對方來船之海上碰撞事故。⒌系爭漁船航行 中開啟甲板照明已成常態,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甲板照明 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如同夜間開車時於駕駛座開啟較亮 的燈光),導致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瞭望之視野範圍 等語(卷第271頁)。堪認曉洋輪依海上避碰規則應向右避 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電 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  ㈡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本件船舶碰撞事故 發生前後3分鐘,曉洋輪附近尚有其他船舶,主要係以系爭 檢定報告(卷第113-176頁)為據,依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固 記載:綜合檢查發現及相關資訊,顯示系爭漁船是被曉洋輪 撞到的可能性較低,而被相對小的漁船撞到的可能性較高, 而系爭漁船的損壞情況亦較符合被小船撞到會造成的損壞( 卷第157頁)。惟查,系爭檢定報告係經華聯海事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公證人承曉洋輪保險人(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於110年8月10日履勘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 頭的曉洋輪,就其被懷疑從基隆港駛往臺中港航行途中曾與 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之事故進行調查,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11時34分接受緊急委託,海事檢定師 羅孟龍趕赴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見聞後 ,並於112年3月17日出具調查結果報告,而系爭檢定報告之 製作名義人為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 卓邦煌等情,有系爭檢定報告前言(卷第113頁)、製作名 義簽章(卷第158頁)可參。足見系爭檢定報告製作人即華 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卓邦煌未親赴靠 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且華聯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係受曉洋輪之保險人委託而進行調查曉洋輪碰 撞系爭漁船之事故,係受有報酬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是否以 排除曉洋輪遭指控碰撞系爭漁船之可能性為受任事務,尚非 無疑,則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已難遽信。又查系爭檢定報告關 於對曉洋輪的檢視部分記載:1523時,看到航港局PSC檢查 員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的小艇正由船艏向接近要來做左舷船 殼檢查。PSC檢查員與運安會調查官由小艇碼頭返船要與留 船的其他官員會合時,我司檢定師問搭小艇的其中一員,「 承告知」未發現曉洋輪左舷船殼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卷 第115頁),足見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公司之海事檢定師未 親自查看曉洋輪左舷船殼是否確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而 僅係詢問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乘小艇進行曉洋輪左舷船殼檢 查之不知名人士後,逕在系爭檢定報告記載「承告知未發現 曉洋輪左舷船殼有異」等語,此益徵系爭檢定報告之結論是 否基於海事檢定師現場履勘發生碰撞後之曉洋輪船身狀態, 甚有疑義,足見系爭檢定報告之證據價值低落,實難遽信。 況系爭檢定報告公證人意見係以系爭漁船受撞後現象及碰撞 劇烈程度認定系爭漁船不像是與重噸曉洋輪相撞云云(卷第 158頁),此核與系爭調查報告關於船舶損害情形記載:依 據調查小組執行碼頭及登輪勘查,曉洋輪左側船身發現多處 刮痕,呈現灰白色及淡藍色,船體結構無變形;依據系爭漁 船照片及海巡署現場資料,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的破洞, 些許殘駭散落海面,隨後經友船拖帶系爭漁船回港途中,於 基隆八斗子海域沉沒等語及曉洋輪、系爭漁船照片(卷第24 9-250頁)不符。參以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系爭漁船船長訪談 摘要記載:事故前我船朝向十八王公廟往南航向約170度船 速8到9節,載小管去基隆崁仔頂販賣;該商船撞到漁船左後 方,船左舷後方被撞一個洞,商船左側船身應該有刮痕等語 (卷第263頁)相符,核與海巡署岸際雷達航跡資料顯示於 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該區域僅標示有系爭漁船與曉洋輪, 未有其他船舶經標示於事故地點航行(卷第153頁)等情相 符,而曉洋輪船長定速交給值班二副後自8月10日0012時至8 月10日0105時,曉洋輪船速為12.8節,真航向   264度,為船舶穩定航向保持船速之放洋航行模式,一般除 必要之讓船及轉向或主機故障外,航向及船速均不會太大改 變。依據曉洋輪S-VDR資料,自8月10日0107時至0110時(3 分鐘期間),曉洋輪之船速及真航向變化分別為0107時的   11.9節、270度,0108時的11.3節、268度,0109時的11.8節 、270度,至0110時的11.9節、269度;3分鐘期間船速由定 速12.8節降至11.9節甚至11.3節之變化及航向暫時偏移等, 在無任何原因及理由之情況,恰好和系爭漁船於0107:42時 ,傳送最後一筆船位資料相吻合。調查小組研判0107:42時 應為兩船發生碰撞事故之時間點,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卷 第263頁)為憑,堪認曉洋輪於110年8月10日1時7分許自左 舷後方撞擊系爭漁船,而碰撞處曉洋輪左側船身亦留有刮痕 。是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實情 有違,殊難採憑。  ㈢觀諸系爭漁船於發生碰撞事故現場之照片(卷第250頁),可 見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破洞而已翻覆沉沒,應堪認系爭漁 船已達無法繼續使用而為全損狀態。查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4 .98,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110年船價為140萬元 ;109年曾由林美燕提供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68萬元,存續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至139年1月19日 止,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110年1月11日完成定期檢查 等情,有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卷第381頁)、中華民國小 船執照(卷第383頁)、動產擔保交易紀錄及檢查紀錄(卷 第385頁)為憑,堪認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所有 人林美燕因曉洋輪碰撞系爭漁船致沉沒全損而受有損害為系 爭漁船船價140萬元。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實際損害額低 於定值保單約定之價值云云,惟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 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 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 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 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航行中被曉洋輪撞到, 導致在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沉沒(Maw Kae   NO.8 got hit by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 during the voyage,resulting in sinking at Lat.25°18'N/Long .121°39'E on August 10,2021.)(卷第19、59頁);公證 人註記:1.從文件來看,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是處於適航狀 態。2.從收集到的資訊和船員的陳述來看,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可合理歸因於曉洋輪貨櫃船船長和值班船員的疏忽。3.