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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 詢問被害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衡以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內,見李皖梅所有之背包懸掛於輪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李皖梅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藍色vivo手機1支(價值1 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皖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李皖梅)。 二、案經李皖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皖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4

CYDM-114-嘉簡-282-202503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勝翊於民國113年3月7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該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 行,適呂宜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 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呂宜耿因而受有左 手第四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之傷害。黃勝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呂宜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資參佐,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勝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宜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 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 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 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232-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 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韋廷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9 頁),致無法取得原諒,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 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述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瑋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義路45號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韋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張 瑋晟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李韋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張瑋晟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冠勝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87-2025031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徐有駐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軍人(於民國112年間退伍),訴外人國 防部於110年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並簽署「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75-202頁,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下稱本 件保險事故),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傷勢;嗣伊自同年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續 治療,最終經該院診斷伊因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 椎脊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等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且伊於112年8 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 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故依據上開醫囑判斷以及身 心障礙證明之內容,伊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第7級 ,因此,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 保險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伊失能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對於伊以本件保險事故所 為申請僅核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為給付 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伊從寬認定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 第11級,依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元,伊已於112年7月26 日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9日、 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 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惟本件保險事故僅造成原告極 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此種極微量出血並不會造成腦部神經 障礙,難認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存 在。況且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左腓神經病變及 腕隧道症候群」,均屬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另原告之 111年8月19日心理衡鑑報告亦未顯示其存有失智情形,均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即第7級之失能程度 不符。此外,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評議中心在參考 原告病歷以及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後,同樣認定原告並未符合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情形,而作 成原告無理由之評定結果。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應 再給付失能保險金7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㈠原告在112年退伍之前為軍人,國防部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110年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 外保險,約定如被告113年10月9日到院民事陳報狀附件:「 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 ㈠第175-202頁)之契約內容(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約定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即本件保險事故),當日 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當日神經外科診斷為:「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見本院卷㈠ 第230頁),嗣後於111年10月7日由一般外科依據病歷記載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見 本院卷㈠第229頁)。  ㈢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於神經 外科診斷原告病名為:「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及目 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0 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1 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及 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 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3)。  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 次1-1-4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的失 能程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符合 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的失能程度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10萬元。  ㈤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就本件保險事故認定原告情形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5 的失能程度,已核給原告保險金給付1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 項症狀均屬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且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失能程度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審 究者厥為: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各項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身體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 故有因果關係者,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㈢承上,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 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 ?是否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是否 有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 0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 1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2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3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固可認原告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目前身體確實存在有「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 記憶力減損」、「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 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 肌力4分」等症狀。惟觀本件保險事故當日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治療病歷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 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 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均為頭部、胸部與四肢之傷害,僅 與「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 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可以對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並無腰部之傷勢記載 ,互相核對後,即難認現存「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之症狀係本件保險事故有關。  ⒉本院將原告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67頁、第339至425頁)、「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㈠第36至46頁,為原告 起訴狀所附「105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等12項」案契約附加 條款的附件二,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就項次1-1-4 、項次 1-1-5的定義均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年度的契約將「殘 廢」之用詞改為「失能」)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請其就原告於聖馬定醫院病歷上記載 之傷勢是否會造成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乙 節提供其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其回復意見 亦稱:「經檢視附件資料,回復如下:病人於110年9月1日 因開車自撞橋墩,左手腕腫痛,有手(按,應是右手)拇指 撕裂傷,雙膝痛,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於當日離院。根據門診病歷,病人仍有頭暈、睡眠障礙。」 、「病人所受之傷與頭暈、睡眠障礙有關,其他症狀無法從 病歷上得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故綜合原 告之病歷資料以及台大醫院之意見,原告就「腰椎脊髓神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故有因果關 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依上 開證據本院僅能認「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為本件保險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  ⒊原告另稱: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每年體檢各項指標均 正常,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的部分,應認伊的症 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該院醫師對伊的症狀及有無因果關係可以直接透過看診 治療方式去釐清,相較臺大醫院僅是按照伊的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應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判斷較可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然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 書上雖有記載就診過程,但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本身與其診 斷到的症狀為因果關係的判斷(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 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之症狀亦未必都與本件保險 事故有關。原告以前揭主張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全部症 狀皆係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勢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㈡「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側 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定義: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項次1-1-5(失能等級第11級)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㈠第37、192頁),是二者前提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差別在於是否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原告之情況若要符合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必須其症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且此障害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見本院卷㈠第37、42、192、197頁)。  ⒉又觀台大醫院回復意見稱:「神經系統分為二部分:分別是 中樞神經系統(CNS)及周圍神經系統(PNS)。中樞神經系 統包括腦及脊髓,收為神經系統主要是由神經構成,是由長 神經纖維或是軸突組成,連接中樞神經系統及身體各部位」 、「病人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與腓神經障礙屬於周邊 神經病變」(見本院卷㈡第51頁)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保 險事故傷勢造成之「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之二症狀,僅前者屬於中樞神經機能之障 害,後者則屬於周圍神經之症狀。「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 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既非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之症狀,縱使該症狀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造成原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 程度定義之範疇。  ⒊至於「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究竟如何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乙節,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影響程度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定義云云,無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及113年10月1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50200號函回復本院時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中樞神經損傷記憶力減損。眩暈符合神經障礙1-1-4項殘廢等級第7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1、339頁),固均稱原告症狀之嚴重程度已經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惟細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之「四、結論」是記載:「綜合可知,個案為23歲男性,其目前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範圍;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時間定向感、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度及空間視覺建構與同儕相較下無明顯差異,然而,與其病前功能相較,仍有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之傾向,明顯影響工作表現,……」(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可知原告之記憶力與集中力減損而明顯影響工作,此「明顯影響」的基準點是指與原告自己受傷生病前比較而言,但與同儕—即以其他一般平常人為基準—相比較,則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之情況核與「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要件不合。系爭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回函所下結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要以一般平常人為基準之定義不符,並不可採。本院提供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病歷詢問台大醫院原告之情況是否符合項次1-1-4的定義,其亦稱:「病人應吻合1-1-5項次。」(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結論無從逕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該證明「障礙類別」欄位記載代碼為「第7類」、「b730a.1」、「b730b.1」,其中「b730a」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部分,「b730b」則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部分,是該障礙證明並非針對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亦無從證實原告因「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症狀已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 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 4(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其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應給付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70萬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害造成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之情況僅符合前開給付表項次1-1-5 ,已經依約給付10萬元保險金,原告更無差額可請求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4

