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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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38元、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9,110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36,243元」 (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體傷不能工作 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見本 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 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 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 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體傷 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 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 帶扭傷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 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 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受有醫 療費用1,430元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9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43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1時20分 到院求診,於同日2時25分即行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11頁);再依原告提出 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載,原告自1 11年6月至112年1月,月營收平均為121,8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1頁);則原告就 其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請求體傷不能 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當庭闡明曉諭其就請求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 分,詢問有無其他補充後,答稱「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體傷不能工作損失 13,665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5頁、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原小-22-20250328-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尤俊傑 顏麗娜 被 告 張義和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9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柳博硯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葉柏辰律師 (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謙可預見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6月27日某時,分別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當日,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LINE暱稱「小青」之人要我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傳給他做實體驗證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宇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⑵告訴人林重甫提供之工作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⑶告訴人尤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3 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宇芯 113年6月24日10時25分起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46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2 林重甫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日00時41分許 30,000元 3 尤俊傑 113年6月25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58-2025031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 與趙杰、謝鴻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 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 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趙杰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 同案被告趙杰、謝鴻鎰及施念祖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趙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趙杰前僱 用施念祖、謝鴻鎰、甲○○、乙○從事工程,趙杰因乙○在外宣 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乙○產生糾紛,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乙○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 並與施念祖、謝鴻鎰、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 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 :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 離開該處。  ㈡嗣乙○離開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趙杰之不滿,趙杰竟與謝鴻鎰 、甲○○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趙杰命謝鴻鎰、甲○○出外尋找乙○將其帶回,甲○○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乙○,嗣同日下午1時59 分許,2人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坐臥於該 處,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持小刀刺乙○之左手致其成傷後 ,謝鴻鎰以手推乙○,強迫乙○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謝鴻鎰、甲○○將乙○帶回後,趙杰、謝鴻鎰、甲○○共同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另承前開強 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 乙○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乙○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乙○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 、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杰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施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念祖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謝鴻鎰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趙杰有命被告甲○○、謝鴻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除被告甲○○外,另有1人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林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庭芳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帶回時,告訴人手指有流血、左臉頰紅腫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截圖8張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謝鴻鎰並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3人共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趙杰、謝鴻鎰、甲○○於111年5月15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攜帶兇器犯之。」,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 器」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 有於被告。而本案甲○○持小刀劃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押上 機車後離去,係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被告施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謝鴻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趙杰 、施念祖、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趙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謝鴻鎰、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趙杰、謝鴻鎰、甲○○前揭3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趙杰、施念祖於111年5月15日上 午11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被告施 念祖聯繫告訴人前來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處理糾紛,被告施念 祖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翁子豪,請翁子豪將電話交由告訴 人接聽後,向告訴人恫稱:叫你下來就下來,如果不下來, 我會去山上找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搭乘翁子豪 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告訴人有找我去現場,說是去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搭計 程車過去,沒有聽到打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林雅芳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證人黃子威一起來的等語,已難認 被告施念祖有施用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 處,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施念祖叫我下山去 被告趙杰居處,說如果我不下去,被告施念祖會去山上找我 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係告訴人若不自行下山處理糾 紛,被告施念祖會上山尋找告訴人,被告施念祖尚無提及要 上山尋找告訴人做何事,難認被告施念祖已有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而有何強制犯行,基 此,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埔原簡-13-202503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慈股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04

NTDM-112-原訴-21-202503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 中。本件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93,589元,係警方逮捕抗告 人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足 認尚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故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原審繼續扣押,將造 成抗告人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現金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 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 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 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6-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尤俊傑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義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7,15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4

KSEV-114-雄補-446-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尤俊傑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前經本院併案於110年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案件處理, 惟因需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20日及114年2月6日以東院節110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 命令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就如附表之土地向管轄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 亦分別於於113年11月22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然 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113年司執字003941號 財產所有人:陳玉珠(兼尤金定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尤俊清之遺產管理人即尤金定之繼承人、尤俊傑(即尤金定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路頂 224 381.9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TDV-113-司執-21456-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廖國翔 被 告 尤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小-6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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