兩 名船員被友船漁山166號救起,無人員傷亡,隨後,系爭漁 船沉入大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全損是肯定的(Surv eyor's Notes:Based on what we have found during our inter-view together with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w e are the opinion without prejudice that:1.As far as the documents are concerned,Maw Kae NO.8 is seawort hy at the time of casualty.2.From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 and crewmen's statement,the cause of casual -ty is reasonably attributable to the negligence of   the Captain and duty crew of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3.The two crewmembers were rescued without an y casualties by the allied vessel YU SHAN NO.166 and   later F/V. Maw Kae NO.8 was sunk into the sea.Thus   in our opinion,Total Loss is certain in this case.) (卷第25、65頁),有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CERYEF ICATE OF SURVEY)為憑,足見系爭漁船被曉洋輪撞擊沉沒 後確已發生全部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漁船所有人林 美燕因系爭漁船全部損失所受實際損害額即為船舶保險契約 約定之船舶價值140萬元,而原告給付賠償金額140萬元與林 美燕之情,有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卷第41頁 )、原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卷第43頁)為憑,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保險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林 美燕後,代位行使林美燕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㈣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曉洋輪未依海上避碰規則向右 避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 電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而系爭漁船 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執行正確瞭望,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 甲板照明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 瞭望之視野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 原因,系爭船舶與系爭漁船均有過失。查依據碰撞結果,系 爭漁船左舷舯部遭撞擊後翻覆,以環境因素而言,即在穿越 曉洋輪船艏時遭撞擊,由曉洋輪船艏油漆刮痕及系爭漁船殘 骸撞擊點等事證確認事故之發生,事故當時系爭漁船由西北 朝東南方向行駛,漁船未在漁撈作業視為航行中直行船關係 ,惟權利船避碰規則亦規定,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單靠義 務船無法避免碰撞時,權利船亦應採取避碰措施。碰撞前系 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紅色舷燈(及甲板照明燈光) 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依規定曉洋輪應採取向右轉向避 讓,從系爭漁船船艉通過。曉洋輪為肇事船舶,事故時由東 往西航行,事故前系爭漁船方位持續在曉洋輪右舷方向,依 據避碰規則規定曉洋輪為讓路船,應採取向右轉向避讓從系 爭漁船船艉通過,規則亦說明兩船距離愈來愈近,彼此方位 不變,即是發生碰撞危機之前兆。綜上,本案兩船皆未發現 對方來船,曉洋輪事故前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未作出任何 聲光音響警示信號作為,碰撞後未發現事故繼續航行;系爭 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逐漸接近,兩船 皆未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航行當值執行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兩船 碰撞原因(卷第266頁)為憑。本院審酌本件碰撞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兩造過失程度,認曉洋輪應就系爭漁船因本 件碰撞事故而全損承擔90%過失責任。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 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 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26萬元(計算式 :140萬×90%=126萬)。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 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所致 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 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 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海商法第96條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海商法 第96條規定之船舶碰撞責任主體,亦應包含船舶所有權人、 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在內。查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 輪之Ship Manager、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Regis-tere d Owner等情,有Equasis系統查詢資料(卷第13-14頁)為 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舶經 理人、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曉洋輪當值 船員未依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致發生 本件碰撞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 舶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曉洋公司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應依海商法第97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12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司係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兩造間無明示且法律無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船舶 碰撞所生損害賠償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卷第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海商法第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1-16

