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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許慶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之住 所地係屏東縣;依原告起訴狀具體所載原告因受詐欺將財物 交付予被告之地點及信用、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地(侵權行 為地)亦在屏東。雖原告於起訴狀程序事項欄泛言:其曾在 其新北市土城住處交付財物予被告云云。然依其起訴狀具體 臚列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地,既 均與原告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無涉,自難認新北市土城區亦屬 本件侵權行為地。基上,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應屬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4-訴-74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 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 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 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 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 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 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 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 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 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 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 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 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 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 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 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 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 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 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 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 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 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 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 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 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 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 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4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一、二合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承未付之尾款各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142萬8,000元,復未證明兩造 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獲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買賣價金,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一、二合約請求給付上開尾款本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以補助款抵充後,其溢付價金201萬7,000元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如數返還該金額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3-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 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 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 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 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 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 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 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 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 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 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 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 ,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 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 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 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 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 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 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 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 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 ○○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 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 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 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 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 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 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 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 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 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 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 ,亦非適法。 (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 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 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 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 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 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 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 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 ,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 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 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均廢棄。 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 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 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 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 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 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 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 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 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 ,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 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 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 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 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 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 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 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 (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 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 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 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 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 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 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 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 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 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 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 !……」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 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 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 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 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4

KSBA-113-再-7-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該部分之利 息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麗珍即人和藥局(下稱上訴人人和藥 局)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及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上訴人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合約有效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及 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特約),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合約期間內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高雄地區矯正機關健保藥 品調劑特約藥局聯合遴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健保藥品調劑特約藥局遴選得標,履約期 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上訴人健保署 查得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有由非藥 事人員交付藥品予高雄及屏東地區矯正機關之情事,不符藥 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藥品調劑準則) 第3條規定,乃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 8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006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追 扣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期間藥事服務費金額計15,313,118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新臺幣(下同)3,042,158元,將逕 自上訴人健保署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 人人和藥局即期改善。上訴人人和藥局不服原核定有關追扣 核定部分,申請複核,經上訴人健保署以108年10月2日健保 高字第1086161326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追扣 。上訴人人和藥局遂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審議 ,上訴人健保署則於審議期間之109年2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 1096129215號函(下稱109年2月13日函)更正為追扣期間10 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0,650 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予以核扣。嗣經衛福 部109年4月13日衛部爭字第1083406697號爭議審定(下稱爭 議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藥事服務費5,642,468點及藥事 服務費加成2成費用1,119,870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 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 84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上訴人人和藥局乃向原審法院聲 明請求判決:㈠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除爭議審 定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㈡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 和藥局藥事服務費9,670,650點及1,922,288元。經原審法院 前以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對該 判決駁回其第2項請求之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以不合法 為由駁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嗣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12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9,658,808元,及自109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許後 ,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 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 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健保署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健保署 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7,73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人和藥局其餘之訴,係以:  ㈠綜合關於藥師之規範[藥師法第19條、111年7月20日修正發布 前藥品調劑準則(下同)第3條、第22條、藥學倫理規範第8 條]可知,特別強調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 付藥物時之核對義務及告知義務(用藥指導)。藥師於執行 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為,方符專業之要求 ,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 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 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是故,從藥師執業義務及倫理之 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 於理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 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下稱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關於藥事人員為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特別程序,不僅無 違藥事法及授權訂定之藥品調劑準則,並達到提供受收容人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障之目的。