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華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其妹廖慧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B,與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慧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3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4-58頁、偵卷第43-93頁
),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給該不詳之人,惟
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12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統一超商吉華門市所為等語(警卷第9、51頁),核與其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
片相符(偵卷第75頁),故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時
間、地點,應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
人,係因家庭代工欲購買材料、領補助費而被騙,對方說一
些讓其不會懷疑的話等語(警卷第9、49-53頁、偵卷第36頁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1頁);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3帳戶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茹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資料混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顏茹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7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更正之) 4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顏茹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87、8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75、77-85頁) ⒋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27-33頁、偵卷第97-103頁、院卷第53頁) 112年12月6日 17時17分許 9,070元 112年12月6日 17時29分許 40,943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2年12月6日 18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6日 18時3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2 陳思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網購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思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有人以其名義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17分許,依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更正之) 21,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A ⒈證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115-1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1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A、本案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97-103頁) 112年12月6日 19時20分許 4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785元,依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偵卷第103頁〉更正之) 本案郵局帳戶B 112年12月6日 19時26分許 42,095元
HLDM-114-原金易-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