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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佩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 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之檳榔攤,向真實 年籍不詳之「張家禎」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41.4417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分許,為警持另案搜 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搜索時,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發現躲藏之蔡佩妤,並在蔡佩妤隨身 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 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 1袋、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蔡佩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4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627054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 10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31017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詢花 蓮地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經花蓮地檢覆以: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等語,有花蓮地檢114年2月4日花檢 秀平113偵3300字第11490024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則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確切具體 事證供警追查,故尚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114年2月1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1095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警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持本院另案核發之113年度聲 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地進行搜索,並於被告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且搜索過程中被告因 攜帶毒品恐遭警查獲,刻意躲藏於BJY-5251號自用小貨車內 惟仍經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見警員雖係 因竊盜案件持上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然警員於搜索被 告隨身包包中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警員依搜索結果對被告 持有毒品犯嫌自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不因上開搜索票原 案由非毒品案件而異其認定,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於警員搜 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前曾有主動交付毒品或坦承持有之情事。 辯護人僅以警員以竊盜為由搜得毒品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 ,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41.4417公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 定處罰數量之2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2歲之子女、現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球3個、玻璃管2個、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1.0163公克(含標籤)、淨重:20.4243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20.4135公克、純質淨重:18.60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2(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6.4776公克(含標籤)、淨重:16.016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16.0026公克、純質淨重:14.49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3(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4.8821公克(含標籤)、淨重:4.5061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4.4943公克、純質淨重:3.789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4(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5994公克(含標籤)、淨重:1.6716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1.6561公克、純質淨重:1.385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5(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2542公克(含標籤)、淨重:0.9734公克、取樣:0.0145公克、餘重:0.9589公克、純質淨重:0.89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6(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1748公克(含標籤)、淨重:0.8897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8774公克、純質淨重:0.799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7(見偵卷第99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1.3888公克(含標籤)、淨重:1.1151公克、取樣:0.0129公克、餘重:1.1022公克、純質淨重:0.916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8(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9163公克(含標籤)、淨重:0.6061公克、取樣:0.0139公克、餘重:0.5922公克、純質淨重:0.467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9(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691公克(含標籤)、淨重:0.0898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0.0786公克、純質淨重:0.088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1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000108號編號10(見偵卷第101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69公克(含標籤)

2025-03-14

HLDM-114-原易-15-2025031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玲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馮忠 義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被告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 麟(下稱被告3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蔡皓井持警 棍刀、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腦挫傷、左前額及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軀幹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柯雅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雅玲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 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被告柯蔡 皓井、柯蔡皓麟到場看到我躺在地上,臉都是血,告訴人把 我壓在地上,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看到就衝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被告柯蔡皓井辯稱: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有喝酒 ,打電話給叫我們接她回去,我們去之前不知道媽媽有跟其 他人發生糾紛,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我 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柯 蔡皓麟辯稱:我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回 家,我和被告柯蔡皓井出門之前,不知道我媽媽跟別人發生 糾紛,我剛到現場,就看到我媽媽躺著,告訴人坐在我媽媽 的肚子上面,我媽媽的臉上都是血,我就走過去等語(本院 卷第77頁)。 五、被告柯雅玲之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柯雅玲唯一所做就是因為 被打而打電話通知被告柯蔡皓麟過來,不知道被告柯蔡皓井 會攜帶兇器到現場;②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 被告柯雅玲被壓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後續發展都跟被告柯雅 玲主觀上認識與期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柯 蔡皓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柯蔡皓井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並 不是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 柯蔡皓麟之辯護人辯以:①本案並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②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同案被告柯 雅玲受傷流血,為避免同案被告柯雅玲再受毆打所發生之突 發事件,而偶然引發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③卷內 無明確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見到此狀有驚恐走避或不 安之情況,可見被告3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有於上開時、地,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到場,而被告柯蔡皓麟到場 後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柯蔡皓井在被告柯雅玲電話聯繫被告 柯蔡皓麟後有攜帶警棍刀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警棍敲 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必然具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雅玲是否有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尚 屬有疑:   1.