而依系爭特約第1 條、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及相關法令、遵守執業倫理規範履約之要求,納入 契約中,上訴人人和藥局為高屏等地監所受收容人提供藥品 調劑服務,自應遵循辦理履約事項,乃其未依約由藥事人員 完成藥品調劑程序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作為 (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參照),又自承其無不能辦理之情事 ,已為前審所認定,則其所為藥品調劑之給付即有不完全之 情事。  ㈡上訴人健保署因上訴人人和藥局不完全給付所得追扣之藥事 服務費範圍:   ⒈上訴人人和藥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有由非藥事人員 在監所交付藥品且未為用藥指導之情,業如前述,其不完 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故上訴人健 保署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該期間內之 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人和藥局於受理受收容 人處方箋後,已進行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 調配或調製藥品等行為,藥品亦確實交付受收容人等情, 均屬事實,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由非藥事人員 交付藥品、復未為用藥指導,全額追扣藥事服務費,乃全 然抹煞上訴人人和藥局於藥品調劑過程之其他專業服務, 顯屬過度且不符比例原則,應以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履行藥 品調劑程序之部分行為(即由非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未為 用藥指導)占其依系爭特約應為給付義務之比例,計算上 訴人健保署所得拒絕(及追扣)之對價。   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雖列舉應予追扣藥事費用之情形,文 義卻難判斷「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是否 即指已核付之藥事費用全額。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針對 不完全給付情形之法律效果既非明確,於個案即須參酌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資衡酌;又此等附隨於藥品交付之 作為義務,於藥品實際交付後再予補正之實益不大,上訴 人人和藥局就系爭特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上訴人人和藥 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審諸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應予追扣」之「乙方申請 之藥事費用」文義既然不明,已難認係損害賠償或違約懲 罰金額之預定,自非屬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其 次,該條項係在該特約「參、費用之申報及付款」章節, 而非「肆、違約處理」章節內,體系上似應認該第17條為 兩造關於費用申報與付款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非違約時之 法律效果。另參酌系爭特約於本件發生後之110年12月27 日業據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系爭之「其他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約定,由修正前之第17條第1項第7款移列 為同條項第10款,該條第3項且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 用範圍如附表。」約定,再依該附表關於第10款規定追扣 範圍為「不符部分之費用」,可見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修正 後特約第17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追扣藥事費用時,應先審 核認定不符特約規定之部分再據以追扣,該特約修正雖在 本件追扣之後,應仍得作為判斷(修正前)系爭特約第17 條性質之法理依據。末衡之違約金若有過高情形,須待債 務人提起訴訟後,由法院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酌減,相對於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健保署)依據不完全給 付情節審核後逕為部分或全部追扣,後者應較減省兩造勞 費及訟累。基於前述各節,遂不採取系爭特約第17條第1 項屬違約金條款之見解。   ⒊至得追扣比例為何,涉及藥事人員調劑及相關作為之量化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一章 第六節《調劑》通則二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 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其 所列舉健保藥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項目,應可作為審核上 訴人人和藥局藥事服務費之參考。綜觀上開各成本費用項 目,約可以調劑行為為中心,區分為調劑前(處方確認、 處方查核)、調劑與給藥(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歷管理與藥品耗損、包裝、倉儲、 管理)等範疇,對照上訴人人和藥局所未完全履行者,乃 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行為,屬上述調劑與給藥範疇,因認 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完全 給付,上訴人健保署所得追扣之藥事服務費為1/3。再者 ,兩造就追扣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追扣點 數9,670,650點,及點值以1元折算等情均不爭執,以此計 算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請求之藥事服務費應為7,736,520 元[=9,670,650點×1元/點×(1-1/3)×(1+20%)]。   ⒋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規定為據, 主張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可細分為10 項動作,包括①處方確認、②處方登錄、③用藥適當性評估 、④選取正確藥品、⑤計數正確數量、⑥書寫藥袋或貼標籤 、⑦包裝、⑧再次核對、⑨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⑩用藥指導 等,並以其業已完成其中8項,縱最後2項動作未踐行,上 訴人健保署僅得追扣2/10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人和 藥局所主張上述10個項目,乃依時序將調劑流程分解動作 ,各該項目僅係調劑不同階段之作為,似難賦予相同價值 比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之分類忽略了調劑行為之外,但 仍屬藥事服務之藥歷管理、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成本項 目,遂不採取。又上訴人人和藥局以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 部分,乃專為藥局針對受收容人額外製作「餐包」之補貼 ,不應追扣云云。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 ,參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屏東地區矯正機關藥品調劑特 約藥局遴選得標之藥局,而依收容醫療服務計畫第12點《 醫療費用申報、支付及審查原則》㈢《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⒈《論量計酬》規定:「矯正機關內門診服務人次不列入門 診合理量計算,且門診診察費按申報點數加計1成支付、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惟矯正機關內設置之特約 醫療院所門診診察費不加成支付。前述門診診察費與藥事 服務費加成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 上訴人健保署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因為針對受刑 人給藥方式的不同,需要特別製作『餐包』之方式為包裝, 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項目,為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參與 此計畫,所以有此加計2成的規定」等語,該加計2成之藥 事服務費係提供藥局參與矯正機關健保醫療服務之誘因, 應無疑義。然前揭門診藥事服務費係「按申報點數加計」 支付,收容醫療服務計畫規定甚明,上訴人人和藥局所得 請求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部分,自亦須以合於支付 標準之點數加計。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所主張不得追扣之加 計2成部分1,922,288元,乃上訴人健保署於申復程序中, 依據當時審核結果應追扣9,670,650點計算而得,此觀諸 上訴人健保署109年2月13日函可知,審核後上訴人健保署 得追扣之點數既然減少(如上述),加計2成部分自然相 應減少。