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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 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 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 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 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 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 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 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 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 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 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 )。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 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 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 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 ,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 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 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 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 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 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 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 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 ,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 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31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5-03-31

PTDM-114-簡-3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融於民國113 年1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旗 路219巷內雜貨店滋事,據員警李瑞詳、李俊葦獲報並由李 瑞詳駕駛巡邏車搭載李俊葦欲前往處理,嗣員警李瑞詳駕駛 之上開巡邏車甫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雄派出所前並 於所前停等紅燈之際,潘光融適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前,詎潘 光融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李瑞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員警 李俊葦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以朝向上揭巡邏車左前車輪丟擲酒瓶之強 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李瑞詳見狀即自巡邏 車內下車查看,潘光融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衝向員 警李瑞詳並作勢對其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李瑞詳施脅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楊崇偉、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   出具之職務報告、鳳雄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酒瓶碎片照片、勘驗筆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李瑞詳、李俊葦係因獲報被告 於雜貨店內滋事,而欲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核屬依渠等職 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向員警李瑞詳駕駛之巡邏 車丟擲酒瓶,該部分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 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次查:員警李瑞 詳下車查看時,被告即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是認被告明知 斯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卻快跑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欲嚇 阻恫嚇員警李瑞詳,迫使員警李瑞詳無法執行職務,被告確 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而妨害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持酒瓶丟擲上開巡邏車及作勢攻擊員警李瑞詳之先後2次 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 丟擲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 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144-202503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 ○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 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 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 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 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 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 ,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TDM-114-東簡-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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