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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趙春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下稱遠 景基金會)及亞太和平研究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董事 長,現任此二基金會之首席顧問,並曾多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致力於提升兩岸關係、協助政府推動大陸政策及提供政 策建言等,無論係對國家之忠誠度或達成委託任務之專業度 ,均獲委託機關一致肯定。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所 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發表標題 「郭台銘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之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其中「6.特別是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台銘與侯友宜舉 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一場。趙是研究 中國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 灣的總統選舉?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 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 老大哥」出手了?結果卻是郭在27日晚臨時發布隔天早上要 召開記者會,並在會中宣布參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直指原告遵從中國官方之命令介入台灣總統選舉人選整合 ,除稱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亦具有指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 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之意涵,自為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 度之嚴重指控。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澄清及道歉,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聲譽,致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范 世平」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ihping.f an)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 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 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方式,刊登連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著名臺灣國際關係學學者及中國國民黨籍 政治人物,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在言 論自由下應作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 程度之包容。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但未 曾研究臺灣的政治與選舉及開設相關課程,過去也未曾從政 或競選公職,即便關心國內政治也僅屬私下議論,亦未曾於 公共領域發言或發表評論,然於113年總統大選時期,原告 突然對媒體公開郭台銘私下與其談話,並積極參與郭台銘與 侯友宜整合為一組總統候選人一事,而原告與中共當局往來 密切,有多次參訪中國大陸之經歷,其兩岸論述更多次發表 統一言論,與中共官方統一言論相互呼應,則原告於此時針 對郭台銘與侯友宜整合一事發表評論,自然引起社會大眾與 被告之疑問;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取得之新聞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提問之方式,請原告回應,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言論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所發表 之評論,涉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進行善意之評論與提問,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 的,亦未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要求 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侵害被告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甚鉅,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貼文方式,公 開發表系爭貼文,其中提及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發文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據了解趙在疫情解 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 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性質上為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關於「銜命」一詞,意指遵奉命 令、接受使命,而「使命」則係指派遣人執行任務的命令, 比喻重大的責任、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使命感」則為某 種重大責任,有擔負的自覺,此有漢語辭典網頁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依前後文脈絡觀之,可認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係對於「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有所質疑,且參諸 下一句「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所引發之語意聯 想,似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  ㈢然查,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與中共當局 往來密切,曾多次參訪中國大陸,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觀其兩岸論述略以「臺灣要摒 棄『拒統』心態,主動面對統一,儘早提出符合自己最大利益 的『統一方案』」、「統一是漸進的歷史進程」,並於媒體上 公開呼籲臺灣應謀求統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 ,參以系爭言論發表時間,正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郭台 銘於112年8月28日宣布投入參選,引起中共當局不滿,在當 時的時空背景下,中共當局意圖對臺灣總統大選施壓,當時 媒體報導略以:「北京消息人士:郭台銘若獨立參選,等同 保送賴清德上台」、「港媒:郭參選等投保送賴清德,陸方 不會無動於衷」、「中國官媒環球時報指郭台銘參選是親痛 仇快,讓民進黨坐收漁翁之利」、「諷郭台銘沒誠信?宋濤 (國台辦主任)參訪山西關公廟讀誓詞:背義忘恩,天人共 戮」、「中國涉台系統擋不住郭台銘參選,國安部出手稽查 富士康」、「中國輕罰富士康8.8萬台幣,郭台銘退選機率 高」、「美國呼籲大陸勿介入臺灣大選」、「警告習近平勿 介入我國大選?蘇利文:拜登有機會自己對習近平說」、「 拜登將要求習近平勿干預臺灣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 20頁)。  ㈣又原告在郭台銘宣布參選總統的同一天即112年8月28日接受 媒體專訪,表示其曾跟郭台銘通過電話,得知這週三「喝咖 啡」沒有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外,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伊解析郭台銘與侯友 宜日前在金門提出的兩岸政策,郭台銘在金門提出的和平倡 議,有先給伊看過,郭台銘與柯文哲兩人兩岸政策都有徵詢 過他,柯、侯、郭這三人的兩岸政策是大同小異,將來若要 整合成唯一組人馬,可以形成兩岸政策聯合政見,這並不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揭露郭台銘與侯友宜秘密見面一事前,便於同年月25日先 評論郭台銘與侯友宜針對兩岸政策之論述,而郭台銘與侯友 宜提出兩岸應和平之論述,亦與中共當局「統一」言論有所 呼應。系爭言論基於上開新聞報導稱「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 台銘與侯友宜舉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 一場」等語,係屬有據,至於被告據此評論「趙是研究中國 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灣的 總統選舉?」,並進一步質疑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雖有較為跳躍性之推論思考,然依當時政治氛圍與時 空背景可知,因中共立場希望「統一台灣」及「侯友宜與郭 台銘整合」,而原告亦曾發表朝向「兩岸統一」之言論,且 確實希望郭台銘與侯友宜能夠整合參選,對於國民黨有利且 勝算很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此而言,原告與中共 之立場為一致,且原告知悉郭台銘與侯友宜有舉行「咖啡會 談」謀求整合,更透露消息給媒體,呼籲「非綠」支持者勿 責難或悲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原告與「郭與侯的整 合」密切相關,且知悉並瞭解「咖啡會談」之細節,則被告 根據前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否與 中共之兩岸統一想法相關,而認為原告對於此一整合有「使 命感」及「責任感」,並據此提出系爭言論以「銜命」一詞 表達質疑,並非毫無根據,由此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 為。  ㈤考量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郭台銘與侯友宜舉行「咖啡會談」之言論,原告之名 譽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下承受較高程度的容忍。又被告所發表 之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涉及兩岸統獨議題及總統大選等 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且綜觀系爭貼文全文,標題為「郭台銘 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主要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 為評論,並非在於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又其中提及原告 部分,亦係基於原告「咖啡會談」之言論,提出質疑、指摘 ,觀其所用字句,亦非毫無疑問之肯定句,而係表達疑義之 疑問句。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出之質疑可合 理懷疑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質疑,難認對於 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涵 ,係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度之嚴重指控等語。惟細究 系爭言論之文意,雖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然 仍難據以推論其隱含指摘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是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 除,以及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 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 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指稱「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趙春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將內容不實之貼文予以删除,且為回復趙春山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范世平

2025-03-31

TPDV-113-訴-13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鎭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 之預付卡(下稱本案3門號SIM卡),隨即將之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 JCZ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 乙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號),並分別於111 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 日3時55分許,將甲、乙、丙帳號綁定本案3門號(即甲帳號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 帳戶;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進而使 甲、乙、丙帳號取得相對應之MyCard會員點數。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劉榮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184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 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3門號, 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出賣天 堂M的遊戲帳號給甲男,因為甲男要買我的帳號,所以才需 要我的門號去做遊戲變更認證,交易當時,我只有把我的手 機借他做遊戲認證,從未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給甲男,本案 3門號SIM卡都在我的手機內,甲男當時操作完成後,就把我 的手機還給我。