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捷音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藍世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藍朝章 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 繼承人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前於民國100年4月6 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分 別選定伊為其監護人、指定錢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之父即被繼承人藍00之繼 承登記,而有依被繼承人藍00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藍麗玉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 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 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並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被繼承人藍00經國 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13,117,323元,受監護宣告人依系爭 協議書可得遺產價額為6,613,605元,大於其依法定應繼分 三分之一可取得之價額(13,117,323/3=4,372,441),故為有 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藍00之遺 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5-01-14

TPDV-113-監宣-79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裁定淮許繼 續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前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每週安排受安置人諮商及隔週訪視,惟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30日因睡過頭缺席該次諮商,且聲請人與案父分別約定同年7月16 日、8月2日及6日家訪,案父在伊抵達時以外出為由規避訪視,嗣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2日接獲案父攜受安置人入住旅館,竟未付清房款並將受安置人留在旅館即不知去向之通報,嗣聲請人遵循 113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與案父討論後於同年8月9日將受安置人交付安置機構。受安置人目前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進行會面,且聲請人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課業、庶務有不足之處,將協助受安置人就診兒心料,並針對其身心概況,及注意力進行心理衡鑑及施測。另關於受安置人113年左腿骨折事件,亦直至113年8月6日聲請人請案父於同年月9日交付受安置人返回安置機構,其始於同年月7日帶受安置人就診、開刀,住院期間案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傷口狀況穩定。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 牌計程車屬接案性質,無固定收入;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 抵臺,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受 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案母理解中華 民國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母法律扶助等 相關程序,惟其因具相當資力而不符資格。又聲請人考量案 母親職教育能力待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 親職教育時數課程,於本件聲請時案母已完成7小時,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聲請人依照本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 父同住並安排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長期 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旅館亦 非合適照顧兒少住所,聲請人曾多次試圖協助案父居住穩定 然未獲改善,而案母預計年底將出境,故評估案家現無其他 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3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戶籍資料 、兒少表意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暨會面探視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 未出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查受安置人與父同住期間缺 課嚴重,左腿骨折就醫亦未獲良好安排,且有居住空間安排 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未能適時 盡到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另案母雖到庭表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然其須在113年12月間返回中國。本院審酌 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 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 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 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5-01-13

TPDV-113-護-11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王潘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潘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於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王潘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潘有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9年11月12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 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函、失蹤人口 系統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暨新北 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津貼補助查詢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1月12日失 蹤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止,失蹤屆滿3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2-31

TPDV-113-亡-10-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林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福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林文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 受監護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及清償債務,而有處分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3年3月16日北院英112司執玄 字第179320號函、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合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 9號民事卷,另據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受監護人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致使其與他人共 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跟銀行談好,現由其 他共有人代其清償債務,交換其名下持分,所以執行程序停 止」等情亦與前揭買賣合意書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確遭第三人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如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所 得價金雖得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惟衡諸常情,拍賣所得價 金將較以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所能獲得之價金為低,且尚 須負擔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勞費及時間所生之不利益 ,是依通常買賣交易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應較有利於相受監護 人,且聲請人主張對照本院執行處玄股書記官於電話詢問時 表示:「112司執第179320號事件案由為清償債務,於鑑價 階段完成後,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 清償受監護人之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為之甚明,且交易之金額亦合於受監護人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範圍。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 574 884.58 1/21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79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102.1(含陽台15.28) 1/7

2024-12-31

TPDV-113-監宣-764-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31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邱士娟 相 對 人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千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士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昭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姐,罹患000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邱昭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手冊、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 對人00對問話0000,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14日因000000000,呈000狀態, 生活000000;鑑定時,相對人意識00,0000、0000;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00000,呈現000狀態之 患者,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相對 人之00000000,無0000,目前精神狀態為0000,無法0000及 處理0000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1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2-31

TPDV-113-監宣-641-2024123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葉瑞瑞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邵韋智輔助宣告事件併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   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   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非訟事件,依其聲請狀所載 內容為形式審查,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尚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其家事事件聲請狀、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於本案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1-28

TPDV-113-家救-148-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戴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1-01

TPDV-113-監宣-429-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