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0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念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2年5月30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2號前時
,無故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其右側之由許又升駕駛之新店客
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發生碰撞。林念輝竟因此起交通
事故心生怒氣,旋即下車,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大聲
以台語對許又升怒罵「幹你娘」等語,並大力拍 打許又升
駕駛座之車窗,復大聲以台語「幹你娘、你在開三小」再次
辱罵許又升,足以貶損許又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林念
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回自己車內取出木棍後,不顧公車
內尚有數名乘客,猶持該木棍在公車駕駛座車窗旁作勢揮舞
,許又升為免遭受攻擊,並保護乘客,乃離開駕駛座。林念
輝見目的已達,即將木棍放回自己車上,再走向公車駕駛座
車窗,多次大聲拍打公車,口中唸唸有詞,並在公車旁不停
走動,繼而對許又升說「要不要和解,20萬、10萬,可不可
以解決,不要報警」。林念輝即以上開猛力敲打許又升駕駛
座之車窗、持木棍揮舞,並不停圍繞公車走動之方式,恫嚇
許又升,使許又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又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又升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1131號函所附之交通卷全卷1宗 被告林念輝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左方,行經上開地點 時突向右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查得被告之身分等事實。 3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恐嚇 、妨害名譽案監視器查緝專刊(即監視器照片截圖8張) 恐嚇、妨害名譽案譯文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向右轉之危險駕駛方
式,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惟被告下車後,竟罔顧是
非、不顧車上數名乘客之安危,於大馬路上,大聲指責告訴
人之駕駛方式,此等言語不具促進公共利益思辨,亦非文學
、藝術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言語,明顯超過
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範圍;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等
同綁架公車上之告訴人及數名乘客,實不足取,建請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審簡-3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