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敦南花
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
核定之收支明細表有數筆帳目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05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僅主張原起訴範圍外之另
一筆帳目有未附支出憑證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17,959元
及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
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經原告事後比對108年4月、5月之
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管委會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紀錄後,發現
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有一筆現金支出17,959元,惟10
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帳目及支出憑證,故無法將
之列為合法支出,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會從系爭帳戶中領出現金,用
以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並將水漾會館的零
用金補充至15,000元,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17,959
元,即是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金額5,023元及水
漾會館零用金撥補金額12,936元的總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
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之行為,自
應就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以及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
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
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原告管委會之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確有一筆
現金支出17,959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現金
支出之帳目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每月固定會從系
爭帳戶中領出現金,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
水漾會館的零用金則會補充至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上於該筆108年
5月15日現金支出17,959元之提領紀錄旁,即有以手寫方式
記載「零用金」之文字,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又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亦確有1筆於108年5月15日「
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之收入5,023元,以及另1筆108年5月
15日「水漾會館零用金撥補」之收入12,936元,兩者之總和
即為17,959元(計算式:5,023元+12,936元=17,959元);
另於108年4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亦有一筆「108年4月份零用
金支出」之請款單5,023元及後附4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及另一筆「108年4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12,936元
,有上開請款單及支出明細表之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頁);可見該筆108年5月15日之現金支出17,959元,
即為管委會從系爭帳戶中提領用以撥補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
及會館零用金之款項,而上開款項既是撥補至社區管理中心
及會館之零用金中,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因
此有何損害存在。
㈣原告雖又主張:該筆現金支出17,959元雖經撥補至零用金,
但依「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108年5月31
日有從零用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1筆款項,惟於系爭社區10
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故被
告亦有侵害到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07頁),其上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11筆支出,而系爭社
區10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固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就此並陳稱:
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6月間更換物業,不知道會不會附
在6月份之財務報表內等語。
2.而觀諸系爭社區108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確有一張108
年6月15日請款之請款單,其上所載之用途為「108年5月份
零用金支出」,其後所附之明細即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款項,有該請款單及支出明細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51頁),原告亦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出項目於
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均有相應的支出憑證一事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
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定。
3.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物、飲料材料費13,590元」之支
出款項,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亦有另一份用途為「10
8年5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雖僅為9,
590元,惟該請款單後附之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中所載各筆
支出之總金額即為13,590元,至於收入部分則仲介收入、點
數收入等數筆收入,故加總後之支出金額才會減少為9,590
元,有該請款單及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至257頁),而原告對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就上開明細
中之各筆支出所附之支出憑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此筆支出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
定。
4.綜上,「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所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支出均有相應之支出憑證,堪以認定,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當月支出就應該記載在當月,4月份零用金支
出不應記載在5月財報中,5月份支出無法認列在6月份云云
。然我國法律並未要求管委會作帳一定要依循何種會計準則
,故縱使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採用之作帳方式與原告認知
之方式不同,亦尚難認其作帳方式有何違法之情況;且縱使
被告作帳方式或有錯誤或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屬書面資料
之錯誤,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有何因此減少
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
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具體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1 食物、飲料材料費 13,590元 2 62號法院執行費 1,467元 3 清潔高壓清洗機汽油 680元 4 泳池10w燈泡x10個 1,100元 5 捕蛇夾、捕蛇袋及運費 1,378元 6 鋼瓶、電池、工具 945元 7 蚊香、鍵盤組、申請確認證明 1,098元 8 文具1批 423元 9 掛號郵資 120元 10 會館網路費6/1-11-30 3,584元 11 新安東京社區公共意外險108/5-109/5 6,057元
STEV-112-店簡-150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