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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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雅汶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調裁字第20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 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4-家救-17-20250310-1

壢司他
中壢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晟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432元,及自裁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6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壢救 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59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並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終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 十四,餘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 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38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432元(即11,395×74%=8,4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63 元(即11,395-8,432=2,96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LEV-114-壢司他-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丁○○、乙○○均為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逾71歲,不僅名下無財產以維持自己 生活,且因年齡老邁而無法再覓得工作及固定收入,更於民 國111年間發生車禍而受有右腳拇指骨折、胸椎骨折、腰椎 滑脫等傷勢緣故,迄今仍傷痛纏身,目前僅仰賴友人不時接 濟或對外借貸以維持生活所需。又因相對人與丁○○、乙○○均 不願實際撫養照顧聲請人,致多年來聲請人目前僅能在外賃 屋居住,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起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243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 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收入不是很多,也要支付自己的生 活費,如果要給付扶養費,自己的生活也會造成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丁○○、乙○○與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現年72歲,於111年1月7日車禍致腳拇指壓砸傷、撕裂 傷(3*2*1公分)、開放性骨折、指甲毀損、神經血管損傷、 第11胸椎骨折、第4、5腰椎滑脫、頸部扭傷、左肩挫傷扭傷 等,現仍不良於行,且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 ,455元、46,512元,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700 元,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於113年12月5日時僅餘11,12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照片 數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43-47   、53-54、65-71、221-231、241-283頁)。是聲請人無收入 ,且現有資產不足其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女,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 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 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㈢查聲請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居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 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礎,是斟酌社 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及其餘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等情,認 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28,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 與丁○○、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34號調解成立,丁○○、乙○○分別自113年6月起至聲請 人有生之年止,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2,000元等情,有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 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參附表)、扶養人數、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 元,應屬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項目 年度 聲請人 相對人 備註 學經歷 無業。 五專畢業,現職打工、包裝,非 正職。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 。 所得收入 110年 21,455元 352,447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65-71、95-123頁)。 111年 46,512元 432,161元 財產 投資1筆。 總額5,700元 投資4筆。 總額25,750元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212-20250114-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聲請之人證、物證俱在,實 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乙○○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 力者,業經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 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救-4-20250110-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 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KLDV-114-家救-2-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 0月12日許與丁○○聯繫,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謊稱 身分遭盜用,已聯絡檢察官協助處理,旋便接到詐騙集團成 員佯裝成「林漢強檢察官」之來電,並謊稱交付金融卡方能 處理完竣為由,誘導丁○○交付,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丁○○華南帳戶金融 卡後,遂於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1年10月16日 晚間8時21分止,自丁○○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2 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 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  ㈢丙○○、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乙○○與戊○○ 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 友人陳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8樓之租屋處,由乙○○持手銬毆打戊○○頭部,致其頭破 血流,丙○○亦在場觀看助勢,並恫嚇戊○○配合一點,未曾離 開及勸阻,乙○○並使用該手銬將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戊 ○○不能抗拒後,取走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 e13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手機交給丙○○及其當時之女友少 年王○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㈣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 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送戊○○返家,惟至戊○○住家處後,因戊○○無鑰匙開門 ,且戊○○稱手機尚在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戊○○載至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戊○○交與乙○○、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RDT-3377號自小客車,乙○○坐於 戊○○旁看管,將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 ,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 戊○○請求乙○○等人再搭載其下山返家,乙○○因而心生不滿, 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現場撿拾木棍 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 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在旁持 行動電話錄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前揭遭 強盜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槍彈。