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謝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4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
國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6,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17萬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
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34萬0,319元【計算式:總面
積47.05㎡×17萬7,265元/㎡=834萬0,319元】,惟上開交易價
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
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
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
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17萬5,000元,又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7.0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823萬3,750元(
計算式:17萬5,000元×47.05㎡=823萬3,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系爭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20萬7,7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2.5%【
計算式:20萬7,700元÷(20萬7,700元+823萬3,750元)=0.0
25元(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萬8,508元(計算式:8
34萬0,319元×2.5%=20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8,508元,應徵收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補-211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