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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翁國維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 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9日14 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精品汽車旅館(下 稱香奈爾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一);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香奈爾旅館2 18號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內,與甲 性交1次(下 稱系爭事實二);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 意,於110年9月6日16時至20時14分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旅館外,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 (下稱系爭事實三);㈣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故意,於110年8月11日20時,要求甲 拍攝甲 裸露胸部及 內褲之影像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被告,甲 遂傳送甲 僅身穿黑色內衣褲自拍之猥褻影像1張予被告,被告隨即下 載該影像(下稱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以及不法侵害甲 父母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身心受創,甲 父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實一 至四各賠償甲 、甲 父母附表「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父母 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 合意性交,並未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權 ,而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甲 之母得知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 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卻表示沒關係,而未教育、導正甲 之 偏差行為,足見甲 父母未善盡對於甲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且疏於監督管教甲 ,亦未積極或怠於行使親權,甚至自願 放棄親權之行使,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未合,亦與有過失,應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分別為系爭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 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均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系爭事實四則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確 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 身體健康權:  ①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 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 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 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 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 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 ,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且刑法第22 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 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 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 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 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 為系爭事實一至 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則被 告系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被告抗辯甲 之身體健康權未因此受 侵害,不足為採。  ⒊被告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  ①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 削條例)。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該條例第1條、第2條 第3項亦有明定。且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 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 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 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利用甲 心智發展與性觀 念未臻成熟,要求甲 自拍裸露影像傳送被告,依甲 之稚齡 ,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顯易於受外界 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屬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 對象,則被告系爭事實四對於甲 為非法之性剝削,有害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被 告否認甲 之健康權有因此受侵害,殊非可取。  ⒋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 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 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  ②甲 父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系爭事實 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揭人格權,甲 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 甲 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 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 ,以避免甲 之身 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 亦已使甲 父母對於甲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 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予以爭執,咸無可採。  ③甲 固有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我媽知道我去哪」、「她跟我 說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前揭訊息甚為簡短、 片斷,觀其前後文,亦不足以推論係意指甲 之母斯時已知 甲 於110年8月間在香奈爾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並對 此不以為意,復由甲 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從未告訴他人,亦不敢向他人提及此事,怕媽 媽生氣,現因被家人發現此事,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第15頁、 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甲 之母於警詢中陳述直 至110年10月2日檢視甲 手機,發現甲 與被告在聊涉及性的 話題且甲 竟有拍攝裸露照片,經詢問甲 ,才得知甲 與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可徵甲 父母 應非早已知悉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亦 非對此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尚難徒以前開訊息率謂甲 父母放棄或怠於行使其親權。  ④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其 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因父母離婚而由其父單方行使親權並 監護照顧,其母則未與之同住,亦未實際承擔監護照顧之責 ,該判決因認其母之身分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事實審多 數見解相歧,尚難遽採。  ⒌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 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 、甲 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 、甲 父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系爭事實一至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被告另以甲 父母非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犯罪之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置辯。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不法 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甲 父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已如前述,甲 父母自屬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其二人乃於被告被訴系爭事實一至四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非有 理。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甲 現高中就讀中,甲 父母學歷各高中畢業、五專 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父為餐飲設備公司 之負責人,甲 之母自陳擔任連鎖女裝之店經理,月收入4萬 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協助家 人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程度、猥褻影像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為 19歲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甲 父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 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 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甲 父母 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以及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 例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且甲 為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 削條例之保護對象等旨趣,均不生甲 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 甲 父母之與有過失責任的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 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系爭事實一至四 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甲 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 全,而故意對於甲 為刑法第27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不法 行為所致,不能苛求甲 父母對於甲 為過度之監督,亦難謂 甲 父母就此有預為防範之可能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甲 父母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2年6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42萬元、給付甲 父母各1 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告 各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系爭事實一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2 系爭事實二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3 系爭事實三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4 系爭事實四 甲 50萬元 6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1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1萬元 5 編號1至4總計 甲 200萬元 42萬元 甲 之父 100萬元 10萬元 甲 之母 100萬元 10萬元

2024-11-29

