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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珏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逾期停留」 應更正為「以就學為居留事由」,第5行之「DAND DINH THA I」之前應補充「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珏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非法媒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至工地工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媒介4名越南 籍人士在臺灣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之權益及合法 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共獲取13至14萬元之 仲介費,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1號   被   告 陳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珏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媒介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PHAN VAN CONG(中文名:潘文功,下稱甲男)、NGHIEM VAN VINH(中文名:嚴文榮,下稱乙男)及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人士NGUYEN DINH QUAN(中文名:阮廷君,下稱丙男)、 DAND DINH THAI(中文名:登廷蔡,下稱丁男)並駕車載送 渠等至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交岔路口之建 設工地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2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建設工地查獲甲男等4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及非法外籍移工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工地主任 曾旭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非法媒介甲男等人至上址工地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媒介甲男等人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原簡-10-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杯半之啤酒摻高粱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吳冠儒 男 57歲(民國56年3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50天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 114年3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 德路住處內飲用啤酒摻高粱酒約1杯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DIU-106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7分許,以暱稱「茉莉」之名義, 在通訊軟體X頁面「反毒大使」內發布「私」之訊息,暗指 可販售大麻。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8月11 日18時許,佯裝消費者與邱柏崴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洽 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 。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碰面,邱柏崴不久後抵達現場,員警交付價金 1萬2,0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由邱柏崴帶員警前往藏匿 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下稱藏匿 處),由邱柏崴取出大麻煙彈2顆後,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 許逮捕邱柏崴,並查扣上開大麻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邱柏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53至59、143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緯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8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大麻煙彈賣家之TELEGRAM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57至63頁)、社群軟體「X」暱稱「茉莉」之貼 文、資訊暨員警與「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至93頁)、埋包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03頁)、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第155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 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地檢 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堪認大麻煙彈 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進貨大麻煙彈1顆4,500元,以6 ,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 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其向 黃紹緯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120頁、本院卷第55頁),檢警 機關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並已就黃紹緯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 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 12524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至117頁),足認本案確有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 獲黃紹緯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 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 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 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復參以被告係自行於上開網路社群軟 體行銷販毒,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毒品 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閱後即焚」之模式,湮滅對話記 錄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情節,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 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 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貨運司機、月收3萬5,000元、租屋獨居、不需要撫養 他人、要寄孝親費回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 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員警於被告放置 之藏匿處所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沾染 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 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彈2顆 ①警方在藏匿處扣得(見偵卷第35、95頁)。 ②總毛重33.32公克,送驗液體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見偵卷第15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顏色:黑 (見偵卷第35、103頁)

2025-03-28

TCDM-113-訴-1694-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 」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蕭冠伶無 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 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 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 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 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 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 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7

TCDM-113-中交簡-1699-202503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天成於民國114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 至114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 6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與環中路1 段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114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1 分許 測試高天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17至19、47、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27、29、3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 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 110 年12月8 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 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0.2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原交簡-17-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 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洪金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五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 金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洪金慧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交易-264-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威丈公司」 均更正為「威文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唐凱倫部分)」及證 據增列「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凱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工作,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管辰哲之財產法益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7,000元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收據、印章、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案被告唐凱倫部分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9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凱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唐凱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律邊」、 「楊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唐凱倫從事「取款」之 車手工作;劉建鋒從事「監控」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暱稱「蘇姿豐」、「楊麗娜」等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五榖豐收06深度學習組」,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 許,與管辰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後,相約交付款項6次(並無證據證明劉建鋒、唐凱倫有 參與前6次取款行為)。嗣管辰哲發覺遭騙後,並配合警方誘 捕犯嫌。而劉建鋒、唐凱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 由唐凱倫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自行偽造「顏良」之工 作證及「顏良」之印章,並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 ,由唐凱倫在該收據上盜蓋「顏良」之印文後,於113年10 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與豐北街交 岔路口,由劉建鋒在附近負責監控,由唐凱倫向管辰哲出示 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向管辰哲收取新臺幣172萬9000元( 管辰哲依員警指示交付偽造之紙鈔),並交付偽造「威丈投 資股份公司」收據予管辰哲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由員警查扣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威丈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各1張、偽刻之「顏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 並循線在旁逮捕擔任「監控」工作之劉建鋒,並扣得劉建鋒 使用支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辰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唐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唐凱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唐凱倫偽造「顏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凱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扣案之物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 被告唐凱倫偽造之上開「顏良」印文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擔任向告訴人管辰哲拿取 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 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 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車手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 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6

TCDM-113-原訴-90-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永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 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 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惟仍基於 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庭安」),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而與「庭 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永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盧永芳再依「庭安」之 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 趙于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盧永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春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詠欣於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趙于 霆於警詢(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盧永芳與暱稱「0-庭安_BitoPro」 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趙于霆與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趙于 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 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庭安」,並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指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 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 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有未合,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由 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系爭 帳戶供「庭安」使用,復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 存或購買虛擬貨幣,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自陳自 105年從越南返國後就沒有工作,女兒會寄錢給我(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55頁),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宣 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49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存「庭安」指 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 遭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6萬元 ②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6萬元 ③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④至⑤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至14時29分許 ⑥至⑦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至17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至15時38分許 ④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⑤112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6時02分許至16時06分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CDM-114-金簡上-1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 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應更正 、補充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 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 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 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 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 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 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 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 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 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 、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 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 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自臺中市地區裝潢 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 遭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庭翔坦承有將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 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4 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現場照片 被告仍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庭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清除 工作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揭土地,而廢棄物可隨時清 除,並非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 性」佔用之性質,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 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5

TCDM-113-訴-15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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