我是於申辦本案3門號後過了大約1個月才跟 甲男交易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 案3門號,而後上開門號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 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經甲男或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渠等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同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4時287分許向奕樂公 司申請之甲、乙、丙帳號連結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 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帳戶,以 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予對方,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透過甲、乙、丙帳號取得MyCard會員點數等節,乃被告歷 次供述所不爭執(偵緝214號卷第125至127頁、偵11137號卷 第13至17頁、第157至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 181至187頁、卷二第71至80頁、第133至148頁),核與告訴 人陳沛翊、張恒瑀、蘇柏豪、鍾毓仁、李彥瑋、鄭和舜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廷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11040號卷第11至13頁、偵926號卷第15至16頁、偵1843號卷 第11至13頁、偵20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1937號卷第41至4 3頁、偵11137號卷第19至19頁背面),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發票交易明細影 本(偵11040號卷第81頁、偵926號卷第81至82頁、偵1843號 卷第43至46頁、偵2047號卷第29至31頁、偵11937號卷第44 至45頁、第63頁、偵1113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本案3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040號卷第27至30頁、偵926號卷 第39至40頁、偵1843號卷第19頁)及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 、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40號卷第1 7至21頁、偵926號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5頁、偵2047號卷 第21至25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等件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付予甲男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  ⑴被告於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陳:「(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你申請?)答:我總 共申請很多門號,本案3門號好像是申請完以後,借給朋友 使用,他說是要註冊星城遊戲用,因為他自己不能再申請, 所以叫我申請給他用,不過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偵緝21 4卷第125頁),在其此前未經警察機關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該次詢問內容亦無誘導回答之情形下,被告即明確稱自己係 為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予甲男使用,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佐以奕樂公司112年7月24日奕字第11200027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113年11月7日奕字第113000 25號函(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等函文說明欄位記載略以: 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創建會員帳號時,本毋須綁定手機門 號,即可完成帳號註冊,是否綁定手機門號,端視玩家有無 需求。會員資料中所記載之「綁定門號」,係指會員可於註 冊遊戲帳號後,在遊戲内自行選擇是否綁定手機門號,會員 若於註冊遊戲帳號後,選擇進行手機門號綁定,相關綁定資 料即會顯示於「綁定門號」欄位內,而「手機綁定時間」則 係指會員完成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於會員 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 關驗證等節,並稽之奕樂公司檢附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所示(偵11040號卷第21頁、偵2047號卷第25 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甲帳號(遊戲暱稱:新園侯怡君 )係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註冊,同年月22日20時44分 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遊戲暱稱:艋 舺羅大佑)係於111年9月6日18時41分許註冊,同日23時36 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丙帳號(遊戲暱稱: 向榮愛)係於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註冊,同年月16日3時 55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綁定資訊。從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最早自被告申辦門號之日即111年8月22日 便經不詳之人綁定甲帳號以觀,可推得被告係於申辦門號當 日,即與甲男有所接觸,核與其前開供述稱本案3門號係為 友人申辦,申辦後遂借給朋友使用之說法相符。再者,依奕 樂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會員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 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關驗證,按理若被告未將本案 3門號SIM卡交付甲男使用,其應當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 44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36分許、111年9月16日3時55分等 時間以前,均會收到來自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系統主動發 動綁定手機門號認證之驗證碼簡訊,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我沒有收到綁定的簡訊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 ,更可確信其早已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甲男使用。至此 ,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乙 情,應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於後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下列說法反覆進 行答辯:我是於111年9月14日把我的電話號碼給甲男,因為 甲男要申請星城,等到我收到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當面告訴 他,但我沒有交付SIM卡,我並沒有收到奕樂公司的驗證碼 等語(偵11137卷第14頁);本案3門號SIM卡在我家中,我 都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我有把手機借 給要買我遊戲帳號的人使用,我不知道他是把我手機借別人 還是怎麼樣,因為這種遊戲帳號需要綁定手機,如果要改成 對方的資料,需要解除我的要做驗證後,才能綁定對方的手 機號碼。我辦完本案3門號後過3個月,對方才跟我買遊戲帳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我是111年8月22日後過1個月 跟對方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然而,核其上開答辯 內容,明顯就其個人客觀之經歷,諸如與甲男之接觸究竟是 起因於買賣遊戲帳號抑或是協助甲男申辦遊戲帳號、有無收 到驗證碼、與甲男見面後係交付手機供甲男操作抑或只提供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何時與甲男見面、見面次數幾次,前後 說法全無一致,且與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顯示上開帳號乃分次、不同時間與本案3門號 進行綁定之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所辯均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 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 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 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人,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並進入職 場工作多時,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多會使用人頭行 動門號作為工具之犯罪模式已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其前於10 8年間曾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肇 致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該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 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 1至298頁)在卷可佐,既被告已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 案紀錄,經歷過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漫長程序,自當無 從就甲男向其索要本案3門號SIM卡使用,恐淪為渠等詐欺犯 罪工具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 ,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甲、乙、丙帳號之 虛擬入金帳號,以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 提供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序號供對方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 透過掌握甲、乙、丙帳號之控制權,而取得MyCard會員點數 ,經核渠等所詐取者實非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予甲男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起訴法條雖均記載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內容,然起訴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 字第2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頁)均更正為主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 捨棄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予甲男使用,造成本案3門號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 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 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歷經多 月之偵查、審理程序,且其亦有因前案入監執行,顯見其對 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甲 男主動邀同其申辦本案3門號有所警覺,然其不僅始終否認 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至連其有交付本案3 門號SIM卡之客觀行為亦概不承認,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本院念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僅10,800元,並非高額,顯示被告之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於偵審期間已陸續與告訴人 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2號、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市○○區○○○○○00 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鄭和舜113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 等件附卷足憑(偵調51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97頁、第103頁),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心,故 認本案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不宜高於前案所處刑度。