PCDV-112-訴-296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偉晉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伯父高太平前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而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 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 裁定確定在案,惟前開選定檢查人林鴻基會計師因故聲請解 任,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帳目不明,尚需有會計專業之檢查人 協助釐清之必要,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相對人公 司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遭原審以無法認定抗告人所 持股份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以及無 法判斷抗告人持股期間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675,500股,且107年至110年 、112年均未曾變動,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系統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0,000 股,是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1.7%,已達少數股東1% 之門檻,是抗告人應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 股東,自可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 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 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 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 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 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 「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函請相對人公司具 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而未踐行訊問利 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抗-3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鄰公 司)邀同被告李欣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約定 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7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李欣 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嘉鄰公司於109年12月1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00,000元,每筆初貸金額、逾欠 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571,913元,及 繳付利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 金4,42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 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嘉鄰公司既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嘉鄰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 ,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李欣杰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嘉鄰公司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訴-209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 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 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 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 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 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 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 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 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25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 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 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 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 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 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 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 (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 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 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 、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 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 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 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 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 (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 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 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 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 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 ○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 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 ○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 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 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 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 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 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 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 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 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 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 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 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 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 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 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 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 ○○)」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 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 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 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 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 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親-16-20241129-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 80,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 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80,000元、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陳羿甯、陳維 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羿甯、陳 維真(與周祐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被告 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持「偽造 」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為不合法,陳 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周祐豪主張 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效力等情,既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被告 對周祐豪解任是否合法生效不明確,致陳羿甯、陳維真、周 祐豪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 管理部之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陳維真自 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 之總務,月薪為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於112年10月20 日上午8時40分許,突接獲被告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 持「偽造」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要求陳羿甯、陳維真於當日辦理離職,惟陳維真並無 被告所稱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行為,且陳羿甯亦無未協 助陳維真進行工作以及未盡督導責任之行為,被告終止與陳 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不合 法,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故陳 羿甯、陳維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11月4日止之薪資各42,500元(計算式:85,000÷30×15=42,5 00)、18,000元(計算式:36,000÷30×15=18,000)。又被 告於112年11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 拒絕陳羿甯、陳維真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 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陳羿甯、陳維真薪資。  ㈡另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為135,000元。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即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辭職),且被告亦未告知周 祐豪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豈料,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 發現被告竟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 ,復於112年10月26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改稱周 祐豪係遭被告解任,及於113年1月17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稱被告董事會追認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 案,被告對周祐豪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周祐豪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 元(計算式:135,000÷30×15=67,500)。又被告於112年11 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拒絕周祐豪 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周祐 豪薪資。  ㈢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42,500元,及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羿甯85,000 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維真18,000元,及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維真36,000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周祐豪67,5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5,000元,及分別 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陳羿甯、陳維真部分:陳羿甯原係擔任被告行政經理,並同 時擔任陳維真之直屬主管;陳維真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務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 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 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 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 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 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 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 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 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 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 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 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 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 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 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 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 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報復之危險。