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秉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卷,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乙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共同強盜戊○○,我 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護稱: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應有 債務糾紛,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戊○○有積欠乙○○債 務,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戊○○證述時提及被告丙○○ 曾出言向其表示「乖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慘」一語時,亦陳 稱他認為這是被告丙○○主動關心他,希望告訴人不會因為其 反應而遭到乙○○更嚴重的毆打,何況在此事結束後被告丙○○ 還拿1千元給告訴人戊○○讓他趕快離開,足見被告丙○○並無 與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意思,乙○○取得之行動電話亦係事 後才由乙○○交給被告丙○○,若被告丙○○有共同強盜之意思, 應在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時逕自取走即可;另證人王○璇 固證稱事前曾經聽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討論告訴人戊 ○○之機車內有「一本」即10萬元,要不要「拚」告訴人戊○○ 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戊○○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是與被 告丙○○及乙○○、王○璇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龜山住處,對於所 稱被告丙○○曾與乙○○互使眼色一事,證人王○璇亦無法為還 原之描述,就所謂之「拚」係指何事,所證亦難認可採,本 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強盜犯行,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緝 卷一】第3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0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 第4頁背面),並有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 一第7至8頁)、黃寳琴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一第12頁)、黃寳琴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監視器影片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7673號卷 【下稱偵緝卷二】第3頁;偵緝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0、 2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 日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3 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乙○○與告訴 人戊○○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持手銬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並使用該手銬 將告訴人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後, 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 電話1支,期間被告丙○○均在場;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 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 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送告訴人戊○○返家,惟至告訴人戊○○住家處 後,因告訴人戊○○無鑰匙開門,並稱手機尚在另案被告乙○○ 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告訴人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155巷口附近,將告訴人戊○○交與另案被告乙○○、被告丙○○ ,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復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乙○○坐於告訴人戊○○旁看管,將 告訴人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 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告 訴人戊○○請求另案被告乙○○、丙○○再搭載其下山返家,另案 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又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 告訴人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 、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在旁持行 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 緝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66頁 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6至16頁;他字 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證人陳睿傑於警 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 二第72至84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亞東紀念醫院 112年4月25日診字第112145456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69頁)、戊○○傷勢照片、毆打過程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 24頁)、扣案戊○○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0691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月10日至11日行車軌跡(見偵卷二第134至139頁)在卷可參 ,先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後由被 告丙○○、王○璇共同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警方因另案搜 索上址龜山處時,在王○璇身上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 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憑,且據證人王○璇、被告丙○○陳述 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102頁背面;偵緝卷二第4頁),亦堪 認定。  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前幾天,戊○○騎車去 找乙○○,乙○○再把戊○○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我 跟丙○○起床後看到戊○○在沙發睡覺,就跟他打招呼,後來戊 ○○跟乙○○開車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隔天我有聽到乙○○跟 丙○○說他知道戊○○身上有「一本」,即10萬或15萬元,說看 到戊○○機車內有錢,詢問丙○○要不要「拚」他,我當下就拒 絕乙○○,丙○○則都沒有說話,我走去房間後,他們有繼續討 論「拚」戊○○,詳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戊○○有聽從乙○○擔任 收簿手,所以乙○○打給戊○○要他回龜山,這樣陳睿傑回來時 才能把戊○○的報酬給他,騙戊○○來龜山,乙○○開車去載戊○○ 後,又繞回來龜山載我跟丙○○,我們1車4人到新北中和紅姑 娘檳榔攤附近的巷子內拿東西,回到龜山後戊○○在客廳沙發 上嚷嚷說什麼時候可以拿錢,我就看到乙○○跟丙○○互相以眼 神暗示對方,不久後乙○○就突然持手指虎、手銬及腳鐐攻擊 戊○○頭部好幾下,丙○○就在旁看著,我則是大喊乙○○不要再 打了,我因為很害怕就回房間,有聽到戊○○慘叫,我再出來 看時,就看到戊○○多處受傷流血,雙手被銬住趴著在沙發上 ,乙○○就搜戊○○身體,拿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乙○○說不要 留證據,說要一個人開車出去把錢包、手機等物品燒毀或丟 棄,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說這件事,陳睿傑跟跟陳姿穎回到 家後,就逼戊○○簽和解書,要求戊○○對打人的事情不要追究 ,陳睿傑就載戊○○要回家及幫忙找他的鑰匙、錢包、手機; 後來陳睿傑、陳姿穎2人開車返回龜山,乙○○跟丙○○就把戊○ ○拉上我們這台車,乙○○說要處理戊○○,丙○○就提供一些地 點給乙○○選擇,他們選擇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我們就1車4 人往土城開,這段期間戊○○趁乙○○買東西時請我們幫幫他, 我們有向乙○○求情,但乙○○不太願意,我們到達土城某處廢 棄工地後,乙○○把戊○○拉下車,丙○○則拿手機在一旁錄影, 丙○○就拿起工地旁的粗木棍往戊○○身上毆打,因為我很害怕 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丙○○就跟乙○○求情,之後乙○○上車 ,我們就把車開走了;乙○○詢問丙○○說要不要「拚」戊○○, 就是要違反戊○○意願強行把財物拿走,但是手法有什麼、如 何做,就看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頁);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回到龜山住處後,乙○○有拿手指虎、手銬 、腳鐐攻擊戊○○,乙○○是想要搶戊○○不成,所以生氣打他, 乙○○陪戊○○牽機車時看到機車裡面有10到15萬元現金,所以 就問丙○○要不要「拚」戊○○,因為乙○○當時吃藥吃得頭腦不 清楚,後面因為乙○○看戊○○不爽,所以才要拿戊○○東西賣錢 ,他說要把戊○○的錢包、鑰匙都拿去燒掉,手機說要丟水溝 ,但後來沒有丟,因為乙○○是把戊○○帶回我們住的地方處理 ,怕會出事情,所以我要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講這件事,陳 睿傑回來後有逼戊○○簽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過程,我只看到 最後陳睿傑有拿和解書放在桌上要戊○○簽,後來陳睿傑跟陳 姿穎有載戊○○出門,應該是要載戊○○回家,後來陳睿傑打電 話回來給乙○○問說戊○○的手機在哪裡;後來丙○○開車、乙○○ 跟戊○○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去土城的山上,丙○○會去是因 為他跟乙○○是兄弟,乙○○要丙○○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 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璇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 