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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正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正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 北○○○○○○○○○)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正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正剛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列為失蹤 人口,其在臺無親屬,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查無出入 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 臺北○○○○○○○○○查詢死亡名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查詢榮民名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查 詢入出境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內政部戶 政資訊系統等件為證,是李正剛於103年7月13日即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 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 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 3年7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6年7月13日滿3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52-20250331-2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更正為「警方當場扣得車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有一包不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第151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AC2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參照)。  ㈡被告潘惠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總淨重9.6 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29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8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總淨重9.6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潘惠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惠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惠君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 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潘惠君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警方攔查,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潘惠君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惠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原簡-2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世傑於民國113年2月5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惟扣案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評估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為北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 器3組、殘渣袋(無證據證明鑑定後仍有殘渣留存,但便稱 殘渣袋)2個,經北榮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北 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 8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就是毒品或 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 然經該院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萬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鳳山區市場79號)於民國65年2月26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自民國55 年2月26日起遭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有尋獲,是甲○○ 至遲於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示 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甲○○係於55年2月26日民法修正 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 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352900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 戶口清查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社會 局安置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勞健保資料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上開 高雄○○○○○○○○○函稱甲○○於55年2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音訊全無等情。是以,堪認甲○○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 之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 關規定。又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時為34歲,故計算 至65年2月26日止,失蹤屆滿10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3-亡-55-20250331-2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聖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114年3月8 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3-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毅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民國114年 2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毅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 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提出 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黃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遺 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6條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110年8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 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甲OO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43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函暨訪查紀錄表 、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7110號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1 35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 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殯 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 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 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4-亡-2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筱貞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住民何宏藻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請假返 陸探親,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接獲何宏藻之大陸親屬電 話表示何宏藻已於111年1月1日亡故,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依 法為何宏藻之遺產管理人,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分別函請何宏 藻之大陸親屬協助提供何宏藻之死亡公證書,及函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查何宏藻之現況,均未 獲回應,迄今仍無法取得何宏藻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善後作 業,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 聲請裁定宣告何宏藻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關於死亡宣告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即死亡 宣告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 ,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何宏藻請假 紀錄、亡故通知紀錄、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1月5日雲家 輔字第1110000041號函、111年4月1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14 94號函、111年11月4日雲家輔字第1110004612號函、111年1 1月8日雲家輔字第1110004611號函、112年9月26日雲家輔字 第1120004274號函、114年2月12日雲家輔字第1140000594號 函、海基會111年11月15日海雄(法)字第1110026243號函 、114年2月18日海(法)字第1140002753號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何宏藻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上開聲請 意旨既稱何宏藻已死亡,並表示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依法為何 宏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所提出之何宏藻異動紀錄資料亦 記載何宏藻已於111年1月1日亡故於大陸,則何宏藻顯非失 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死亡宣告之法定要件有間,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ULDV-114-亡-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永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 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1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9日失 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尋獲,至105年4月29日即已屆 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炳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炳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於107年6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非榮民、未婚、父不詳,其母廖阿貴、弟李其福分 別於65年3月18日、70年12月25日死亡,經實地查訪該里里 長吳芬芳,表示未曾見過廖炳耀,電聯其侄即李其福之子李 後輝表示與廖炳耀鮮少聯繫。其無入出境紀錄、申請社會福 利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未領取身分證,無全民健保 紀錄。又廖炳耀為0年0月00日生至100年12月16日止年滿98 歲,同日經警通報為失蹤人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公示 催告,並已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113年2月15日中 市西戶字第113000064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廖炳耀戶籍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8日函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無 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 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函(無 符合失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6日函、臺 中○○○○○○○○里(鄰)長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臺中○○○○○○○○113年3月25日函(無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卷附之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記載之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 自應自是日起算。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廖炳耀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2月15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亡-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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