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上訴人健保署須將1,922,28 8元返還,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特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健保署僅得於1/3 範圍內追扣抵銷,業如前述,其餘不得追扣抵銷2/3部分 ,則自上揭應核付期日起應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人和藥局 以該期間藥事服務費係分期核付,且各期點數、費用不一 ,故以最後一筆申報日期計算,請求於上訴人健保署依約 應核付之日(即上訴人人和藥局申報日期加計60日)翌日 即109年1月13日,依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  ㈠健保法之制定,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由上訴人健保署為 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上為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 醫療服務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7條參照 。一般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上訴人健保署申請同意簽訂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依專長及 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同法第66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亦有明文。準此,健保法所建構之法律關係,呈 現①上訴人健保署與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②被保險人與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包含藥事)服務關係;③上訴人 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關係,此一特約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行政契約。從而,以上3種法 律關係之性質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訂約當事人之間。於本件,上訴人人和 藥局與持處方箋請求其調劑之受收容人,成立藥事服務關係 ,上訴人人和藥局即應本於藥理專業善盡其注意義務提供服 務。兩造間則應依系爭特約定其權利義務,系爭特約第貳部 分約定,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主要辦理事項為,為上訴人健保 署之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義務;第參部分約定,上訴人人和 藥局申報保險藥事費用及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互負義務,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務契約 ,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給付應相當。  ㈡按醫療主要行為分為「醫事行為」與「藥事行為」2種,就施 予病患藥物階段而言,醫師診療具有處方權,而藥師具有調 劑權,藥事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第2項並明定:「前項調劑應 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並基 於同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訂立藥品調劑準則,作為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藥品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相對於此,醫療責任亦 可分為醫事責任及藥事責任,藥師法第三章規定藥師之「業 務及責任」,就藥師調劑之相關責任,有藥師法第16條規定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第19條 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 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其原規定「藥 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於100年1月26 日始修正為「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 列各項:…」修法理由載明「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 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可知修法有意強調藥師 「交付藥劑」之必要性。藥品調劑準則(按111年7月20日甫 修訂全文,訂於1年後施行,以下為系爭特約有效期間之舊 法)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 藥師及藥劑生。」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 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22條尚 規定:「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 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另中華民國藥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頒訂之藥學倫理規範第8條:「藥師執行藥事服 務時應向民眾、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使用藥物後之可能病情變 化、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等相關醫藥資訊。」均強調 藥師執行調劑權時,交付藥品為重要環節,其應為之行為包 括再次核對及用藥指導。在醫藥分業後,藥師一如醫師具有 獨立參與醫療行為之地位,其業務關涉人命健康,影響重大 ,自期許藥師以高度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綜合以上關於 藥師之規範可知,藥師依醫師處分箋調劑藥物及對病患交付 藥物時之核對義務並告知義務(用藥指導),為不可或缺之 步驟。藥師於執行業務時,至少應依上述規定踐行其調劑行 為,方符專業之要求,以確保病患用藥之安全。而上開規定 事項亦為藥師之專業核心事項,如有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尚得作為藥師法第21條第6款移付懲戒之事由。從藥師執業 義務之規定及其專業倫理等角度,審視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 所規定之藥品調劑程序,均應由藥師親自為之,於法、於理 均無將之委由他人執行之可能。本諸上旨,系爭特約第1條 、第2條已將上訴人人和藥局應依健保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 執業倫理規範履行契約之要求,納入契約約款中,上訴人人 和藥局即應依前揭法令完成其藥品調劑行為,如有違反,應 依系爭特約約定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人和藥局於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依約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之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受收容人 均已取得其以「餐包」型式包裝之藥品服用,雖未發生何等 損害,惟所有藥品均由其所僱用之非藥事人員送往監所交予 代理收受之監所人員,而未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指導用藥,經上訴人健保署以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情 事不符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規定,而依系爭 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追扣其於該段期間為高雄及屏 東地區矯正機關受收容人調劑藥品之藥事服務費金額計9,67 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每一點點值 為1元。上訴人人和藥局明知其義務所在,又無不能履行之 情況,其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 方(按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事由」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 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一般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人和藥局起訴請求上訴人健保署給付因其追扣致有不足額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費用,於更審後主張持有醫師處方箋之受收容人均已取藥服用,並未發生何等損害,上訴人健保署追扣相關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及加成2成費用之全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支付藥事服務費之內涵,係包括一連串不可分割之整體調劑行為,如有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而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乃予悉數追扣,合於系爭特約之約定。按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七、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從文義解讀,上訴人人和藥局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健保署應追扣已核付部分之藥事費用。本件上訴人人和藥局未依約由藥事人員親自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指導用藥,復無不能辦理之情事,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甚明確。