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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 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 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 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 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 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 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 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 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 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 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 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 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 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 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 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 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 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 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 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 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 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 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 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 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 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 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 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 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 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 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 」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 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 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 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 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 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 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 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 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 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 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 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 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 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 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 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 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 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 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 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 ,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 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 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 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 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 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 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 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 」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 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 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 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 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 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 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 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 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 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 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 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 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 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 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 」,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 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 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1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傑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有該 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交通事故則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逾使用年限5年,其零件費用之折舊 後金額,應以其10分之1為限,其中,該車修復之零件應包 含後照鏡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碳纖維下巴1萬元,共 計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1萬6,000),及工資4, 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證(見竹院卷第23、25頁),經計算折舊後,零 件費用應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1/10=1,600),加 計工資4,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1,100元(計算式:1,600+4, 500+1萬5,000+4萬=6萬1,10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超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告指述歷歷(見 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未與旁車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 ,然觀諸被告大貨車之大餅圖,可見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達 90至10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一般高速公路限速約 為100公里至110公里,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提供之光碟 檔名2023_1231_124459_015之影片,可見兩造間車輛逐漸接 近時,被告大貨車向右偏行輪胎超出路面邊線,原告車輛始 略為減速,仍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時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堪認原 告當時能快速追趕上被告車輛,其車速在經驗上確實可能超 過100或110公里,而原告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接近被告之大貨 車,應當減速後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確認安全後再進行超 車動作,而非快速接近被告大貨車,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違失情況後,應認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為適當,則上開原告求償 金額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應酌減為4萬8,880元(計算式 :6萬1,100×80%=4萬8,88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553-202503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號、1 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登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 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幫助犯等語,此乃上訴人對於法律概 念之認知不足所致。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其本意在陳述其非居於主導掌控之地位,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以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為由,而未適用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供稱「對起訴書所示 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看不懂英文,沒 看過國際郵包,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我真的是不知情 ,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訊 息是毒品。我認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測 的到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下稱偵 字第2929號〉卷第163、164、168、181頁)。可見上訴人明 確否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此與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 運輸進度等情相違,難謂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有自 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可言。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雖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 有何意見?)我認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當初就已經承認(見偵字第2929 號卷第180頁、第一審卷一第96頁),惟亦辯稱:我是因為 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傳送訊息,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 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一開始要運輸,「 大餅」叫我幫忙轉給「崇緯」,後來他們有發照片我才覺得 不對勁;我真的沒有參與,只有幫忙轉傳訊息各等語;於檢 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表示:「(問:是否承認運輸本案趙紫妤 包裹......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我 不承認(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68、180、181頁、第一審卷 二第257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對 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而非單純主張其係幫助犯而已。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因認上訴人未於偵查、第一審審 理時有自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4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騰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元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0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 WB0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 (外側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並 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而 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予 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多年,但原車出廠時之傳 統式行車紀錄器設備仍存在,致使警方誤判有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並未按時更換、重 複使用紀錄卡,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於事發後始表示系 爭車輛早已改用數位式設備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 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表 明其車上為數位式大餅,故無法當場提供任何形式之行車紀 錄,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始交付傳統行車紀錄紙卡,經員警檢 視該紀錄紙卡,認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但 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予以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 05335號函、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5號函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2、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6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 ,核判結果均為合格,該車所提供受檢之行車紀錄器為數位 式,其行車紀錄器於上開2次定期檢驗,皆有於有效期限內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北市監士一第0000000000號函 復明確,並有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車輛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一事,堪認屬實 ;且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參加2次定期檢驗均檢驗合 格,所提供受檢之數位式紀錄器,亦均檢附有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證明,是本件徒憑前述卷附傳統行車紀錄紙卡,就原告 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實屬有疑,尚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 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 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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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 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 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 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 ,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 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 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 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 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 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 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 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 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 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 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 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 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 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 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 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 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 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 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 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 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 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 ,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 ,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 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 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 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 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 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 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 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 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 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 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 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 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 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 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 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 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 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 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 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 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 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 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 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 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 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 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 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 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 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 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 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 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 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 ,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 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 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 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 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 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 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 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 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易-22-202502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月領工資新臺幣約(下同)4萬元 至5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2年5月份工資3萬7,389元 、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 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萬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 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 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6萬5,029元 ,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萬3,400元(含 車資1萬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5萬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6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至5月之校車派車 紀錄、112年2月至6月之出車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38、125至12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 70592函所附之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工資共6萬3,389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3萬7,38 9元+6月份工資1萬元+校車車趟工資1萬6,000元=6萬3,389元 )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 務於112年5月份及6月份分別為被告代墊停車費、計程車費 、水費之款項分別為740元、900元,合計1,640元(計算式 :740+900=1,640),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6萬3,38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40元,均為有理由,經依原告主張自行扣除應返還被 告之款項1萬3,4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6 29元(計算式:6萬3,389元+1,640元-1萬3,400元=5萬1,6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1,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4

TCDV-113-勞小-122-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清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裁字第70-ZAC161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之HBE-6901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嘉監 裁字第70-ZAC16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 、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82、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ETC過站紀錄及車行紀錄 器大餅圖(下稱系爭大餅圖)可證;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 查報告證明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 速度;且被告所用的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明書顯示,系爭測速儀於112年06月0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06月30日,其中公文表明112年啟用迄今無維修 紀錄。另有民眾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經過此地時,行 車記錄器影像記錄到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 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導致測速結果不準確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03341號、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0194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超速,有系爭大餅圖 可證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依本件取締違規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3頁):違規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期:2023/11/01、時間:00:07:0 7、速限:90km/h、車速:131km/h(車尾)、主機:16D64、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核與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也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示主機、證號均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 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 之儀器,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信無誤。 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大餅圖及ETC過站紀錄等為證,主張斯時並無超速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新昇汽車科技(股)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有效期限係自檢驗合格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2年內,並未包含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1月1日,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大餅圖上之駕駛人姓名、日期及車牌號碼係由其自行以手寫方式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系爭大餅圖即為本件違規日系爭車輛所使用,自難作為原告未違規之依據。再者,原告提出之違規日期之ETC過站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之時間,與系爭車輛之違規時行車速度無關,且縱依過站紀錄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而出之平均車速屬實,然該平均車速結果,並非確實反應系爭車輛行車時每秒鐘之行車車速,自難以平均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之時點並未超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計最高時速為120公里,無法超過此速度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未標明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報告,且其上雖載有「法規項目名稱:七十六、車速限制機能」,但並未記載實際車速限制為何,即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最高速限等相關資訊,故也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等語。  ⒊原告另主張網路上網友分享之行車記錄影像有工作人員在做維修的動作,顯示系爭測速儀可能存在維修且未登記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經本院勘驗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影像中雖可見有1台車輛停止於該處,有人員於機器旁開啟機器,但從事何事,隸屬何單位等資訊均難以辨識,無法排除上開人員係從事維修系爭測速儀以外其他業務之可能,況其中部分檔案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17秒(見本院卷第117頁編號3截圖)),即係原告本件違規時間後所拍攝,更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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