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震律師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閔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謝明達」署押伍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葉順閔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2 樓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 達合資登記設立捷苙公司,並擁有捷苙公司21.9%之股份, 而於106年1月3日起,葉順閔擔任捷苙公司之董事及首席執 行官一職,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設廠以從事半導體之 研發與製造等業務;葉順閔原與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達登 記共有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編號:000000000000.9(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一種磷化銦單晶 爐磷泡升降裝置(下稱專利一)」、專利編號:0000000000 00.2號之「一種氮化鎵功率器件存放裝置(下稱專利二)」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一種氮化鎵器件平坦化制程工藝(下稱 專利三)」、專利編號:000000000000.3號之「一種提高氮 化鎵器件電子遷移率及外延層質量方法(下稱專利四)」、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5號之「一種有效提升高頻性能的 氮化鎵功率器件製作流程(下稱專利五)」等5項專利。葉 順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捷苙公司或捷苙 公司代表人謝明達之同意或許可,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6日及17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 接續虛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 (簡體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一及專利二之 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而於107年11月9日、2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葉順閔於知悉捷苙公司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另行起 意於108年8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接續虛 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簡體 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三、專利四及專利五 之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再於108年9月6日(專利三 )、12日(專利四、五),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案經捷苙公司及謝明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順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順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達(他1417卷第19-20、72-73、115-118頁、偵2276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鵬(他630卷第231-232、248-250頁、他1417卷第6、19-20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明確,且有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13-15、17-20頁)、被告葉順閔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他630卷第21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之專利一、二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他630卷第213、215頁)、專利一、二之專利變更查詢表(他630卷第217、219頁)、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255-258頁)、被告葉順閔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17卷第27-32頁)、捷苙公司匯款予被告葉順閔之匯款存單(他1417卷33、34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出具專利一至五之證明暨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變更理由證明及手續合格通知書(他1417卷第35-54、58-69、89-112頁)、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2-123頁)、 重慶鼎力弘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4-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33-136頁)、專利三至五之專利研發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1417卷第139-150頁)、聚力成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之上海市企業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51-156頁)、法務部函檢送回覆書及查詢資料(院卷一第101-247、365-47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敏持本案文書向中國知識產權局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單獨取得本案專利,竟 利用不知情之陳敏以本案手法偽造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權益 受損,更進而影響文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然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 犯行等情(院卷二第20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降低本案之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謝明達」署押 5枚(院卷一第123、181、227、397、45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偽 造「謝明達」之署押有8枚,然查,卷內與起訴書所提之專 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上之「謝明達」署押僅 有5枚,故公訴人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 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SCDM-109-訴-495-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 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 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 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 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 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 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 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 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 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 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 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 ,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 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 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 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 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 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 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 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 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 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 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 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 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 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 『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 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 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 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 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 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 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 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 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 ,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 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 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 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 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 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 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 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 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 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 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 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 ,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 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 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 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 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 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 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 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 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 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 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 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 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 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 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 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 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 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 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 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 (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 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 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 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 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 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 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 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 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 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 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 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 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 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 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 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 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 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 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 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 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 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 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 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 ,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 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 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 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 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 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 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 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 、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 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 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 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 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 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 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 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 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 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 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 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 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 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 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 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 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 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 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 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 「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 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 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 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 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 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 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 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 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 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 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 「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 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 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 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 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 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 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 (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 ?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 ,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 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 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 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 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 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 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 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 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 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 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 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 ,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 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 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 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 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 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 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 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 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 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 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 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 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 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 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 、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 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 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 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 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 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 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 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 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 (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 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 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 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 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 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世家煤氣股 份有限公司」、「世家公司」、「溫政純」之記載,均應分別更 正為「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世佳公司」、「温政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1-桃簡-2149-2025010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7

SCDV-113-訴-59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為原告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石妹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 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原告黃石妹之訴訟,惟除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訴-2051-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胡智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柳玉薇 朱志宗 范揚宏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言、胡○ 蔅。嗣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完畢,復於離婚後之104年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胡○妍。詎被 告乙○○於108年間以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無效事由,向鈞院提 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聲請重新分配剩餘財產, 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乙○○卻於①107年至108年間與被告 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朱馬斯:寶寶就是怕寂寞,所以 才會這麼難受。」「乙○○:朱朱好會安慰人…。好!如果你 預言成真,寶寶請你吃美福」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範疇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訊息);②110至111年間 與被告丙○○多次共同出入被告乙○○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海華大帝社區,公然於人行道牽手,並有搭肩、擁抱之親 密動作。 (二)是被告乙○○在上開訴訟期間,與被告甲○○、丙○○分別為上揭 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原告已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 ,原告更於107年3月間與其他女性友人交往,已視配偶權為 無物,雙方間之配偶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無侵害夫妻法益 之可能。況原告所列被告間之往來互動時間,分別發生在10 7至110年間,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曾出示其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予 被告丙○○,被告丙○○因此信賴被告乙○○為無配偶之人,而與 其往來。況且被告丙○○與乙○○間均係一般正常互動,並無任 何逾越之社交行為,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 被告丙○○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本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朱志宏則以:被告朱志宏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 存在,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是與何人間之對話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30日結婚,於103年3月4日兩願 離婚,嗣被告乙○○於107年11月7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並經系爭判決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 在並判准雙方離婚,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乙○○500萬元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本院卷第10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一)①、②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二)被告乙○○、甲○○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①之行為,是 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乙○○、丙○○就 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之行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乙○○前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嗣被告乙○○於107年11月7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提起上開訴訟時,既已知悉有不構成 離婚之事由,仍與被告丙○○、甲○○有如前開原告主張(一)① 、②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然被告乙○○提起上開訴訟,僅能證明其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尚有爭議,需由法院最終認定雙方此段時間之 婚姻關係,被告乙○○於法院判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前, 形式上仍屬離婚之狀態,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為真 ,亦尚難以此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乙○○有故意或 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3.準此,被告乙○○既於前開訴訟判決前仍屬離婚狀態,自難認 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甲○○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①之行為,是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乙○○、甲○○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一)①傳送系爭訊息等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範疇之行為,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見截圖上顯示傳訊之人為暱 稱「朱馬斯」,然不代表此即為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傳送系爭訊息之人即為被告甲○○, 故本院已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者,縱使系爭訊息為上開被告乙○○、甲○○間之對話內容, 然系爭訊息內容包含暱稱「朱馬斯」之人稱:「妳又不是天 天去跟他打砲,何來畸形,他大概認為離婚後連錢都不應該 付,所以認為畸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若暱稱「朱馬 斯」之人為被告甲○○,依其上開所述之內容,其主觀上是否 認為被告乙○○處在離婚之狀態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系爭 判決認定前亦屬於形式上離婚之狀態,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 甲○○知悉被告乙○○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符。  4.本院已認定被告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三)被告乙○○、丙○○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之行為,是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乙○○有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來往之時間均係 在其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即103年3月4日之後,上開訴訟判 決之前,原告與被告乙○○此時仍處於離婚期間,身分證配偶 欄為「空白」,被告丙○○因信賴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確信被 告乙○○與其來往期間為無配偶之人,縱然被告丙○○與乙○○間 之交往,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仍難認被告丙○○主觀 上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於上開期間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交往,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   2.本院已認定被告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前上開訴之聲明 ⑴、⑵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359-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 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 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 ,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 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 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 ,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 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 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 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 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 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 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 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 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 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 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 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 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 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 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 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 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 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