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云秋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敬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40010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20分
許,在訴外人陳耀光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賭場),以「筒子麻將」及「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賭客賭資255,770元、筒子麻將40顆、骰子30顆及監
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76,400
元、86,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李云秋:警方到場時,我已在系爭賭場樓下看電
視,未為賭博行為,而我所攜帶的76,400元不是賭資,是以
簽本票方式向朋友借來,用以支付小朋友的學費以及過年開
銷之借款,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6,400元發還等語
。
㈡聲明異議人林忠敬:我所攜帶的86,900元不是賭資,是我同
居人的保險理賠,而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我是三樓的租客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86,900元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上開
場所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本身是否為三樓租客,其既攜帶至
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
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
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
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
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M-114-壢秩聲-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