TPDV-113-保險-74-202503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 大業街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後庄 17巷交岔路口處,與王崧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朝安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23時47分 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張朝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朝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95-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且行車時速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第9行「以超過 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已超逾事發路段速 限之車速行駛肇事之過失,此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廷於偵訊中 所述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5頁),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每個人對於車輛或物體移動速度之感受 並非精確,也會因人而異,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所陳斯時車速,故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被 告有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為可採。惟被告本案肇事仍堪認定有 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過 失傷害罪而應負擔罪責,就此當由本院逕予於理由中說明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犯後符 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惟其未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 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 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 等之評估;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 ;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 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 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均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主 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調解時則請求 賠償200萬,金額非低,現今實務上鮮有以此金額成立和解 、調解,而多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 故尚難以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驟認被告毫無調解、賠 償之意】)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情節是闖紅燈,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時速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 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 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 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新村由西 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張○○受有右內踝骨折併位移、雙肘及左臀挫傷等傷 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張○○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97-202503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能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能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能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前某時許,因酒醉路 倒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道路23.8公里處。嗣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值勤員警劉○聰於同日22時9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勸 導協助安能順返家。詎安能順明知劉○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 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劉○聰,致劉○聰受有左上 唇內側擦傷紅腫、右食指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以 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聰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能順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聰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現場及傷 勢照片共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 。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之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原簡-7-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生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許國峰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亮生、許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偶因行 車之事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嗣因被告許 國峰先以身體撞擊陳亮生,陳亮生進而出拳反擊,衍生雙方 肢體衝突,以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其等衝動控制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陳亮 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國峰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   陳亮生與許國峰兩人並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兩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許國峰先以身體 撞陳亮生,陳亮生隨後揮拳毆打許國峰,許國峰亦徒手出拳 毆打陳亮生,兩人遂以徒手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陳亮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國峰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下唇2*2公分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陳亮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指訴。 指控被告許國峰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衝撞我,我是有動手,後來對方的朋友把我架到旁邊,對方就打我了」等語。 (二) 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指訴。 指控被告陳亮生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警卷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2025-02-26

CYDM-114-嘉簡-22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 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 ○○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 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 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 ,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 ,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 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 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 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 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 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 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 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 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 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 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 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 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 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 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 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 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 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 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 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 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 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 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 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 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 ),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 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 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 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 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 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 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 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 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 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 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 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 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 ,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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