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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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4年2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0號住處旁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 與福德巷口時,不慎與林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耀仁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9

CHDM-114-交簡-384-20250319-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睿彬 非訟代理人 張靖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傅淑君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睿彬為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長子,被繼 承人傅淑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惟抗告人之父親張耀 仁與傅淑君於101年8月13日離婚後,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由張耀仁單獨行使負擔,長年由張耀仁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 ,抗告人亦未與傅淑君及其親屬聯繫,直至113年3月底時, 張耀仁接獲他人告知傅淑君已死亡,而張耀仁於113年4月23 日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足認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傅淑君死亡隔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而駁回其聲明。惟因抗告人平日均在北部工作且工作性質繁 忙,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 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抗告 人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 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 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裁定誤認抗 告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淑君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抗告人張 睿彬為傅淑君之長子,於113年7月19日與其胞弟張秉緯、外 祖母李阿蘭、舅舅傅發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聲請卷第 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原聲請事件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 ,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 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 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查, 張耀仁到院證稱其於113年3月下旬即知悉傅淑君死亡,並於 113年3月28日隨即通知傅淑君之胞姊傅美惠、傅淑惠,有本 院調查筆錄、傅美惠及傅淑惠說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張耀仁 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傅美惠、傅淑惠,而抗告人辯稱係 於113年4月23日經張耀仁告知始知悉傅淑君死亡消息,此與 常情不符,抗告人所稱已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 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 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 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惟拋棄繼承之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會提出申請,抗告人此舉顯亦與常情不符。 又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張 耀仁處理,而張耀仁既於3月28日已知悉傅淑君死亡,卻遲 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 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 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1

PTDV-113-家聲抗-2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張耀仁佯稱其係 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及附件附表編號20更正為「108年8月 9日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 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 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稱從事小額放款工作向告訴人張耀仁詐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續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 )70萬8,985元(詳五、㈡部分),餘款81萬元部分亦與告訴 人以給付8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 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 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51萬8,985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尚餘81萬 元尚未返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是就差額70萬8,985元之部分(計算式:151萬8,985-81萬=7 0萬8,985),應認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81萬元部分,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 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81萬元,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 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1萬元犯 罪所得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洪士弘應給付告訴人張耀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給付壹萬元予張耀仁,餘款捌拾萬元,被告開立自113年7月至120年2月止每月7日到期面額壹萬元本票共80張,被告於到期日支付現金後取回當期到期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本票發票人:洪士弘,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洪士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嗣經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與張耀仁為朋友,緣洪士弘需款孔急,明知其並未從 事放貸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投資其放貸 事業可以分得其所賺取之利息等語,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因 而允諾投資洪士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委託 其友人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士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洪士弘未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且藉故拒不提 供放貸相關資料,張耀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楷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 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8張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雖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1日 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且當場支付1萬元現金暨開立面額1萬 元之本票80張與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份可佐,足認 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2時5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2 108年7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3 108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08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108年8月1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6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 3萬元 7 108年8月17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08年8月21日1時58分許 3萬元 9 108年9月5日2時10分許 2萬元 10 108年9月14日22時9分許 6,000元 11 108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2 108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3 108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7,985元 14 108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5 108年9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16 108年10月6日3時18分許 3萬元 17 108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18 108年8月4日23時55分許 4萬元 19 108年8月8日2時16分許 3萬元 20 108年8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21 108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22 108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3 108年8月23日21時2分許 4萬元 24 108年8月28日2時6分許 4萬元 25 108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元 26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4萬元 27 108年8月19日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8 108年8月21日2時5分許 2萬元 29 108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0 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1 108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32 108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33 108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 8萬元 34 108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35 108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6 108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7 108年8月23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38 108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39 108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0 108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41 108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42 108年9月10日3時3分許 3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4 108年9月2日0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45 108年9月2日8時42分許 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47 108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8 108年10月3日18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2025-03-11

