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秀婷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秀婷(下稱被告)雖然有與告
訴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和
解,原判決竟因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之刑度,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難謂妥適。為此請撤銷原判
決之宣告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認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將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
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
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已有因
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仍
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
人陳厚百、陳力筠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
察官上訴所執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其附表
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其附表一編號2
、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
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
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分期履行損害賠
償所需時間,諭知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其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諭知應給
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傅威閎達成和解,其就此應
依附表編號㈠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有卷附和解筆錄足證(見
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亦應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
原判決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厚百、陳力筠、傅威閎達成和解,並允諾依
告訴人柯知霆、郭芷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前開調解、和解成立之告訴人等權利,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傅威閎新臺幣(下同)2萬5,321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傅威閎3,000
元,由被告匯入傅威閎指定之帳戶內(郵局帳號、戶名:傅威
閎、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柯知霆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
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柯知霆、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2月
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匯入郭
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於
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由
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
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4-上訴-47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