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從事
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陳湘宜利用與吳淑儀因保險業務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
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
單借款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㈡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8萬3,000元及8萬2,000
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
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6萬
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㈢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
0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借款,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8
,000元、1萬6,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
宜得以提領花用。
㈣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
月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5,000元、4,000元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
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9,000元,
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㈥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3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7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㈦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萬2,000元、3萬元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5萬2,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㈧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2月2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5枚,冒用吳
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
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5萬
元、5萬2,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
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
20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㈨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㈩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9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3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27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3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25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1月28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16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6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嗣因吳淑儀發覺
有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湘宜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6頁),核與告訴人吳淑儀、證人黃財
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108
號卷〈下稱偵12108號卷〉第100至103、132至135、187至192
頁;10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20335號卷〉第147至15
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保單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20「偵20335號卷」欄所載),
並有吳淑儀君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2033
5號卷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偽造「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所示時間,同時偽造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之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其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後,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各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保
單借據行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詐得上述借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向
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達148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
肄業、現打零工維生、右眼失明、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
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
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
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
,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
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
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其上偽造之「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共42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
量均詳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因已交與國
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48萬
7,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
之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00
0元,其餘148萬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48萬7,000元達成
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
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 日期 金額 撥款方式 偵20335號卷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6年01月10日 15萬元 現金 第3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7月25日 8萬3,000元 現金 第3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10月01日 1萬5,000元 現金 第4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7年02月04日 5,000元 匯款 第4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08日 10萬元 現金 第4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6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31日 17萬元 現金 第5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7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8月30日 2萬2,000元 現金 第5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8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8,000元 現金 第5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9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7月25日 8萬2,000元 現金 第6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0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6,000元 現金 第6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1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7年02月04日 4,000元 匯款 第7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15萬元 現金 第7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法定代理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01日 8萬元 現金 第7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19日 9萬元 現金 第8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戶籍地址欄「吳淑儀」署押1枚 1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8月30日 3萬元 現金 第8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6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07月27日 9萬元 現金 第10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7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03日 9萬元 現金 第11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8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25日 8萬元 現金 第11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9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1月28日 16萬元 現金 第11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5萬2,000元 現金 第11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TCDM-113-訴-164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