CTDM-113-簡-2653-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曾逸筠 相 對 人 張祐宸(原名: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CH568267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480-202503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鄭育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 至58頁、本院卷二第90、91、3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案旅客登記單內容,係表彰特定身分之旅客於特定日 期入住「○○大飯店」之某一號房間,足供辨明入住旅客身分 資訊之用,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有其用意之證明,即應以 文書論之,至於入住旅客本人簽名與否,應無礙於該旅客登 記單,因依照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或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係表彰旅客投宿某飯店業者用意之證明而具文書性質之認定 ,原審判決以該旅客登記單並非由入住旅客本人簽名,即否 定該旅客登記單屬刑法上之文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飯店」櫃台人員登載旅客登記 單,復留存於「○○大飯店」供報送警察機關使用,其目的係 冒用健保卡真正持有人即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 賓女子Alma Abada等人身分,使櫃台人員或警察機關無法追 查入住旅客之真實身分,其目的係以旅客登記單之使用方法 及目的而為主張,該當「行使行為」。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 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提供予櫃檯人員之 身分資訊與實情不符,該等旅客登記單登載之內容即屬不實 ,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飯店 櫃檯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旅客登記單,供飯店留存作為警 察機關備查,作為證人SITI MAYASARI、ALIMAH於該飯店之 身分登記之用,以偽作真,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 使該旅客登記單置於通常或流通狀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 飯店人員對該旅客登記表內容認知之正確性,顯已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被告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 審判決未查,即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規定之部分逕為無 罪之諭知,稍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本件旅客登記單之「 房號」、「姓名」、「性別」、「出生」、「身份證號碼」 、「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Seni Setiauait」 、「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16844卷第347、350頁 )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 宿安全,且上開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大飯店」櫃台人員 自行登載之文件,並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 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或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籍女子 Alma Abada均非從事飯店業務之人,並無製作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或意思,上開「○○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自非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利用飯店櫃台人員製作業務上文書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呂學霖                                         許崧暉                              徐榮志                                         徐榮良                              張淑萍                                         侯金帝                                         林蔓媂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許崧暉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良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侯金帝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蔓媂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宗央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鄭育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 呂學霖免訴。   事 實 一、鄭育誠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 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逾 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年7 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 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3 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以呂學 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 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誠共同基於 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處所與性交易地點 ,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提供所屬應召 女子之資訊與徐榮志、張淑萍、林蔓媂、侯金帝、徐榮良、 陳宗央等(以下統稱徐榮志等)媒介嫖客、俗稱「阿姨」、 「三七仔」、「皮條客」之人,復自108年7、8月起均加入L 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與徐榮 志等、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 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嫖客,另該等不詳成員則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招攬,待嫖客有意,徐榮志等或前揭群 組不詳成員即各向鄭育誠告知處所供嫖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 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 、呂學霖曾於附表二「由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 附表二各編號「應召女子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 租處所與附表二「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而嫖客給付之 性交易費用或由應召女子或由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待應召 女子與嫖客完成性交後,由應召女子全額或由徐榮志等將扣 除媒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經許崧暉、呂學霖轉交與鄭育誠 ,鄭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 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核算應召女子得朋分款項後 發給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86 至198、210至223、280至292、368至369、509至5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 媂、陳宗央等對上揭事實都坦承(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 、379至395、411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37、375至385、725至731頁、本院審卷 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 至582頁),被告張淑萍則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 ,也有和被告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 養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 不能僅憑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 蔓媂、陳宗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俱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 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 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 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嫖客徐子軒及介紹本案應 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 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呂學霖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 7、143至144、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 、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 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 9至599、609至616、64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 21501卷二第1277至127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 79至1388、1777至1781頁、他5865卷二第19至31、411至414 頁、本院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7至200、426至4 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 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 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 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 話重點譯文、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被告徐榮良之 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鄭育誠等及證人陳韋豪、徐子軒之指認照片可 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6844卷第147至148、161至171、191 至195、237至245、279至282、321至331、361至363、419至 429、473、505至515、531至532、565至575、583至586、60 1至607、615至617、627至629、655至666、691至693頁、偵 21501卷一第29至39、87至91、109至212、231、247至257、 263至296、315至325、345至419、433至439、471至477、52 1至527頁、偵21501卷二第611至617、637至697、719至725 、745至751、821至827頁、偵21501卷三第1305至1317、156 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足認被告鄭育誠、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等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告許崧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媒介性交 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鄭 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他 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純 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告 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淫 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會 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確 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點 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在 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 的拆帳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 交給被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 錢,完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 媒如何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 ,第3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 故不知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 的金額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 3頁、本院訴卷第502至507頁)。 (二)證人即被告鄭育誠於偵查時供承: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 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在○○ 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所 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000 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靠行 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媒合 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去等 語(見他5865卷二第151、161頁、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 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 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 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 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 等語(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 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張淑萍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 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 、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1至425頁)。 (三)證人即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育誠負責與淫媒聯 繫,我則依被告鄭育誠指示載小姐到指定的地點,被告張淑 萍是合作過的淫媒等語(見他5865卷二第28至30、49至50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的淫媒是 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幫被告鄭育 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少部分依 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而認識被告 張淑萍,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379 至1388頁、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 (四)經核前揭證人即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呂學霖之供、證述, 其等均稱與被告張淑萍為合作的淫媒,其客源為路上招攬之 嫖客,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張淑萍將路上招攬之嫖客媒介給 被告鄭育誠,再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依指示將本案應召女 子載到指定的地點與該等嫖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張淑萍會向 嫖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於此情形被告鄭育誠則指示被告許崧 暉、呂學霖向被告張淑萍收取朋分之款項等語;另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均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6、7月間 到108年12月間,約每周2至3次之頻率等語;被告呂學霖固 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張淑萍合作過等語,惟 審酌被告呂學霖係自108年10月起始受僱於被告鄭育誠,與 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應甚短,不若被告許崧暉、鄭育誠,故 未明確陳述其等之合作期間及頻率,尚與常理無違,且其已 指認被告張淑萍即為媒介嫖客之人,又證稱有印象曾載小姐 到被告張淑萍之店內,但因嫖客拒絕,所以該次性交易未完 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與前揭被告許崧暉 、鄭育誠之陳述內容,應沒有齟齬之處。 (五)另參酌被告林蔓媂於警詢時指認稱:曾見過被告張淑萍在臺 北市○○區拉客等語(見偵21501卷一第516頁);證人陳韋豪 於偵查時亦指認、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SINTA GAL 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張淑萍是應 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於108年3月 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合作過,平 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2,100元回 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見偵16844 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均可證明被告張淑萍確於臺 北市○○區招攬嫖客,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嫖客收取費用之情形;又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 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核與被告許崧 暉、鄭育誠所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 月亦有重疊,再審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 性交易之合作模式、被告林蔓媂所述被告張淑萍招攬客源之 方式,與被告許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所述尚屬雷同,則 證人即被告林蔓媂、陳韋豪之證詞當俱足以補強被告鄭育誠 、許崧暉及呂學霖之供、證述。 (六)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 間,有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使該等嫖客與被告鄭育誠所 屬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七)被告張淑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針 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和被告鄭育誠合作過乙節,係供述:因 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或跟客 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就兼著 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無管道, 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介紹被告 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人喊 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等語,又於 檢察官同日另詢問介紹被告鄭育誠給客人為性交易的時間乙 節,被告張淑萍則供述:現在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 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 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有本院110 年8月11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9至368頁 ),可知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並未供稱於107年後即未再媒 介性交易,反而係稱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故 與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其前後明顯供述 不一。且據證人即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 月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性交易之事 ,另證人陳韋豪證述與之合作的期間亦自108年3月至同年11 月間,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張淑萍所執前詞顯為避重就輕之 詞,實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張淑萍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至起訴書中雖述被告鄭育誠有基於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與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共同 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6行)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育誠等共同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 進行之交易內容皆為性交行為、全套,且所載被告鄭育誠等 涉犯法條亦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被告姓名」欄所示蔡素惠,未列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且蒞 庭公訴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其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78頁),顯見此等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述期 間,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賡續而為,侵害法益 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育誠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1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徐榮志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 告侯金帝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以被告鄭育誠、徐榮志、侯金帝本案係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 風化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坦承犯行,被告張淑 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84至58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 金帝、林蔓媂、陳宗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育誠所有,用於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育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523至525頁),且均係於其承租之處所內扣得,堪認該 等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鄭育誠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蔓媂、徐榮良 、徐榮良、陳宗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繫之物,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5、536、539、541頁),堪認為其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 