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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勝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任何人不得販賣之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 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1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斗呆」(下稱 綽號「斗呆」;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友人。嗣綽號「斗呆」 以該車輛為交通工具,自臺中市烏日區出發,攜帶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5公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 館」212號房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宗瑜收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道路監視器、汽 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資料、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 擷取列印資料、車籍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甲 車借予綽號「斗呆」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綽號「斗呆」僅表示因自己之交通 工具壞掉,故欲向其借用甲車。其不知道綽號「斗呆」騎乘 甲車去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綽 號「斗呆」於向被告借用甲車時,並未告知被告借用機車之 實際用途,且向友人借用機車實為相當尋常之事。被告主觀 上確實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甲車借予綽 號「斗呆」;綽號「斗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上址旅館,以1萬500 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宗瑜收受,證人 徐宗瑜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綽號「斗呆」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徐宗瑜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87至94頁、本院卷第174至177 頁),且有證人徐宗瑜行動電話Telegram帳號用戶「DC(有 事打電話)」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7張、112年4月2日夏都汽 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2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第41336 號偵卷第101至107、181至188頁、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斗呆」當時 向其表示,因綽號「斗呆」自己之機車壞掉無法使用,故欲 向其借用機車1日等語。其認為其友人即綽號「斗呆」既遭 遇不便,就將甲車借予綽號「斗呆」使用。其就讀國中時, 在廟會認識綽號「斗呆」,綽號「斗呆」係其國中學弟,住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明道店附近。其朋 友圈中有許多人認識綽號「斗呆」等語(見偵卷第47、213 、215頁、本院卷第87頁),衡以親朋好友間出於個人之交 通工具無法使用、缺乏交通工具等原因,而向他人借用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尚無悖於常理,被告上開所述出借機車之情 節,並非無據。考量機車之主要功用係作為代步工具,騎乘 機車之用途、目的甚為廣泛,包含上下班通勤、接送親屬、 購物、旅遊、外送餐點等,而出借機車予朋友亦為一般生活 行為,能否僅因綽號「斗呆」騎乘甲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不無 疑問。再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預見綽號「斗 呆」借用甲車之目的在於販賣毒品,自難僅憑被告將甲車出 借予綽號「斗呆」,而綽號「斗呆」於借得機車後,獨自騎 乘該機車外送第三級毒品等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於113年3、4月間,曾幫綽 號「斗呆」外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 包以賺錢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43、217、219頁),惟查 ,機車之用途多端,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確曾與綽號 「斗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能憑此推認被告知悉綽 號「斗呆」本次借用機車之目的在於外送販賣第三級毒品使 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尚難憑 被告出借甲車遭犯罪行為人使用,即逕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幫助綽號「斗呆」販賣第三級毒品,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28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1號、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養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3年 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泡泡龍 」指揮控機「玄妍」、「兩隻老虎」透過微信暱稱「急用錢 -沒回請來電」者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 徐翊婷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急用錢-沒 回請來電」之人表示要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蕭養誠即依不詳控機之指示,於同 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前,搭載徐翊婷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錢後一同返回夏都汽 車旅館,並於途中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SWAG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9.7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 85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60公克, 驗餘淨重1.7071公克)予徐翊婷,蕭養誠事後取得報酬1000 元,其餘款項交付其毒品上手。嗣於同日9時許,員警於夏 都汽車旅館前見徐翊婷神色緊張因而上前盤查,徐翊婷即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毒品之數 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嗣員警於113年10月7日 11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養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 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蕭養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0281卷第21-35頁、第165-169頁;聲 羈卷第15-18頁;偵55963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24頁、第5 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徐翊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相符(偵50281卷第111-120頁), 並有徐翊婷所提供其與販賣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盤查徐翊婷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 片(偵50281卷第131-149頁)、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控 機「玄研」、「兩隻老虎圖案」及其他販毒司機之對話紀錄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0281卷第57-64 頁)等附卷佐證,復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 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 155、1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愷 他命1包可以抽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200元(偵50 281卷第26頁、第167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 (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是類似擔任販毒小蜜蜂角色,其賺取 些微利差,以犯罪情節來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該刑度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被告自述其父親罹患肺病,奶奶 失智,所以其生活環境不佳,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 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 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 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 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 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揭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 品愷他命1包抽佣2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抽佣200元,其 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 (偵50281卷第26頁、第167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當較為清晰, 且彼時其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不及思索利害關係,較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況衡諸一般常情,苟其並未確實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應無故意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於審 理期間供述取得較少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 上開毒品業已交付徐翊婷,且為警扣於徐翊婷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徐翊婷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翊婷)、扣押物品目錄 表(含收據)在卷可參(偵50281卷第111-127頁),則上開扣 案物品,宜於徐翊婷所涉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罐8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詳之人置於969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係被告之前做手工藝 品使用之物,並非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因其取得 供 販賣之毒品時,該毒品均已分裝完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所供內容,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我毒品賣完以後,我會跟控機講,控機會 跟我說一個點 ,我到那個地方後就看到控機說的那個包裹 ,裡面就會有毒品,裡面大概會有 20包咖啡包跟10包愷他 命,我如果賣完會再補貨。」