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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重訴-2-2025033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 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 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 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 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 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 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 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 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 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 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 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 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 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 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 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 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 ,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 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 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 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 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31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 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 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 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 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 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 .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 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 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 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 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 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 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 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 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 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 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 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 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 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 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 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 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 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 ,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程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01元自民國 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迄至114年3月7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9,901元 及利息1,767元等,合計71,66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 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813-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 ○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 。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 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 ,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 ,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 .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 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 (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 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 ○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 。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 ,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 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 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 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 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 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 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 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 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 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 ,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 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 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 ,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 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 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 ,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 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 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 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 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 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 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 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 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 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 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 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 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 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 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 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 ○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 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 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 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 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 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 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 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 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 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 ○○○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 、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 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 ,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 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 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 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 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 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 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 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 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 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 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 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 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 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 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 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 :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 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 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 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 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 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 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 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 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 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 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 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 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 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 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 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 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 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 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 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 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 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 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 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 ○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 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 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 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 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  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 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 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 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 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 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 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 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 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 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 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 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 ,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 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 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 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 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 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 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 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 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 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 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 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 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 ○○○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 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 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 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 ,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 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 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 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 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 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 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 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 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 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 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 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 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 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 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 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 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 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 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 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 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 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 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 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 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 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 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 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 ,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 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 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 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 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 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 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 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 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 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 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 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 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 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 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 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 +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 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 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 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 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 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 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 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 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 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 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 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 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 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 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 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 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 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 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 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 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 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 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 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 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彭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廣場出口處起駛正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左營新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左營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旋轉肌全層斷裂及假牙與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2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45元、㈣看護費用317,468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26,037元,但僅請求1,783,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原告各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4867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起駛前未禮 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未受過適當訓練即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如本件原告依法參加機車駕照考試,取得合格之駕 駛執照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駛,通常相較於單純仰賴 經驗與直覺的駕駛技術,更具備適當的反應能力,且能快速 理解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含義,而爭取反應時間,原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技術 而無法對於本件情境適當反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其 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以被 告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405,12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 、日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17張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05,125元 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7張為證( 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99元之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4張為證 (見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5元之就醫交通費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17,468元部分: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4日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行動不便,宜專人長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生活長期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 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未 來家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左楠居家長照機構收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 317,468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已需要專人長期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無法再 行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合約書,更可認為原告於受 傷後別無選擇,僅得將店面頂讓他人。復審酌原告所請求30 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平均日薪僅以1,000元計算 ,尚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經 營攤販,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3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405,1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 看護費用317,468元、不能工作損失(300日薪資)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0,000元,合計1,256,037元(計算式:40 5,125+2,999+445+317,468+300,000+230,000=1,256,037)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79 ,226元(計算式:1,256,037×70%=879,2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 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050-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良福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09 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及門禁設備,服務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為期3年,被告每季應給付良福公司系統 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3 ,150元,共計7,875元。嗣良福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11 年9月2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 議書),約定良福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上開 系統保全業務由原告承接。詎被告嗣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 付原告上開費用,已屬違約,經催告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 且安裝設備之地址已人去樓空,所有器材設備均已遺失,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113年11 月30日止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 00元,及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 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 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 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52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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