被告柯雅玲就其通知被告柯蔡皓麟到場之經過,於警詢稱 :我當時在詹勇仁競選服務處外道路上跟朋友喝酒,告訴 人對理髮院裡面的人大聲叫罵,我過去問告訴人說「有甚 麼事情,裡面的老闆已經休息了」,他不理我便繼續叫罵 ,我請理髮院老闆出來跟告訴人說明,他仍繼續叫罵,然 後他忽然動手推我的肩膀一下,我就叫我兒子騎車載我回 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稱:當天我在詹勇仁那邊 喝酒,理髮店老闆是我朋友,當時已經關店,我就跟告訴 人說已經關門了,要不要明天再來,可是告訴人一直對店 裡叫罵,有客人來又不開店。我有問老闆娘為何告訴人一 直在這大小聲,告訴人也在旁邊,就開始爭吵,然後開始 有肢體接觸,像是互相推擠,但不算真正動手,過程中我 有打電話叫我兒子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家,因為我有喝酒不 能自己騎車回家,我在打電話中說皓麟你來接媽媽回家, 這裡有點亂,我不確定圍觀的人會怎樣,因為圍觀的人都 是告訴人同村的人,我是別村的人,所以我想儘速離開等 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發生口角之前, 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柯雅玲一致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告柯雅玲在美容院 門口說要「叫人來」,約過30分鐘後,我看見被告柯雅玲 走過來並且把我抱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 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 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證稱:有人說對方要叫人來 ,在走往理髮院途中,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 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親耳聽聞被告柯雅玲說要「叫 人來」,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證述不一,復無被 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之電話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 ,自難認被告柯雅玲有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柯蔡皓井 、柯蔡皓麟到場時說「就是他」之事實,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柯雅玲警詢稱伊被告訴人推一下後, 叫兒子來載伊等語,亦於偵查稱先發生推擠爭吵衝突,才 打電話叫兒子接伊回家等語,與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符等 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柯雅玲就其聯繫被告柯蔡 皓麟接其返家等節,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皓 麟亦一致證稱被告柯雅玲來電稱要接送她回家等語(警卷 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既然被告柯 雅玲係向被告柯蔡皓麟表示返家之意欲,可見其真意為離 開現場,而非停留該處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縱被告柯雅玲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聯繫被告柯蔡皓 麟其返家之先後順序,供述不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柯雅玲 係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 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㈣被告柯雅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 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 」,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 頁),於偵查稱: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 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 節證述尚屬一致。   2.惟查,被告3人均一致稱: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看見 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滿臉是血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柯雅玲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枕頸挫傷5x3公分、左臉挫傷5x3公分鼻部挫擦傷2x2公 分、右上唇挫擦傷1x1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10x5公分、 手肘、手指、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 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 之可能,既然當時被告柯雅玲已遭壓制在地,其有無能力 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3.又被告柯蔡皓井於警詢雖稱:(據告訴人陳述,當時係被 告柯雅玲抱住他,由你跟被告柯蔡皓麟跟另一人共4人毆 打他,你可否解釋?)當時是被告柯雅玲抱住他無訛,我 跟被告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總共3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 5頁),然依被告柯蔡皓井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柯蔡皓麟 到場後,被告柯雅玲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曾供稱被告 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縱被告柯雅玲抱住告訴人等節屬實 ,亦有可能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自己,自難憑此行為即遽認 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或為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 之毆打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以,雖證人即告訴人就遭 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一致,然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 告柯雅玲之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後,被告柯雅玲有抱住致告訴人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雅玲對於自己聚集亦即與2個兒 子在現場已有所認知,見到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向告 訴人衝去,顯然係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況下,對於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已有所認識,全然無阻止之意,其 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惟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 接其返家、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 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 告柯雅玲是否有聚集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到場、是否 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均非無 疑,又被告柯雅玲縱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 之毆打行為,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作為義務,實難僅以 其單純不作為即認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尚難 認被告柯雅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  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被告柯蔡皓井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均否認有第4人存在,惟告訴人 方僅有1人,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完全有動機隱 匿第4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共遭4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證 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其所述已前後不 一,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屬 實,僅因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隱匿第4 人存在,實難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告3人以外 之人毆打告訴人。   2.從而,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被告柯蔡皓井有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柯雅玲有共同參與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一 方,除該2人之外另有其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被告3人 供述,案發時、地雖有多人在場,然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柯 蔡皓井、柯蔡皓麟一方之人),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9日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 5 馮忠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事發地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扣押警棍刀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9 扣案警棍刀照片(偵卷第33頁) 10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至4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69至70頁) 12 本院113成保管63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5頁) 13 馮忠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34-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庭瑜即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 張均宇即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庭瑜、張均宇為被告張家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而張庭瑜 、張均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 佐,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1