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其情節已重大至被告得以確信陳維真、陳羿甯等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員 工獎懲辦法5.2.4.4之損害並無規定要造成實際損害,僅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獎懲提報 簽核單說明欄最末段亦已記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據終止與陳羿甯及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依據 法令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念及陳羿甯及陳維真過 去之付出,故仍給付資遣費,然此等優於法令之好意應不影 響被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依據,被告亦並未於事後變更終 止契約之事由。縱認陳羿甯請求有理由,也應以月薪8萬元 計算。  ㈡周祐豪部分:依調職、晉升、薪資調整申請表可知,自周祐 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 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且依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知 ,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 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 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 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務,是其與被告所簽訂之 契約應屬委任性質,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與法無違;周祐豪的報酬需經過被 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參原 證9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可 知適用該辦法的對象為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 人,可見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 經理人,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 大訊息公布,足證周祐豪不論是任用或解任程序都與本件另 外2名原告(即陳羿甯、陳維真)不同,顯見其並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 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 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月薪36,000元;周祐 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 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 ;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 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 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2 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 20日因「個人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 年10月26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 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 通過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 2年10月20日為止。此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13年 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勞動契約、被告112年10月20日 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26日重大訊息、被告113年1月17 日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85、97、1 02頁、本院卷一第55、241-244、249-253、25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陳羿甯、陳維真部分:   ⒈按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 「甲方(即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即陳羿甯、陳維 真)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員工獎懲管 理辦法第5.2.4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 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24 1、243、363、365頁)、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2.4:「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 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5.2.4.4處理工作不當或業務疏忽 延誤,使公司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工 作規則第11條第6款:「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次按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勞基法第38條第1、2、6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⒉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 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 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陳羿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享有7日 之特別休假,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又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載明,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2.3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蒙受損、5.2.3.5擅自變更工作方 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他人傷害者、5.2.4.4處理工作 不當或業務疏失使公司遭受損害者。獎懲事項說明:⑴(應指 陳維真)於112年10月12、13日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者,接 待訪客時應有之程序登記至會客登記簿內詳實登記訪客基本 資料備查。⑵未實施門禁管制將訪客滯留於訪客區至遭不明 人士進入公司員工區域內部威脅恐嚇高階主管。說明:⑴經 查該員(應指陳維真)連續擅離職守位置及未請職代協助處理 重要信件收發致與其他公司發生嚴重法訟使公司(應指被告) 產生嚴重損失。⑵又該員於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未依規定擅 離職守,致不明人士擅入公司內部威脅恐嚇高層人員致使重 要會議中斷,讓議事無法進行順遂,致其議事中斷影響未來 經營政策產生擱置現況,致使嚴重損失及危害公司未來營收 。⑶行政經理(即陳羿甯)未執行應有之管制作為,放任總務( 即陳維真)恣意妄,使其隨意放任該員,不經報備及請職務 代理人行總務門禁管制及收發文件之簽收作為,嚴重影響公 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建議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基法)第12 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查,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有 關陳維真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而有獎懲 事項說明:⑴、⑵情事,致被告遭受損害如說明:⑴、⑵所示, 及陳羿甯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而有說明 :⑶所示之情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依被告 提出之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63-388頁),均難據以 認定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之事實為真。況陳羿甯係於11 2年10月11、12日連續2日請特別休假,故未出勤,並非無故 未出勤等情,亦有陳羿甯提出之陳羿甯出勤狀況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 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 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 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 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 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 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 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 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 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 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 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 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 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 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 報復之危險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以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 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  ㈡有關周祐豪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金管會投訴信件、證期局回覆函(見本院卷一 第47-51、57-63、81-88頁)所示,周祐豪稱其為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上,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正式任命之科 技事業處執行長(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調職、晉升、 薪資調整申請表、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7、 69-81頁),足見自周祐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 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又依單 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見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 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 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 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復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 酬委員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57-266頁)所示,周祐豪 的報酬需經過被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且參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件一被告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規定,可知適用該 辦法的對象係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足見 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經理人, 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大訊息公 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周祐豪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周祐豪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  ⒉查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 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訊息中對 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追認被告 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 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 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顯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 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生涯規 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及「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等情不符,自不生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之效力,且因被告 於112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案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尚未生效,是本件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 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周祐豪主張 其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而被告復未能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 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基上,應認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且被告對 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亦不生解任效力。