惟系爭特約對於所謂應予追扣「已核付之藥事費用」之範圍及性質,並無明確約定。在契約以合意為基礎之前提下,應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特約為兩造依上訴人健保署所頒訂公告之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訂定,而嗣後該定型化行政契約於110年12月27日經上訴人健保署公告修正部分約款,本件扣款所憑之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移列為同條項第10款,並增訂「第1項應追扣藥事費用範圍如附表」於同條第3項,該第10款之追扣範圍依附表所列為「不符部分之費用」(下稱系爭新版約款),而非全部費用。亦即依公告之系爭新版約款,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可以追扣之費用為該可歸責之「不符部分之費用」,此項約定符合雙務契約雙方義務之對價性,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比例原則。上訴人健保署為主管機關,在定型化健保行政契約所型塑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下,對於特約藥局之義務即第貳部分「主要辦理事項」並未修正,卻公告修正第參部分關於上訴人健保署之費用給付義務,於第10條第6項約定第1項所稱藥事費用之範圍,及第17條可追扣之事由及範圍,即以新約款確定應追扣範圍。健保行政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具有對價性質,在新版公告前後並無不同,而特約藥局之給付義務既無新舊版之不同,其可受領之對價即上訴人健保署之給付義務,雖有新、舊版之不同,惟應維持一致之標準為合理。系爭新版約款可追扣範圍較之舊版為明確,在舊版約款不明確下,以系爭新版約款作為解釋上訴人健保署之真意,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人和藥局於更審中,亦主張應按其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指導用藥之部分契約之違反追扣,始符事理,其所爭者僅此部分之藥事費用之比例、範圍而已(關於比例及範圍詳後述)。是依事後兩造之辯證,可認為按不符部分扣款,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院前發回判決意旨指明原審應究明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性質及可追扣之範圍如何?如無法從系爭特約之整體約定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原審參酌前開上訴人健保署110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部分約款內容,認定按不符部分予以扣款,方符法理,論斷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即足,毋庸類推適用民法之其他規定,自屬正確,可資肯認。至原審指本件屬於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人和藥局就其未依系爭特約而為給付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經原審援為認定系爭藥事費用金額之依據,也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尚有給付部分藥事服務費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健保署指摘原審此部分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再依健保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上訴人健保署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第2點明文「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即將藥事人員配合健保制度之需要而辦理調劑行為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列入成本之計算因素。於本件雙務契約,上訴人人和藥局所負義務係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與上訴人健保署給付藥事服務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有因違約未予辦理之部分而減省藥事人員之成本,自不應支付該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乃屬當然。上訴人健保署抗辯主張調劑行為為一連串不可分割之作為,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難以確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即非屬合法調劑,自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一節,稽之前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既係各階段之步驟所產生,即非無依個案情形析分成本之可能。至調劑行為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如生損害於病患,乃屬藥事人員與病患間之藥事服務關係,藥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患權利之民事糾葛,或屬藥師違反藥師倫理,應付懲戒之問題,與兩造間本於系爭特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健保署稱一連串調劑行為不可分割,如其中一環係非由藥事人員執行,即不應支付整筆藥事服務費云云,惟並未提出調劑行為之部分步驟未依約履行,即生全部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歸之消滅之論證基礎,核其空言抗辯難謂可採。原審就上訴人健保署此部分之抗辯雖有說理未足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原審認定其應為給付一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亦難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健保署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上開違約情事,得依系 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予以追扣之比例及範圍,原審 審酌前開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關於藥 事服務費之成本計算所包含之各項項目性質,認定上訴人人 和藥局違約不符部分,即未由藥事人員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 並為用藥指導之部分,占全部調劑之1/3一節,經核上訴人 人和藥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派遣藥事人員遠赴偏僻 之高雄、屏東等地之監所履行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並為用藥 指導之服務,成本顯高於一般病患於鄰右藥局取藥之情形, 原審法院以1/3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符,合於 事理。原審法院並就上訴人人和藥局主張其違約不符之部分 應占藥事服務費之2/10一節,敘明上訴人人和藥局係依序分 解調劑流程之動作,惟對各該階段作為,難賦予相同價值比 重,且上訴人人和藥局未將其他已經列為成本之藥歷管理、 藥品耗損、倉儲管理等項併予考慮,其主張為不可採取等語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人和藥局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又審視收容醫療服務計 畫有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論量計酬」部分規定:「 ……門診藥事服務費加計2成支付……。前述……藥事服務費加成 部分,由保險人於點值結算時加計後支付」,及審酌對於受 收容人給藥方式需特別製作「餐包」型式之包裝等節,該加 計2成費用係用以提高特約藥局參與矯正機關醫藥服務之誘 因,性質上亦屬藥事服務費之一環。原審認定其計算既係「 按申報點數加計」支付,故於追扣時應併同追扣,核無不合 。上訴人人和藥局上訴主張其內部成本之分配並未及於病歷 管理等項,因而其主張上訴人健保署應給付追扣全部藥事服 務費之2/10之餘額,已屬最低請求,原判決任意量化減少給 付,為違背法令云云,乃以其一己之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以為據。  ㈥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健保署可追扣之不符部分,占全 部藥事服務費(即所稱藥事服務費及加計2成之費用)之1/3 ,並無違誤。惟查,上訴人健保署原追扣內容為「藥事服務 費金額計9,670,650點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 」之全額,故其違約超額追扣之部分為「9,670,650點及藥 事服務費加2成費用1,922,288元」之2/3,即「6,447,100點 及藥事服務費加2成1,281,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兩造不爭執1點之點值為1元,從而違約追扣致給付不足 部分即7,728,625元(=6,447,100元+1,281,525元)。原審 法院計算邏輯為[9,670,650點×1元/點×(1-1/3)×(1+20%)] =7,736,520元,忽略原追扣之藥事服務費加2成之金額為「1 ,922,288元」,未覈實由「1,922,288元」中析出2/3之違約 追扣金額,致生計算上錯誤,判命上訴人健保署應為給付之 金額逾7,728,625元部分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上訴雖無理由,仍應 認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 有理由。本院斟酌該等事實,已達於可自為判決之程度,爰 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健保署給付之金額,逾7,728,62 5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廢棄,上訴人人和藥局 關於此一廢棄部分於原審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將該部分於 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健保署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 人人和藥局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雖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 ,惟本院改判部分僅占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000[=(7,736, 520元─7,728,625元)/7,736,520元],於上訴人健保署之利 益並不顯著,認無廢棄改判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諭知之 必要,亦無另行諭知上訴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人和藥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5