等節(偵50281卷第25頁)相 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應屬可採。另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從 而,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SWAG白色包裝)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 4包 徐翊婷 檢驗編號B0000000號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9.7080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2號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156頁) 2 愷他命 1包 徐翊婷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0公克,驗餘淨重1.707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1號鑑驗書鑑驗書,偵50281卷第155頁) 3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養誠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毒品分裝罐 8個 不詳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磅秤 1個 蕭養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訴-1730-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仁晟有罪部分撤銷。 謝仁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仁欽(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另行判決)、陳樺韋(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嘉及張凌 天擔任提款車手,陳樺韋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 款車手之控車,蔡仁欽及李虹川擔任控車,謝仁晟及許謙則 擔任收水。謝仁晟並與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張凌天及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 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蔡仁欽,再由蔡仁欽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行騙,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則由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持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晟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持張 凌天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謝仁晟,再由謝仁 晟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建文、歐春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謝仁晟(下稱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第205至208頁、第270至2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跑路缺錢 ,交出我的帳戶,才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熟識,因為遭通緝 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陳樺韋、許謙喝酒, 我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 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許 謙來拿,另郭明嘉說我去7-11跟他收錢,我印象中沒有去過 7-11,如果我有去,監視器應該會拍到,本案不能以陳樺韋 、許謙之片面指述,逕認我有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建文 、歐春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建文、歐春花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張凌天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 被告郭明嘉及陳樺韋,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 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成」說 要介紹我可以賺錢的工作,「阿成」會用TELEGRAM聯繫我, 然後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 商店交給「阿成」,從我提領的第一筆款項開始,我就都是 用人頭帳戶去提領贓款。我有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該次我是 持張凌天的提款卡領款,「阿成」指示我去上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我就拿到永豐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款 項交給「阿成」,「阿成」有拿1,200元給我。我去夏都汽 車旅館都是找「阿成」喝酒,房間裡還有許謙、蔡仁欽、陳 樺韋,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叫 傳播。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有時 候會說有款項入帳,之後他們會用電腦或手機登入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收回來的現金彙整好之後,會由一名男子統一將 款項交出去,就我的認知,「阿成」跟該名男子在汽車旅館 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被告就是「阿成」,他是指示我去 領款的人,也是跟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 二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是被 告指使我去提領款項,我都依被告指示去領款,他只有指揮 我,「阿成」就是被告,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正確,我領的 款項是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11 1年5月5日這筆12萬元我從被告那邊拿到1,200元,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 前面將12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 153、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依照「阿成」的指示去提領的,我先到夏都汽車旅館跟   「阿成」拿提款卡,「阿成」只有跟我說可以去永豐銀行領 ,一次可以領比較多,我領到錢後,就在夏都汽車旅館將款 項全數交給「阿成」,我都是聽「阿成」的指示辦事,被告 就是「阿成」,是集團的頭,負責指揮所有詐欺提領行為, 贓款最後也是交給他處理,至於會不會再交給其他人,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200至202頁);於112年 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以張 凌天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卡片再拿給被告。當時 被告跟我說領錢是要付汽車旅館費用,我只知道提款卡是要 給被告使用的。所有分工內容都是由被告指派,我、許謙和 蔡仁欽都會聽從被告的指示,當時被告也在汽車旅館內等語 (見他字第5571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他綽號叫「阿成」,我跟被告有一同在 夏都汽車旅館內,「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 都是以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作為喝酒聚會的地方,我是 認得被告才能指證,我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所述正確,都 有據實陳述。我當初進這個組織是「阿嘉」郭明嘉介紹的, 進到組織才認識被告,大家都一直聚在那邊而已,我們講提 領事情時被告也有在場,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 怨恨要陷害被告。工作都是被告指派的,我自己領的部分, 一筆是我自己交給「阿成」,另一筆是交給許謙,許謙應該 是交給「阿成」,「阿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6、20至26、30至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於111年5月3日陪同張凌天去夏都汽車旅館,見到陳樺韋 之後,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 該略高,許謙與被告應該算是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字第5571 號卷二第3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有 一起住在夏都、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該處是我們領款、收水 的據點,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跟陳樺韋聯繫的。我有看過陳 樺韋將我領回來的錢交給被告跟許謙。我有看到被告交代陳 樺韋工作,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略高,是 因為他有指揮別人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也是聽 被告指示辦事,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我曾經看過陳樺韋將錢 交給被告1次,所以我覺得被告地位比較高,但不是111年5 月4日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6、38至3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謙於111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曾於111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 ,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 是我的,是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 錢,所以叫我幫忙領錢,他沒有指示我要去哪一間銀行,我 只是就近找一間領款,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 交給被告。我有在汽車旅館內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大家就是 在那邊喝酒,被告會跟「阿嘉」聊賭博的事情,但是他們如 果要講事情的話,都會去隔壁房間或樓下車庫講。我有去過 夏都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大部分的時間大家都是 在喝酒、唱歌,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看起來是比較有領導地位 的人,他會付酒錢、房費等語(見偵字第39799號卷二第188 至第18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因為與被告認識才加 入詐欺集團,我有照被告的指示去幫他提領錢,我提領那一 次12萬元是因為我們會一起出來喝酒、唱歌,我提領之後把 錢交給「阿成」即被告,被告在詐欺集團是居於主導的地位 ,陳樺韋也是受被告指示,被告有指示陳樺韋去領錢,也有 指示我跟郭明嘉去提領,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就是被告叫 我提領12萬元,他也有叫郭明嘉跟陳樺韋去領詐欺款項,我 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糾紛。