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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裡大,改姓會好一點,但是沒有好 轉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張」,成年後於 113年12月26日改從母姓「鄧」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聲請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 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且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調查時訊問聲請人代理人:「法官問:現在姓鄭有何 問題?聲請人代理人答:無」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1 紙在卷可參。至聲請主張其斯時認為改姓後會好一點結果不 如預期等情,並非法定變更姓氏事由,聲請人仍受成年人變 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令限制,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9

PCDV-114-家親聲-103-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 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 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 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 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 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 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 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 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 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 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 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 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 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 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 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 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 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 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 」,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 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 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 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 」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 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 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 、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 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 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 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 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 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 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 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 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 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 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 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 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 ÷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 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 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 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 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 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 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 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 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 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 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 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

2025-03-12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05-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 、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 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 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 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 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 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 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 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 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 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 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 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 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 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 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 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 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 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 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 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 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 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 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 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 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 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 「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 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 」、「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 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 ),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 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 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 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 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 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 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 ,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 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54-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4年3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9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8個月,與同齡孩子發展 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 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 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 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 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尚無明顯落後同齡兒童之情 形。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不易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 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需配合 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行為 ,另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安排,案母未察覺其 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 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113年9至10月案母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未 主動提出申請或未遵守探視規定,故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 ,113年間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 面。114年案外祖母進行1次會面探視,原欲申請受安置人A 新年返家會面,然經社工說明案母不穩定,且難以確保受安 置人A返家安全故無法安排返家會面探視,案外祖母始可接 受,且就本次探視得知案母於過年期間曾攜帶案二姊離家, 不知前往何處,案外祖母後續才得知案母將案二姊托由案母 前夫照顧,但因案母失聯,案母前夫僅能將案二姊送往派出 所。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及生活穩定皆未有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 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 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 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 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 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 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7

PCDV-114-護-13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 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6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一年級上 學期因成績進步取得進步獎,就學、就業狀況明顯進步; 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照顧人原有強烈情感需求,期待照顧 者陪同其洗澡,惟因機構人力安排,無法滿足其需求,受 安置人A則均拖延洗澡或不洗澡情形,亦會有同儕爭寵議 題,常哭鬧或大叫,或以進步獎為由欲取得照顧者更多關 愛與陪伴。受安置人A體檢部分膽固醇過高,目前已達正 常值,視力部分目前矯正戴眼鏡。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惟其主述自身無身心狀況,故迄今未曾就醫 及服藥,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 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 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 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邏 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 想情形情形,又案母就業狀況尚未穩定且經常請假,於11 4年1月有半個月未就業。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 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 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 ,方與之見面。然案母對案父態度反覆,時而希望案父提 供協助,時而強烈決案父干涉案母、案姊生活及親子會面 。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2月2日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過程 ,案父母協助受安置人A慶生,然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A 哭鬧案母不陪其玩,並表達安置前案母鮮少陪伴其;嗣於 114年1月6日,案母直至原訂會面時間結束後方抵達中心 進行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A互動尚屬親密、融洽; 復於同年2月10日案母未依約定時間內抵達中心,故當月 會面取消。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仍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 尚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 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 其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情緒狀況不 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意願,難以發 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然案母 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 作,案家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 間不足。又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 ,而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 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 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 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 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 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 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 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 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 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 ,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 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 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 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 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 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 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 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 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 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 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 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 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 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 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 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1-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行 動不便、長年臥床,近期因腎衰竭、惡病質,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福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院證明等件為證。然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54-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就 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外孫,現為 未成年人。茲因相對人外曾祖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協議 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孫,於99年11月2日因相對人之 父母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之母行使負擔,嗣 相對人之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改由相對人之父行使親權 ,復於113年9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 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堪以認 定。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丁○○於112 年10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為子女李美瑩、甲○○、李美誼、李青容及代位繼承之孫黃 俊翔、代位繼承之再轉繼承之曾孫即相對人乙○○等6人,是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相對人將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價值, 核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2025-03-06

PCDV-114-家親聲-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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