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與周祐豪間之委任關係 亦仍然存在。是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周祐豪請求確認周祐豪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㈣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 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 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2年10月20日為止等情,均已如 前述。又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 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其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7-264 頁),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酬 委員會雖決議將陳羿甯之月薪由8萬元調升為85,000元,惟 查,依上開臨時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案由三之決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載明「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委員 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而陳羿甯於被告辯稱陳羿甯之月 薪為8萬元之情形下,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陳羿甯主張其月薪為85,000元為可採。再者,依 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原證1、2勞動契約第 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陳羿甯月薪8萬元, 陳維真月薪36,000元等情,己如前述。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 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依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上開月薪計算,則陳羿甯依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4萬元(8萬÷30×15=4萬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陳羿甯8萬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維真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18,000元(36,000÷30×15=1 8,0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陳維真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另因被告與 周祐豪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是周祐豪依民法第48 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元 (135,000÷30×15=67,5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3,5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 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 六、從而,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3-重勞訴-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 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 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置於捷 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個小便斗上方平台。嗣「阿哲」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問/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二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21萬4 ,8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萬4,84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112年度附民字 第2154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萬4,84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fairy」向廖有添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3日9時4分/21萬4840元 ⑵111年9月16日9時3分/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廖有添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宗第17、18、27、45至52頁)

2024-11-29

PCDV-113-訴-1936-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友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謝友明 謝文慶 謝文財 謝文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瑞風 謝明凱 謝瑞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即:  ㈠附圖乙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附圖乙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附圖乙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附圖乙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附圖乙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謝文科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被告謝明凱、謝瑞風、謝瑞傳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 文慶、謝文財、謝文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 科遺產管理人如附件所載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列謝文科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3頁及第33頁 ),惟謝文科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8日已經死亡(見調 解卷第47頁),原告遂於訴訟中具狀將被告謝文科變更為其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分 署;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謝友明等人所 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造成部分狹長型土 地難以利用,也會導致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寬約3公尺,亦不利於利用;被告謝文科 對乙案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建物應有所有權,卻只分得乙案編 號戊所示部分土地,將造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故 應採用其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較為適宜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則以:被告謝友明等 4人已經和其他被告溝通協調,由其他被告購買建物逾越分 割後經界部分基地,不至於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國產署 南分署也希望分得單獨土地以利於拍賣;被告謝文科父親雖 登記為乙案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但該建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等3人出資興建 ,應該沒有原告所稱基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問題,縱有問題 ,也是由被告國產署南分署事後商討解決即可;從而,本件 採用乙案作為分割方法應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未為答辯聲明,僅稱: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里○○○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於訴外人謝萬章死亡 後,由被告謝明凱及謝瑞傳繼承取得,目前無償提供弟弟謝 瑞福居住使用,希望能夠分得該建物基地等語。 四、被告謝瑞風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五、被告國產署南分署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但不同 意原告所提甲案,贊成被告謝友明等人所提乙案等語。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 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 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 積已供多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亦有勘驗筆錄 、航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同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及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除原告及被 告謝友明等4人所述前開問題外,較大不同處係原告於採用 甲案時可分得面積較為方正且面寬較大土地,被告國產署南 分署於採用乙案時可獨自分得土地而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原告稱採用乙案時將衍生部分土地難以利用、部分建 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丁及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 3公尺不利於使用、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土地所有權可能相異 等問題,固非無見。然若採用乙案為分割方案,部分土地難 以利用、建物遭經界線切割、乙案編號戊所示部分土地面寬 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係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相異等問 題,均係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而與原告較無關連,其他利益 受損共有人既未曾於訴訟中表示反對,被告國產署南分署甚 至直接表明贊成被告謝友明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表示其 他利益受損共有人經衡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仍願接受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本院自不宜越庖代俎,據以認為乙案有何不妥 。乙案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面寬約3公尺不利於使用雖可能 損及原告利益部分,然本件共有人間某程度上係零和關係, 若採用甲案為分割方法,命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 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 ,則渠等將來亦需分割共有物時,恐會面臨分割後土地成為 袋地的風險,進而衍生確認通行權存在的糾紛,顯然不利於 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亦 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本院權衡兩者利弊得失 ,復審酌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乙案相對於甲案應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原告及被告謝友明、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 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 以金錢補償。如附件所載補償金額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 業,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 程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適當評估方法,依委託 人所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選取系爭土地作為比準地,求得 比準地價格後,再藉由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求得其餘宗地價格 ,進行評估鑑定所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及被告謝友明 、謝文慶、謝文財、謝文義、國產署南分署應受補償金之依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分割復係考量全體 共有人利益而為裁判,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地 ⒈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027.06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⒋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⒌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友明 2118分之475 2 謝文慶 10590分之475 3 謝文財 10590分之475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文科遺產管理人 10590分之475 ⒈謝文科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⒉參見卷內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5 謝文義 10590分之475 6 謝明凱 2118分之109 7 謝瑞風 4分之1 8 謝瑞傳 4分之1 9 王友吟 10590分之475

2024-11-29

SYEV-111-營簡-5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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