基此, 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職業為施作天花板輕隔間工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7頁),暨告訴人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鍾毓 仁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餘 同前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頁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詐得之MyCard會員點數,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本案3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予甲男, 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李鵬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 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 與帳號連結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 1 陳沛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翊聯繫,佯稱:願以1,6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等語,致告訴人陳沛翊限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8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甲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張恒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恒瑀聯繫,佯稱:願以1,0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鑽石等語,致告訴人張恒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7日0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3,2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及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0日2時8分許匯款3,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鍾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毓仁聯繫,佯稱:願以8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鍾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6日23時28分許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 李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MyCard」3,000元遊戲點數交換網路遊戲的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李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點數儲值序號資料 111年9月1日1時28分許提款3,000 MyCard點數 LINE翻拍序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鄭和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鄭和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31

ULDM-112-金訴-18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順興 陳武秋 黃榮郎 吳彥騰 劉守仁 黃怡婷 嚴添福 蕭清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參 加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信 蘇高正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環部法字第1120109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單位之參加人,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在原嘉義市垃圾焚化廠(廠址:嘉義市西區湖 子內路741號)坐落土地新建「嘉義市綠能永續循環中心」 (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以府授環綜 字第112510095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 估書而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以其 為系爭開發案所在地嘉義市西區毗鄰鄉鎮(即嘉義縣水上鄉 、中埔鄉)之當地居民,就原處分具有公法上利害關係,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表6「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係以開發行為半徑10 公里範圍內為標準,故在此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人民。原告之居住地距離系爭開發案基地均於5公 里範圍內,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2.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其公告方式 是刊登嘉義市政府公報。然被告或參加人未在○○縣○○鄉、中 埔鄉為任何公告,原告直到112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新聞時 ,始由聯合報112年11月11日「嘉市焚化廠建新拆舊拚後年 開工」之網路新聞得知,遂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訴願,係 於「知悉」原處分30日內提起,並無逾期。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2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除依規定擇定5 處以上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以外,其 陳列或揭示處所尚須「平均分布」,始符意旨。被告將環說 書檢送○○市○區區公所、○○市○區區公所、○○市○○○○里辦公處 、○○市○○里辦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 其陳列地點均位在嘉義市,其中甚至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 同者(如○○市○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足見被告 陳列地點未平均分布。又○○縣○○鄉、中埔鄉均屬同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係陳列之適當地點,惟參加人僅 以110年11月4日嘉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環說書檢送 該二鄉公所,未於該函文中囑請陳列或揭示,已然剝奪該二 鄉居民明瞭真相、參與環評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原處分 有違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環評法實務見解,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居民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系爭開發案通過係以原處分公告,開發 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均受規制,屬相對人雖非特定,惟 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112年4月16日刊登嘉義 市政府公報,即已踐行送達程序,且原處分有載明教示條款 ,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訴願期間。又原告均為○○縣○○鄉、中 埔鄉村長,於公聽會及現勘會議均有出席,對於系爭開發案 持續關心,原處分於112年5月29、31日經媒體報導,且嘉義 市議會第20屆定期會議時,議員也有提出相關質詢,陸續亦 有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不至於112年11月間始知悉原處分, 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選擇6處之適當地 點為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無違法。隨著時代進步、資訊 發達,環說書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環境部(改制前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網站「環評書件查詢系統」公開,使民眾以 多元方式取得相關書件資訊,而被告於6處所以紙本陳列, 並不會影響環說書之可見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6單位陳列,亦將其公 布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中,已踐行環評法第8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資訊公開之正當法律程序。環評法於83 年訂定時,網路尚未發達,要求環說書以書面陳列或揭示, 現行規定環評相關文書均於環境部網站上同步公告,此資訊 公開方式一定程度實質取代紙本陳列揭示。為使相關機關知 悉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與內容,參加人另依環評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環說書分送相關公所,包含原告所在之○○縣○○ 鄉公所、水上鄉公所,其後參加人亦函知該鄉公所轉知當地 居民參加現場勘察與公聽會,原告張順興、黃榮郎、嚴添福 、劉守仁等村長暨其村民均有出席公聽會並表達意見,已確 保民眾參與之基本權利。 五、爭點:  1.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訴願有無 逾期?  2.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至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環評法  ⑴第5條第1項第9款:「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⑵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 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⑶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⑷第8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 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 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 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⑸第9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 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 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⑹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 範疇。」  ⑺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 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  ⑻第12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 ,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 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 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⑼第13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 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 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 延長以60日為限。」  2.環評法施行細則  ⑴第20條:「(第1項)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第2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 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 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 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 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5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 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第3項)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⑵第22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 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 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 關。四、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 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 單位於第1項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1項機 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  ⑶第26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10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 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 至公聽會舉行翌日。(第2項)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 之適當地點行之。(第3項)第1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4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30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  1.環境部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 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4及附表 1至附表6、附表10至附表12、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 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 相關計畫」中「範圍」欄之「開發行為基地內」記載:「開 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語,核與原處分公告事項一、(二)4、開 發單位依據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辦理開發行為 影響範圍之認定相符,應認距開發行為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 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係屬 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2.