前同案被告乙○○即曾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10至15萬 元現金,而萌生強取告訴人戊○○財物之念頭,並與被告丙○○ 謀議強盜犯行,嗣其等藉欲支付告訴人戊○○報酬為由,將其 引誘至上址龜山住處內,以由另案被告乙○○下手毆打,被告 丙○○則在場陪同、助勢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無法抗拒而 遭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丙○○ 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乙○○毆打我之後,在場之刺青男子(即被告丙○○)也在旁 邊叫我乖一點不然會很慘;後來乙○○喝令我將身上所有的東 西都拿出來,我就將iPhone手機、2千元及鑰匙等物放在桌 上,乙○○就將我的所有東西都拿給刺青男等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6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 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然依當時告訴人戊○○單獨1人遭另案 被告乙○○、被告丙○○帶往上址龜山住處屋內,復遭另案被告 乙○○毆打、上銬而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丙○○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在場乙情,已足以增加另案被告乙○○之人數優勢 ,且期間被告丙○○除出言要求告訴人戊○○配合乙○○之指示, 否則將會再遭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更加深告訴人戊○○對若不 配合將落入更不利下場之預期,因而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戊○○ 之意思自由,足見被告丙○○亦希望告訴人戊○○依指示交出財 物,顯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戊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亦係由被告丙○○及王○璇使用, 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利益,縱 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 即有謀議、事中均有參與、事後被告丙○○亦從中取得好處, 足見被告丙○○與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積欠同案被告乙○○ 債務,故就乙○○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是他的小 弟,他是在教訓自己的小弟,乙○○突然打戊○○,我跟王○璇 也嚇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乙○○ 有毆打戊○○,我有勸戊○○配合一點,因為乙○○脾氣不好等語 (見偵緝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要求 戊○○交出財物時我有在場,但我應該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實未曾陳稱其當時 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有積欠另案被告乙○○債務。至另案被 告乙○○固一再陳稱告訴人戊○○有積欠其3萬元債務等語,然 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另案被告乙 ○○尚欠其3,000元,復於對其毆打時稱「幹嘛一直催」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24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乙○○除欲強 盜告訴人戊○○外,亦因告訴人戊○○不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 ,始會下手毆打告訴人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乙○○毆打告 訴人戊○○時出言「幹嘛一直催」一語作為告訴人戊○○確有積 欠另案被告乙○○款項之佐證,實屬錯置,要難採為對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璇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王 ○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稱對案發經過多已不復記憶,然 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王○璇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是證人王○璇歷次陳述並無 顯然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王○璇就其所 稱另案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一本」,故 向被告丙○○提議要「拚」告訴人戊○○等案發原由亦為肯定陳 述,並稱據其自己之理解,「拚」即係指違反戊○○意願將財 物取走之意、「一本」則係指現金10至15萬元,且就其判斷 另案被告乙○○、被告丙○○討論之內容與後來發生強搶戊○○財 物一事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足見證人 王○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自己親自見聞及對事物之理解,且 其所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王○璇自述對所稱 「拚」、「一本」等詞所代表之意思均係出於自己之理解, 即認其所證有何憑信性不足而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 前一天始認識等語,雖與證人王○璇上開證稱另案被告乙○○ 於案發數日前即因知悉告訴人戊○○身懷鉅款而萌生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乙情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王○璇所證可知,證人戊○ ○與另案被告乙○○等人非無另共同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故 證人戊○○就其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確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舊名「陳中酉」稱呼 另案被告乙○○,及表示另案被告乙○○不滿其與某女性友人之 互動等情可知,其與另案被告乙○○應屬舊識,證人戊○○證稱 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始認識另案被告乙○○等語,應非事實 ,故證人王○璇上開證述仍值採信。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稱要其配合 等語,是怕其被打得更慘;嗣後被告丙○○亦有塞錢要其坐車 趕快去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被告 丙○○於案發時在場並要告訴人戊○○乖乖配合等語,確有助於 壓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事後 有協助告訴人戊○○使其盡速就醫一事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 先前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偏僻地點 ,使告訴人戊○○再遭妨害自由及毆打,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 話錄影等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罪責,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 無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其就本案強盜部分犯行 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被告 丙○○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 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 ○○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 一之社會法益,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犯行結束 後,已將告訴人戊○○交由陳睿傑、陳姿穎搭載返家,嗣因告 訴人戊○○無法進入屋內,陳睿傑、陳姿穎始又連繫另案被告 乙○○、被告丙○○到場處理,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始又將 告訴人戊○○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並加以毆打,是 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傷 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其等先前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 聯,尚無法為強盜罪名所含括,應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 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 實屬不該;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戊○○之 行動自由及於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旁攝影,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 斟酌被告丙○○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洗錢 之數額、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與另案 被告乙○○間之犯罪分工、本案強盜財物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 戊○○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6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 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 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 後由被告丙○○及王○璇共同持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丙○○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PCDM-113-訴-44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儒 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2-原上訴-2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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