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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 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 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 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 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 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22日 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卷第17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8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東 區綠水里綠水活動中心(下稱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初階班 之教師,聲請人則為該社交舞初階班之學員。緣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教室內 ,因不滿聲請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交舞群組,張貼販賣舞鞋 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稱:「乙○○ 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 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 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 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以此方式在其 他學員面前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竹市綠水里 里民活動中心之社交舞課程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上課前及上課進行中,持麥克風對全體學員宣布不 實且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項,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 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 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事,該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亦未查核,已明顯有偵查不完 備之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 5分許,在綠水活動中心教授社交舞蹈課程,其屬開放空間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麥克風向全體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 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然聲請人從 未向全體學員為此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就此詳未調查,既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情形,亦未傳喚相 關證人作證,逕自採取被告之抗辯,調查過程明顯具有重大 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 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 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 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 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補充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 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 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 、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 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件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中所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足徵觀 覽者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言論甚詳。然探究被告上開語句之 脈絡,即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張貼販賣舞鞋資訊於該班社交 舞群組,聲請人因不希望被告占用該班社交舞群組,始為 上開言論。綜觀被告所稱之「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 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 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 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 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句,用詞尚屬中性,未見恣意 謾罵情事,難認有何造成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虞,縱被告之用語或許直接指摘、未加修飾,令聲請人 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為目的,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自明。聲請人一再 以相同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自難有據。  3、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事實,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證據,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情 形云云。惟查: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 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 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予提起自 訴。   ⑵本件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偵查,並於113年3月 8日及同年7月11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別通 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 第60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函(稿)(見他 字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027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2份(見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已足確認聲請人所指 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何 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 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而經檢 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所有案件均係透過檢察官親自開庭調 查訊問後,方謂調查程序始足完備,甚且偵查中聲請人亦 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妨害名譽等暨貪污治罪等告訴 狀供檢察官參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6頁、第23至59頁 ),已充分表示意見,難認有何未保障聲請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   ⑷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 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竹檢 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調 查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聲自-46-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 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 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 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 ,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 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 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 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 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 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 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 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 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 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 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 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 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 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 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 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 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 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 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 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 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 、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 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 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 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 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 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 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 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 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 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 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 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 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 ,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 ,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 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 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 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 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 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 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 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 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 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 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 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 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 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 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 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 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 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 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 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 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 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 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 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 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 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 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 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 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 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 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 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 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 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 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 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 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 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 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 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 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 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 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 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 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 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 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 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 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 ,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 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 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 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 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 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 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 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 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 ,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 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 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 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 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 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 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 ?)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 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 。」、「(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 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 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 。」、「(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 (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 ,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 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 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 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 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 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 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 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 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 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 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 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 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 ,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 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 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 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 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 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 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 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 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 ,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 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 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 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 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 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 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 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 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 ,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 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 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 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 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 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 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 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 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 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 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 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 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 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 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 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 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 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 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 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 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 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 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 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 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 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 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 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 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 -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 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 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 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 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 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 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 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 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 」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 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 ,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 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 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 。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 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 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 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 ,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 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 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 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 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 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 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 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 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 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 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 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 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 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 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 」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 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 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 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 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 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 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翠琪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交易市價,是本院參酌兩造間租 約約定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420萬元,加計原 告依約請求給付租金、律師費用共23萬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4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44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4-補-61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 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 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 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 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 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 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 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 (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訴-553-20250326-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裕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被 害人4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被害人4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以手機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一節,然本件被害者眾,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4人有任何求 得諒解之舉措,而被告年齡長於被害人4人甚多,卻利用被 害人4人當時年輕無知,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其中3人 之性影像更保存多年,直至查獲之時,顯見被告非僅滿足一 時性慾,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足宣告緩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 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 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 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 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 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 之目的。