查本件原告於○○縣○○鄉、中埔鄉之居住地(地址詳當事人欄 ),均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市○區○○○路000號)半徑10 公里範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位置圖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273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為 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1.依前揭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可知,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 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又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 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 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 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 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 ,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 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 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 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 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 應負證明之責。」即明。準此,利害關係人對一般處分提起 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 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對於其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評估書 審查結論,認可參加人送審之評估書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於112年4月16日將原處分刊登公報等情,有卷附原 處分(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及被告112年4月份公報(處分 卷第9至13頁)可稽。而系爭開發案為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經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開發案評估書之影響範圍,包括開 發行為地及毗鄰地區之居民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核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為一 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同條第1項之送達 ,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是被告上揭所為公告並刊登公報,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 符合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自公告並刊登公報 之日起,即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 3日閱覽網路新聞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知悉後於同年12月1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提出112年11月1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98 頁)為憑。是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已舉證 說明於上開時間知悉原處分,在無反證推翻下,應自其知悉 時起算訴願期間。被告雖舉112年5月29、31日聯合新聞網之 新聞資料(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辯述系爭開發案為地方 大事,原告為在地村長,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2年5月29、31日即知悉原處分之 內容,尚難推翻原告上開知悉時間所為之舉證。是被告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已知悉原處分, 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112年11月11日新聞資料登載之日作為 原告知悉時點,又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其提起訴願,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 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訴願書,應認原告訴願尚未逾 期,且距原處分公告並刊登公報之112年4月16日未逾3年, 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㈤本案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  1.依上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有須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 ,均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 替代方案,檢具環說書送交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7 條第1項),據以研判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決定是 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若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開發單 位應先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藉以公開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 ,其次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有 要求開發單位就環說書未臻詳盡之處加以解釋之機會,有關 機關或當地居民於公開說明會後亦得以書面提出意見(同法 第9條)。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環評法主管機關應 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 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同法第10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 酌彼等意見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同法第11條第1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環評法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 、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及舉行公聽會,並作成紀 錄(同法第12條第1項);其後始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 (同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第一階段環評,著重於書面 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評估其開發行為對環境 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第二階段環評,則係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踐行較諸第一階段環評更為縝密且有 公共參與之審查程序。前揭環評法條文所以就第二階段環評 規定應進行揭示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疇、 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一連串程序,旨在透過公開資訊、 民眾參與及開會討論等方式,促進多方意見之交流與整合, 就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包括生活環境、衛生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 與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藉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1051048410號公告 (下稱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系爭開發案屬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附表二所列第9項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興建 ,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 關,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適當地點辦理陳列 或揭示30日,並於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 示,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新 聞紙3日,繼於110年12月9日公開說明會10日前,將公開說 明會之時間、地點及舉行方式等刊登新聞紙及網站公布,11 0年12月20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依同法第9條規定蒐集有關機 關或當地居民意見後,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於 111年1月21日至環境部網站公開後,並於111年1月24日將上 開會議紀錄送相關單位,續由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111 年3月25日邀集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將相關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日 分送相關單位。又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評估書初 稿,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8月22日辦理現場勘察及公 聽會,於111年9月16日將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送相 關單位及於網站公開,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8日依同法第13 條規定送環評報告書初稿至被告審查,經111年12月23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審查通過,被告以該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 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0月7日公告(訴願卷第134頁)、參 加人110年10月18日通知函暨陳列或揭示照片、網站資料( 訴願卷第146、147至152、140頁)、110年10月26日至28日 新聞紙(訴願卷第143至145頁)、110年12月9日新聞紙及網 站資料(訴願卷第160至162頁)、參加人111年1月24日函檢 附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163、165至16 9、202至203頁)、被告111年4月1日函檢附範疇界定會議紀 錄(訴願卷第205至241頁)、現場勘察及公聽會之會議紀錄 及網站資料(訴願卷第374、382至384、409至410頁)、參 加人111年12月8日函(訴願卷第324頁)、審查會會議紀錄 (訴願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環評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足認原處分係歷經一較縝密且踐行公共 參與之程序而作成,已充分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是系 爭開發案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均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適當地點,惟參加 人陳列地點卻均位於嘉義市,甚有地址相同、僅樓層不同者 (如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八掌聯合里辦公處),有陳列地點 未平均分布之違法,剝奪該二鄉居民明瞭真象、參與環評程 序及表達意見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 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揭示 之「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 追求永續發展」,為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是環評法屬公益性 法規,針對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可能影響(危害)之程度與 範圍,事前為「危險預防(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與增進國民生活安全保障之目的。由環境影 響評估制度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與環說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開發行為 環境品質現況調查等綜合判斷,足可得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亦有規範主管機關須特別斟酌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當地居 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調和「 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間潛在性衝突之內涵。而環評法 第8條至第12條規定,揆其目的在於透過資訊公開及公共參 與之法定程序,賦予有關機關、團體、當地居民有知悉開發 行為內容、參與相關會議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權利,使開發 單位及早發現問題、解除民眾疑慮,以凝聚共識,並達到集 思廣益,俾訂定適當之環境保護方案,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 之影響得以充分評估,促進環境決策之透明化並受到公眾監 督,避免環境風險之發生,使環境影響評估切實發揮整體性 綜合評估之功效。  ⑵環評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 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而所謂 「適當地點」,有鑑於多數開發行為(如焚化爐、工業區等 )之影響範圍往往跨越行政區界,涵蓋多個鄉(鎮、市、區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多種類型 之適當地點,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室、毗鄰鄉(鎮、市、區)公所、附近之學 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處所。此一廣泛列舉適當地點之目的,在於確保 資訊公開之範圍涵蓋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主要公共場所, 透過多元地點之陳列,使不同區域、不同背景之民眾皆能便 利地取得環說書。惟上開法定適當地點,多而繁雜,審酌行 政資源有其極限之本質,勢難責求開發單位於每一適當地點 均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擇定同條前項5處以上為環說書陳列或揭示之處 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此一規定係 作為補充性、輔助性原則,賦予開發單位裁量權,使其得依 開發行為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因素,選擇最能達 成資訊公開目的之5處以上地點陳列或揭示環說書,且為避 免資訊公開過度集中於特定區域而影響民眾知情權,明定開 發單位需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以兼顧行 政之效能與目的。參酌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地理環境與民 眾分布可能差異甚大,及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有其限制 ,難以滿足所有民眾之需求,於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開發單位應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或揭示地點 ,使受影響之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地點獲取資訊,藉以補充 該項第2款規定之地理上侷限性,達成實質資訊公開之目的 。另環境部「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是近年網路普及後方 建置完成,考量電子化公告已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民眾獲取 資訊之重要途徑,於104年7月3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說書時,應將環說書 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30日,旨在補充紙本陳列或揭示之不足 ,確保資訊公開之方式不受時間與空間之限制,更擴大環說 書傳播之範圍及效果,落實民眾參與原則,促進公眾參與環 境決策,充分保障民眾之知情權與參與權。準此,鑑於開發 行為影響之範圍廣泛,且該範圍內之適當地點眾多,開發單 位如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擇定5處以上適當 地點陳列或揭示還說書,且非極端集中或迴避某特定開發環 境區域之情形,應認符合上開規範意旨;非謂若尚有其他適 當地點未予擇定,即屬違法。  ⑶經查,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參加 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環說書函送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嘉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嘉義市湖內里辦 公處、嘉義市興安國小、嘉義市垃圾焚化廠等6處所陳列或 揭示,該6處所並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將環說書 陳列30日,且參加人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開發處所、 環說書陳列時間、地點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登 載於新聞紙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28日刊登3日,另於環境部 「環評書件查詢系統」網站公開揭示環說書之資訊,符合環 評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如前述。而系 爭開發案位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741號,其環境影響範圍 為該地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考量嘉義市為系爭開發行為地, 地理位置居中,且為人口主要分布地區,而嘉義縣、市間交 通發達,考量開發行為之性質、影響範圍、地理環境及人口 分布等因素,參加人選定上開6處所將環說書陳列30日,且 該6處所之分布尚非極端密集或迴避人潮聚集處所,其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恣意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 合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嘉 義市八掌聯合里辦公處分別為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1樓 及2樓,地理位置接近,惟該二處所執掌行政業務不同,服 務民眾之類型亦不同,被告選定該二處所為陳列地點,難認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環評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有其地理上侷限性,此 乃行政資源有限性之必然結果,基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 法制上設有多元且彈性之資訊公開機制。被告及參加人依環 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新聞紙刊載3日環說書之陳列 地點,使民眾得以選擇最近之陳列地點獲取資訊,依原告所 提其住居地與系爭開發案之位置圖(本院卷第271至287頁) ,相距未滿5公里,且無交通障礙,原告自得前往環說書陳 列處所獲取相關資訊。再者,原告自陳其有經由網路瀏覽新 聞之行為(本院卷第12頁),則參加人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項規定,將環說書公開於環境部網站,供各界查閱 ,以補足紙本陳列方式之不足,有助於提升資訊公開之效果 ,原告皆能透過網路便利地取得環說書,足認被告或參加人 選定上揭6處所陳列環說書、刊登報紙3日及於環境部專網公 告之手段,均有助於資訊公開之目的達成,此資訊公開方式 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知情權,尚無違反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舉 辦公聽會時,嘉義縣中埔鄉長、村長(含原告黃榮郎、嚴添 福、劉守仁)、嘉義縣水上鄉村長(原告張順興)及其他代 表均有到場並陳述意見,此有簽到單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7 4至395頁),益證原告之參與權、陳述意見權並無實質上受 限制或損害,是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稽,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 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3-訴-223-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 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 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 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 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 ○、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 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 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 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 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 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 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 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 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 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 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 、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 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 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 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 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 ,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 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 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 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 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 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 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 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 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 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 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 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 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 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 ,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 ,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 ○(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 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 ○○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 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 ○○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 、「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 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 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 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 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 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 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 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 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 、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 ,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 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 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 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 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 ,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 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 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 ○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 「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 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 ,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 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 (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 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 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 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 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 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 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 」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 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 