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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廖文志於114年1月7日偵訊時自白 坦述:我認罪,請從輕量刑,我不敢了,我有宿疾,這2天 要住院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 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做生意不方便,   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 ,亦不顧告訴人心理感受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 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該物歸原 主管領之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費時 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 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 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 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 ?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同理心在己 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且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 一錯再錯,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 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廖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攤位貨架上,徒手竊取林昱辰所管理之防風打火機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3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扣案之「1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 因殘渣袋」1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該包裝袋及夾鏈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 113年毒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59頁) 二 殘渣夾鏈袋 B00000000 透明1個(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61頁) 113年檢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57頁)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1-20250313-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素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素禎(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志(下稱被上訴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已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判決處 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於114年1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刑事 訴訟部分既於113年12月3日終結,而上訴人直至113年12月2 6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則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查,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 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另稱其並未收到起訴書,如有收 到起訴書必會遵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期間計算起算本不以上訴人知悉為前提,故上訴人 是否收到起訴書,均與其是否業已遵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涉,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 逕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等節,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如仍有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本件刑事犯 罪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2

KSDM-114-簡附民上-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 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 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 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2025-02-07

SLDM-113-易-829-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素禎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文志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712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原告楊素禎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係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亦得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 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6

KSDM-114-簡附民-3-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文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行「13時29分許」更正為「13時49分許」、第6至 7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第8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 供之置物櫃寄物收據翻拍照片」,另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 額欄第2欄「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 每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情節(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90頁),堪認已就本案 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廖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以期約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於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郁雯、楊素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生活所迫,單純財迷 心竅,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陳郁雯、楊素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ATM匯款收 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均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萬元、滿7日可再獲得12萬元之對價,始交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綜合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 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對陳郁雯佯稱: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繳納保證金才能供買家下單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7時44分 9,984元 112年8月28日17時47分 9,985元 112年8月28日17時48分 9,986元 2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楊素禎佯稱: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7時21分 2萬9,988元 112年8月28日17時26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37分 3萬元

2024-12-03

KSDM-113-金簡-71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陳禹 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於 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以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 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 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 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 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 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 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 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 並有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 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 ),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 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 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 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 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 給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 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 告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 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之可能性,是被告 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 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 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經 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對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 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 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 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 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 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 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 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 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於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 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 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 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 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 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 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 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 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 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 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跟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 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 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 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 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的 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 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 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還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 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 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 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 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 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 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 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 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 騎車去大哥的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 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說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 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 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 許宸繽和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 ;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 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 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 外2000元是許宸繽欠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 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 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 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 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 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 拿東金公園給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 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 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 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 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和廖文志在車上試用, 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 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 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予許宸繽 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 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 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 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 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 ,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 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 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 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 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 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 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 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 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 金公園和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 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 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 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 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 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 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 、「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 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 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 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 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 ,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廖文志和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 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和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 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 ,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 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 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與孫子晴間確有 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 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 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 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 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 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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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雖記載「被 告廖文志明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3至18所示商品係屬仿冒物品……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顯有 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商品」更正為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係 仿冒商標商品,且查扣之數量不少,被告僅以上開扣案物為 其於民國92年間在○○市○○路開店購入,且於95年間結束 營業搬到左營大路居所,即將上開扣案物存放在該居所之地 下室,並未販賣亦無刊登在網路上販賣等語,惟上開扣案物 與被告欲販賣之商品一同置放在居所之地下室,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物,數量達169件,顯非自用而係欲販賣之商品, 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相關文具商品,惟 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刊登上開扣案物之拍賣廣告訊息,而諭 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四、經查: ㈠、「Y8864133957」之帳號係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設,有奇 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截圖、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34頁),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 ,經警方搜索扣得後送請鑑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另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之商標,並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各節,除 經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外,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附 表二編號3至8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 品乙節,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被告奇摩拍賣網站商品網頁資料(警卷第22至32頁) ,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類別種類眾多,而與附表一 編號1至4商標權人相關者,為「韓版可愛卡通摺疊防水環保 購物袋大容量收納袋大號便攜單肩手拎包」、「卡通手持汽 球棒/凱蒂貓/鋁箔氣球/尾牙/婚禮小物」等商品,復以上開 商品網頁資料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扣案物照片互核觀之(偵二 卷一第156、158至162頁),二者商品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 ,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未刊登在奇摩拍賣 網頁販賣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本院經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尤成翰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奇摩拍賣網頁商品 資料互核以查(偵二卷一第265至275頁),被告於網路上刊 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不僅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均不相 同,且其所刊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 標之商品無涉,實無從逕以前開奇摩拍賣網頁之文具商品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尤成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物 是在地下室扣到等語明確(偵二卷一第184頁),綜合前開 事證,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是之前開店剩 下的,係存放在居所之地下室,並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等情,應非無稽。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居所地下室查扣, 且無刊登於被告所申設奇摩拍賣網頁上,即無該當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至於附表 二編號7之數量雖達169件,惟該項商品為會員卡,卡片正面 標示「奇幻屋卡通精品館」、背面標示奇幻屋之VIP會員權 益注意事項高、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543號、電話07-2250 516等情,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一第159至16 0頁),顯然非市面上販賣之商品,且前開住址及電話亦與 卷附之偉傑企業行之地址、電話資料相符(警卷第18頁), 被告前開拍賣網頁資料亦無前開會員卡之商品可供選購,在 在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扣案物是伊於20幾年前在建國 路開店的時候,請廠商按照店面的地址去做會員卡,剩下的 放在地下室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非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書以附表二編號7 之數量達169件而逕認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自用而係欲販賣 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五、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論斷,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8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 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 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2024-11-01

IPCM-113-刑智上易-37-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 計貳點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111年8月3日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 經檢察官認定該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乃由同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等情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毛 重合計2.4公克,抽取編號8檢驗)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送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112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33-35頁)存卷可佐 ,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 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21

KSDM-113-單禁沒-322-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 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均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1.6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57至61頁) 112年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8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3.534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3.510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編號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251公克) 五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檢管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87頁) 六 玻璃球 B00000000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7

KSDM-113-單禁沒-3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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