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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柯進榮、邱花(下或 稱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惟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等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告訴人等 )之指證,證人洪萬富、代辦簽證會計師蔡顯銘之證詞,佐 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 公司)案卷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大路公司於民國79年6月間 已完成設立登記,其登記內容與公司之資本額及告訴人等之 實際出資額均不相符,認定抗告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就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主張告訴人等與各自配 偶均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邱花與告訴人等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內容遭偽造等),何以不足以採信,及舉出之事 證(如與告訴人等投資無關之面額20萬元、10萬元等支票影 本,及與告訴人等有無以不動產買賣尾款抵充投資款之判斷 無影響之原案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及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等),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 ,均於理由內詳細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稽。②抗告人等雖提出告訴人等之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 訴意旨狀影本(證一之②)、面額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證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證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 款帳號405-8(79年1月至79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證五) 、大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證七之1)等證據資料,主張 告訴人等之實際出資額並非各2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等先 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 審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91年度 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為該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在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以該等證據不具備嶄 新性或顯然性要件,均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法院 判決當時已調查審酌而實質相同等事證,不具有嶄新性之要 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及第3項之增 訂等修法前後而有不同。抗告人等以同一原因事由重行聲請 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此部分聲請自非合 法。③抗告人等提出告訴人等於另案之陳報狀及內頁(證一之 1)、抗告人等刑事陳報狀(證八之1、八之2),質疑告訴人等 之出資金額,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說明其認定告 訴人等各自出資額之憑據及理由,暨敘明抗告人等辯稱告訴 人等之陳述虛偽不實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是抗告人等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為 不同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等提出邱花與郭 重逢及鄭國良於判決確定後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四)、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柯進榮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 細(證五)、大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戶及 支票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證六)、「大陸」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七)、大路公司遭竊 等相關照片(證七之4)等再審證據,其中證四僅係邱花等人 於原判決確定後討論案情之對話內容,證五、證六等相關帳 戶往來明細,多為大路公司設立後,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有罪之認定。另證七 及證七之4等證據資料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抗告 人等所主張之前述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等執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辯稱告訴人等在原案件所為出資額之陳述 均虛偽不實,及邱花向告訴人等購買不動產之尾款已付清, 並無告訴人等所稱以尾款充抵部分投資款云云,無非就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再事爭辨,難認 有據。至於證三所示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斟酌 ,並在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抗告人等執相同事由再次 聲請再審,原審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係以該證據 尚非法院所不知,不具新穎性要件為由,無理由駁回確定, 並非僅以該證據為抗告人等所知悉,予以駁回,原裁定以該 證據僅抗告人等知悉之論述行文固欠周全,然於結果仍無影 響。又抗告人等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提出鄭國良於92年8 月5日書立之證明書、提存書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亦不得執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林鈺婷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  ㈠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鈺婷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林鈺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林鈺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附表編 號1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 稱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柳宇呈經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林鈺婷部分之量刑,已以林鈺婷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林 鈺婷上訴意旨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 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 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林鈺婷上訴意旨泛以其因受男友 即共犯黃宥祥之感情因素而涉犯本案,非出於自己意願或貪 圖私利,請考量其涉案情節較輕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從輕量刑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 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柳宇呈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係遭受其他 共犯暴力脅迫、恐嚇、利用,才帶著妻小做詐騙,有其他受 害人可作證,監視器錄影亦未全部調取,其因此案在警局要 自殺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 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柳宇呈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傳 喚受害者妹妹到庭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林鈺婷、柳宇呈(下稱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鈺婷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 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2人犯 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 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徐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 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徐國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具狀 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獄長官代為 送達,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 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6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顏宏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宏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責任遞 減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 抗 告 人 林香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 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 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香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抗告人乃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7月29日苗檢熙庚113執2091字第1130019418號函 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中所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 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 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 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 背。抗告人曾有多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案 件,本案犯罪乃三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 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又構成累犯,是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時,既已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究抗告人 是否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指摘原裁定未依該號解釋之意旨 ,僅依抗告人之前案記錄,即認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云 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在表彰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前 案,較近者,乃其曾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認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 加重其刑)。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定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加重其刑 )。③11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上開①②③案件並均經執行完畢。抗告人 於本案前,既有三犯以上且每案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各該案件於審判時,復均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抗告人再犯本案(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原審並據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 (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 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 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 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 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 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 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 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 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 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 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 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 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 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 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 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 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 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 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 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 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 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 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 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 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 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 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 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 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 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 ,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 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 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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