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 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 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 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 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 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 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 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 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 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 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 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 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 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 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 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 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 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 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 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 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 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 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 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 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 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 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 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 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 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 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 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 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 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 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 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 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 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 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 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 ○○、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 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 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31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馮聽輝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張晉邦 杭秀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6元,及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9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 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功明街與復 興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 興路由西往東(路口號誌為綠燈)駛至,A車撞擊B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 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害)。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 甲○○(下合稱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 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重光醫院就醫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9萬7,793元。  ⒉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無菌生理食 鹽水、滅菌紗布、消毒棉棒、透氣膠帶、手臂吊帶等物品; 另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而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 力錠、金元氣補精等保健品,合計花費7,74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接受第1次手術治療後於113年3月21日出院, 惟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穿衣、用餐飲食及盥洗如廁均無法 自理,皆由原告配偶看護照顧,依馬偕醫院113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 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花費3,679元、又因受 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進行復位 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認為須讓骨頭癒合,術後不宜駕駛汽機車,而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用6, 370元、停車費27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319元。  ⒌洗頭費用:原告因左上肢受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用4 ,75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即四海遊龍工 作,月薪為3萬5,000元,晚上則擺攤販售芭樂,每日工資約 為2,805元,然因系爭傷害之故住院開刀,出院後仍持續回 診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待傷口復原,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受有6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萬3,33 9元。倘本院認無法確定原告販售芭樂之具體收入,原告主 張應以113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每月販售 芭樂之收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9萬7,793元、交通費用1萬319元、醫 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白天在益惠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 資3萬5,000元部分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主,另原 告提出晚上擺攤販售芭樂之進貨成本、營業額等項目均係原 告自己手寫,無法證明真實性,亦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認定原 告擺攤自營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太長,故被告 不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70至172、191、300頁,及依 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甲○○所有之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車駛至,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  ⒉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訓誡確定。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側肩膀、大腿、小腿挫傷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 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 個月,出院後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術後左上肢不宜負重、 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建議休養2個月,113年7月23日至1 13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3年6 月24日、113年8月6日、113年12月23日經診斷均建議休養1 個月。  ⒋原告購買挺立關鍵迷你錠、挺立鈣強力錠各花費1,799元、購 買手臂吊帶花費150元、購買無菌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塊 、消毒棉棒、通氣膠帶花費144元、購買金元氣補精15ML花 費3,850元。  ⒌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費包括113年3月4日500元、113年3月7日1, 500元、113年3月15日530元、113年3月20日500元、113年3 月25日500元、113年4月27日1,450元、113年7月23日705元 、113年8月6日685元,總計支出6,370元。  ⒍原告支出洗頭費用包括113年3月6日、113年3月9日、113年3 月12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4日、113年4月6日、1 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 2日、113年5月6日共19次每次250元共計4,750元。  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馬偕醫院9萬5,243元,重光醫院2,550 元。  ⒏原告支出馬偕醫院附設停車場停車費包括113年7月24日135元 、105元、113年7月25日30元,共計270元。  ⒐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679元。  ⒑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 年11月6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工作損失51萬3,339元、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看護費7萬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5日 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左側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 後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應 屬有據。又依馬偕醫院114年1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7976號函,該院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 全日費用2,700元(卷第179至180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 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51萬3,339元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原告自11 3年3月20日至25日住院不能工作,且建議出院後休養2個月 ,即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2月又6日不能工 作;又依該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建議 原告再休養1個月,另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2 5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因關節沾黏,無法負 重,須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個月(卷第179至180頁),及該 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原告門診追蹤及 拆線,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中,建議休養1個月至113年 9月5日,故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2月又 13日不能工作;再依該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 57頁),原告113年7月23日至25日術後關節沾黏,目前復健 中,建議休養1個月,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共1月不能工作。以上總計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須休養期間共5 月又19日,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26日手 術出院後關節沾黏持續復健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恢復,經 醫師建議繼續休養1個月至114年1月22日,以上總計5月又28 日,加計前述113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25日之2月又6日、11 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之1月又1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6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又3 日,應屬可採。  ⑵原告所提益惠小吃店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卷第47頁),記 載原告經證人即該店店長丁○○核准自114年3月4日起留職停 薪,預定於114年3月4日復職,所提在職證明書(卷第49頁 ),記載原告薪資為3萬5,000元,並經丁○○蓋用私章及益惠 小吃店店章,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在我經 營的益惠小吃店店內工作,已經工作3年多,工作時間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3時30分,工作內容負責煮餐、送餐、清潔、 洗碗,月薪3萬5,000元、月休5天,上開留職停薪申請單、 在職證明書都是我開立給原告(卷第188頁)相符。被告雖 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準,惟丁○○另證稱: 原告扣繳憑單是用最低基本工資,但是原告薪水還有另外加 全勤獎金、交通費、餐飲費,總共是3萬5,000元(卷第189 頁),而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投保勞保為減省保費多有高薪低 報情事,此為社會上公知之事實,且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而 非法定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無限制,故被告辯 稱僅能以扣繳憑單認定薪資,並非可採,原告確實係在益惠 小吃店工作,且月薪為3萬5,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下班後晚上在夜市兼職擺攤賣芭樂,平均 每日收入2,805元,然其所提手寫、手機記帳APP所記載進貨 、營業金額(卷第41至45、225至245頁),均為其自行製作 ,並遭被告否認,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卷第 269至295頁),僅可證明有存入現金,無從證明該等現金因 何取得,均無從證明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其所提賣家提 供之購買芭樂帳單照片(卷第35、37、39頁)、攤位照片( 卷第205頁)、客人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卷第207至223頁) 、向水果行訂購芭樂對話紀錄及水果行郵局帳戶帳號照片、 匯款單據照片(卷第249至267頁),雖可證明其確有販售芭 樂之事實,但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販售芭樂之收入數額。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購買芭樂單據(卷第263至267頁) ,概略估算原告113年1月中至2月底、10月初至12月底,約4 .5個月進貨金額總計為12萬960元(計算式:27,450+42,400 +13,680+10,070+11,880+15,480=120,960),平均每月約2 萬6,880元(計算式:120,960÷4.5=26,880),而依媒體報 導販售水果毛利約為20%至30%,取中位數25%計算,原告每 月獲利約6,720元(計算式:26,880×25%=6,720),本院認 應以此計算原告擺攤部分之薪資損失,較為可採。  ⑷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4,492元 [計算式:(35,000+6,720)×6又1/10=254,492]。  ⒊慰撫金30萬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擺攤,月收約2萬3,000元,被告 丙○○係高中肄業,現打工幫父親做水電,無收入,被告乙○○ 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甲○○係國 小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卷第170頁);另原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約 為32萬元、3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丙○○111年、1 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111年、112年所得分 別為0元及約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0萬元,甲○○111年 、112年所得分別約為37萬元、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密封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丙○○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⒉  ⒈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項目加計爭點⒈項目,總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萬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793元+交通費用1 0,319元+醫療及保健用品費用7,742元+洗頭費用4,750元+看 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492元+慰撫金20萬元=65 0,096元)。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於113年1 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6日起算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3-苗簡-86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要幫我 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有 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構往 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戶 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個 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 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原審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可 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 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等 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件 ,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泛 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別 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數 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0至55、56 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人之 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 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 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 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作為 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陳不 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之情 形下(見院審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 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千元 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3日 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動對 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 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經警 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警卷第3至5頁 ),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 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 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 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新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 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3-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TRIEU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予以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承樺、 簡綵榛、黃瓊慧、林原吉(下稱葉承樺等4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葉承樺等4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RIEU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搬家時帳戶放在抽屜,搬離時沒有 帶走;這個帳戶是真的遺失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不敢 出來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葉承樺等4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葉承樺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葉承樺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各將贓款自該帳戶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ATM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觀諸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葉承樺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葉承樺等14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 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 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 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 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葉承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葉承樺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葉承樺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葉承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葉 承樺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3 月4日期滿,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 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承樺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葉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葉承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葉承樺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36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 簡綵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簡綵榛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思穎」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簡綵榛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存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54至64頁) 3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瓊慧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黃瓊慧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3、79至81頁) 4 林原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成立LINE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林原吉加入,並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林原吉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1、93頁)

2025-03-31