於其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鄭育誠、徐榮良、徐榮良、陳宗央經警查獲時扣案之 其餘物品,及被告張淑萍經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該等 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許崧暉部分: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 載期間,以每天1,000元受僱於被告鄭育誠,從事馬伕等工 作,業如前述;另被告許崧暉亦稱:每天晚上都要到臺北市 ○○區去等待,待被告鄭育誠通知,載小姐到特定地點給嫖客 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0頁),可知被告許崧暉於該期間 每天均領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 萬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8月=54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榮志等部分:   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張淑萍平均1週2-3次 、被告林蔓媂平均每2天至少1次、被告侯金帝至少每週1次 、被告徐榮良約2-3天1次等語、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被 告陳宗央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訴卷第504至505頁);又針對其等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 乙節,被告林蔓媂坦承可朋分500元、被告徐榮志坦承可朋 分900元、被告徐榮良坦承可朋分600元、被告侯金帝坦承可 朋分400元、被告陳宗央坦承可朋分400元(見本院訴卷第58 1頁),至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363至364頁),尚合於證人許崧暉前揭證述之媒介 嫖客的人得朋分500至3,000元報酬之範圍(見偵16844卷第1 12頁),且與被告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侯金 帝所稱可朋分之金額亦無差距甚大,堪認被告張淑萍所稱之 900元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是依有利於該等被告 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徐榮志等於 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  ⑴被告張淑萍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  ⑵被告林蔓媂為135,000元(計算式:500元【18月30天2天 】=135,000元)。  ⑶被告侯金帝為28,8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4週1次】= 28,800元)。  ⑷被告徐榮良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 =72,000元)。  ⑸被告徐榮志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 】=121,500元)。  ⑹陳宗央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72, 000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 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育誠部分:  ⑴有關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從事本案性交易 情形及費用,被告鄭育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16844卷第384頁、本院訴卷第182頁),又核與被 告鄭育誠所述嫖客給付之費用大致相同(見他5865卷二第39 1頁),堪認本案應召女子所述之前開情節,應屬真實、可 採。  ⑵根據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從事性 交易天數、次數(摘要如附表五「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欄 所示內容),暨向嫖客收取之金額、從中朋分之金額(見偵 16844卷第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 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 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 9、641至654、697至700頁、偵21501卷三第1777至1781頁) ,可知本案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平均性交易價格如 附表五「性交易總次數」、「性交易平均價格(元)」等欄所 示之次數、金額,復將前揭總次數與平均性交易價格、各人 朋分金額各自相乘,即得出每位應召女子因從事本案性交易 所得之總額及從中朋分之報酬總額各如附表五「性交易所得 總額(元)」及「證人得分配總額(元)」等欄所示之金額 ,而加總每人之性交易所得總額,其金額4,682,450元即為 本案性交易所得總額(見附表五「總計」欄對應「性交易所 得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另加總每人得分配總額,亦 知該等應召女子朋分共1,268,000元(見附表五「總計」欄 對應「證人得分配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  ⑶依上揭說明,被告鄭育誠之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該等應召 女子朋分總額1,268,000元(見附表五「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之總計金額)、被告呂學霖朋分款項315,000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 述被告許崧暉及被告徐榮志等人朋分款項,即4,682,450元 扣除1,268,000元、315,000元、540,000元、129,600元、13 5,000元、28,800元、72,000元、121,500元及72,000元後所 得之餘額2,000,550元,即為其因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之說明: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時間有13天我沒有做,平均1天做2次等 語(見偵16844卷第159、209頁)、SITI MAYASARI於偵訊時 證述:因期間月經來而有8天沒有做,另因4月、5月每星期 幾乎都有休1天,其中4月休3天、5月也休3天等語(見偵168 44卷第259頁)、ALIMAH於偵訊時證述:期間因月經來休息8 天,還有1次因身體不舒服另休息1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3 77頁),及SUICHAROEN JARUVAN於偵訊時稱:第1次來台期 間,1週工作2、3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536頁),可知證 人OMAH WIDIANTI於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共休息13天、證 人SITI MAYASARI休息共14天及證人ALIMAH休息共9天;另證 人SUICHAROEN JARUVAN第1次從事性交易期間1週平均工作2. 5天,又前述證人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鄭育誠,是爰以為認 定之基礎。從而,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證人 即應召女子接客總數之計算依據與說明」欄所示休息日數, 暨據此計算之性交易次數及性交易所得,應分別更正如附表 五編號1、2、3、5相關欄位所示內容。  ⑸至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鄭育誠視每次性交易費 用高低,於扣除給付同案被告薪水、油錢、租金、店家費用 等,每次僅從中拿取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故依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本案應召女子平均性交易次數計算,被告鄭育 誠之犯罪所得應為1,535,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鄭育 誠、許崧暉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應召女子向嫖客收取之 性交易所得係由被告鄭育誠直接收取或被告許崧暉、呂學霖 收取後轉交給被告鄭育誠;若係被告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之 部分,則會扣除自己所朋分之報酬後,將餘款透過證人許崧 暉、呂學霖轉交由被告鄭育誠進行朋分與本案應召女子及被 告許崧暉、呂學霖,堪認嫖客給付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前述 本案應召女子、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徐榮志等朋分金額之 餘款均係由被告鄭育誠取得,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育 誠就所收取之款項尚有上繳或朋分他人,可證明被告鄭育誠 僅保有所稱2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事實,且依上說明, 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認被告 鄭育誠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信。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 月3日止,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女子居住而容留之,被 告許崧暉及呂學霖、被告徐榮志等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分別 擔任馬伕、阿姨,使應召女子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 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被告徐榮志等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徐榮志等另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誠、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時 所為由被告鄭育誠負擔前揭處所之租金,提供給本案應召女 子居住的供、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 「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二、被告鄭育誠於警詢時供述:我所承租之該等處所均係用來給 招募來的小姐居住,目的是讓她們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偵 21501卷第6、17頁);另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 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 NGNATCHA、SUICHAROE N JARUVAN、DEWI AMINATHUS SHAFURO及SINTA GALUH AYUNI NGTYAS於偵訊時亦均稱:被告鄭育誠要我們住在前揭處所等 語(見偵16844卷第209、294、376、480、536、641、697頁 );再參以被告鄭育誠及該等證人皆未陳述前開場所係用於 與嫖客為性交之場所,是依前揭事證只能認定前開處所係本 案應召女子之居所,無從認定係被告鄭育誠提供為性交之場 所,則依上說明,自與容留無涉。 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 案性交易之地點為飯店,不是該等處所,起訴法條應不包括 容留,應刪除有關容留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277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誠有公訴意旨所稱容 留犯行,惟被告鄭育誠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鄭育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欄及被告呂學霖應受免訴判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 間,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對被告鄭育誠等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自109年4月間起至6月3日止,容 留印尼籍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為本案應召女子,詎被告鄭育誠與SITI MAYASARI、AL IMA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育誠透過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印尼籍女 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女子Alma Abada(107年12月7日 已離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本案應召 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供2人於進入旅館時,得以出 示該等健保卡供旅館人員查詢以便進入為性交易。