TPDV-112-保險-82-20250116-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 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 訴;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騏龍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船旗國為中國香港、船籍 港為香港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下稱騏 龍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過失 碰撞其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船旗國為我國、船籍港為臺 北港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其 已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得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存漢,嗣變更為許惠欽,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 24分許,因疏於瞭望及航行超速,在臺北港內過失碰撞伊承 保之系爭引水船,致該船沉沒而全損(下稱系爭事故),連 豐隆因而受有該船價值及救助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568萬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連豐隆618萬元保險金,並 於理賠範圍內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70 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 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萬8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引水船未遵守航行規定所致 ,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再者,系爭引水船 之耐用年限為5年,殘值甚微,且系爭引水船之引擎主、副 機(下稱系爭引擎)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計算連豐 隆所受損害時,應扣除系爭引擎價值。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9日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㈡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卷一第350至376頁所示之該船船體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及撈救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及18萬元撈救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 ,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船舶在港內應緩 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依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3月9日重大運輸事故 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騏龍( 按即騏龍輪)於1928:12時,由當值駕駛員大副,距離港口 外防波堤中心20浬報告線及5浬報告線,分別以特高頻無線 電(very high frequency, VHF)68頻道與臺北港信號臺聯絡 完成報到手續,並聯繫臺北港引水站獲回復於2015時在防波 堤內接引水人。騏龍船長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 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並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騏龍 進入防波堤後,永華(按即系爭引水船)自騏龍左舷靠近船 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 ,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 ,永華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左舷,航向約為08 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20:44時登上騏龍,202 2:05時到達騏龍駕駛臺,此時船長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 持續調整至067,此時永華之航向約為075,航速約為9節。 當船長和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24:2 1時騏龍大副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啊這引航艇不 走了停在這邊』,大副於2024:27時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 到了』。依據臺北港信號臺船舶交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 ervice, VTS)系統紀錄騏龍與永華自動識別系統 (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軌跡及雷達軌跡顯示,兩船 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24:28時。」(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   ,船長目視船體偏右,因此將航向朝左調整(原審卷二第87 頁)左轉航向,並與於其左側航行,欲超過其船頭之系爭引 水船發生碰撞;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 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 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涵,此觀事故調查報告亦有引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即明(原 審卷二第8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騏龍輪之船長、三副 、水手,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大副則於船首值勤查 ,又依據騏龍輪航海日誌簿紀錄(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能見度為等級6(相當於距離2至5海里) ,波浪為等級3(輕浪),並無因天氣海象狀況致不能察覺 碰撞危機之可言,而騏龍輪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 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於系爭引水船離開後,本應繼續注 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騏龍輪值班人員卻未依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運用適合當時環境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綜此,騏龍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系爭引水船於結束引水人登輪任務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 過失所致。此亦經事故調查報告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284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  ⒉查,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騏龍輪具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引水船之損害。又系爭引 水船之所有權人連豐隆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378至382頁、卷二第318至3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自得於受讓連豐隆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次查,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翻覆沉沒,有卷附之照 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153頁),而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該社根據 多年經驗及市場狀況,訪視探討並分析研判,評估為550萬 元(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檢定報告書),另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救援費用,合計為18萬元( 8萬元+10萬元),亦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及請款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請款單可考(原審卷一 第286至294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 二第12、158頁),堪認系爭引水船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為568萬元(550萬元+18萬元)。