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
詢問被害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衡以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內,見李皖梅所有之背包懸掛於輪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李皖梅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藍色vivo手機1支(價值1
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皖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李皖梅)。
二、案經李皖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皖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CYDM-114-嘉簡-28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