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13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EE HAN JI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凱凱」(下逕稱暱稱)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
下述方式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取得馬來幣2,
500元之報酬:
㈠「黃凱凱」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將面交所用印章、收據交予TEE HAN J
IAN;
㈢TEE HAN JIAN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
款項放置在路邊、停車場汽車右後輪胎等處或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二、TEE HAN JIAN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黃凱凱」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程淑芬」、「陳佳欣」向陳韋靜佯稱:如何購
買股票並儲值在投資平台「宏祥E策略」等語,並邀請陳韋
靜加入「夢想啟航特訓班」群組,致陳韋靜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1
巷之虎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儲值金。惟陳韋靜察
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虎嘯公園,
「黃凱凱」即指示TEE HAN JIAN至約定地點偽以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營業員「王宇天」,出示偽造
之宏祥公司工作證向陳韋靜收取儲值金,並交付含有偽造印
文、署押之偽造的「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現金收據
單」各1紙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及公眾,待
陳韋靜假意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TEE HAN JIAN,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陳韋靜自始欠缺交
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而未遂。
三、案經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TEE HAN JIA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靜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印
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遂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刪除(見訴字卷第35頁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39-40頁),俾被
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凱凱」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尚有犯罪所
得馬來幣2,500元未據扣案(詳後述),亦未自動繳交,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之餘地。
㈢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跨國來臺擔任車手、持以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再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新臺幣為1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列印明細表、護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3、2
1頁)存卷可查。考量被告來臺目的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犯行顯有害我國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其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使被告續流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5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供
予被告用以搭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沒收。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詐欺車手每日可獲得馬來
幣2,500元,從第1次來臺灣迄今,共計獲得新臺幣35萬元以
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8、11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取得約定報酬。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期間為1日即1
13年11月6日,自應以1日計算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幣2,500元,亦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黃凱凱」聯繫為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0-21、36頁),並有被告與「黃凱凱」間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69-87頁)可證,核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又與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拋
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現金 共計新臺幣5,500元 面額新臺幣1,000元4張、新臺幣500元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30號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567號 3 現金收據單 1張 4 工作證-宏祥營業員王宇天 1張 5 其餘工作證 24張 6 印章-王宇天 1個 7 印章-陳忠明 1個 8 印章-永全證券 1個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2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UAWEI Mate20 X,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 ,顏色: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3 手機 1支 廠牌:TECN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TPDM-113-訴-142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