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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其為網拍專業賣家,原告向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500元購買網拍品牌LV包包(下稱系爭包包) ,原告於收受系爭包包後,另委託被告以原價代為銷售,由 原告負擔運費,寄送系爭包包予被告,因被告一直未銷售出 去,且改稱其非網拍專業賣家,原告於二個月後通知被告寄 還系爭包包,惟被告寄回時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上班而未 收到「黑貓宅急便」之到貨電話,經原告事後聯繫「黑貓宅 急便」,始知系爭包包已被退回台南轉運站,需由被告本人 始能領回系爭包包,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包包,且不應由 原告遠赴「黑貓宅急便」台南轉運站領貨,運費130元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又原 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往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 、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爰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寄還系爭包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憑(調卷第15頁);惟查,原告以同一事實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檢察官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交寄單為證 (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宗第12頁),原告於偵查中亦 陳明:前開交寄單上之收件人及地址、電話均正確等語(前 開同卷宗第17頁反面);另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 黑貓宅急便」)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稱:交寄單號0000 00000000號包裹(按即系爭包包)曾配送予收件人,有遭收 件人拒收之記錄,現置於該公司列管包裏場域等情(前開同 卷宗第29頁);再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本院陳稱 :本件包裹交寄方式為「收件人現金支付運費」,經配送員 送達交寄單上收件人即原告之地址,因收件人不願支付運費 ,故而未交付包裹予收件人,本件列為爭議包裹,暫放南區 轉運中心,一直沒有人領取,若要領取包裹,由收件人與本 公司聯絡,即會派員再送達收件人地址,由收件人出示證件 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 交由「黑貓宅急便」寄還系爭包包至原告住處,惟「黑貓宅 急便」送貨員至原告住處交貨時,因原告不願支付運費,故 而「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未交付系爭包包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包包時,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如未代 銷出去,於寄回系爭包包予原告時,運費應由何人負擔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 被告寄回系爭包包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難認有據。 又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開在本院之陳述可知,在 該公司依規定銷燬被告交寄之包裹前,原告可與該公司聯繫 ,該公司會再送達至原告住處,於原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 系爭包包,足認原告處於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系爭包包之狀 態,堪認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包 包,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其對被告提出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其受有支出往 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之損 害等情,並提出車票、車資證明為憑(調卷第13頁),然調 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否提起調解、訴訟全由人民 自行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代 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另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交通費7,6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小-153-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嘉典 住○○市○○區○○○街00○0號七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劉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大姊劉加美所有,劉加 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共識。系爭房地為因應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所興建之照 顧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寓大廈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應 合併分割,始不生分割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 ,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恐難以單獨利用, 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亦難以進行範圍界定 ;爰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如 被告不願變價分割,則備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 共有,再由被告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係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貸款支應,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借 款債務。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僅1年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理由,且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僅4年4個月又23日, 依房地合一稅新制所衍生之稅捐等支出極高,不同意現在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採用變價分割,亦應交 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5 層房屋其中第4層,另有共有部分作為門廊、門廳、梯廳、 公共服務空間、樓梯間、管理委員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停車空間;樓梯廳、公共服務空間、管道間使用,此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 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卷核 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更 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非屬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5層之第4層,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 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 浴等設施,以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7.79平方公尺(約29.58 坪),加計陽台11.54平方公尺(約3.49坪),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人分得面積約36.44平方公尺( 約11坪),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 (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 活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由此堪認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以補償金錢予他方,被告到庭表 達僅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意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以被告並無意願以市價 補償原告,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考量系爭房地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變價分割無損 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 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 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 ,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都心段 42 19,069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97.79 層次面積:97.79 陽台:11.54 附表二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6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7建號,面積18,96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含停車位編號21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8建號,面積8,47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典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嘉蓮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3 劉嘉恩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31

TNDV-114-訴-33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譚媛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現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040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美國歌星在台演 唱會門票後,因公務行程無法如期參加,故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該演唱會門票,嗣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 站販賣物品必須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及引導進行帳號驗證程序時 ,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匯款 49,987元、於同日12時48分匯款49,086元、於同日13時40分 匯款20,03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甲指示詐騙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嗣因 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被告甲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財產損害119,109元(計算 式:49,987元+49,086元+20,036元=119,109元),並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9,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EV-114-南簡-284-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雪櫻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 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審理終 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卷宗數較多,且有關本件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張毓權於本件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 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 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聲-10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福長 被 告 林添陣 林添石 林日勝 林勝雄 林勝煌 鄧莉榛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家宏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亦柔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清祥 林清霖 林建業 吳美玲 林緞 林敏華 林敏玉 林敏貴 林添福 林昇輝 林家葦 林佳樺 林和明 林坤棋 林坤明 林嘉揚 林彩秀 林美珠 林美麗 林美芳 林偉豪 林妤萱 林妤亭 林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土地8筆,於起訴時依其面積、權利範圍、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5,903元,並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4-補-3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 ,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 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 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 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 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 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 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 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 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 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 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 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 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 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 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 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 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 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 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 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 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 ,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 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 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 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 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 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 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 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 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 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 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 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 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 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 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 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 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 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 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 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 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 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 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 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 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 ,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 「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 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 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 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 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 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 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 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 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 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 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 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 ,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 ,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 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 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 」(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 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 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 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 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 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 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 ,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 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 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 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 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 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 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 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 「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 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 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 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 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 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 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 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 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 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 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 ,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 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 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 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 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 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 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 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 ,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 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 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 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 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 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 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 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 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 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 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 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 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 ,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 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 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 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 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 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 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 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 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 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 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 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 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 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 ),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 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 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 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 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 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 ,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 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 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 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 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 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 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 (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 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 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 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 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訴-1473-2025033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周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原告持 系爭支票向被告追索,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3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BSP0000000 114年2月5日 2 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 周聖安 113年5月10日 38萬元 BSP0000000 113年5月10日

2025-03-31

TNEV-114-南簡-30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2,018元(含本金3,035,000 元及起訴前利息1,547,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0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8

TNDV-113-訴-1463-20250328-4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0元,及其中新臺幣97,002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7

TNEV-114-南小-2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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