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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LOZANO RONNIE GOLD PALALAY 羅尼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票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物品,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已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等情 ,業據提出繳款單影本、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7、23頁)。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並表示「已與羅 尼達成和解,此債權已和解,本票債權不存在。謝謝,辛 苦了。」等語,有同年5月9日撤回狀可佐(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及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31

CLEV-113-壢簡-46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 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於104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有反訴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訴原告訴請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母親有投資資金之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及利息共3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借款25萬元未交 付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 月10日間,陸續清償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 有土地,被告已受清償301萬9,682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為從權利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除預 扣利息25萬元,已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憑。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107年5月10日起未繳付利息,且拒不見面,亦無返還借款本 金250萬元,直至111年1月7日被告向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得清償301萬9,682元,該款項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原 告尚未完全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 其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是以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 應先抵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 ,尚有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 ,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 約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1成即25萬元未 交付,反訴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即225萬元,是以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數額,應以225萬元論。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就利息部分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有 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日止,復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 0%計算為90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6月 8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27萬6,4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42萬6,750 元。除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開立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分得之301萬9,682元,反訴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亦已就系爭借款陸續清 償10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反訴原告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完全受償,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將系爭借貸關 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約定而超過民 法最高法定利率限制,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 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業已受償406萬9,682 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應予以 酌減,甚爾全部免除,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6年7月31日 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明文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之內容,係 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方式及內容 ,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新增前之抵 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登記,更無 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利息(率)」欄記載: 無;「遲延利息(率)」欄記載:無;「違約金」欄記載: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整等文字,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2246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故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系爭借款之利 息、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系爭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之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物權, 既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即不及利息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或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有於備註事項記載:「開立 壹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合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 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8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東榮證稱翁 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元。是透過伊仲介,伊有收取仲介費 ,當時收百分之四即10萬元。翁玉倩知道,那時候都有談過 。伊是跟翁玉倩收取10萬元,沒有跟邱湖收。當時翁玉倩有 預付利息,但那是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伊有看到邱湖當場 交現金250萬元給翁玉倩,在新店的華泰銀行,預付三個月 應該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 就是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證人林麗華 證稱:是伊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都是給伊處 理,伊請原告幫伊去簽字,原告就去簽字了。借款契約書上 翁玉倩的章,以及翁玉倩的簽名,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借款 是伊跟陳先生簽的。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因為104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陳先生約伊8點去台北市景福街附近他的住 所附近簽的。伊有帶原告去簽借款契約書。當時有說借款25 0萬元,實際拿到225萬元。伊問為什麼只有225萬元,被告 說要預扣每個月5萬元還款的錢。伊有簽了一張面額250 萬 元的商業本票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匯款金額為225萬元,惟兩造合 意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被告交付225萬元係因證人陳東榮 取走10萬元仲介費及被告取走前3個月利息15萬元,原告由 其母親即證人林麗華代為處理收取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 可認被告以伊雙方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為225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⑶又查,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 給被告3,033,301元,有被告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連 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借款債權借款原本為250萬元,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4932元,有該分配表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參(參見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第356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於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起訖日:107年6月8日 至11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參見連江地院109年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283至285頁),足見 被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 求被告清償為借款本金250萬元,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給被告3,033,301元,依分配表 記載以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3,033,301元中250萬元係清償借 款250萬元,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包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該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總額預定性 質(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辯以係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 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可見依兩造訂約 時意思,原告如違約被告得依第五條約定另就所受損害請求 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非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並非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為懲罰性違約金。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原告違約需給付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年息73%,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僅為 未清償之本金2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利 息各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如附表 一所示為106年12月3日屆至後仍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萬元至1 07年5月1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6頁),又依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已就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84,932元受清 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日清償借款本金 而有違約之情事,實已收取734,932元(計算式:107年1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5個月每月50,000元+484932=734, 932),年利率約計百分之7.8,而被告於原告未於清償日屆 至清償借款本金所受損害為不能收回之250萬元利息之損失 ,則上開金額已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 他損失之舉證,則本院認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法得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原告受清償之734,932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為適當。承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後 ,以被告收取之734,932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適當,足認原告就違約金已清償 完畢。  3.基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已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拍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清償完畢,違 約金經本院核減後,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給付被告之50,000元中扣除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抵充之,核屬適當之違約金金額 ,可認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 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其 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應先抵 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尚有 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借款 契約書為影本,且其上另有藍色筆記載:「債務人提證據影 印本一張110年2月6日」,顯見該借款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 出於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且經 兩造聲請閱卷完畢,是以反訴被告於連江法院109年度執字 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影本,其 上第五條雖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惟反訴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原本其上備註欄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一筆作設定,並開立壹張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號一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併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正本 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以下空 白」僅連接邱湖簽章,雖無原告簽章,難認該借款契約書形 式非真正。