在夏都時我覺得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我是聽被告指揮,我跟郭明嘉都是一起聽被告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蔡仁欽及許謙關於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及許謙均曾聽 從被告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乙節, 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 樺韋、蔡仁欽、郭明嘉及許謙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39799號卷二第282頁)。再者,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 、郭明嘉及許謙自始均坦承犯罪,又已依法具結,其等應無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詞誣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之必要,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 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郭明嘉及陳樺韋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 ,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許謙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許謙來拿錢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將汽車旅館 設為據點以進行詐騙犯罪行為,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除集團內之成員外,自無可能讓其他無關之人自由進出該處   ;又若非極信任之人,其等亦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予無關 之他人。衡諸常情,倘被告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不僅不會 讓其隨意進入汽車旅館,更無可能將贓款暫寄予被告保管, 而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本案除同案被告陳樺韋、蔡仁欽、郭 明嘉及許謙互核相符之指證外,並有被告自承曾與上開同案 被告一起出入汽車旅館並收受許謙所交付之贓款等自白,足 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指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再傳喚上開同案被告進行 對質(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然衡酌同案被告郭明嘉、陳 樺韋、蔡仁欽及許謙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 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 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 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手機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案發當時有無重疊部分(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 之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自受理查詢 日回溯起算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 ,為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機關查詢之 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同辦 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以上,顯已逾 6個月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取,均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同案被告蔡仁欽、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 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 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 告郭明嘉、陳樺韋提領贓款,再向該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本案由蔡仁欽提供張凌天之上 開存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 陳樺韋、張凌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 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陳樺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 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 錢等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其於本案之前復有持有毒品及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本院卷 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 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於偵字第39799號卷一第325頁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1台(含藍芽滑鼠)及讀卡機1台都是我的,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而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均無 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同案被告郭明 嘉、陳樺韋分次提領之款項各12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除同案被告郭明嘉取得之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分別依指示交予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建文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王志銘」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人在彰化縣○○市之黃建文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黃建文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郭明嘉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07至11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27頁) (3)告訴人黃建文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3至13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137至144頁) (5)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31至35頁) (6)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3至495頁) (7)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張凌天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47至45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春花 於111年1月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收到邀請加入「承恩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歐春花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等語。 歐春花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①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②陳樺韋依謝仁晟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謝仁晟。 (1)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 (2)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他字第557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二第7至13頁) (8)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0255號卷一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文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歐春花部分) 謝仁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4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6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9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3 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4 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5 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6 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7 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8 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19 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0 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1 董輝明之身分證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2 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 被告陳樺韋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3 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5 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 被告陳樺韋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5第39至49頁) 26 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7 讀卡機1臺 被告謝仁晟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4第321至327頁) 2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9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瑜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2號房前電梯門口,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有事打電話)」之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1.96公克)及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 1包(毛重18.23公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19.26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警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2房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77-84頁),亦經 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本案被訴取得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地點,雖與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略有差異,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 扣押物品、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總純質淨重克數均 完全相同,且係以同一毒品鑑驗書(見113核交572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5-76頁)為其依據,二者顯屬同一事實,為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究,揆諸 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內含晶體之夾鍊袋1包 毛重18.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955公克。 2 內含晶體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 毛重1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1261公克。

