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宸疄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8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從華被訴傷害罪嫌,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確實受有傷害,且被告 於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等 語,參以被告供稱其當天有「推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指 訴被告毆打致其受傷等情,應非虛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王○岑(原名王○薰)指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在我住處,用拳打我嘴巴,導致我受傷,傷勢如警卷第17頁 照片,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然所提出之嘴唇 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其指稱,該傷勢係於112 年12月9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之訊息截圖(偵卷第49頁),不僅 未顯示時間,其中一方之對話訊息均已收回,其對話之前後 脈絡為何,根本無法查知,如何僅以一則簡訊認定告訴人上 開指訴為真,顯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積極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僅以卷內證明力不足之證據再重新爭執,任意為 對被告不利之推理解釋,要無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 傷診斷書(原審卷第77-78頁),然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5 日,傷勢則為背臀部、四肢部,顯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無關。復核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45-51頁),時間顯示為112年12月13日,在告訴人指訴遭 傷害後數日,2人相約吃飯,對話未見有何不悅或爭執之內 容,更未提及有關傷害之事,則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遭 被告傷害之事實,實無從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 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上易-16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原名陳峻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 案告訴人甲○○為被告前妻林宛蓉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為 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家庭成員 關係,尚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宛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 反於爭執過程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林宛蓉配偶、甲○○則是林宛蓉之胞弟,3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宛蓉 、甲○○、陳盈臻(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乙○○因不滿林宛蓉欲接走其等之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大門口朝林宛蓉方向跑去,甲○○ 見狀擋在林宛蓉身前,乙○○即徒手拉扯甲○○欲將其拖進屋內 ,經甲○○奮力抵抗而未果,乙○○遂自行返回屋內後,復趁甲 ○○未注意之際,衝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臉 部及鼻部擦傷、後頸部擦傷、前上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左側手腕鈍傷、左側髖部 鈍傷、右側膝蓋擦傷鈍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傷害甲○○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小孩在家有被抱走的急迫性 ,且我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小孩監護權事 宜發生口角,然林宛蓉僅是在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無使用 強制手段帶走小孩,是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反係被告主動衝出門口並對告訴人甲○○為抓扯之舉, 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 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自保行為,是被 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意旨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林宛蓉亦涉犯傷害,雖告 訴人林宛蓉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鈍傷等 傷害,然此節為被告自始均否認,且依本署勘驗結果及綜合 告訴人林宛蓉及證人甲○○、陳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林宛蓉發生口角後,被告突然衝出門口後,甲○○ 在旁見狀後即行出面阻擋,被告因此與甲○○互相拉扯,且被 告再度衝出門口後亦是毆打甲○○,均難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宛 蓉之行為,況當時被告毆打甲○○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林宛蓉 亦在旁欲將兩人分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宛蓉因此遭受波 及而受傷,自無法對被告逕行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犯行,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傷害甲○○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0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憲係告訴人王巧玲之配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雙下肢多處挫 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瘀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又基 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徒手或持球棒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衣 桿(起訴書誤載為「曬依桿」,應予更正)等物品。經警據 報於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何宗翰 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恐嚇之犯意,向員警何宗翰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 ,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依上說明 ,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1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 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 未明,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陳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樺與陳洸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胤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朝陳洸樺揮擊,致陳洸樺受有右手 背挫傷、左額頭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王立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民國000年0月生,見偵卷第11頁)於案發時係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因而有照顧被害人之機會 ,卻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且為兒童乙○○(000年0月 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不予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與其親屬真實姓 名均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住處內,因教導乙○○功課不順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後背 處瘀青、左上臂及雙臀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是基於父親責任教導小孩,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被告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傷照片6張 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前,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臉紅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 傷之傷害。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思夢樂三峽店停車場內,徒手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在地( 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因而受損),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額 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 第47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他8039卷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7頁正反面)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他8039卷第21、23、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 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然未修正同條第2款規定,而 依修法前、後同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均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此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易卷第107、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易卷第31 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易卷第59至66頁)等在卷 可查,然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 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 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其所有供其遂行本案傷 害犯行之物,惟前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價值亦 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PCDM-113-易-1609-2025032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28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書係葉妤甄之兄,係王孝慈之舅舅,彼此具 有家庭暴力防制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家產分配問題引發糾紛,葉文書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3 0分許,在葉妤甄、王孝慈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門 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掃把、徒手拉扯等方 式毆打葉妤甄及王孝慈,致葉妤甄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 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王孝慈則受有左臉及左手上肢麻、左 手第4、5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文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2月26日桃醫社字第1133901448號函文說明、勘驗筆錄、 影片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文書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 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 條關於直系血親、四親等旁系血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等 規定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兄妹、舅甥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妤甄、王孝 慈,僅因家產分配問題有所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 犯後就其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供認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葉妤甄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刑事被害 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掃把並未扣案,且依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且現是否尚存 ,亦非無疑,又本院認掃把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62-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 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 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 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 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 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 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 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 -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 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 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 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 。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 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 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 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 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 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 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 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 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 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 ○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 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 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 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 ,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 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 (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 ,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 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 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 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 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 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 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 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 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 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 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 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 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 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 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 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 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 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 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 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 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 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 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 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 ,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 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 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 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 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 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 ,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 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 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 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 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 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 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 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 ,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 (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 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