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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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前胸壁 擦挫傷」更正為「右前胸壁挫擦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許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未遂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 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曜 翔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 之傷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9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內,因 細故與店員陳曜翔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陳曜翔衣領,欲將陳曜翔拉至櫃臺 外而欲妨害陳曜翔自由決定是否出櫃臺之意思自由,然因最 終並未將陳曜翔拉出櫃臺而未遂,惟仍致陳曜翔於遭拉扯時 被許凱文之手指甲刮傷而受有右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曜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文於警詢時(偵訊合法傳喚未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拉告訴人陳曜翔衣領。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音譯文 佐證雙方爭吵及被告欲將告訴人拉出櫃臺(被告說:「出來!」在場另名女店員說「不要動手!」被告再說「你給我出來」)之事實。 5 1.現場照片 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3-31

HLDM-113-簡-176-20250331-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其妹廖慧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B,與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慧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58頁、偵卷第43-93頁 ),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該不詳之人,惟 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統一超商吉華門市所為等語(警卷第9、51頁),核與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 片相符(偵卷第75頁),故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 間、地點,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 人,係因家庭代工欲購買材料、領補助費而被騙,對方說一 些讓其不會懷疑的話等語(警卷第9、49-53頁、偵卷第36頁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茹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資料混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顏茹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更正之) 4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顏茹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77-85頁) ⒋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27-33頁、偵卷第97-103頁、院卷第53頁)   112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9,070元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40,943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2年12月6日 18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3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2 陳思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思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有人以其名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17分許,依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更正之) 21,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⒈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15-1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1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97-103頁)  112年12月6日 19時20分許 4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785元,依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3頁〉更正之)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9時26分許 42,095元

2025-03-31

HLDM-114-原金易-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珈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珈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珈余、吳彥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綠色後背包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前往址 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 下稱大漢學院)校舍,從圍牆缺口處進入該校舍後門處空地 後,其等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之物品,遂持從該處拾得如附 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 ,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大漢學院員工查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 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珈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3-53 頁、偵卷第57-61頁、本院113易232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27頁)。  ㈢證人黃俊良、鄭光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3、69-73頁 )。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1-93、10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場拾得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當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均應認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彥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一 同行竊,雖尚屬於未遂階段,然已對被害人大漢學院之財產 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應責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3易232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吳 彥慶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彥慶坦承在卷(警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現場取用,為大漢學院所有,此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供明在卷(警卷第25、51頁),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91、10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鋸子(灰色把手) 1支 2 螺絲起子(紅黑色把手) 1把 3 螺絲起子(紅黑色格子把手) 1把 4 老虎鉗(鐵灰色、15公分) 1把 5 老虎鉗(橘色把手) 1把 6 剪刀(橘色把手) 1把 7 老虎鉗(黃色把手) 1把 8 尖嘴鉗(鐵灰色) 1把 9 螺絲起子(橘色把手) 1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板手(銀色、30公分) 1支 2 鐵鎚(木頭把手) 1支 3 鏟子(鐵製) 1支

2025-03-31

HLDM-113-簡-189-202503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福興門市內,向店員羅筱芸佯稱:要領取包裹1件( 物流編碼00000000000、取件人「柯宇橙」、價值新臺幣〈下 同〉10,690元),惟須拿給在店門口的祖母確認一下云云, 致羅筱芸誤認柯東廷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該包裹 交與柯東廷,柯東廷取得該包裹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付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羅筱芸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47-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圖以不當之方式來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6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包裹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裹內為手機1支,其 業以4,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54頁),惟縱認被告上述情 節為真,審酌其變賣所得之價金4,000元,顯低於該包裹原 物之價值10,690元,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包裹1件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替代價額4,000元 則不再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DM-113-花簡-29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 被告陳霆恩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在那裏共消費了新臺幣(下同 )6、7百元,雖然沒有刮中數字,但也只是多刮了幾次刮刮 卡,拿走數字所對應的玩偶,並不是直接把玩偶拿走,我認 為這根本不算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玩 的時候,總共夾中3個物品,但刮了刮刮卡都沒有抽中東西 ,一時氣憤多刮了幾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而 本件娃娃機臺主已明確標示「夾一刮一」,顯然是夾取代夾 物1次可以參與刮刮樂1次,而被告當天先夾取3個物品並獲 取3次刮刮樂機會,惟均未刮中對應號碼,被告在明知未再 夾中代夾物之情況下,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 吾皇貓玩偶、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所對應的號碼後,就 自行拿取該等獎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 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 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陳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恩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投幣打玩鐘宜銘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 ,詎陳霆恩明知其所操作機臺之遊戲規則,係由顧客投幣操 控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取代夾物,夾中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 會,再兌換刮中編號之相應獎品;亦知悉其僅夾中代夾物3 次,復未刮中相應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擅自刮卡多次後即徒手竊取鐘宜銘所有、放置在 機臺上方之吾皇貓玩偶及吾皇貓系列之巴戈犬玩偶各1隻( 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將上開玩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旋逃離現場。嗣因鐘宜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玩偶2個(已發 還予鐘宜銘)。 二、案經鐘宜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霆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鐘宜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227-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28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3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牽涉 案件情節單純,且本院因受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 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郭佳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HLDM-114-聲-142-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7月3 日」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3日8時7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 許」,第5行「佯稱」補充更正為「接續佯稱」,第6行「匯 款」前加上「於113年7月3日8時7分許起至同日16時6分許止 」等字;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孫邵瑋」均應 更正為「孫劭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孫劭瑋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9、53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額,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1萬1,500元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偵卷第49、53 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呂泓陞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泓陞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於交友軟體「 探探」註冊帳號暱稱「張秀琴」,並使用該帳號隨機配對其 他用戶作為詐騙對象。經該交友軟體配對孫邵瑋後,呂泓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為女性,並於配對軟體大頭貼上偽 貼年輕女性照片後與孫邵瑋交談,佯稱欠缺生活費及學費, 向孫邵瑋借款,致孫邵瑋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1,500元至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不斷拖欠還款 ,孫邵瑋始發現遭詐欺而報警。 二、案經孫邵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泓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邵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資料各1份。  ㈣被告佯以「張秀琴」名義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綜上,被告詐欺犯嫌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歸還告訴人上 開詐得金額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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