2024-12-23

TCDM-113-易-274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 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 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 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3

TCDM-113-中簡-2131-202412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 號、第25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0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 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 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2286卷〉第33頁 )、被告113年4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K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286卷第31、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286 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B0 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75至77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96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被 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86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2586卷第47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2586卷第55至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11至1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佐,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8 6號(自113年度偵字第45002號改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裁 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函請被 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往領取,被告迄今未為任何 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警察機關提供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7878公克,驗餘淨重0.7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6079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3 麵包超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1471公克,驗餘淨重1.43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4 一日喪命散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0350公克,驗餘淨重1.6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5 K菸 5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6 K盤(含卡片) 1個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7 吸食器 1組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024-12-10

TCDM-113-毒聲-63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生活美滿。惟原告偶然於109年6月間發現陳俊昌使 用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互相 傳送:「陳俊昌:『讓你不用回家』;被告:『要過母親節阿』 ;被告:『我說你要幫我過啊』」等相約吃飯出遊之訊息內容 ;陳俊昌並陸續以「罰妳迪迪吃到飽」、「真的堵妳嘴喔」 、「酒醉會提升英文能力」等充滿曖昧及性暗示之文字內容 傳送予被告,被告亦相應以:「哈哈哈」、「噁心」、「還 好不是性能力」等語回覆陳俊昌;甚者於陳俊昌向被告表達 「如果喊的是Fuck you應該是有提升性能力的可能」等性暗 示意味濃厚之語時,被告仍繼續與陳俊昌相約見面、吃飯。 另陳俊昌曾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稱「要丟我就用ig吧,不 然我老婆有時候會用我手機」等語;被告則覆以「嗯嗯 那 趕快刪除」等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繼續與陳俊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原告質問陳俊昌 ,陳俊昌於109年6月17日親自撰寫切結書,坦承被告為其結 婚前所交往之前女友,兩人於109年4月20日再次以臉書Mess enger聯繫後即陸續相約吃飯,並於109年5月22日於汽車旅 館內發生性行為(附表編號14),陳俊昌並承諾絕不再發生 相類似的事件等語。然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再於陳俊昌之手 機相簿內發現被告與陳俊昌間之性愛影片,經質問並徵得陳 俊昌之同意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現被告與陳俊昌自107年1 0月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仍持續聯繫未曾間斷,且於陳俊昌 至臺中工作時,即會與被告相約見面,陳俊昌並坦承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經對照原告次子出生之時間(即109年10月) ,在原告甫生產後,一人於月子中心坐月子時,被告與陳俊 昌竟背地裡於109年11月24日在汽車旅館內享受魚水之歡( 附表編號15),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 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陳俊昌為夫妻;陳俊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俊昌與被告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陳俊昌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原告與陳俊昌 於112年10月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陳俊昌手機google地圖到 訪記錄截圖、原告與陳俊昌於112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臉書名稱「Lyris Liao」之帳號封面照片、被告任職公 司所刊登被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第87- 9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核 對,與前開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Messenger頭像臉 部特徵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自107年10月起與陳俊昌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 業據提出陳俊昌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陳俊昌坦承於婚姻關係期 間陸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google地圖到訪記錄、對話紀 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由陳俊 昌坦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與陳俊昌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俊昌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 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 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陳俊 昌結婚約8年,然被告與陳俊昌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07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長達近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致原告至今仍需接受心理治療;原告與陳俊昌共 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陳俊昌家 族公司中擔任行政經理,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被告 為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15日起 ,經10日即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07年10月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37-41頁 2 108年3月9日 3 108年7月22日 4 108年10月1日 5 108年10月16日 6 108年11月13日 7 108年11月26日 8 108年12月9日 9 108年12月29日 10 109年1月20日 11 109年2月2日 12 109年3月13日 13 109年3月25日 14 109年5月22日 夏都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見本院卷第31頁 15 109年11月2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 見本院卷第37-41頁 16 110年9月28日 17 110年11月1日 18 110年12月22日 19 111年4月26日 20 111年7月12日 21 111年9月13日 22 112年2月8日 23 112年3月8日 24 112年3月30日 25 112年5月4日 26 112年6月7日 27 112年8月16日 萬楓酒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見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YDV-113-訴-5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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