再者,證人陳東榮證稱翁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 元是透過伊仲介,當時翁玉倩有預付利息,預付三個月應該 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就是 五萬元。伊印象只有這一份,這一份應該就是借款契約書跟 本票一起,沒有其他份,不可能會簽二份。當時伊寫的就是 這樣。一般民間借貸都是私底下約定利息,登記申請書都寫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頁248頁)。又衡諸民間金錢借貸 常情,除親人間之借貸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有收取利 息之約定,雖本件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惟違約金約定與利 息約定之目的不同,違約金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否 則即須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按期清償則不須支付違約金, 而利息約定則是債務人於借貸期間使用借貸金錢之代價,故 並非有違約金約定,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足見證人陳東榮 證稱反訴被告確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及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二分即五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及社會常情相符,應屬 實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約定 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華雖證稱:說每個月要還款五 萬元。伊跟陳先生沒有親友關係。那時候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說要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證人所述 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遽以證人林麗華上 開證述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⑵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雖無約定借款期限(見本 院卷第81頁),惟依備註欄記載以本票為借據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 ,證人陳東榮證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先預 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再依 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顯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 105年3月8日起每月匯入5萬元直至107年5月10日止,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 見反訴被告均有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給付利息。又系爭借款 清償屆至,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反訴原告聲請連江地 院拍賣反訴被告其他不動產,已受領清償本金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484,932元,除前述之分配表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 6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共積欠利息43個月共計0000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云云,既經本院認反訴原 告請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 計算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原告受清償之734,932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適 當。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已給付完畢,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違約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復主張連江地院匯給反訴原告之3,019,682元,依民 法規定應先抵充利息2,150,000元,再抵充本金869682元, 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630,318元云云, 然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 ,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依反訴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適 系爭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達2 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07年5 月10日止,每月均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反訴原告於連江 地院並就系爭借款已到期,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110年 8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原告於連江法院 提出之計算書可憑,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得請求 之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書 備註欄記載之105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則如前 述,就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 日2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000地號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店板登字第0089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7日 權利人:邱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即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玉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05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3 105年5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4 105年6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5 105年7月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6 105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7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8 105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9 105年11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0 105年12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11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12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13 106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4 106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5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06年7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4頁 18 106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06年9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106年10月12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1 106年10月13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2 106年11月1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3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2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8頁 2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6 107年3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7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8 107年5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025-03-31

PCDV-113-訴-264-20250331-2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俞安 相 對 人 陳俞靜 陳世眞 陳俊源 陳俊男 陳慈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陳俞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 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 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負擔6分之1即9,167元 (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相對人陳世眞、陳俊源、陳俊男、陳慈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陳世眞主張伊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 人,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經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撤回該部分聲請,然此核屬兩造就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兩造嗣後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 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 無涉,附此敘明。至於相對人陳俞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無 重複聲請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1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原告亦於當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嗣後 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存 款方式存入200,000元及700,000元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 借款1,050,000元(下稱105萬元借貸),僅於隔年2月清償680 ,000元,此後即未清償。故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6,026元。又被告再於108年4、5、6月再向原 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共 計5,000,000元(下稱500萬元借貸,與105萬元借貸合稱系爭 借貸),惟被告仍是未足額清償,且迄今均無還款之意,故 加計法定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977元。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及108年4至6月間向原告分別 借款1,050,000元及5,000,000元。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 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 元及500,00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 匯款至原告美濃中壇郵局帳戶還款金額已逾本金及嗣後約定 之400,000元利息,原告並已返還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前開借 款之支票,是被告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又原告 所提借貸與還款紀錄並不完整,被告所清償金額已逾原告所 借貸金額,且兩造並未書面約定任何契約,原告未提出實質 證據,僅憑匯款截圖及轉帳證明指稱被告尚欠債務及利息, 有失公允,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日及 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計1, 05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㈡被告曾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1,00 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原告並已交付 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      ㈠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855,003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本件被告曾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月26 日及同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700,000元,合 計1,050,000元(即105萬元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12%,原 告並已交付借款;及被告另於108年4、5、6月向原告分別借 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計5,000,0 00元(即500萬元借貸),原告亦已交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9、1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借貸尚有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85 5,003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貸已完全 清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系爭借貸 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5萬元借貸部分,已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68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180,00 0元;500萬元借貸部分,亦已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4日、109年7月9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7月29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分別償還利息及本金75,00 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 ,500,000元、1,0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5,675,000 元,已完全清償原告主張之所有借款等語,並舉上開款項轉 帳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放)為憑。