本案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 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 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被害人性影像照片、影像 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2536(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代號AW0 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D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E女)之女子、代號AW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F女)之女子,其均明知A女、D女、E女、F女於甲○○為下 列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 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㈡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D女同意,與D女發生猥 褻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D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 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㈢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E女同意,與E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E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㈣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F女同意,與F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F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及進 行勘查採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A112536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人拍攝性影像,且於當時皆知悉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3 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D女發生猥褻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D女未滿18歲之事實。 4 被害人E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E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5 被害人F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F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照片、影片截圖及光碟 ③被告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 年9月2日之拍攝行為外,其餘拍攝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上開 條文之修正內容,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而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皆已為刑法關於「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故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文字修正,是經比較結果 ,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 E女、F女之性影像後而持有該等性影像,其持有行為係拍攝 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 圍,應為拍攝性影像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之性影像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至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含SIM卡1張)及 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拍攝被害人A 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均經被告留存於「GOOGLE」帳號www.likeyashi ro10000000il.com之手機雲端空間,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部分,係在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 下進行拍攝,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知悉 伊在拍攝,渠等沒有反對等語。經查,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中陳稱:伊有同意被告對伊拍攝性影像等語,且觀諸 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性影像照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頭之 照片;被告拍攝之被害人D女性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D女有 刻意遮臉之動作,且有生殖器遭翻開之特寫照片;被害人E 女有直視鏡頭或刻意遮臉之照片;F女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 頭之照片,故被告是否在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不知情 、不同意之情況下拍攝渠等性影像,即有疑異,從而,本案 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 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 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擔 負前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時間 拍攝時之年齡 拍攝地點 存有性影像之手機 備註 1 A女 (未提告) (A女之母提告) 111年10月20日 16歲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大榮旅社 小米10T手機1支 內含性交影像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日 17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 D女 (未提告)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17歲 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運動中心之廁所 三星Galaxy M11手機1支 內含猥褻影像 3 E女 (未提告)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15歲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內含性交影像 4 F女 (未提告) 105年4月3日 105年4月16日 15歲

2025-03-25

PCDM-113-審訴-852-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OOO○O○ 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 高培深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 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 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 之母親 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 的手、親吻甲 臉頰,再以雙手環抱 甲 ,並徒手摸甲 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 褲摸甲 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 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 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 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 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 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 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 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 之證言, 被告於撫摸甲 前有先詢問甲 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 ,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 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 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 ,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 於OOO○O○OO日至同年O 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 上 課期間,撫摸甲 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並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 之下體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親、甲 之胞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 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 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 1頁至112頁),並有甲 撰寫之字條、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 簿影本、甲 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 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 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 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 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 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 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 ,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 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 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 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 。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 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 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 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 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 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 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 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 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 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 ,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 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 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 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 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 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 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 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 ,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 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 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 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 ,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 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 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 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 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 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 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 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 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 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 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 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 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 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 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 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 ,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 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 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 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 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 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 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 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 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 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 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 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 ,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 ,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 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 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 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可信 度甚高。 ㈣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 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 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 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 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 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 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 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 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 ,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 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 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 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 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 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 ,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 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 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 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 為甲 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 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 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 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 ,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 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 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 ,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 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 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 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 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 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 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 字條上記載:○○○○○○○○○○○○○○○○○○○○○○○○○○○○○○○○○○○○○○○○ ○○○○○○○○○○○○○○○○○○○○○○○○○○○○○○○○○○○○○○○○○○○○○○○○○○○○ ○○○○○○○○○○○○○○○○○○○○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 明:「○○○○○○○○○○○○○○○○○○○○○○○○○OOO○○○○○○○○○○○○○○○○○○ ○○○○○○○○○○○○○○○○○○○○○○○○○○○○○○○○○○OOO○○○○○○○○○○○○○○○ ○○○○○○○○○○○○○○○○○○○○○○○○○○○○○○○○○○○○○○○○○○○○○○○○○○○○ ○○○○○○OOO○○○○○○○○○○○○○○○○○○○○○○○○○○○○○○○○○○○○○○○○○○○ ○○○○○○○○○○○○○○○○○○○○○○○○○○○○○○○○○○○○○○○○○○○○○○○○○○○○ ○○○○○○○○○○○○○○○○○○○○○○○○○○○○○○○○○○○○○○○○○○○○○○○○○○○○ ○○○○○○○○○○○○○○○○○○○○○○○○○○○○○○○○○○○○○○○○○○○○○○○○○○○○ ○○○○○○OOO○○○○○○○○○○○○○○○○○○○○○○○○○○○○○○○○○○○○○○○○○○○ ○○○○○○○○○○○○○○○○○○○○○○○○○○○○○○○○○○○○○○○○○○○○○○○○○○○○ ○○○○○○○○○○○○○○○○○○○○○○○○○○○○○○○○○○○○○○○○○○○○○○○○○○○○ ○○○○○○○○○○○○○○○○○○○OOO○○○○○○○○○○○○○○○○○○○○○○○○○○○○○○ ○○○○○○○○○○○○○○○○○○○○○○○○○○○○○○○○○○○○○○○○○」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 、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 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 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 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 、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 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 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 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 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 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 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 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 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 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 於案 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 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 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 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 得以精確為之 ,甲 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 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 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 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 摸甲 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 以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 甲 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 待甲 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 證稱被告之犯行 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 之證詞,洵屬可信。 準此,辯護人辯稱甲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 當時為年僅OO歲之 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 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 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見甲 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 所處劣勢地位 ,足認甲 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 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 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 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甲 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 ,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 陳 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 之母親、 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 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 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 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 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 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 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甲 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 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 約OO歲左右,甲 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 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 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 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 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 之手、親吻甲 臉頰、 以雙手環抱甲 、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 摸甲 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 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 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 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 個人私慾,利用甲 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 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 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 安全環境,造成甲 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 於本院中陳 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 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 還有反胃等語,及甲 之母親陳述:看到甲 一直因為這個案 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 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 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 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 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 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 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 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 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 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 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 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 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 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 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 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 ,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侵訴-7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 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 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 ,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 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 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 ,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 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 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 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 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 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 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 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 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 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 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 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 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 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 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 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 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 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 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 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 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 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 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 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 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 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 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 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 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 」,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 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 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 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 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 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 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 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 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 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 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 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67-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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