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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31

KSDM-114-簡-5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 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  2.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8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⑶所示案件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28、46頁)。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然被告係因適見被害人 林泰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車主為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並未使用任何工 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 刀(價值59元)對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徐○涵恫稱要搶劫時, 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 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 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 店內營運,依指示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更回答「好 ,謝謝你。給我1包那個黑大衛。」經徐○涵請店員拿香菸給 被告,被告表示「走囉掰掰」後即離開該店,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堪認被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其所為致生徐○涵 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另案送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無病識感,家 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 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 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 (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 開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表現,足徵被告精神症狀並未獲得緩解 而猶受思覺失調症所控制,其病情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 大相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惡性,難認重大 ,尚無從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雖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有前述病症,則其感受、 理解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之能力,難認與一般常人相 同,縱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等客觀情狀,亦係因其受上開病情控制所致,難認全可歸 責於被告。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則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見偵字 卷第16頁、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另案送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 (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無病識感,家庭 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 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 節,有橋頭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考。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有異之行 為表現,由時序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未獲得緩解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病情、精神 認知狀態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該鑑定縱非針對 本案而為,亦應可適用於本案。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皆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復提示 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辯論(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依 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則原審未予詳酌,認「本案無從單憑前案 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觀諸被告整體犯行過程 ,其係因適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情節輕微;又被告因缺錢花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 百貨桃園永安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對徐○涵恫稱 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 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 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且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 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而依指示交付3,000元,並請店員 拿香菸給被告,則被告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 情節難認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復具有 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 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既已肯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適用,卻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8月,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檢察官以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指摘原 判決就累犯認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檢察官認 應予加重被告刑度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 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 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犯行致生 被害人恐懼程度甚低,所竊取本案機車、菜刀價值各為5,00 0元、59元,恐嚇所得財物共價值3,125元(現金3,000元、 黑大衛香菸價值125元),而上開財物中僅餘現金140元未返 還徐○涵,其餘則已分別返還林泰均、徐○涵(見偵字卷第55 、57頁贓物領據),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俱難認重大;兼衡 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而受身心障礙所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黃𥺁、徐○涵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因本案受監護2年之 處遇,不宜量刑過重,爰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2.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9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玲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即 自稱「陳佳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佳凱」)聯繫,因 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 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陳佳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子欣」、「E-commerce tutor」等帳號,聯 繫郭維仁,向其佯稱:使用美客多亞洲網站,並以面交或匯 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嗣因郭維仁驚覺遭騙而於112 年8月9日報警處理,郭維仁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黃玉玲依「陳佳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郭維仁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 經警方搜索扣得黃玉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黃玉玲 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玉玲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㈠〈下稱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郭維仁收取前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 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結識「陳佳凱」,其向我表示 工作內容是關懷弱勢,後來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委由我去收 取現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女兒即證人陳悅慈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 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被告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被告雖有依「陳佳凱」指 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然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應僅 係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3頁)、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應堪認定 。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 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佳凱」指示我今天向告訴人拿錢, 「陳佳凱」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陳佳凱」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 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 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9頁),而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全卷)及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歷次收款、 交款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陳佳凱」指示我收 的錢是公司貨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陳佳 凱」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收款對象也不 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所說去收取客戶款項,那 繳回地點應是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惟根據上開事證,則 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 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觀諸 被告與「幻想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 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傳送「要交給誰」等語,「 幻想家」回覆:「我的合作商 我們到他樓下 他就下來跟你 對接」等語,被告又稱:「要簽收嗎」等語,「幻想家」則 回稱「不用 夠數就行」等語,被告再稱:「交錢給別人都 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沒拿到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2頁至第83頁);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幻 想家」傳送「店家你好 我是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過來跟你 拿32萬 如有問你其他事情 你讓他聯繫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之公司 名稱為久優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然即便是現場 收款、交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 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或交出,而且如果這是 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需向他人自稱係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 而非為其辯稱應徵之公司即久優家具之員工?顯然與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有違。  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擔任長興化工管理師,工 作長達20年,月薪40,000元,因為我是重度憂鬱,才無法繼 續工作,但我從15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出版社 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則縱然被告現 無業,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先前工作經歷,當不難知悉上開 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好像在 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 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 」、「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 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 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見本院卷㈡第1 94頁至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 年7月21日就已對此種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 甚至質疑對方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 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 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有30,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比被告先前在長興化工 任職20年,也只有40,000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0,0 00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經濟拮据,「陳佳凱」 知道我罹患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所以表示要提供我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動機, 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 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 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 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由其和 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但至於 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 ?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 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 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 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 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 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 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 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幻想家」更指示 被告佯裝為「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幻想家」表示要避稅云云,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 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 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 經被告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在此之前有長期之 工作經驗,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④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 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 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 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 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 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 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 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⑤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 所預見,且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 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 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 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 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 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女兒陳悅慈雖證稱:我於同年8 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幻想家」了解媽 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我有問「幻想家」公司名稱,「幻 想家」表示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幻想家」 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才請媽媽幫忙收貨款, 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 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 有問「幻想家」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 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 媽媽被逮捕後,員警陳威翰及其他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 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 說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然稽之 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想跟你說 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 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 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 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 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 的有點煩(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根據上述對 話紀錄,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 公司負責人是「陳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 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再者,被告在其 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 、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 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 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打電話聯繫被告跟陳悅慈說要配 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已難認被告事後有主動 聯繫員警調查之情,何況依照前述,被告在與「幻想家」對 話過程,已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證人陳悅慈與「幻 想家」確認後,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 此事後追查上手經過,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 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後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 ,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 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 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 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 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 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張資鑫 或謝鴻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 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 ,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幻想佳」 (即「陳佳凱」)、「子欣」、「E-commerce tutor」及被 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 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 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 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2 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無從 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 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 詐騙高達64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 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 ,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 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犯行,然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 第36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長興化工 管理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及朋友提供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頁),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800元 黃玉玲 ①與本案無關。 ②另扣得現金20,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臺灣高鐵車票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便條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 4 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6,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6,000元,共37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0,000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0,000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6,000元。 同日下午1時30分(應為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8,000元,當天從29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0,000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1,000元(原本要收取24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169,000元,抽取車馬費20,000元,將14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34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58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59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8,000元,同日中午12時38分,將26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8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將58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 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收取15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下午1時42分交付)。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將50,000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0,000元拿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

