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慶龍
邱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先位 被告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薛家斌
備位 被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王慶龍新臺幣
14萬3,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被告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應給付原告邱彥傑新臺幣
11萬2,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1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先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朱小英即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下稱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新臺幣(下同
)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追加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下稱頤昌企業)為備位被
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對
備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等在「
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職期間加班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
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
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
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列御仙堂企業、
頤昌企業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
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在「御仙堂中
興會館(新店分店)」提供勞務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
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備位被告抗辯其於備位之訴程序法之地
位並非安定,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不適法等語,
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
日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
師,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
時至凌晨12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
時,雇主除給付原告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另縱使不計入國定假日或每月是否有第5週
狀況,於法定一例一休規範,各月份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合計
須有8日休假日,然雇主每月給予原告休假日顯有短少,約
每月休息日短少1至2日不等,短少日數部分,雇主應給付加
班費,而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雇主應
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又原告勞務
提供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址懸掛之招牌,以及
該店鋪管理者所使用派工單、契約書、群組名稱均為「御仙
堂」,另雇主於技師任職滿6個月後,便要求技師簽署「承
攬契約書」改成按件計酬,若無客人便無薪水,形同變相減
薪,依「承攬契約書」亦係以「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為標題
,可知雇主對外係以「御仙堂」為商業經營,御仙堂企業由
此獲得商業利益,自應負擔雇主責任;倘若認為真正雇主為
頤昌企業,頤昌企業即應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御仙堂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御仙堂
企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頤
昌企業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頤昌企
業應給付邱彥傑11萬2,2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御仙堂企業:原告並非御仙堂企業之員工,御仙堂企業與頤
昌企業之間為加盟關係,頤昌企業是加盟店,原告應該是在
頤昌企業工作,御仙堂企業不會瞭解原告的工作細節或計薪
方式,御仙堂企業僅負責裝潢、行銷,並授權頤昌企業使用
「御仙堂」品牌,按摩的方案、訂價會由御仙堂企業與加盟
店討論,因為各地區的訂價可能會不一樣,薪資的計算方式
是加盟店自行訂定,按摩技師、櫃台人員則是加盟店自行管
理。倘如御仙堂企業有收到客人投訴,御仙堂企業會與加盟
店聯繫瞭解,御仙堂企業並無收取加盟金,只有收取一開始
裝潢的費用及每個月之營運管理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
6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頤昌企業:原告就被告自行排列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
地位不安定,是頤昌企業拒絕應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觀諸先位被告提出之「御仙堂健康會館加盟合約」(下稱系
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為永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
司)即總公司,加盟者為高睿紘,加盟店店名為「御仙堂新
北新店會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契約期間係自1
10年4月16日至118年5月31日,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甲方(即永御公司)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
營業備品,衍生之開店費用與營運成本由乙方(即高睿紘)
支付」,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高睿紘需支付永御公司開辦
費用495萬元,開業後第3個月起每月3萬元營運管理費用,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負責加盟店每月營運業績及毛利報
表製作與揭露,本加盟店營業收入匯入乙方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可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為加盟店,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均匯入加盟店帳戶
等情,足見御仙堂企業稱按摩技師的薪資計算是由加盟店自
行訂定,也是由加盟店自行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參以原告
提出王慶龍「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甲方雖記載
名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然在旁簽名者為「高睿紘」
即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店業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原告所提供勞務地點之雇主即為高睿紘經營之頤昌企業。又
頤昌企業原為高睿紘獨資經營,嗣高睿紘於113年1月31日將
頤昌企業自113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高煥勳,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新
店銷審字第113237469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是高
睿紘將頤昌企業全部轉讓予高煥勳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雇主
應為高煥勳即頤昌企業,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甲方為永御公司,看不出與御仙
堂企業有何關連等語,然永御公司負責人為張述廉(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張述廉與朱小英則為夫妻關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係記載加盟「御仙堂健康
會館」之事宜,足見朱小英應係取得張述廉之授權,以永御
公司名義與加盟店簽約,則系爭加盟合約確實係頤昌企業加
盟「御仙堂健康會館」之依據。而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雖約
定「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營運事宜,甲方需提供
每日營業所得報表、每日預約客戶名單、店面環境稽核照片
等資料,以便乙方監督加盟店營運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上開關於營運監督管理權限之約定,為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對外締結勞動契約關係之主
體,亦即,原告均係在「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任
職並提供勞務,實際上與原告約定薪資、工時等工作條件者
,亦為高睿紘即頤昌企業,則原告之雇主應為頤昌企業,應
予認定。至於頤昌企業以「御仙堂中興健康會館」為名義發
給原告派工單,並命名LINE群組名稱,更作為「承攬契約書
」契約標題(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165至167頁),應係
基於其為「御仙堂健康會館」之加盟店,而使用上開名義進
行營運管理,尚難以此認定御仙堂企業應負雇主責任。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慶龍、邱彥傑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
起任職於「御仙堂中興會館(新店分店)」,擔任按摩技師
,約定前6個月保障底薪3萬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時
至凌晨12時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堪以認定。又王慶龍雖與高睿紘簽署「御仙堂
企業管理社承攬契約書」,然依工作規則,雇主對於原告有
規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須簽到、遲到早退須補足時數或扣
薪資、國定假日不可自由休假、每月僅能休假6天、不可拒
絕接待客人、拒絕接待客人損失由原告賠償等規範與要求,
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足見原告與
頤昌企業之間實際上為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雇主除給付原告
基本保障月薪3萬5,000元之外,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因此
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超過正常工時之加班費及短少給予休假
日之加班費,每月份短少休假日部分,不再計算延長工時加
成,僅依據短少日數乘以日平均工資為請求數額,雇主尚應
應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計算表見
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1頁),核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
班表、派工單、出勤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等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頤昌企業給付王慶
龍14萬3,929元、邱彥傑11萬2,22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備
位被告頤昌企業給付王慶龍14萬3,929元,及自114年1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邱彥
傑11萬2,224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勞簡-1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