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轉帳或匯款之款項(本院卷 第185至188、208頁),且被告所匯上開1,180,000元顯已超 出105萬元借貸之本金及兩造不爭執之年息12%利息;而500 萬元借貸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助理林家德到庭證述:50 0萬元這筆是伊去合庫匯款還給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還完款 之後,原告把(擔保)支票拿來還給被告,並說之後要借錢再 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該擔保支票存根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條)。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借貸均 已全部清償,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105萬元借貸部分,被告僅於101年2月8日償還680 ,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101年2月1 3日所匯500,000元,與105萬元借貸無關,係清償以下借款 :①原告曾向原告嫂嫂借款1,000,000元再轉借匯款予被告; ②100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以原告名下保單質 借600,000元再轉借予被告等語,並舉其手寫註記之合作金 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制作 之匯款予被告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及被告手寫之「10 0年7月匯入105萬,100年7月至101年1月共7個月,101年2月 /8入68萬,我温寶英記下,剩37萬」之字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2號卷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所舉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保單 借款還款紀錄,僅有被告無摺現金存款進入原告帳戶之記載 ,並無原告匯款借款予被告之記載;其上手寫註記,則係原 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上開資料後所為註記,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另外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制作之匯款予 被告紀錄,所載匯款時間多為102年以後,雖有2筆100年2月 以前之匯款,但其旁均註明已於100年間還款,顯亦與101年 2月13日之還款無關。至前揭被告手寫字條,僅能證明被告 於111年2月8日償還原告680,000元時,尚欠原告本金370,00 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嗣後之同年月13日未再償還原告500 ,000元。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500萬元借貸部分,兩造亦約定月息1分即年息12% ,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計算,被告尚有 713,587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萬元 借貸並未約定利息,嗣後兩造才協議以400,000元清償此筆 借款利息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就500萬元借貸有原告所指月 息1分之利息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月息1 分約定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 造間借貸往來慣例均為月息1分等語,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佐 證,且證人林家德已證實500萬借貸由其匯款償還原告本金 及利息後,原告已將擔保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表明之後要借 錢再講等情,有如前述,可見,500萬元借貸本金及利息, 被告應已全部清償完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均已全部清償,應堪採信。則原告 仍執被告業已清償之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5,00 3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2-訴-534-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 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 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 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 ,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 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 ,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 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 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 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 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 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 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 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 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 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 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 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 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 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 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 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 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 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 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 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 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 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 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 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 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 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 ,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 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 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 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 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 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 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 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 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 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 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 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 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 。」,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 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 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 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 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 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 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 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 ,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 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 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 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 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 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 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 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 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 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 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 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 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 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 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 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 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 ,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 :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 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 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 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 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 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 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 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 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 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 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 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 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 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 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 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 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 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 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 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 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 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 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 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 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 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 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 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 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 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 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 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 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 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 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 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 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 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 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2號 債 權 人 林國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政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㈡確認請求原因事實三所載債務人借貸總額180萬元扣除已 清償41萬元及85,000元尚欠132萬5,000元,金額計算是否有 誤?請查明更正。(180萬-41萬-85,000元應為1,305,000元) ㈢確認請求標的金額及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5,000元」是 否有誤?請查明更正。㈣補正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林政弦 之釋明資料。㈤陳報債務人林政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此項裁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盡其 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無從確認對話 截圖對象,亦無提出相關借款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04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林明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 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另 抗告人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惟核均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CDV-114-抗-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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