SITI MAY ASARI、ALIMAH於上開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並接續出示上開健保卡,利用不知情之「○○大 飯店」櫃檯人員接續將上開健保卡所載姓名與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旅客登記單,足生損害於Seni Setiauait、Alma Abada與上開旅館管理旅客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 誠、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於偵查時 所為的供、證述,及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大飯店 」旅客登記單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育誠 及該等證人固不否認被告鄭育誠交付他人健保卡與該等證人 ,供其等入住飯店用,該等證人並於前揭時、地接續出示與 該飯店人員,飯店人員因此依健保卡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居留證號碼等資料,填寫其上等情。 參、經查: 一、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 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105年10月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 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 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 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 ,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 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 ,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 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 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 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查本件旅客登記單之「房號」、「姓名」、「性別」、「出 生」、「身份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 寫「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 16844卷第347、350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 ,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3條之規定。而依公訴意旨,該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 大飯店」櫃台人員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 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 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 從而,該飯店之櫃台人員雖有依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 I、ALIMAH出示之健保卡所載資料,在旅客登記單上填載旅 客姓名為「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資料,仍 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鄭 育誠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育誠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霖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的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以每日1,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被告鄭育誠,並由被告鄭育誠以其名義承租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供本案應召女子居住。被 告呂學霖平日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以車號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揭處所與提供性交易地點,以該附表 一所示價格從事性交易。被告徐榮志等俗稱「阿姨」、「三 七仔」、「皮條客」之人接洽,即以尋覓招攬有意為性交易 之男客,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向嫖客收取嫖資抽取佣 金,或經應召女子收款後,由不詳應召業者分配每次媒介數 百元至1,000元之嫖資以營利(俗稱拉客、拉皮條),平素 徒步或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等地點拉客。被告鄭育誠將 其旗下應召女子從事賣淫之資訊,提供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 「阿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新摩納 哥」、「茶湯會」等群組提供性交易資訊之媒介賣淫集團成 員,由被告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向男客推 介本案應召女子資訊以媒介性交易,而由網路賣淫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男子拉客,待嫖客有意,該等「 阿姨」或「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成員即向被告鄭育誠指 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 由被告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被告許崧暉或呂學霖,將應召女子 載往臺北市○○區「○○酒店」、「○○飯店」或「○○旅館」附近 之○○公園,或臺北市○○區○○寺附近某處民宅、新北市○○區「 ○○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臺北市○○區○○路00號 「○○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臺 北市○○區「○○旅店」等地點,供男客挑選,如男客合意,即 由應召女子步行,或由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駕駛前 揭車輛載往前開處所預訂房間從事全套(即性交)性交易行為 ,由小姐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完成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全 額直接或轉交被告鄭育誠,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 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被告鄭育誠每週核算後發派各該應 召女子。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鄭育誠依據各次與前述「阿姨」 或前揭「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應召集團成員之媒介約定 以朋分。因認被告呂學霖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查本件被告呂學霖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定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 10月26日確定,嗣其於110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 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91、603至605頁)。 觀諸前揭確定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相同、LINE暱稱「 summer」之共犯即為被告鄭育誠,有被告呂學霖、鄭育誠供 述在卷(見偵21501卷一第17、302至303頁),又該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印尼籍女子姓名即為附表二編號6之 應召女子等情,可知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鄭育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崧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榮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榮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淑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金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蔓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宗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三(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四(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附表五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 性交易總次數 平均性交易次數/日 性交易平均價格(元) 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元) 性交易所得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性交易平均價格」) 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 1 OMAH WIDIANTI 依OMAH WIDIANT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計22日,休息13日,計應召9日,平均每日接客2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7,0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18次(計算式:9日2次=18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25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2=4,250元)。 18 2 4,250 800 76,500 14,400 2 SITI MAYASARI 依SITI MAYASAR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計36日,期間休息14日,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每日接客3至4次,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5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7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77 3.5 2,100 800 161,700 61,600 3 ALIMAH 依ALIMAH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6月3日計49日,扣除9日休息,計40日,每日接客次數4至16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為10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400 10 2,100 800 840,000 320,000 4 NONGBANG NATCHA 依NONGBANG NATCHA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計139日,依比例扣除20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19日,每次交易價格為3,500元至4,500元,每日接客1至5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依此計算,其每日性交易次數平均3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5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0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57 3 4,000 1,000 1,428,000 357,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計15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3日等語;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9次(計算方法同前)。 39 3 4,000 1,000 156,000 39,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估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5 SUICHAROEN JARUVAN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UICHAROEN JARUVAN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日計211日,又每週工作2.5日,計應召7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至5,000元,每日接客2至6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5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00 4 4,500 1,000 1,350,000 300,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8次(計算方法同前)。 48 4 4,500 1,000 216,000 48,000 6 YESI KRISTIANAWATI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YESI KRISTIANAWATI證述從事性交易只有2日即查獲,依據2次警詢筆錄,其證述次數為3次,每次交易價格5,000元,各次可分得1,000元等語。 