復審以果騏龍輪及系爭 引水船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 及系爭引水船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自應就船舶碰撞所發生 物之損失,平均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引水船所受 損害之半數即284萬元(568萬元÷2)。從而,被上訴人得於 受讓連豐隆債權即284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執騏龍輪左轉並超速,及上訴人以系爭引水船長 期慣性違規操船,違反小型船舶不得妨礙大型船舶之安全航 行之規定,主張或抗辯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觀諸事故期間兩船航跡圖(原審卷二第59頁),可 知騏龍輪是日欲停泊北側碼頭,航跡並無異常,且於20時23 分2秒許時即已左舵轉正把定航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20時2 4分27秒許尚有相當之時間,期間航向穩定行使,難謂騏龍 輪左轉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再臺北港船 舶進出港作業要點僅係提醒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觀諸臺 北港營運處信號臺管制員作業手冊,可知臺北港營運處實僅 要求船舶進港後,應以安全速度行駛(原審卷二第117頁) ,引水人及船舶係在無速度值限制之狀況下領航或航行(原 審卷二第102、108頁),且依事故調查報告中交通部所示之 「查本報告第15頁1.9.3、第27頁1.9.6有關VDR語音及俥鐘 紀錄,自引水人登輪前後,船長均保持『微速前進』之俥令, 並無有明顯加速之情事;次查第55頁1.12.5『事故引水人訪 談摘要』及第59頁1.12.8『臺北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訪談紀錄 摘要』略以,登輪船速控制在7到8節,有關騏龍船速在與永 華撞擊前有增速狀況(自8節提升至9.2節),應是騏龍轉正舵 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致船速加快。按此,本 案似無刻意提升船速以加快靠泊作業之行為,逕行判斷與安 全速度限值或加快靠泊作業有關允有未當。」之意見回覆(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騏龍輪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 而僅係因騏龍輪轉正舵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 致船速加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認騏龍輪航速情 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另系爭引水船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小型船舶不得妨礙 大型船舶之安全航行之違反情況相當,後者注意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加重系爭引水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系爭事故 乃因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即違反相關安全行駛之規定)之情,均如前述 ,尚難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過失輕重明顯不同,自應依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由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平均負責 。兩造各自稱應由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觀諸系爭引水船相類船型之委售資料(原審 卷三第130至134頁),及連豐隆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系爭 引水船殘值為87萬9735元或97萬7483元之結果(本院卷第17 9至192頁),顯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達 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玻璃纖維材質CT2級漁船, 其中95年8月建造,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尚出價333 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2頁),其中77年12月建造,正常 作業使用中,亦出價368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4頁),本 件系爭引水船係110年2月建造,顯較前開上訴人提出比價之 船舶為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正常使用,衡情其價值顯然 較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船舶價值高,是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船舶 委售資料,無足證明系爭引水船之價值未達550萬元。再者 ,另案訴訟所認定之系爭引水船殘值,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 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既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公司鑑定後,認其殘餘價值為55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 年數按折舊比例計算系爭引水船殘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引水船於100年時之市價為879萬7348元,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87萬9735元 ,或依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為97萬7483元計算系爭引水船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之引擎完好, 計算系爭引水船損失應扣除其引擎價值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故照片(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無從認定系爭 事故後引水船之引擎是否完好;另依事故調查報告雖可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引擎動力測試結果 為正常(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前開測試目的不在釐清 事故後引擎之價值,測試過程中復有「換啟動馬達」、「抽 除曲柄箱積水」等作業(原審卷二第74頁),無從僅憑該測 試結果遽認該引擎完好,尚有價值,況系爭引水船之主機於 系爭事故中完全沒入海中,已不堪使用,毫無價值乙節,經 中華海事公司陳明在卷(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檢定報告書 第2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引水船引擎尚有價值,及價值 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引水船 之損失應扣除該引擎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 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維倫律師有於109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 傑律師、劉緬惠,要求賠償。劉緬惠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22頁所示之回函予被上訴 人,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324至328頁所示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上訴人委任並授權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處理有關騏龍輪 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引水船損害及船員傷亡賠償,就任何爭 議、索賠和民事訴訟,代為收受送達、抗辯及應訴事務之旨 。黃維倫律師復於111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寄 發如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傑 律師、劉緬惠,其中電子信件部分於同日由劉緬惠收信、紙 本信件部分先後於同年月5日寄達劉緬惠地址、於同年月8日 寄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原審卷一第388、390頁、卷二第146 、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後於109年3月20日、111年3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系爭 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 非不得對上訴人為多次請求,其既有於自碰撞日起算2年內 之111年3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復於自該請求日起算6個月 內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6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31