TPAA-113-上-35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4日結婚,於84年取得 移民加拿大資格,於87年間遷居加拿大並購置不動產,上訴 人於翌年將罹患憂鬱症欲輕生之母親接來照顧,由伊負擔家 中經濟,兩造通過加拿大公民考試並宣示入加拿大國籍,上 人於91年2月生下女兒甲○不久逕偕母親返台,獨伊1人照顧 襁褓中之甲○,伊於數月後亦偕甲○返台,兩造與甲○、上訴 人母親暫住在伊父母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5月生下兒子乙○。伊認 為加拿大環境有利於子女成長及將來就業,於96年2月再度 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於97年間換購較大之不動產,為全家移居 做準備,伊屢屢要求上訴人帶子女前往加拿大與伊團圓,上 訴人置若罔聞,無視伊隻身在加拿大工作、思念家人甚深, 既不為子女辦理出國手續,從未帶子女前來加拿大探望伊, 甚至多次要求伊請假接待其同學、姊姊丙○○、丙○○之子○○到 加拿大旅遊、求學,伊深感荒謬。嗣因伊父母於106年間擬 將系爭房屋出售,換購其他適合養老之房產,上訴人心生不 滿,帶子女遷出後不知去向,伊心痛至極。兩造分隔兩地超 過15年,長期無性行為,對於移居加拿大一事經過多年溝通 無效,歧見甚深,早已欠缺情感連結,伊自108年起透過電 子郵件要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實非合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全家移居加拿大之生涯規劃,伊於91 年4月間因家中遭逢變故而陪同母親返臺,並於同年8月間前 往加拿大親自將甲○帶回臺灣,此後未再赴加拿大,兩造從 未約定以加拿大作為夫妻子女之居住地,並有共識待子女稍 大再前往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不顧子女年幼,於96年間獨 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兩造薪資微薄,難以負擔伊與子女之出 國旅費,伊於98年間因骨折手術且須照顧身障母親無法出國 ,但被上訴人經常返台探親,即使分隔兩地,仍經常視訊, 全家和樂融融,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詎被上 訴人自104年起無故不再返台探親,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對伊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謾罵、羞辱言詞 ,拒絕理性溝通,又於106年間與其父母聯手謊稱欲出售系 爭房屋云云,將甫經子宮切除手術尚在復健休養之伊與子女 趕出家門,被上訴人從此失聯且避不見面。伊事後得知被上 訴人係因外遇訴外人丁○○而態度丕變,但伊仍希望與被上訴 人共同努力維持婚姻,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歸咎於被上 訴人執意前往加拿大工作、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遺棄妻 兒及外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兩造於83年1月24日結婚,於87年8月間一同前往加拿大居 住,均取得加拿大國籍,上訴人於91年2月在加拿大生下甲○ 後,於同年4月間與其母親返台,上訴人於同年8月前往加拿 大與被上訴人一同帶甲○返台,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於92年5月間生下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單獨前往加 拿大工作,上訴人與子女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 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婚後曾一同前往加拿大購置不動產居住約4年,並通過公 民考試、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子女亦領用加拿大護照(見原 審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一第523、215、217頁),堪認兩 造當時確有在加拿大長久生活之規劃。嗣上訴人因家中發生 變故而於91年初偕母返台、生子後,未再與子女前往加拿大 ,被上訴人於96年獨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後,至104年每年皆 返台停留約2週等情,有兩造與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41-4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 。上訴人就其未偕子女再前往加拿大之原因,自述:被上訴 人為留美碩士,任職於外商公司,當時兩岸情勢不穩定,被 上訴人同事紛紛移居加拿大,伊亦希望轉換環境有助求子, 但伊在本土成長就學就業,對加拿大環境陌生,適於91年在 臺灣找到工作,故返台定居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一第148、471-473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全家移居加 拿大之規劃,但其本身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甚低,兩造存 有歧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寄送給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有關分析利害並建議2名子女應於國中前前 往加拿大,有助於適應英語環境,且兒子14歲以前到加拿大 始能避免兵役問題(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先行前往加拿大確係為全家安排移居,亦一再勸 說上訴人儘早偕子女前去加拿大,有利其等教育,然兩造對 於是否將年幼子女帶至加拿大生活,各持己見,並未達成共 識。證人丙○○亦證稱:兩造都希望子女去加拿大生活、念書 ,但不知道後來上訴人為何沒帶子女去加拿大,其也曾想帶 兩造子女去加拿大玩,但他們連護照都沒有,不知道申辦護 照有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兩造與子女雖有 透過視訊聯絡,但上訴人於96年至104年間從未偕子女前往 加拿大探望被上訴人,遑論定居,而被上訴人雖每年返台探 視家人,亦從未協助辦理子女護照或前往加拿大相關手續, 雙方陷入僵局。  ㈡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達14年孤身1人在加拿大之心境,由其於 101年至104年間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倆每天辛 勤工作都是為小孩」、「我可辦留職停薪一年,專心陪讀照 顧生活」、「如果妳不認同我的規劃,我可能計畫搬回臺灣 亦可就近看顧年邁的父母,敬請給我答覆,以便我規劃人生 」、「我亦考量自己的精神狀況,因離開親人,長期孤獨在 國外生活,深感自己已患有憂鬱症,真不知自己還能撐多久 ,望妳能體諒」、「為小孩請再三思,如果他們不來我留在 加拿大也無意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及證 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工作之主管己○○證稱:被上訴人1個 人在加拿大生活困難,省吃儉用,還要還房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友人戊○○ 亦證稱:被上訴人常抱怨上訴人不帶子女來加拿大,他很期 待他們來,但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不讓子女來加拿大 ,形同綁架子女在身邊;加拿大社群中大多是父母2人或母 親1人帶小孩在身邊,其是唯一父親1人帶小孩在加拿大,但 也比被上訴人1個人好;其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帶子女來加 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加 拿大舉目無親,生活困難,心情落寞,一直期待上訴人帶子 女前去定居以利教育,無奈十數年光陰虛擲,心生怨懟,疑 似罹患憂鬱症,但上訴人自承未讀取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48、149、247頁),對被上訴人抒發心情 始終漠視。而上訴人於91年返台係因丙○○家中發生變故,1 人肩負照顧母親之責,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上訴人尚須獨力扶養子女,曾於98年進行骨折 手術、於106年間進行子宮手術,又須時常陪同身障母親就 醫(見原審卷第87頁之超音波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之照片 、第291-307頁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被上訴人雖曾贈 與其高雄市之房地可收取租金,但仍須按月繳付貸款,入不 敷出(見本院卷一第59、393、531頁),上訴人生活負擔沉 重,固有難以離開臺灣之苦衷。