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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 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兵役之管理。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被   告 李松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佑為民國94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 知書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明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將徵 兵檢查通知書交予其母簽收,並於同年4月19日將徵兵檢查 通知書親交其本人簽收,卻仍無故未依指定之113年5月17日 前往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113年6月13日桃市德民字第1130020358號函及其所附 之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紀錄、收據在 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 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分別寄存送 達其住居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 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

2025-03-31

TCDM-114-聲-46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盧群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9號)聲請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群岳被訴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 案,然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及進行。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已完成,是聲請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為撤銷通緝之 通知或公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至追訴權時效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29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通緝書核閱屬實。查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期間,尚未屆 滿,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聲請人雖引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解釋之內容, 然查該號解釋係於63年5月10日作成,依當時之刑法第83條 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與本 件被告所應適用94年2月2日所公布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已有所不 同,法條之規定內容既已變更,自難引用針對不同法條內容 所為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03-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詠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振詠竣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振詠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接 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 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併考量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振詠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詠竣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 縣○○鄉○○巷000○0號」之親戚家。振詠竣於107年5月間,因 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 件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 振詠竣歷經上開刑事程序,已明知其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所 列管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詎振詠竣於107年8月間明知自己寄住在桃園市某朋 友家,且親戚亦不願讓其戶籍設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 ,戶籍已遭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仍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居住地址,致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於111年8月2日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 排定振詠竣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 ○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 送達,振詠竣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振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伊於111年8月間寄住在桃園市某朋友家。 ㈡ 陸軍兵工整備部111年9月28日陸兵行政字第1110010749號函、後備警衛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未報到人員名冊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㈢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8月2日精誠甲字第251101號教育召集令1份 證明被告應於111年9月19日8時至12時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岳崗營區)接受教育召集(召集部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後備警衛二營)之事實。 ㈣ 南投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未遇照片、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南投縣○○鄉○○街000號,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 ㈤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影卷1宗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戶籍地,致當年度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㈥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巷000○0號,復經遷入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 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5-03-31

NTDM-114-埔簡-2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 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Robinho od」等人所屬以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等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勝 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款項放置在「勝贏國際柯南」所指定之處所。嗣林柏杰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26日某時許,向洪煜迪佯稱使用「Robinhood」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煜迪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5日12 時56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之儒林公園旁,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杰則依「勝贏國際 柯南」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向洪煜迪 假稱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博慶 」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洪煜迪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交付蓋 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印文及 署有「林博慶」之收據1紙予洪煜迪,足生損害於「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博慶」、洪煜迪。嗣林柏 杰依「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停車場,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煜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煜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犯行當日,嗣因另案遭警方逮捕而無未獲報酬),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 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贏國際柯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 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祖父、曾祖父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 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博慶」 之署押及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頁、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之30萬元,業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235-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 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 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 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 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 ,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 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 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王啟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啟昀為民國83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107年8月28日出境 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 即返國服役,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11年3月3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 14號函催告其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郵務 寄送至王啟昀戶籍地及其父親王添才、母親葉家芬戶籍地, 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嗣以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 3010778號公告書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外,催告其返國履 行兵役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將王啟昀列入111年9月14日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父親王添才 簽收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返國,由其父 親王添才代為申請延期返國,延期返國核准最後期限為111 年10月31日,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111年12月1日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母親葉家芬簽收在 案,另為維護役男權益,松山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1年11月7 日亦致電其父親王添才,若王啟昀入營當日無故未到,將依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然王啟昀竟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申請延期屆期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入營,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兵籍表、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影本 、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松山區公所111年3月31日北 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6日北市 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9月14日 陸軍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令、延期返國(線上)申請書 及核定函影本、內政部111年8月16日內授徵字第1111040473 號函影本(延期返國最長得核准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 年12月1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令、松山區公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兵徵 字第1110099096號函及未報到名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 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31

TPDM-114-簡-70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 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 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 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 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 ,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 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 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 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 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 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05-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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