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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GG號」補充為「GGV號」、第3行「路段 」更正為「巷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可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雙方同有過失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勞動力減損情形與賠償金額均尚待確 認,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4號   被   告 王宥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12弄往 秀山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可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往秀朗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可彤因而受有雙側手 部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可彤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疑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31

PCDM-114-審交簡-15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案發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江明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北向7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劉慧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發生交通 事故而暫時煞停,即遭前開江明泉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劉 慧瑜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第五六節)、頸椎韌帶鞭甩 傷、雙手腕挫傷疼痛、腰部扭傷、外傷性頸椎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劉慧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於此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9-202503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 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 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 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 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 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 ,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 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 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 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 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 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 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 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 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唐宗海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劉永成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被告雙和醫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接駁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劉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雇主、被告 劉永成係擔任被告雙和醫院保全,工作地點亦係在雙和醫院 ,客觀上具有為被告雙和醫院執行保全職務之勞務且受其監 督之外觀,被告劉永成亦屬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 永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4,570元,及其中被告劉永成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應分別自 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永成以:   本件被告劉永成行為,係因原告先有不法破壞原告擔任醫院 保全所需維護公務之舉動,而經被告劉永成先行口頭喝止無 效,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可 阻卻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門診費用, 主張,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發生日期間隔15日,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原 告因此受有嚴重憂鬱傾向,且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主訴而 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類似案件慰撫金金額約為2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 屬過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則以:   被告劉永成雖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但本件是屬被告劉 永成之個人行為,平常公司亦有教育訓練,這是被告劉永成 之禮節問題,因此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雙和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雙和醫院之保全勤務工作是委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承攬 ,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獨立執行保全勤務,被告劉永成是被 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指揮監 督,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 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毋庸就承攬人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合理等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 因系爭衝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全卷無訛,被告劉永成、祥 安保全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 劉永成抗辯其是正當防衛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有於影片時間1分時於經過 醫院前方路口時,有以右手向空中擺動,並撥動交通錐間之 連桿,並使連桿掉地。⒉於影片時間1分7秒時,原告復走向 一旁告示牌處,將告示牌推倒,推倒時被告劉永成即上前出 拳攻擊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 為雖有使醫院前方設置之交通錐間連桿掉地或推倒告示牌, 然依一般常理該等行為尚且不致上開物品達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難認原告當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 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永成前開傷害行為有 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劉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僱用人一節,業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自認在卷,被告劉永成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亦係其 擔任保全時,在其值勤場所所為,是被告劉永成當時係受雇 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 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 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 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 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 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 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 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 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 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 ,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雙和醫院雖辯稱被告劉永成雖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僱 用,被告雙和醫院就醫院保全勤務工作交由被告祥安保全公 司承攬,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方派遣被告劉永成至被告雙和醫 院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劉永成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等語,依被告雙和醫院前 開所辯可知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應接受被告雙和醫院指示辦理 與履約有關事項,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派遣 之保全人員應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為適當給付 之權利,而倘非被告雙和醫院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劉永 成即未能知悉其應服勤在被告雙和醫院擔任保全之地點及期 間,可認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劉永成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自不因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對 被告劉永成亦有監督權而排除雙和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劉永成在被告雙和醫院從事保全工作,於客 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劉永成為被告雙和醫院所使用 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雙和醫院 與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有異。  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雙和醫院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 人,被告雙和醫院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雙 和醫院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據爭執 ,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 科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 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急診費用支 出共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劉永成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憂鬱情緒, 故至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看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心理衛生、精神科就診費用支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 民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收據為證。然查,觀 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雖 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未檢附心理衡鑑報告, 而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依臨床會談以及施測特定情緒或人格量 表、綜合比對常模之標準分數以及個案主觀陳述之感受,而 為評估原告情緒狀態之結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具體表現情狀為何,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師囑言,僅係根據原告自述「112年11月27日被人用手打傷 ,出現憂鬱情緒,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安排心理衡鑑。」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自述憂鬱情緒是否 確與系爭衝突所致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 工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而無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永成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7 頁)、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 0元及被告劉永成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雙和醫院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如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減縮聲明,金額 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急診費用 1,70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1頁。 1,700元。 心理衛生 1,125元。 同上。 無理由。 精神科 1,745元。 同上。 無理由。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 2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004,57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1,7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905元 附民卷第23頁 共計 90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795元 附民卷第25頁 共計 795元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1日 心理衛生 2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23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9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 心理衛生 425元 附民卷第33頁 共計 1,125元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8日 精神科 330元 附民卷第35頁 113年1月2日 精神科 320元 附民卷第37頁 113年1月29日 精神科 735元 附民卷第39頁 113年3月4日 精神科 360元 附民卷第41頁 共計 1,745元

2025-03-28

PCEV-113-板簡-1861-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 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 、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 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 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 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 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 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 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 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 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 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 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 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 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 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 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 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 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 、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 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 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 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 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 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 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 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 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 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 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 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 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 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 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 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 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 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 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 )、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 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 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 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 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 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 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 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 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 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 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 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 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 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 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 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 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 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 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 、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劉 建宏(已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之家 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   被   告 陳揚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二路 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五權二路與同區五工三路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建宏駕駛車 牌照號碼751-A3號營業小客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五工三路 行駛至該處路口,因無從閃避,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導致 劉建宏因此受有胸痛、左側第三至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柄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建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監視器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白家聲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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