2025-03-26

TCDM-112-金訴-303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9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 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 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 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 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 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 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 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 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 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 ,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 ,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 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 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 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 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 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 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 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 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 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 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 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 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 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 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 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 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 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 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 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 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 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 ,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 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 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 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 :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 ,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 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 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 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 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 ;(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 ,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 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 :「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 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 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 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 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 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 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 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 、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 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 ;(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 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 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 :「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 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 」、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 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 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 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 「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 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 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 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 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 ,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 ,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 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 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 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 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 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 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 :「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 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 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 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 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 (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 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 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 「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 」(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 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 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 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 ,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 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 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 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 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 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 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 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 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 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 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 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 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 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 ,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 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 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 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 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 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 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 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 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 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 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 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 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 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 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 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 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 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 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 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 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 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 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 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 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 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 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 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 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 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 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 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 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3-24

ULDM-113-易-732-2025032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40號、第18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12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隨即將 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後,旋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至支付寶帳戶而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佳菁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廷、張心怡、郭珏吟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韋 廷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心怡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郭珏吟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58566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3109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 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 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自財 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以及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數額;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 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小北百貨工作、有身體健康狀況(詳卷)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於偵查時稱其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收受共4,000元之對 價等語,是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一次性虛擬帳號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支付寶帳戶一空,而 未留存於玉山電支帳戶內,有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 1 陳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向陳韋廷佯稱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並賺取佣金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8時30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1日18時32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1日18時34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1日18時35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113年3月1日18時37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張心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8時53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1日18時59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1日19時6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1日19時15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郭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向郭珏吟佯稱使用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珏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日15時31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2日15時44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2日15時50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2日15時54分匯款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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