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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 )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 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 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 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 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 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 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 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 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 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 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 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 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 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 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 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 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 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 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 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 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 ,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 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 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 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 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 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 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 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 「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 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 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 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 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 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 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 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 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 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 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 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 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 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 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 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 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 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 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 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 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 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 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 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 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 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 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 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 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 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 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 ,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 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 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 」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 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 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 ,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 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 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 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 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 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 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 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 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 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 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 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 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31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源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交友問題與告 訴人引發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1樓住處,徒手及以拖把、吸塵器、電扇等物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左臉、左頸擦傷、左後臀挫傷及雙上臂、雙肘、 雙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身體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673-20250331-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 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 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 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 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 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 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 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 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 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 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 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 「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 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 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 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 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 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 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 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 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 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 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 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 ,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 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 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 ,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 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 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 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 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 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 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 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 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 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 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 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 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 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 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 …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 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 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 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 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 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 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 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 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 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 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 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 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 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 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 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 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 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 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 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 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 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 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 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 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 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 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 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 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 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 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 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 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 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 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 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 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 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 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 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 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 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 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

2025-03-31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蔡沂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范春蘭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榮、范春蘭為夫妻關係,被告范春蘭為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第1073投開票所 之選務人員,原告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三民區 寶國里里長候選人,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 ,在上開投開票所外之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 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 側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遂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主張時間、地點固發生口角糾紛,原 告雖主動往前推擠被告,惟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指 稱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前 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依 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以之證 明原告指稱受有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復原告未能就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 偵查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 告未指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毆 打原告之行為之事證,故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 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1 號、第8529號、第927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弘昱所為2次犯行間、被告葉婉婷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見其2人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 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2人在庭表示自己會有這麼多竊盜案 件,最主要是當時因積欠車行債務所逼,才會迫不得已下手 行竊,考量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先前一起承作油漆工程 ,可預見日後出監後,仍具有一定復歸社會的能力,而其2 人犯下竊盜的行為手段尚未見暴力行徑、尚屬平和,又被告 2人雖有心要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不過因為都有另案 刻正在監執行,客觀上有其困難之處,被告2人願意坦然面 對,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從社會復歸角度,限制加 重下定應執行之刑度,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竊得之 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⒊所 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之宣告及沒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⒈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⒉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⒊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⒊ 葉婉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及濕紙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 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 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②葉婉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嗣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財物。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庭儀、林益田、廖人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尤弘 昱、葉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及證人兼 告訴人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關於113偵8471號案件)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張偵 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關於113偵8529號案件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 被告葉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人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葉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一)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②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 重竊盜罪嫌;③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2所為,被告葉婉婷就犯罪 事實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即告訴人警詢供述遭竊財損 大約6000多元)、認為被告葉婉婷關於犯罪事實三另有竊得 大陽眼鏡等。因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所起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具 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4時9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廖庭儀經營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址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停車場,由葉婉婷下車,尤弘昱在上開停車場車內把風,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後門後,進入上開店內,再持上開起子撬開櫃子及現場拿的鐵製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竊取現金55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2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林益田經營之上田小吃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尤弘昱選定左址之上田小吃店為行竊地點,由葉婉婷下車至上址行竊,尤弘昱至附近夾娃娃機店等候,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先至前門破壞門鎖未能打開,再至上址後方破壞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上址店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後再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3 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神鼎臭臭鍋店) 葉婉婷從左址之神鼎臭臭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內,在該店櫃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後,拿抽屜內之現金,再拿走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合計7000元)及2包濕紙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葉婉婷

2025-03-31

ULDM-114-原易-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 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 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 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 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 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 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 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 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 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 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 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 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 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

2025-03-31

PCDM-113-簡-4485-2025033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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