SLEV-113-士小-2255-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000號5樓之6之居處飲用啤酒4罐,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於11 3年5月6日7時7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立(102年生,名字詳卷)、陳 ○睿(103年生,名字詳卷)上路。於113年5月6日7時7分許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16線公路27.5公里處時,因行 車不穩而擦撞該處路邊之台電中洋27.k1805.CD15號電線桿 ,嗣跌倒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明佑、 陳○立及陳○睿因此受傷(陳明佑、張家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陳明佑於送醫過程中 ,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8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 至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酒精測定實施 照片(見警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見警卷第 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至30頁)、嘉義 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1頁) 、車籍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4至6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4 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250023號函(見偵卷第11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至搭載其2名未 成年子女,顯見其無視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無法精準操控 機車,進而使其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陷入危險之風險,對 自身、其子女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並 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2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5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珉翰(下稱被告)因涉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嫌詐欺取財罪、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遭通緝之 紀錄,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予以羈押,惟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不諱。雖被告曾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並於11 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他案,然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工作 因素而未遵期入監執行,待工作了結後便自行到案入監執行 。是以,被告並非有意逃避刑責,難認有逃亡之虞,已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雖有意願且亦有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然卻宥 於在押中,不能親自解鎖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三重認 證,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此實關乎被告本案能否減刑之重 大量刑因子,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大,被告現正面對司 法追訴,欲積極提出有利之量刑判斷依據,斷然不會復蹈前 轍,而絕無逃亡之可能。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之規定,懇求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或至 住居所最近之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代之,被告日後必將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懇祈鈞院審念上情,惠准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以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定點報 到代之等語,為此於114年2月26日具書狀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 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珉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㈠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間,曾因逃亡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審發佈通緝,於11 2年9月26日緝獲入監執行另案(槍砲案件1年6月有期徒刑, 於114年2月11日執行期滿),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故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3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對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已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將於114年3月25日宣判,目前上訴期間未滿, 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數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 詳如原審判決所載),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逃亡之事實,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本案 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 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自仍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 告聲請意旨所指其停押出監方有能力籌措金額繳交犯罪所得 以符減刑要件云云,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 素,且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3-上訴-2045-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坦認於現場二度扔擲爆 竹,因而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李雅斌死亡等事實,並坦承恐 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殺 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意,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卷 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 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 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 至上開處所扔擲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 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此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可預 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即 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 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再審 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 行,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陪伴小孩,賺錢養家,照 顧岳父、岳母,我願意配合裝設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回到住處後看到新聞才知道發 生本案火災,被告係在住處為警方拘提,並無逃離行為,另 被告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 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 庭狀況,均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 ;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其於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除外),且其前有 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本案之可能 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此並不因被告係在住處遭 拘提而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均無可採。綜 上,本件被告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5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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