KSDM-114-金簡-2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性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暱稱「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 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告訴人張元銘,佯稱告訴人張元銘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元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4萬7013元 2 沈梓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沈梓濠,佯稱告訴人沈梓濠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沈梓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04分 6998元 中信銀帳戶 3 張夢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張夢霞,佯稱告訴人張夢霞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夢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02分 1萬2979元 中信銀帳戶 4 吳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貝瑜,佯稱告訴人吳貝瑜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 2萬9601元 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梓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9至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吳貝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三、案經張元銘、沈梓濠、張夢霞、吳貝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曾性欽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下稱「台新 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詐欺份 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交友,暱稱「荀潔玉」的女生主動向 我搭訕聊天,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暱稱「陳美瑩」,我 們聊得很愉快,我跟她坦白說我沒錢,她說她不介意,她願 意送我錢幫我,我可以任意動用,共創未來,她說要匯新加 坡幣4萬多元,要我幫忙轉成新臺幣90幾萬元,她叫我跟暱 稱「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辦理外幣轉成新臺幣的 開通,1張金融卡只能放新臺幣10萬元,我說我只能提供2張 金融卡,我就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用超商交貨便方式,把本 案2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用LINE電話把密碼告知對方 ,「黃天牧」還叫我匯10萬元到「台新帳戶」,但我沒有匯 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台新及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 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9頁⑵第141頁)、「台新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43頁⑵第145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荀潔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至9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 手機擷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黃天牧」⑵「陳 美瑩」(本院卷⑴第41至49頁⑵第51至80頁)、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及 被告曾性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荀潔玉( 陳美瑩)」,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荀潔玉(陳美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 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依照指示聯絡「黃天牧」,而被 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真實身分、背 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19頁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荀潔玉( 陳美瑩)」、「黃天牧」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 黃天牧」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工作20年,曾任粗工及在KTV擔任服務生(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108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 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 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 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對方就說要辦理外幣轉換成 新臺幣的開通,但實際上情形我也不會說,那時我也不知道 帳戶資料會寄到哪裡去,我當時也沒注意是寄到超商的仁心 門市去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5及107頁),有違情理,且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超商「仁心」門市,取貨人為「 黃*川」(警卷第10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 並非「黃天牧」,該等取件地點及人員,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尤其對方所述每張金融卡只能存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更 與社會情事不合,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 ,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 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 所謂之心態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就是貪心,想 要那筆錢等語可明(金訴卷第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其信 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價值約新臺幣近百萬元之外幣給被告 ,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等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⑴第41至 49頁⑵第51至8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 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 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 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 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 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曾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 91至9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金訴 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曾性欽給付告訴人張元銘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曾性欽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曾性欽及張元銘成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1至92頁)。 2.曾性欽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為下列各該金額之給付: ①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沈梓豪新臺幣6998元。 ②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張夢霞新臺幣12979元。 ③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吳貝瑜新臺幣29601元。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1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張萱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長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玫」(下稱「曉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詳見 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卓妤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14分 4萬9,014元 2 楊斌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楊斌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43分 9萬9,989元 113年11月8日13時1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卓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5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斌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7、61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3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三、案經卓妤庭、楊斌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萱雯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曉玫」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此於113年11 月5日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向我表示需要我提 供金融卡證明我的帳戶有在使用,並提供條碼指示我到超商 列印,我才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也是被騙,我很久之前有家庭代工的經驗,但當時沒寄 出金融卡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並 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 相關證據」、「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 3頁⑵第25頁)、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03、131至133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慧玫」之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23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以交貨便 寄出金融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29頁)、被告 張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105至106頁 ,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曉玫」,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 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求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語在卷(偵卷第 1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有20餘年工作經驗,曾在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工作(金訴卷 第3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 訴卷第3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 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瞭解對方索要「華南帳戶」金融卡資料的確 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金融卡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然自承對方 求提供金融卡等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 語,業見前述,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金融帳戶不能隨意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 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華南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張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其於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等語(金訴 卷第36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 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張萱雯應給付卓妤庭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萱雯另再給付卓妤庭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頁參照)。 2.張萱雯應給付楊斌煌新臺幣9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4萬9千985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該等金額。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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