3 無 5,000 1,000 15,000 3,000 7 DEWI AMINATHUS SHAFURO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DEWI AMINATHUS SHAFURO警詢證稱僅曾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時為性交易行為1次。 1 1 無 1,000 5,000 1,000 8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於警詢時證稱:自109年5月26日開始住在被告鄭育提供的處所,最近一次領薪水係109年5月30日,實拿2萬8,000元,被告鄭育誠尚欠我自5月31日至6月4日性交易所得約2萬4,000元,且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3,000元,每次朋分金額皆800元等語,是以前揭金額計算可知該女子共為65次性交易;又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250元(計算方法同前)。 65 無 2,250 800 146,250 52,000 總計  4,682,450 1,268,000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 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 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 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 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 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 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 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 ,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 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 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 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 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 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 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 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 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 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 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 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 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 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 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 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 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 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 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 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 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 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 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 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 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 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 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 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 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 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 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 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 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 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育誠(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 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 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 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 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 處所予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 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 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 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予張淑萍、徐榮志、林蔓媂、 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人(以下統稱張淑萍等人,林蔓 媂、侯金帝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媒 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又自108年7 、8月起,張淑萍等人接續與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 」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 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張淑萍等人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另上開LINE「新摩納哥 」、「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 招攬,待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張淑萍等人 或上開群組不詳成員各向鄭育誠告知後,鄭育誠即提供應召 女子供男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鄭育誠親自 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 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則於附表一「由 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召女子 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一各編號「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後, 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張淑萍等人將扣除媒 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由許崧暉、呂學霖轉交予鄭育誠,鄭 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 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各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由鄭育誠及上開群組不詳成員等人朋分,以此 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被告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9、372、374頁),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假設性問題迫使被告回答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 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被 告自行回答,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述內容 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 68頁),足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同案被告 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我所經營的養 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 能僅憑同案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證人呂學霖於偵查及原 審、證人鄭育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有無媒介性 交之行為,均證稱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呂學霖 及鄭育誠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育誠間有本案媒 介營利之犯行。又鄭育誠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其與被告間有 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及有無成交、交付媒介報酬等節,鄭育 誠理應會比許崧暉更了解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媒介性交行 為,故應認證人鄭育誠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卷内亦無被告與鄭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 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收 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 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 至137、382至385、725至731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21頁 、原審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 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 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 、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同 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 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 、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 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 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 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頁、他5865卷 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原審審訴卷第219頁、原審訴卷 第177至199、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 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 -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 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 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 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844 卷第191至195、279至282、361至363、473、531至532、583 至586、627至629、655至65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 87至91、109至212、231、263至296、345至419、471至477 頁、偵21501卷二第637至697、745至751頁、偵21501卷三第 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從事媒介性 