TPHV-113-海商上-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0)於中華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 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 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 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 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 0時00分偕同5名印尼籍船員駕駛「昇豐000號」漁船前往太 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許○○聯繫附近漁船稱 因附近海況不佳,要放慢船速行駛,同年月00日會到達預定 地點進行作業,惟家屬自同年月00日開始即無法聯繫許○○, 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00分「昇豐000號」漁船之漁船監控 系統(VMS)斷訊,最後船位約在帛琉○○○港西北方414里海 域處,許○○及5名船員均失蹤,家屬向漁業署陳述上開事故 經過,請求協尋相對人,經國家搜救中心、外交部及海巡單 位搜救未果。因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迄今已失蹤逾1年仍 音訊全無,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 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 蹤人許○○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 、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新聞截圖、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 查報告等件為憑,其中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略以:0 月00日清晨0時00分至0時00分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 可能與惡劣天候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 尺,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 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 援行動之困難度等語(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則以相對人 許○○於000年0月0日駕駛漁船「昇豐000號」出海進行捕撈作 業,於同年月00日失蹤,相對人許○○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 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件失蹤人許○○因自000年0月00日0 時00分後起即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且經公示催告 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因此,許○○於000年0月00日失蹤,算至000年0月00 日止屆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00時為死亡之時,故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許○○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6

PTDV-113-亡-3-20241206-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翰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台61線 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 處之訴外人林大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6分以經 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 為0.23mg/L,認其有「經警方到場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超 過0.23mg/L」之違規事實,乃填製第KAT04689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嗣上訴人 就前述違規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製作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 72-KAT04689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 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事故後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但上訴人自高雄開 到雲林口湖已有相當距離,顯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故發 生原因在於濃霧導致視線不清發生連環車禍,且訴外人於追 撞前車時即已死亡,又或是因上訴人追撞才導致死亡,未經 調查事實,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實屬冤枉。又道路使用人違規 時,基於防衛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吊銷其駕照,需同時考量 達成防衛社會公益正當性目的之前提下,如何兼顧「手段必 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重要核心內涵,本件係因濃 霧原因才導致連環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未充分考量此客觀情 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 工作權及自由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核閱雲林地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訴外人與前車 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 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 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 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 已明顯死亡;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訴外人因發生連環 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 ,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 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陳育胤駕 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 外人確係因遭上訴人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 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 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 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道交條 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 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 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亦無裁量之 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 ,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3-交上-1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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