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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010-202503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宇軒 被 告 張承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宇軒因被告張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 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37頁、第39頁、第11 3至114頁)。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0 2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 嗣因颱風假改期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 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 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7頁、第67至73頁、第83至89頁、第95至99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且被告現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徵被告 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聲-16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張栩瑋即張承恩 張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栩瑋即張承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張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187,4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栩瑋即張承恩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3,8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 未還款,債務人張明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5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仁2. 0」、「熊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點進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不詳成員之 好友後,「裕利營業員NO11」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 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裕利營業 員NO11」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丙○○再投資100萬元,惟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 警誘捕行為人。「裕利營業員NO11」復於113年8月24日12時 8分許,與丙○○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100萬元。乙○○則依「熊慶」 、「姆巴佩」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再自行購買印泥、名片夾、板夾各1個(即附表編 號4、7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 鐵左營站向「3號」領取iPhone 8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另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名義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 「張承恩」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張承恩」印文1枚及 偽簽「張承恩」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裕利公司收款意 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 」,待丙○○交付100萬元款項時,乙○○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承恩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 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83至84、94至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 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聯絡人之擷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巴佩」之成員之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 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2、91、96至9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 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拿貨可以領取1 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 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26、84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 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2月6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至3,0 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但家人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需拿 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 暱稱「熊慶」、「姆巴佩」等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等情,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SIM卡1張 2 iPhone 8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黑莓卡1張 3 私章 個 1 4 印泥 個 1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偽刻之「張承恩」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張承恩」署押1枚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7 名片夾 個 1 8 板夾 個 1

2025-01-24

TCDM-113-金訴-346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 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蘇意程、王正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4、261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蘇意程、王 正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王正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 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蘇意程、王正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139卷第150頁,偵 22140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均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蘇意程、王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8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輕法 定刑度已有減輕,其2人在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 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 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對被告2人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蘇意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所得, 於本案僅負責購買民生用品等打雜事務,家中經濟狀況不 穩定,須照顧腰椎受傷不宜工作之父親,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意程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於112年10月始與本案主謀 彭逸民接洽,且在製毒工廠僅有搬運行為,未參與重要毒 品製程,為集團最底層角色,並須照顧家中父親,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張 承恩於112年7月間即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與主謀彭逸民 共謀為準備工作、協助毒品配方重要製程,涉入程度較被 告蘇意程更深,但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 原則。 (二)被告王正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認罪並坦承犯下的 錯誤,我只負責載人及購買物資,並未深入參與毒品製造 過程,其他製毒案件之判決結果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 相較之下原審判刑確實較重,我母親是菲律賓人、無法看 懂中文,目前住在臺灣需要我照顧,我因收入不穩定而從 事本案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 則以:被告王正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僅從事庶 務載送物資之工作,未直接參與製造毒品行為,屬於集團 底層角色,因自身經濟困苦、從事臨時工,有人招工就會 去做,被告王正原以為本案是粗工,後來理解到是製毒 已無法脫離、迫於無奈才繼續做,原審對被告王正量處 與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 ),且與控制製毒配方之主謀彭逸民刑度(有期徒刑5年 )僅相差6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為被告 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自用小貨 車,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2人 均搬運化學品及耗材至製毒區,再依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 拌料及保持溫度,其後又搬至其他區域進行乾燥,其等既 已具體參與製毒過程,可見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復觀諸本 案製造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公斤、半成品達2,66 0公斤,以及查獲現場器具之使用情形,顯見該製毒工廠 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 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其2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 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 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 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 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 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被告2人相較於負責核心製 毒技術之同案被告彭逸民,係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 可責性次之,兼衡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 減輕,亦與其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 ,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 (三)辯護人等固分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指摘 原審對其2人與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均科以相同 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集團主謀彭逸民之刑度 (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而, 被告2人雖非主要策劃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人,然其等分 別承租製毒工廠、購入車輛作為接送人員進出及搬運製毒 工具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 外,尚在廠內與集團安排之水電工架設設備及監視器,購 置周邊設備、搬運製毒器具及先驅材料入廠,甚至依指示 在製毒區攪拌材料、維持反應溫度,並進行乾燥程序,確 有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前置作業及毒品製程分工,已非單 純從事採購及交通等庶務性工作,堪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較 低度之刑。至被告王正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 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4年),違反平 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215、2 40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 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 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 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 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辯護人所舉諸多另 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240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 量刑,然該等案件或為製毒數量甚微(未達可供人體施用 之程度),抑或製毒期間不長(6天即遭查獲),與本案 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未盡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 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 (四)基上,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原審量刑有過 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600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 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 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 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 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 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 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 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 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 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 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 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 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 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 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 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 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 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7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被 告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3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執有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 20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上開聲明㈠ 、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 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8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起訴狀上雖列載 張承恩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其屬合法之 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2024-11-27

CLEV-113-壢簡-2010-20241127-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昱樺 相 對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789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康字第38 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 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010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 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 493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另於113年10月25 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囑託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業 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 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28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 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 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 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 ,789元【計算式為:128,286×6%×4=30,7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張承恩,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此 代理之委任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聲-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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