交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 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 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 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 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 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 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 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 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 在○○○路、○○○路、○○○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 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 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 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 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 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 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 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訴卷第502至5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 、張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 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 ,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 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 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 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 去等語(見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 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 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 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 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 1至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 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 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 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421至42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 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 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 ,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 而認識被告,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 379至1388頁、原審訴卷第427至431頁)。   ④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 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 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 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 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 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 見偵16520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觀諸證人陳韋豪 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具合理性,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 證人陳韋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 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 詞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韋豪前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 臺北市○○區招攬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又參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媒介性 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乙節,核與證人許崧暉 、鄭育誠證述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 疊,再觀諸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 式,亦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補強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是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 採。  ⑤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介 紹嫖客給同案被告鄭育誠,使男客與同案被告鄭育誠所屬應 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⒊至證人鄭育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介紹的男客有沒有成交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5頁),證人呂學 霖於原審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合 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9、430頁),由證人鄭育誠、呂 學霖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與被告合作 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 供稱: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 ,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 ,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 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 介紹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 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現在 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 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 來越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5 9至368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於107年後即未 再媒介性交易,且其自承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 ,故與同案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足徵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 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證人陳韋豪 證述與被告合作之期間係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相符。 且被告上開所供,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 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 行之辯詞,更值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相關帳冊或被告與鄭 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帳冊資料、通聯記錄 及對話紀錄固均可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並非必要 之證據,且本案既有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陳韋豪 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互為佐證、補強,已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均確與事實相 符,而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縱員警未查獲帳 冊資料、同案被告鄭育誠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亦難謂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欲證明被 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許崧暉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詰問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02至508頁),且其證 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 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平均1週2-3次等語 (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 得若干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363至3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 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緩刑 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且參與 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淑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0G134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新 生北路2段2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 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行人號誌綠燈時通過,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7至50頁): 於畫面時間14:34:19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轉變為紅燈, 於畫面時間14:34:25時,有民眾向員警表示原告(著深色 外套)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4:34:27至28時, 原告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自遠端起算第4至5根枕木紋位置, 此時行人號誌仍顯示紅燈。另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1頁 )顯示系爭路口約5組枕木紋寬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5組枕 木紋最大寬度為6公尺。由於行人號誌轉變紅燈後約經過9秒 時,原告約位於第5根枕木紋位置,如以設置規則第231條第 5款所定一般行走速率1公尺/秒估算,原告應是系爭路口行 人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才穿越行人穿越道。縱若原告是在行人 號誌尚顯示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但原告未在行人號誌轉變 為紅燈前穿越完成,亦即在紅燈而不得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時 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依號誌之指示」之要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 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2025-02-21

TPTA-113-交-12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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