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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孟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廖山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南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 查核無誤,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核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78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因兩造嗣後成立和 解,本院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僅 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28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 ,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他-215-20250124-1

勞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 12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7日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書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原裁 定於再審審理期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 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下 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 10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廢棄部 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 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見司他卷第7至36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準此,系爭事件已告確定無訛,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 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從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元;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 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451元,合計為30,752元;再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 本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稱其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等語,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 然於該案確定判決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 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3

TNDV-114-勞事聲-1-202501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 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 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31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灑水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1號 債 權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債 務 人 麗心能源有限公司 麗展能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麗菁 一、債務人麗心能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 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麗展能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 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 五、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債務人麗心能源有限公司、麗展能源有 限公司給付新臺幣708,750元,及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債權人請求 給付之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債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為債務人麗心能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21 0,525元,買受人為債務人麗展能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金 額為新臺幣498,225元,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之其他證明文件,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範 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1141-20241129-2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9,3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惟尚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8

TNHV-113-勞再易-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 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 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 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 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 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 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 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 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 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 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 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 、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 ,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 ,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 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 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 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 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 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 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 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 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 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 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 ○○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 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 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 ○○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 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 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 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 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 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 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 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 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 ○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 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 ,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 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 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 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 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 ○○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 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 ○○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 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 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 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 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 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 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 ,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 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 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 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 ),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 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 ○○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 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 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 、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 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 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 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 ○○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 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 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 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 ,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 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 ○○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 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 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 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 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 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 ○○、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 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 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 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 ,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原 告 黃信陽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 告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4 元,及其中43,424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餘1,220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17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68元,原告嗣後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4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 ②本件原告上訴請求原判決就其不利1,188,178元部分廢棄,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171元。 ③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告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即870元(計算式:1,189,048元-1,188,178元),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為9元(計算式:12,781元8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 ④廢棄部分第一審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2,781元44644/0000000),廢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9,171元44644/0000000),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2,292元(計算式:12,781元-9元-4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451元(計算式:19,171元-72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⑤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52元(計算式:9元+12,292元+18,451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200元(計算式:480元+720元)。

2024-11-19

TNDV-113-司他-226-20241119-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 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 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 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 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 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 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 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 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 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 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 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 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 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 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 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 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 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 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之上訴。 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 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 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 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 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 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 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 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 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 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 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 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 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 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 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 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 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 )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 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 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 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 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 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 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 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 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 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 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 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 ,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 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 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 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 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 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 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 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 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 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 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 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 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 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 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 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 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 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 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 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 ,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 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 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 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 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 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 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 ,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 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 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 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 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 。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 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 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 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 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 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 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 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 ,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 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 ,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 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 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 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 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 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 、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 .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 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 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 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 人自109 年4 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 次復健,迄今 已2 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21 5 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 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 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 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 )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 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 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 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 ,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 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 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 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 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 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 ),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 ,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 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 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 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 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 )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 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 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 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 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 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 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 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 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 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 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 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 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 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 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 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 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 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 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 ,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 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 頁),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 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 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 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 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 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 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 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 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 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 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 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 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 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 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 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 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 (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 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 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 」,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 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 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 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 ,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 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 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 ,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 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 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 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 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 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 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 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 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 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 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 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 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 ,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 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 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 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 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 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 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 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 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 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 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 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 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 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 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 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 %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 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 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 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 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 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 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 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 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 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 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 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 、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 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 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 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 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 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 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 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 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 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 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 」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 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 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 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 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 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 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 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 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 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 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 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 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 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 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 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 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 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 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㈡) 01 109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2 110年1月20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3 110年3月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6頁 04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7頁 05 110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8頁 06 110年10月5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7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8 110年7月19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09 110年8月24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復健科 320 320 第321頁 11 111年1月20日 骨科 100 0 第322頁 12 111年1月21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1頁 13 111年2月1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2頁 14 111年3月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4頁 15 111年2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3頁 16 111年3月11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4頁 17 111年4月14日 骨科 100 0 第326頁 18 111年3月1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19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20 111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1 111年6月10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2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8頁 23 111年7月27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9頁 24 111年8月2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0頁 25 111年7月11日 骨科 100 0 第329頁 26 111年10月3日 骨科 100 0 第331頁 27 111年10月3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1頁 28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29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30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3頁 31 112年1月13日 復健科 270 0 第333頁 32 112年1月2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3 112年1月3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4 112年2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5頁 35 112年2月2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5頁 36 112年3月2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7 112年3月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8 112年3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39 112年3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40 112年3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8頁 41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8頁 42 112年4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3 112年4月1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4 112年4月2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5 112年4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6 112年4月2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9頁 47 112年5月2日 復健科 320 0 第339頁 48 112年5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49 112年5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50 112年5月2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51 112年5月3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總   計 5,810 1,220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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