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從華被訴傷害罪嫌,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確實受有傷害,且被告
於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等
語,參以被告供稱其當天有「推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指
訴被告毆打致其受傷等情,應非虛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王○岑(原名王○薰)指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在我住處,用拳打我嘴巴,導致我受傷,傷勢如警卷第17頁
照片,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然所提出之嘴唇
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其指稱,該傷勢係於112
年12月9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之訊息截圖(偵卷第49頁),不僅
未顯示時間,其中一方之對話訊息均已收回,其對話之前後
脈絡為何,根本無法查知,如何僅以一則簡訊認定告訴人上
開指訴為真,顯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積極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僅以卷內證明力不足之證據再重新爭執,任意為
對被告不利之推理解釋,要無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
傷診斷書(原審卷第77-78頁),然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5
日,傷勢則為背臀部、四肢部,顯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無關。復核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45-51頁),時間顯示為112年12月13日,在告訴人指訴遭
傷害後數日,2人相約吃飯,對話未見有何不悅或爭執之內
容,更未提及有關傷害之事,則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遭
被告傷害之事實,實無從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
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HM-114-上易-1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