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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之機檯1臺、IC板 1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亦為抗告人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租借機檯以供 自家小孩玩樂及夾客消費,為警查獲違規之舉後,立即改善 缺失,並配合相關調查及拆除機檯、IC板與檯內財物4,620 元。抗告人未曾收取違規勸導信,員警亦未表明上開查獲物 須完全繳回,導致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結束營業撤 檯後,未及與場主聯繫,繼而無法彌補上開查獲物應歸還之 事後措施。抗告人不諳相關法令,要非原裁定認以被告學歷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應有扣押品應繳回或追 徵其價額之法律知識。爰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 ㈡、查獲之機檯1檯、IC版1片、檯內財物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屬抗告人所持 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有抗 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7、33頁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頁)。揆 諸於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應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是縱令抗告人已將未扣案之機檯及 IC卡交還與場主,亦無礙於法院應就該等義務沒收之物,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葉俊言 擔任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並 予以變賣其中4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此有自白書及匯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皓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瘋夾子樂園 」夾娃娃機店擔任員工,並負責受店長葉俊言之命,購買店 內所需之貨物後存放至店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於民國113年9月2日,領取店長所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竟未將購得之貨物「野獸國存錢筒」5個悉數放回 店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4個存錢筒(價值共 計8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為葉俊言於盤點店內貨物數量時發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葉俊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皓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俊言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 (四)被告購買存錢筒5個之與賣家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新樂園」夾娃娃機店,見張慧婷所有之RO BINMAY牌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遺失放置 於近該店入口某夾娃娃機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慧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消費紀錄各1份。  ㈥被告洪嘉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其餘 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目前從 事廚師,月收入4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 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 ,然現金以外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數額完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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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衍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別 毀損告訴人白孟澤夾娃娃機台及眼鏡,共2罪);被告賴明 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 之眼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冠綸單獨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歐打告 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均係被告2人分別於 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白孟澤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彭冠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告訴人白孟澤之夾娃娃機台)間;被告賴明衍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彭冠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彭冠 綸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彭冠綸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致告訴人等受傷,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白孟澤之物品,被告賴明衍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 ,造成告訴人康豪志心理恐懼,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 ,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彭冠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賴明衍 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   被   告 彭冠綸          賴明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綸(另案通緝中,所涉毀損陽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白孟澤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腳踹方式接續破壞白孟 澤所有之機台2台,致1台機台之出貨口門及1台機台之主機 板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因白孟澤聽見聲響 前往查看,彭冠綸、賴明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彭冠綸 手持玩具、賴明衍則徒手毆打白孟澤,致白孟澤受有顏面多 處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右上肢、背部挫傷等傷害,於 過程中並朝白孟澤臉上所戴之眼鏡攻擊,致眼鏡鏡框變形、 鏡片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孟澤。嗣白孟澤之友 人戴志翰、林文仁上前勸阻,彭冠綸、賴明衍竟接續前揭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志翰、林文仁,致戴志翰受 有上唇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林文仁受有右上肢挫傷、 左下肢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賴明衍因細故與康豪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113年2月4日23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予康豪志之妹妹康婷婷,接續恫以「你們是覺得我在臺中沒 有人、幹你娘機掰、是要怎樣」、「我要砍你哥、「我現在 叫年輕人去丟汽油彈」、「還是我現在去臺中,我叫年輕人 押走」、「我希望我把你哥的手砍下來的時候,你們不要有 一句話」等語,使康豪志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案經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康豪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綸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 稱:因為對方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才破壞機台,伊是要保 護自己,所以才揮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云云; 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白孟澤 一情,然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志翰、林文仁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 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蔡育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彭冠綸有以腳踹方式破壞白孟澤所有之機台,並與被告賴 明衍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之行為, 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明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賴明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 翰、林文仁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綸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 機台2台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棄損壞等 2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白孟澤、戴志翰、林文仁3人之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白孟澤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彭冠綸先後所犯毀損、 傷害等罪,被告賴明衍先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彭冠綸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23-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 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 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 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 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 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 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 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 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 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 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 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 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 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 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 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 :@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 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 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 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 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 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 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 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 ,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 ,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 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 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 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 ,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 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 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 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 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 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 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 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 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 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 ,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 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 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 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 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 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 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 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 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 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 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

2025-03-31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 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 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 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 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 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 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 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 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 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 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 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 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 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 ,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 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 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 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 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 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 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 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 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 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 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 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 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 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 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 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 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 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 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 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 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 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 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 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 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 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 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 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 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 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 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 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 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 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 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 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 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 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 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 、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 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 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 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 。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 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 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 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 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 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 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 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 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 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 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 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 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 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 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 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1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8 、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吳奕縢(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蔡昇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理)之提議後,其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23時20分許,由蔡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昱霖、吳奕縢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徐承宏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蔡昇諺、吳奕縢進入店內行竊,陳昱 霖則在附近車上把風,俟蔡昇諺、吳奕縢以徒手竊取價值每 個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得手後,先拿至店外某處 藏放,再由陳昱霖、吳奕縢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 後一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後復在不詳娃娃機社團出 售之,得款1萬元,3人平分。 二、案經徐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40068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6至47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徐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0068號卷 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3頁、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並有蔡昇諺、吳奕縢指認陳昱霖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昇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證物採驗 報告書(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0068號卷第4 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81至91頁、第121至1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2年9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 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 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議者,而其分工之部分乃係於附近 把風,嗣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 ,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正值中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 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 告本案與共犯一同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部分 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等節;另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40068號 卷第97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 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14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宇 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賴宇凡所有、放在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嗣經賴宇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到案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公仔,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仔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4個 45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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