惟若兩造就定居地達成共識 ,即可變賣另一地之房產,增加現金,減少負擔,然上訴人 未讀取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卻於102年至105年間以電子 郵件請被上訴人請假接待其同學、丙○○及Andy(見原審卷第 141-143頁、本院卷二第79-83頁之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181頁之丙○○簡訊),足徵兩造因分隔兩地而缺乏溝通, 亦未能體貼對方之處境及心情。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委 託丁○○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遊說 上訴人偕子女前往加拿大與被上訴人共同定居生活乙情(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亦據證人戊○○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328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仍抱持全家在加拿大團 圓之最後一絲希望,上訴人明知其用意,猶未給予正面回應 。是兩造關於移居加拿大一事,多年來存有歧見,長期未能 有效溝通,亦未彼此諒解、同理對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超 過15年,得過且過,感情淡薄,漸行漸遠。被上訴人因此自 105年以後未再返台探親,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於106 年間任由被上訴人父母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強令上訴人偕 子女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終於消磨 殆盡,徹底斷絕聯繫,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夫妻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有回復之希望,綜上各情 ,兩造皆應負責。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境後不再返台,係因與 丁○○外遇,兩造婚姻始生破綻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525、527頁)。然兩造自96 年至105年間因對於家庭生活之規劃存有歧見,未能積極有 效溝通解決,長期分隔兩地各自生活,感情趨於淡薄,已詳 述如前,足認兩造長期分居超過15年,於106年間關係決裂 ,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皆具可歸責性,無庸 論斷責任輕重。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丁○○外遇一事,即 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家上-1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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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 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 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 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 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 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 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 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 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 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 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 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 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 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 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 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 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 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 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 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 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 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 ,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 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 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 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 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 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 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 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 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 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 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 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 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 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 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 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 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 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 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 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 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 贅述。 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 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 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 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 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 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 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 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 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2024-12-25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楊旭弘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專任運動教練,經教育部通知應辦理專任運 動教練績效評量。嗣經原告檢具訓練績效評量表,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 會)審議;再經教育部體育署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教育部主 管之高級中等學校11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 下稱評委會)會議後,檢送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結果通知 書予原告,其評量結果為不通過。被告乃據以作成不續聘決 定。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於被 告陳明其僅召開審委會查證原告之績效評量表等文件後,送 請教育部評委會辦理績效評量作業,且其無變更教育部評量 結果之權限。本院因認教育部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將 利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8

KSBA-113-訴-3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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